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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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首先,近代以来立法上逐渐扩张了债的效力范围,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债权的相对性,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论述,是指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 是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 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之相对性。以下为债的相对性之逐步突破或例外,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1、涉他合同的确立。仅仅因合同涉及他方就否认合同效力符合合同促进交易的宗旨,所以后来的合同理论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近现代社会,这种例外大量涌现,包括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等等。
  2、债权物化后债权的涉他效力。本世纪以来,债权物权化随着债权实现保障的加强,债权突破了主体、内容、排他性的效力,使第三人对债权的实现负有义务。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最典型的体现为“买卖不破租赁”原理。
  3、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德国的法院和学者创造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束缚。德国法院和学说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与此相印证,在产品责任领域,美国《统一商法典》创“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其原理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是一样的。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有经营者为除消费者外的其他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4、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传统理论束缚下,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债权人无权对抗第三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然后债务人再向第三人追索。前者是合同责任,后者是侵权责任。20世纪以来,各国立法、判例普遍建立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承认债权人有直接向故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追索侵权责任的权利。
  5、债的保全。债的保全使债权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变动的干涉,可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某一交易行为落空,从而体现了债权所具有的对抗任何其他人的不可侵性。
  其次,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念正从形式正义转入实质正义,其筑起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石。20世纪以来,随着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基于公平和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一般合同规则发展为合同法的基本准则,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序良俗也被奉为民法基本原则。
  第三,我国目前尚未明确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但是我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正在不断改进。《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 2 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合同法》第 59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这些法律法规虽然还有许多多需要改进之处,但他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比较法考察与理论争点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英美法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766条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者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
  英国法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里程碑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S Gye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戏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Wagner订有在原告剧场演出3个月并不许到其他剧场演出的合同,被告Gye明知该合同存在而仍诱使该女演员违反合同到自己的剧院演出。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合同关系为不法行为,判决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害的责任。在此判例的基础上,又通过1881年Bower VS Hall 和1901年的Qnin VS Leathem两案最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后,债权人可以根据第826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负赔偿责任” 的规定获得救济,因此,对债权的侵害是被包含在侵权行为之内的。
  日本民法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中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
  综上,无论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立法上的规定,还是其判例或学说,均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已是现代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制度。
  ·就我国是否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为对象的理论争点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民法理论长期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一些著作和教科书开始持肯定的态度。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债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已成为一种趋势。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的不可侵犯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价值目标决定的。侵害债权制度本身并没有否定债权的相对性原则。
  梁慧星教授在谈及现行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时指出,放弃“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先进制度,是现行合同法的一大不足 。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史尚宽先生认为,“按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者,因应负侵权法上责任,但此以第三人行为对债权之存续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响者为限。” 王泽鉴先生坚持债的相对性,他认为:“须强调的是,否定债权系第184条第一项前段所称权利,并非表示债权不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第184条第1项后段关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仍有适用余地。” 他认为任何权利均应受保护,物权如此,债权何独例外,故侵害债权亦构成侵权行为。权利是指法律为保护特定人的利益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该种法力使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台湾地区的实践也是坚持此种观点。大陆学者杨立新认为债权作为侵权客体不是源于债的对内效力,亦非源于债的对外效力,其真正来源是债权的不可侵犯性 。王利明先生认为,债权不仅具有对内效力,且具有对外效力,且债权所包含的预期利益是一种重要财富,应受保护。此外,债权在遭受第三人侵害情况下,如不受侵权法保护,债权人难获有效救济,加害人也难受法律制裁。   综上,否定说认为:债权无外体,并不因其存在而当然可以察觉。而且债权的存在,民法无公示方法的规定。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其存在不得而知。在侵害债权情形下,债务必然不履行,债权人可据债的关系获得救济,无借助一般侵权行为获救济的必要。第三人若有侵害债权的情形,由于债权无外体无以察觉及无公示规定无以知悉的特性,难以要求第三人尊重债权及责令其不尊重时负担责任。肯定说认为:侵权行为通常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行为。债权是权利的一种。侵权行为当应包括侵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情形下,债权人是否仅得依债务不履行途径寻求救济,还是可以选择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途径寻求救济,各国制度不一,彼此互有利弊。如果强使债权人仅凭债务不履行途径寻求救济,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不能完全忽视,而第三人难以知悉债权的存在由其完全负责不合事理。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是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法:债权人在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应有相当程度依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空间。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
  第三人侵害债权并不是一般侵权行为,所以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尽相同。英国普通法一般认为,引诱违约的成立要件有:故意致人损害;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发生合同的违反;不正当引诱行为;因果关系;无正当理由。不法侵害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一般主张三构成要件说: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主张四大构成要件说即三要件再加上一个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四个方面:主观上有侵害债权的故意;第三人之行为须为不法;无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给付不能。
  综上,学界基本达成共识的构成要件包括:被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须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学者们有争议的是债务人能否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主体、第三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以及造成的损害中是否应当包含预期利益。
  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第三人侵害债权一直是我国立法上的难题之一。我国关于它的研究还很不充分,远远满足不了实际的需要,有待我们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与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以供商榷: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当规定在侵权行为编。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计,民法学界论述并不少,基本观点都认为我国民法中应该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如何规定、规定在哪个法之中,则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规定在合同法中,有的学者则认为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更为合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害债权制度仅仅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制度,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 。笔者较为赞同规定在侵权行为中,因为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债权所具有的特殊性而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存在着差异,但这些并非实质性的差别,二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等重要的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并且合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事先约定的,而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事先并无任何的约定。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侵权行为编更为合适且符合逻辑。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被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基础。债权的不可侵性使债权在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2、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这一要件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加害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是指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和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而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第二,从主观上,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债权侵害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也构成侵权,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过失也构成侵害债权,则难免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竟争的开展。因此应对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作严格的规定,即仅限定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不以妨害债权为目的的,不构成侵害债权。首先,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其次,第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但不是以侵害债权为目的的,仍不构成侵害债权。再者,只有第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且目的是为了侵害债权时,才能构成侵害债权。
  3、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持这样的主张。侵害债权行为的违法性,在客观上表现为违背了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地,有下列三个因素之一的,可认定为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具有损害债权的目的、非正当竞争、滥用自由。学术界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表现形态以第三人作用于债权的程度为判断标准,可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种形态。所谓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债权,使之不能实现或消灭,又称为债之归属的侵害。所谓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或其财产或者使之不履行债务为手段,侵害债权人债权,又称债之给付的侵害。
  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指债权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在实践中,导致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绝大多数是由第三人的单独侵害行为造成的,但有的可能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或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不可抗力等以外风险同时并存,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确定第三人应负的责任。   5、须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具体来说,损害结果一般包括:一是债权人基于债权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的损害,二是债权人因债权不能实现所受到的直接利益的损害,三是因债权实现困难而增加的费用。
  (三)免责事由。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有背于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时,如有阻却不法事由存在时,但为法律所允许,不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较常见的免责主张有:第一,正当竞争;第二,忠告,所谓忠告是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者提供信息;第三,履行职责,对此,《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而是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着想时,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笔者认为责任承担应当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第三人的单独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承担单独责任适用的条件应为:债权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债务人对损害无过错。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要求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对债权侵害,使得债务不履行所承担单独责任的具体状态不一,主要包括以下4点:第三人直接侵害的标的物造成对给付物的毁损灭失,从而使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能;第三人直接实施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或精神强制如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或恐吓、威胁债务人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人人身造成伤害如使债务人重伤丧失行为能力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权人直接实施人身强制或精神强制或造成人身伤害等方式使债权人放弃债权或不能受理债务等方式是债务履行不能,而债务人没有过错。
  第二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虽然也是广义上的侵权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指出的是,侵害债权制度仅仅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制度,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因债权受到侵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因共同的原因而产生;第三人和债务人有共同过错。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第三人和债务人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缺一不可。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的情况,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低价转让资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的目的。这时他们之间因共同的意思联络使其行为已经构成一个侵害债权人的整体行为,因此,他们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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