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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确定
·继承与继承法律关系
近代民法中的继承源于罗马法上的人格继承,指生者在法律上取得死者的地位,由此使得死者的人格可以得以延续。在身份的意义上谈论继承离不开我国以及古罗马时期以血缘关系为支柱的宗亲制,这种继承是对身份、财产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而我们现在所使用的继承,则仅指财产继承,不包括身份继承,且今日之继承不仅仅指对父辈的继承,同辈间可以相互继承,长辈也可以继承晚辈的财产(参见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而对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内涵,学者们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法律关系是继承法规范调整的,民事主体间因公民死亡时对个人财产进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参见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和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集体组织、其他公民之间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参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法律关系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参见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上述观点,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既不应该过分狭隘——仅指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可以无限扩张至一切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确定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主体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部分学者认为继承既然是一种财产继承,那么其客体就应该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但也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权利指向的是除去遗产外,还包括“死者遗留的其他不具有人参专属性的财产性法法律地位”。义务指向的对象则还包括死者的债务(包括应缴纳的税款)、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必须履行的某些行为等(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根据民法上的原理,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然存在的非人身专属性的其他财产的法律地位,继承人也可以继承。因此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还包括遗嘱继承人、收益人被附加的要履行行为的负担,更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财产法律地位。因此在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时,我更倾向于将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位在比遗产范围更大、且更抽象的“法律地位”上。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继承的客体,只须是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虽非具体的权利义务,仅为法律地位,亦不妨继承。但属于身份之权利义务,不在其内(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53~154页)。”对于继承法律关系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于遗产,但其并不限于此。
遗产范围及概念的确定
·遗产内涵的确定
遗产一词,从各国立法看大体有两种含义。广义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它们又分别叫做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狭义的遗产仅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参见曾兴华:《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英国法规定,从死者财产中扣除债务余额便是可以继承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乍看起来我国与英国似乎都是采取积极财产说的国家,但事实上在对待遗产的方式上我国与英国并不相同。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并不是继承人所得的经财产利益,而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继承人还应该在“合法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因此,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对于财产的规定是承认其包含债务的,即我国实在广义上使用“遗产”的。而并非像有些学者认为的,看到“合法财产”就直接认为我国的“遗产”只有积极财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沿袭罗马法“总体继承遗产原则”,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所有权、债权和债务一起列入遗产范围之内。除去我国,《法国民法典》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转移。”《日本民法典》第896条则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如上述英国法中对“遗产”的释明态度一样,在英美法系中,其民法规则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在遗产范围之内。
此外,我们将遗产确定为公民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一来排除了身份继承;也排除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继承,在公民死亡确定遗产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从被继承人处得到的遗产便不列入遗产范围内。但是在台湾《民法》中,第117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财产之赠予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前项赠与款项,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第二款)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1173条是从为视公允角度出发,但实际上我认为在经过被继承人做出否定意思后,这一条文再难以达到为防止被继承人偏袒某一继承人的法律效果。且赠予后再加上反对将赠予之物作为遗产的声明有违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导致理论前后的不统一,使一般民众难以记忆区分。
·遗产范围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对从中国国情出发,对遗产范围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对遗产的范围用七项内容列举了出来,具体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公民的他物权以及公民的债权债务这几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民的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中,承包经营权和公共财产使用权依法不得转移,因而不可以作为遗产。此外对于物权法中未出现的典权,它属于担保物权的部分,应该在遗产的范围内。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及其范围做出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了继承标的。台湾《民法》1148条对继承标的下了定义: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黄宗乐认为虽然台湾《民法》的《继承编》并没有明确缺的遗产、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说明遗产范围,但比较大陆《继承法》后可以发现,两者中的继承都是只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不同的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即前者是具体的范围,后者简要规定了遗产标的(梁美芬:《两岸三地婚姻家事法律比较》,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47页)。
此外,占有也是可以被继承的。台湾《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享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起权利义务。”占有虽然是事实,但是依然可以依照这个规定承受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规定:“占有转移于继承人”。立法理由为:“占有法律之利益,应使其可以继承,而继承人第依开始继承一事,即取得占有,无须事实上立于管领其物之地位,亦不必问其只有占有或欲占有之意思与否,此继承法则当然之理也(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页)。”
遗产继承中债权债务范围的界定
·遗产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债务的范围大致包含酌给财产、必要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遗赠之债和继承费用(杜江涌、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遗产清偿制度比较研究》,载于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404页)。《德国民法典》1967条规定:“(1)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责任。(2)除源于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外,继承人作为继承人承担的债务,特别是由特留份权利、遗赠和负担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遗产债务。”1968条规定:“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与身份相当的殡葬的费用。”台湾民法中也有关于特留份和殡葬费的规定,这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则没有出现。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义务分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法定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根据该制度若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法定及趁人的应继份,可以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应继份。一般而言各国立法对特留份都有数额上的规定,其权利人的范围大体相同,唯一不同在于是否保有祖父母和孙子女。另外,在规定特留份的国家中,葡萄牙规定了剥夺特留份的权利,其他国家立法则是认为特留份与法定继承绑定在一起,权利人继承权则丧失特留份。在规定了特留份的国家,将特留份作为遗产债务是合情合理的。且有着多年传统,我国《继承法》则仅规定了必留份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由于其保护范围有些狭窄,因此其不能像特留份一样平衡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与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之间的冲突。对于遗赠,遗赠受领人向当事人为要求请求遗产当事人指定给其的遗产,这就变成了继承人的债务,这种对受领人的给付并非清偿,只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负有的义务。而遗嘱附负担是遗产债务本属于被继承人的义务,或者作为继承人必须承担的义务,遗嘱继承人不可只享有权利,而不接受遗嘱为其设定的义务。
·债权债务清偿中的时效问题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当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时诉讼时效该如何处理,首先涉及到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可以继承。私以为对于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法律不应该不加区别的对待。在诉讼法上,除去一些人身属性极强的诉讼,被告不出席并不影响诉讼的进程。因此对于被告的继承人,原则上也不应赋予其以选择的权利,而是应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原告的继承人。
对于债权债务的时效问题,首先要明白的是对于债权债务的继承并不仅仅建立在清偿的意义上,还建立在对对概括继受上,及连同债的保障手段也应该一并继承。也就是说,对于在进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效利益也应该一并继承。这就意味着它们适用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一般性规定,时效的中止皆为客观障碍,且接下去的权力状态未知,所以法律规定其适用时效暂停的状态。而对于当事人主动、积极追求的事由,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作为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也要遵从关于时效的期间规定,权利仅能在剩余期限内主张,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清偿。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继承与继承法律关系
近代民法中的继承源于罗马法上的人格继承,指生者在法律上取得死者的地位,由此使得死者的人格可以得以延续。在身份的意义上谈论继承离不开我国以及古罗马时期以血缘关系为支柱的宗亲制,这种继承是对身份、财产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而我们现在所使用的继承,则仅指财产继承,不包括身份继承,且今日之继承不仅仅指对父辈的继承,同辈间可以相互继承,长辈也可以继承晚辈的财产(参见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而对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内涵,学者们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法律关系是继承法规范调整的,民事主体间因公民死亡时对个人财产进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参见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和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集体组织、其他公民之间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参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法律关系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参见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上述观点,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既不应该过分狭隘——仅指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可以无限扩张至一切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确定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主体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部分学者认为继承既然是一种财产继承,那么其客体就应该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但也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权利指向的是除去遗产外,还包括“死者遗留的其他不具有人参专属性的财产性法法律地位”。义务指向的对象则还包括死者的债务(包括应缴纳的税款)、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必须履行的某些行为等(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根据民法上的原理,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然存在的非人身专属性的其他财产的法律地位,继承人也可以继承。因此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还包括遗嘱继承人、收益人被附加的要履行行为的负担,更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财产法律地位。因此在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时,我更倾向于将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位在比遗产范围更大、且更抽象的“法律地位”上。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继承的客体,只须是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虽非具体的权利义务,仅为法律地位,亦不妨继承。但属于身份之权利义务,不在其内(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53~154页)。”对于继承法律关系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于遗产,但其并不限于此。
遗产范围及概念的确定
·遗产内涵的确定
遗产一词,从各国立法看大体有两种含义。广义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它们又分别叫做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狭义的遗产仅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参见曾兴华:《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英国法规定,从死者财产中扣除债务余额便是可以继承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乍看起来我国与英国似乎都是采取积极财产说的国家,但事实上在对待遗产的方式上我国与英国并不相同。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并不是继承人所得的经财产利益,而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继承人还应该在“合法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因此,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对于财产的规定是承认其包含债务的,即我国实在广义上使用“遗产”的。而并非像有些学者认为的,看到“合法财产”就直接认为我国的“遗产”只有积极财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沿袭罗马法“总体继承遗产原则”,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所有权、债权和债务一起列入遗产范围之内。除去我国,《法国民法典》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转移。”《日本民法典》第896条则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如上述英国法中对“遗产”的释明态度一样,在英美法系中,其民法规则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在遗产范围之内。
此外,我们将遗产确定为公民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一来排除了身份继承;也排除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继承,在公民死亡确定遗产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从被继承人处得到的遗产便不列入遗产范围内。但是在台湾《民法》中,第117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财产之赠予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前项赠与款项,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第二款)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1173条是从为视公允角度出发,但实际上我认为在经过被继承人做出否定意思后,这一条文再难以达到为防止被继承人偏袒某一继承人的法律效果。且赠予后再加上反对将赠予之物作为遗产的声明有违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导致理论前后的不统一,使一般民众难以记忆区分。
·遗产范围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对从中国国情出发,对遗产范围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对遗产的范围用七项内容列举了出来,具体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公民的他物权以及公民的债权债务这几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民的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中,承包经营权和公共财产使用权依法不得转移,因而不可以作为遗产。此外对于物权法中未出现的典权,它属于担保物权的部分,应该在遗产的范围内。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及其范围做出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了继承标的。台湾《民法》1148条对继承标的下了定义: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黄宗乐认为虽然台湾《民法》的《继承编》并没有明确缺的遗产、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说明遗产范围,但比较大陆《继承法》后可以发现,两者中的继承都是只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不同的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即前者是具体的范围,后者简要规定了遗产标的(梁美芬:《两岸三地婚姻家事法律比较》,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47页)。
此外,占有也是可以被继承的。台湾《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享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起权利义务。”占有虽然是事实,但是依然可以依照这个规定承受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规定:“占有转移于继承人”。立法理由为:“占有法律之利益,应使其可以继承,而继承人第依开始继承一事,即取得占有,无须事实上立于管领其物之地位,亦不必问其只有占有或欲占有之意思与否,此继承法则当然之理也(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页)。”
遗产继承中债权债务范围的界定
·遗产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债务的范围大致包含酌给财产、必要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遗赠之债和继承费用(杜江涌、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遗产清偿制度比较研究》,载于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404页)。《德国民法典》1967条规定:“(1)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责任。(2)除源于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外,继承人作为继承人承担的债务,特别是由特留份权利、遗赠和负担产生的债务,均属于遗产债务。”1968条规定:“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与身份相当的殡葬的费用。”台湾民法中也有关于特留份和殡葬费的规定,这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则没有出现。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义务分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法定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根据该制度若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法定及趁人的应继份,可以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应继份。一般而言各国立法对特留份都有数额上的规定,其权利人的范围大体相同,唯一不同在于是否保有祖父母和孙子女。另外,在规定特留份的国家中,葡萄牙规定了剥夺特留份的权利,其他国家立法则是认为特留份与法定继承绑定在一起,权利人继承权则丧失特留份。在规定了特留份的国家,将特留份作为遗产债务是合情合理的。且有着多年传统,我国《继承法》则仅规定了必留份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由于其保护范围有些狭窄,因此其不能像特留份一样平衡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与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之间的冲突。对于遗赠,遗赠受领人向当事人为要求请求遗产当事人指定给其的遗产,这就变成了继承人的债务,这种对受领人的给付并非清偿,只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负有的义务。而遗嘱附负担是遗产债务本属于被继承人的义务,或者作为继承人必须承担的义务,遗嘱继承人不可只享有权利,而不接受遗嘱为其设定的义务。
·债权债务清偿中的时效问题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当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时诉讼时效该如何处理,首先涉及到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可以继承。私以为对于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法律不应该不加区别的对待。在诉讼法上,除去一些人身属性极强的诉讼,被告不出席并不影响诉讼的进程。因此对于被告的继承人,原则上也不应赋予其以选择的权利,而是应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原告的继承人。
对于债权债务的时效问题,首先要明白的是对于债权债务的继承并不仅仅建立在清偿的意义上,还建立在对对概括继受上,及连同债的保障手段也应该一并继承。也就是说,对于在进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效利益也应该一并继承。这就意味着它们适用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一般性规定,时效的中止皆为客观障碍,且接下去的权力状态未知,所以法律规定其适用时效暂停的状态。而对于当事人主动、积极追求的事由,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作为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也要遵从关于时效的期间规定,权利仅能在剩余期限内主张,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清偿。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