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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关于某一犯罪经过一定时间便不受国家公权力追究的追诉期限的规定,追诉时效起算制度作为追诉时效制度的起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法研究,提出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字:追诉时效 起算 犯罪成立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事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之一,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对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对司法机关自身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追诉时效起算的比较法研究
各国对追诉时效制度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体系、立法观念的不同,其起算标准的理论表述有所差异,体现了各个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待遇的本质不同。目前可以将国外有关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1. 从“实施犯罪之时”起算。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数量相对较多,如朝鲜、罗马尼亚、越南、俄罗斯等国家。其中如朝鲜刑法典第 59 条规定:“从实施犯罪的时候起,过了十年的……”。2. 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巴西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时效应从构成犯罪之日计算”。3. 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德国刑法典第 78 条规定:“时效自可罚之行为终了时开始进行”,即只要行为终了,不管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出现犯罪结果,均以此开始计算。4. 从“犯罪之日”计算。前苏联刑法典规定:“自犯罪人犯罪之日起过了下列期限……”。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必须对其解释加以细化,否则实践中将遭遇适用难题。
二、我国追诉期算制度的立法现状
通过域外立法例的比较能够看出,我国《刑法》第 89 条第1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属于第4类立法模式。对“犯罪之日”的具体含义的释明尤为必要。当前刑法学界对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中“犯罪之日”的理解,主要是以“犯罪行为”为核心进行的。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1)将“犯罪之日”解释成“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就被纳入刑法评价领域。至于行为人最后是否构成犯罪乃至产生犯罪后果,不过是刑法评判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之延伸。
(2)主张“犯罪之日”作“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理解。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犯罪行为是刑法的唯一要义,它是刑法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法益侵害性的具体体现,而犯罪结果仅仅是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一个印证。刑法的核心是犯罪行为本身。
(3)将“犯罪之日”表述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支持此种理论的学者将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作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反对将犯罪过程中某一部分独立看待。认为只有在犯罪行为最终停止时加以介入并评价,才能获得综合全面的结论。
(4)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的观点,着眼于犯罪行为本身,将其视为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认为只有将这一系列的行为实施完毕,才可以综合判断其是否进入刑法领域加以评价。
(5)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行为成立之日”。此种观点以求刑权的产生作为追诉时效起算的逻辑起点,着重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强调犯罪行为是否终了、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之日”意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而不限于犯罪人所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三、我国追诉期算制度的完善
(1)合理的追诉时效起算点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提供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时间标准,因此,应对“犯罪之日”的立法表述修改为“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我们在对其进行评价时,必须统筹考虑多方面因素,从而真正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某一行为是否实施终了,对于刑罚权的产生与否并无任何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因此在对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时,同样必须明确认识到其立法规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罪而不是行为。唯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具体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相应犯罪构成要件,并被评价为犯罪之后,才会真正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进而推动刑罚权的实际产生与执行。任何先于刑罚权产生的计算方法和晚于刑罚权产生的计算方法都是不合理的。作为追诉时效制度这一刑罚消灭制度的起始,追诉时效起算制度为追诉时效的产生和计算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有助于协调刑罚权的产生与追诉时效的起算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一步实现追诉时效起算与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有机统一。
(2)特殊状态犯罪时效起算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第 89 条后款对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特殊状态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然而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学理上的具体界定问题,使得特殊状态犯罪的类别划分存在着不同理解。同时,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将“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简单认定为“连续犯”与“继续犯”的理解,不合理的限縮了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对于特殊状态犯罪的适用范围。立法的不明确以及解释上的缺失,使得刑法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处于被动地位,这与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理念方针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在区分连续犯、继续犯与相关犯罪的基础上,准确把握“连续状态”与“继续状态”的实质含义,对“连续”一词适用学理上的扩大解释,从而明确其适用范围。特殊状态犯罪与一般犯罪相同,都采取犯罪成立说,即只有当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启动追诉时效机制行使求刑权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即仅在犯罪确实成立的前提下,才有适用追诉时效相关规定对特殊状态犯罪做出追究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房清侠.我国刑法时效制度之立法检视[J].河北法学,2005(7)
【2】曹玉琪.试论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J]. 攀枝花学院学报,2016(7)
【3】王成祥.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J].世纪桥,2009(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字:追诉时效 起算 犯罪成立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事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之一,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对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对司法机关自身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追诉时效起算的比较法研究
各国对追诉时效制度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体系、立法观念的不同,其起算标准的理论表述有所差异,体现了各个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待遇的本质不同。目前可以将国外有关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1. 从“实施犯罪之时”起算。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数量相对较多,如朝鲜、罗马尼亚、越南、俄罗斯等国家。其中如朝鲜刑法典第 59 条规定:“从实施犯罪的时候起,过了十年的……”。2. 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巴西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时效应从构成犯罪之日计算”。3. 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德国刑法典第 78 条规定:“时效自可罚之行为终了时开始进行”,即只要行为终了,不管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出现犯罪结果,均以此开始计算。4. 从“犯罪之日”计算。前苏联刑法典规定:“自犯罪人犯罪之日起过了下列期限……”。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必须对其解释加以细化,否则实践中将遭遇适用难题。
二、我国追诉期算制度的立法现状
通过域外立法例的比较能够看出,我国《刑法》第 89 条第1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属于第4类立法模式。对“犯罪之日”的具体含义的释明尤为必要。当前刑法学界对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中“犯罪之日”的理解,主要是以“犯罪行为”为核心进行的。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1)将“犯罪之日”解释成“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就被纳入刑法评价领域。至于行为人最后是否构成犯罪乃至产生犯罪后果,不过是刑法评判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之延伸。
(2)主张“犯罪之日”作“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理解。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犯罪行为是刑法的唯一要义,它是刑法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法益侵害性的具体体现,而犯罪结果仅仅是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一个印证。刑法的核心是犯罪行为本身。
(3)将“犯罪之日”表述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支持此种理论的学者将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作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反对将犯罪过程中某一部分独立看待。认为只有在犯罪行为最终停止时加以介入并评价,才能获得综合全面的结论。
(4)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的观点,着眼于犯罪行为本身,将其视为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认为只有将这一系列的行为实施完毕,才可以综合判断其是否进入刑法领域加以评价。
(5)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行为成立之日”。此种观点以求刑权的产生作为追诉时效起算的逻辑起点,着重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强调犯罪行为是否终了、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之日”意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而不限于犯罪人所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三、我国追诉期算制度的完善
(1)合理的追诉时效起算点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提供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时间标准,因此,应对“犯罪之日”的立法表述修改为“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我们在对其进行评价时,必须统筹考虑多方面因素,从而真正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某一行为是否实施终了,对于刑罚权的产生与否并无任何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因此在对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时,同样必须明确认识到其立法规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罪而不是行为。唯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具体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相应犯罪构成要件,并被评价为犯罪之后,才会真正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进而推动刑罚权的实际产生与执行。任何先于刑罚权产生的计算方法和晚于刑罚权产生的计算方法都是不合理的。作为追诉时效制度这一刑罚消灭制度的起始,追诉时效起算制度为追诉时效的产生和计算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有助于协调刑罚权的产生与追诉时效的起算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一步实现追诉时效起算与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有机统一。
(2)特殊状态犯罪时效起算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第 89 条后款对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特殊状态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然而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学理上的具体界定问题,使得特殊状态犯罪的类别划分存在着不同理解。同时,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将“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简单认定为“连续犯”与“继续犯”的理解,不合理的限縮了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对于特殊状态犯罪的适用范围。立法的不明确以及解释上的缺失,使得刑法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处于被动地位,这与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理念方针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在区分连续犯、继续犯与相关犯罪的基础上,准确把握“连续状态”与“继续状态”的实质含义,对“连续”一词适用学理上的扩大解释,从而明确其适用范围。特殊状态犯罪与一般犯罪相同,都采取犯罪成立说,即只有当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启动追诉时效机制行使求刑权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即仅在犯罪确实成立的前提下,才有适用追诉时效相关规定对特殊状态犯罪做出追究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房清侠.我国刑法时效制度之立法检视[J].河北法学,2005(7)
【2】曹玉琪.试论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J]. 攀枝花学院学报,2016(7)
【3】王成祥.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J].世纪桥,2009(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