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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古以来,腐败问题是每个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都会遇到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它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党和政府的现实风貌以及社会之风向。尤其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加强反腐败工作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党和政府必须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在反腐败工作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这当中,制定相关的刑事立法政策对反腐败工作具有很大的影响,能够发挥出它独特的作用,而且抑制了腐败犯罪的滋生。本文根据目前的腐败现状,回顾了从建国开始我国腐败犯罪控制的刑事立法政策的发展,对我国如何利用刑事立法政策控制腐败现象做了充分说明。
关键词 腐败犯罪 刑事立法 国家政策
作者简介:赵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68
一、概念界定
(一)“腐败”和“反腐败”
“腐败”本意是指食物变质或者腐烂产生刺激的气味,食用之后对人体造成不健康的一种自然现象,后来引申为指人的思想或者行为作风不正,在思想上和行为上引起一系列的不正当的社会问题,目前主要表现为某些官员结党营私,利用自己的地位权利名誉等徇私枉法,吃喝玩乐,贪污贿赂,甚至剥削百姓利益,严重影响了国家发展、社会安全以及人民的利益。
“反腐败”其实是针对“腐败”现象提出的一种手段,国家希望实施一定的反腐措施,能够纠正改善和打击在我国党建以及政府中存在的一些腐败现象,对于党内以及国家的这些腐败,应该要坚决打击,因为这关系到党和人民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反腐”也是我国在世界经济发展大流中要重视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提出反腐倡廉建设,力争建设一个清正廉明的党和国家,不损人民一分一毫,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国家和社会也才能正常发展。
(二)刑事立法
刑事立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及发展,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制定相关规定,以此来约束和惩罚那些逾越了法律规则的不法分子,这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立法政策,能够很好地控制和打击不法分子。因此,我们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对于国家出台的相关刑事立法政策给予积极配合。
二、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个人通常通过自己的权利和地位来谋取私利,这是一种最常见的腐败现象。主要是因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一些党政官员对于物质追求的欲望大于他们的正常需求,于是便通过自己高高在上的地位和权利来获取自己想要的更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通常就会损害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仅党政机关内部官员腐败现象严重,这种不正之风已经延伸至了金融,物资、建筑、医学、教育等各个领域。每个领域或多或少都有腐败现象发生,腐败犯罪群体逐渐增多,犯罪类型也慢慢增多,甚至很多人打着公家旗号,集体走私、集体制假,集体贿赂现象也频频发生,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抛之脑后来满足小团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腐败犯罪现象逐年上升,各种贪污贿赂金额已经从以前的送小礼发展到送百万大钞,根据相关数据显示,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我国检察机关一共查获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51350件,共计198781人,单单从2013年到2014年12月,就一共查获了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的贪污贿赂案件高达35804件,共计48632人,其中贪污贿赂大案占了28632件,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占了2079人,医疗住房方面的贪污犯罪占了28996件,占了81%,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达到5314件,挪用公款案1000万元以上案件4834件。再比如2016年查获了重庆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百万余元;2016年北京市顺义区的李丙春因挪用公款1.78亿多元人民币、贪污300多万,被中央检察机关查获并剥夺了终身政治权利,再如赖昌星等种种案件的发生,作为一个国家的领导人或者干部,他们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为人民塑造了一个不良的,错误的榜样示范。
不过相对于90年代的腐败案件相比,我国的贪污腐败案件在国家的大力完善下得到一定的控制,这些犯罪案件通常都有一定的特点:腐败犯罪手段多是在私底下进行,方式多种多样,高科技高智力犯罪已经成为现在罪犯们常用的方式,一般都是利用自己的地位或职位来进行犯罪。他们经常利用在经济或者其他领域上出现的一些弊端和漏洞进行投机取巧的腐败行为,还有一部分对外工作者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一些外国商家谋取利益,自己从中拿到高额回扣。通过以上腐败现象,我们归纳出了目前的一些腐败分子主要分成以下几种类型:1.坐享其成型;2.攀比炫耀型。享乐型和攀比炫耀型的腐败分子一般都具有中等以上的金钱地位,他们想用更多的金钱来满足自己的物质娱乐生活,当这种欲望不能靠正常手段来获取时,腐败现象就发生了;3.捞取政治资本型;很多腐败分子经常打着为民谋利的口号,向党和国家争取民意拨款,当款项到达的时候,自己从中捞一笔,这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腐败行为。对此我们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反腐立法政策,以此来保障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遏制不良之风的发展。
三、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政策的发展
1952年我国出台了单行刑事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这是根据中国的《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中关于贪污腐败的规定以及经历了三反五反之后的经验而制定的。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反腐败刑事立法政策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之后制定的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我国的反腐体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比如1979年人大会议上修订的《刑法》就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贪污罪,什么是贿赂罪以及犯这两种罪将受到的惩罚。198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做了修订,该决议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范围和对渎职罪受贿罪的惩罚。在1988年的六届24次人大常委会上,又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更加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也是第一次从商业领域提出贪污犯罪的实质和内容,重新规定了挪用公款和私藏境外存款等罪责。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也将公司企业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从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开始到党的十八大上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九》,标志着我国的反腐败刑事立法政策迈出了成就的一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新定义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硬性标准,不仅仅只是以简单的数额作为犯罪的一个界限,而是将腐败犯罪的情节以及贪污贿赂的数额进行综合考量来进行评定。2.完善了行贿罪财产刑规定。对行贿罪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对这些腐败行为进行强制性打击。3.规定国家在职人员如果凭借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属于犯罪,比如向周围亲近的人进行行贿等手段也属于犯罪。4.不仅这些领域,国家还增加了对其他行业的专业规定,对这些行业起到特殊预防腐败犯罪的作用。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对因利用自己职业便利而获得一定的私利,其中违反了一定的职业法律法规,那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该行业的规定。 四、我国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从以上我国相关反腐刑事立法政策的发展来看,我国控制腐败的刑事立法政策正在逐渐完善,可是仍然杜绝不了这样的行为发生,尽管我国在这一方面早已形成强大的反腐法律体系,对腐败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打击,但是,腐败案例仍然逐年增多,因这些罪被判死刑的人不减反增,这告诉我们这一体系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一)将贪污受贿行为进行合理化和正当化
这里的将贪污受贿行为进行合理化与正当化主要是指在原来规定的非法腐败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一条法律法规,在不影响原规定的同时,又能将这种范围内的腐败犯罪行为得以正当化,并且能不受到法律的制裁。将这种罪行合法化的情形主要是一些党政国家领导人原本是被禁止而且杜绝收取礼品礼金的,然而之后却重新出台了一条规定,即:因各种原因或者在出席一些对外场合中不能拒收的礼品,只需上交并且进行报告登记,那么,此种行为就是合法行为,是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按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从这条法规我们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单位或者个人在行贿或者受贿中只要是不在账外秘密进行,公开接受别人的给予或者对别人的给予,那么此种行为是不属于腐败犯罪行为的。
(二)针对犯罪对象主体的刑事立法政策
腐败犯罪对象一般为地位较高或者权利较高的在职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的《刑法》第54条也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腐败行为的时候,应当被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其犯罪受限对象仅限于他们这一行业,因此,一些企业事业和某些单位的领导人就钻了空子,该条规定内容不免让人觉得狭窄,虽然抵制了公办在职人员,但却不能从更大范围上限制和抗制腐败犯罪的发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将此种刑罚的犯罪对象加以扩大,延伸至一些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等其他职位的人员上来。不仅仅限于领导,就算是公司里面一个不起眼的小员工,也应该让他们树立贪污腐败犯罪就将受到惩罚的观念。另外,针对集体犯罪,除对相应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比如:罚金之外,还可以对单位设置其他的一些惩罚,比如没收公司的上市资格等。
(三)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对犯罪对象加以惩处,避免罚不当罪
在有些国家对行贿人的处罚比对受贿人的处罚要轻,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如果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当下民众对于必须严惩腐败分子的呼声实在是高,致使许多的腐败犯罪份子,其实情节并不恶劣的也遭到死刑。当然笔者认为,一部刑事立法政策的出台,党和国家不可能不考虑民意,但是也不能单方面顺应民意,迎合民意,对其他的生命不加以尊重,对于将腐败行为的犯罪对象判以死刑,应该要考虑在此腐败犯罪的事件当中,其本身的危害性,以及该行为对社会、国家和人们产生的危害性来进行定夺。而那些甚至对社会都没有产生影响的腐败案件,如果加以处以死刑,会让更多领域的工作人员望而生畏,对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也是没有好处的。此外,我国可以考虑在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上增加一些特定的措施来代替死刑的实施。
五、 总结
不管什么时候,腐败问题都会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生,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这也成为了世界上很多国家和政府以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而这一种现象不仅关乎到人民百姓对于国家的信任,也关乎到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因此,必须不断地加强我国的反腐工作,完善我国的反腐制度,用法律做界限,制定出一套同科学说话的法律制度、不断加强刑法的严谨性,从而制定出高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对整个社会上出现的腐败行为进行全面整治规范或者处罚,以此来消除腐败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曲卫东、沈立国.试论反腐败刑事立法的目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09-02.
[3]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当代法学.2013(3).
[4]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反腐立法选择.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6(6).
[5]陈正云、刁玉锋.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探析.法学专论.2004(4).
关键词 腐败犯罪 刑事立法 国家政策
作者简介:赵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68
一、概念界定
(一)“腐败”和“反腐败”
“腐败”本意是指食物变质或者腐烂产生刺激的气味,食用之后对人体造成不健康的一种自然现象,后来引申为指人的思想或者行为作风不正,在思想上和行为上引起一系列的不正当的社会问题,目前主要表现为某些官员结党营私,利用自己的地位权利名誉等徇私枉法,吃喝玩乐,贪污贿赂,甚至剥削百姓利益,严重影响了国家发展、社会安全以及人民的利益。
“反腐败”其实是针对“腐败”现象提出的一种手段,国家希望实施一定的反腐措施,能够纠正改善和打击在我国党建以及政府中存在的一些腐败现象,对于党内以及国家的这些腐败,应该要坚决打击,因为这关系到党和人民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反腐”也是我国在世界经济发展大流中要重视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提出反腐倡廉建设,力争建设一个清正廉明的党和国家,不损人民一分一毫,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国家和社会也才能正常发展。
(二)刑事立法
刑事立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及发展,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制定相关规定,以此来约束和惩罚那些逾越了法律规则的不法分子,这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立法政策,能够很好地控制和打击不法分子。因此,我们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对于国家出台的相关刑事立法政策给予积极配合。
二、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个人通常通过自己的权利和地位来谋取私利,这是一种最常见的腐败现象。主要是因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一些党政官员对于物质追求的欲望大于他们的正常需求,于是便通过自己高高在上的地位和权利来获取自己想要的更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通常就会损害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仅党政机关内部官员腐败现象严重,这种不正之风已经延伸至了金融,物资、建筑、医学、教育等各个领域。每个领域或多或少都有腐败现象发生,腐败犯罪群体逐渐增多,犯罪类型也慢慢增多,甚至很多人打着公家旗号,集体走私、集体制假,集体贿赂现象也频频发生,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抛之脑后来满足小团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腐败犯罪现象逐年上升,各种贪污贿赂金额已经从以前的送小礼发展到送百万大钞,根据相关数据显示,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我国检察机关一共查获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51350件,共计198781人,单单从2013年到2014年12月,就一共查获了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的贪污贿赂案件高达35804件,共计48632人,其中贪污贿赂大案占了28632件,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占了2079人,医疗住房方面的贪污犯罪占了28996件,占了81%,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达到5314件,挪用公款案1000万元以上案件4834件。再比如2016年查获了重庆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百万余元;2016年北京市顺义区的李丙春因挪用公款1.78亿多元人民币、贪污300多万,被中央检察机关查获并剥夺了终身政治权利,再如赖昌星等种种案件的发生,作为一个国家的领导人或者干部,他们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为人民塑造了一个不良的,错误的榜样示范。
不过相对于90年代的腐败案件相比,我国的贪污腐败案件在国家的大力完善下得到一定的控制,这些犯罪案件通常都有一定的特点:腐败犯罪手段多是在私底下进行,方式多种多样,高科技高智力犯罪已经成为现在罪犯们常用的方式,一般都是利用自己的地位或职位来进行犯罪。他们经常利用在经济或者其他领域上出现的一些弊端和漏洞进行投机取巧的腐败行为,还有一部分对外工作者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一些外国商家谋取利益,自己从中拿到高额回扣。通过以上腐败现象,我们归纳出了目前的一些腐败分子主要分成以下几种类型:1.坐享其成型;2.攀比炫耀型。享乐型和攀比炫耀型的腐败分子一般都具有中等以上的金钱地位,他们想用更多的金钱来满足自己的物质娱乐生活,当这种欲望不能靠正常手段来获取时,腐败现象就发生了;3.捞取政治资本型;很多腐败分子经常打着为民谋利的口号,向党和国家争取民意拨款,当款项到达的时候,自己从中捞一笔,这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腐败行为。对此我们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反腐立法政策,以此来保障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遏制不良之风的发展。
三、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政策的发展
1952年我国出台了单行刑事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这是根据中国的《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中关于贪污腐败的规定以及经历了三反五反之后的经验而制定的。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反腐败刑事立法政策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之后制定的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我国的反腐体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比如1979年人大会议上修订的《刑法》就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贪污罪,什么是贿赂罪以及犯这两种罪将受到的惩罚。198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做了修订,该决议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范围和对渎职罪受贿罪的惩罚。在1988年的六届24次人大常委会上,又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更加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也是第一次从商业领域提出贪污犯罪的实质和内容,重新规定了挪用公款和私藏境外存款等罪责。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也将公司企业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从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开始到党的十八大上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九》,标志着我国的反腐败刑事立法政策迈出了成就的一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新定义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硬性标准,不仅仅只是以简单的数额作为犯罪的一个界限,而是将腐败犯罪的情节以及贪污贿赂的数额进行综合考量来进行评定。2.完善了行贿罪财产刑规定。对行贿罪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对这些腐败行为进行强制性打击。3.规定国家在职人员如果凭借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属于犯罪,比如向周围亲近的人进行行贿等手段也属于犯罪。4.不仅这些领域,国家还增加了对其他行业的专业规定,对这些行业起到特殊预防腐败犯罪的作用。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对因利用自己职业便利而获得一定的私利,其中违反了一定的职业法律法规,那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该行业的规定。 四、我国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从以上我国相关反腐刑事立法政策的发展来看,我国控制腐败的刑事立法政策正在逐渐完善,可是仍然杜绝不了这样的行为发生,尽管我国在这一方面早已形成强大的反腐法律体系,对腐败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打击,但是,腐败案例仍然逐年增多,因这些罪被判死刑的人不减反增,这告诉我们这一体系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一)将贪污受贿行为进行合理化和正当化
这里的将贪污受贿行为进行合理化与正当化主要是指在原来规定的非法腐败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一条法律法规,在不影响原规定的同时,又能将这种范围内的腐败犯罪行为得以正当化,并且能不受到法律的制裁。将这种罪行合法化的情形主要是一些党政国家领导人原本是被禁止而且杜绝收取礼品礼金的,然而之后却重新出台了一条规定,即:因各种原因或者在出席一些对外场合中不能拒收的礼品,只需上交并且进行报告登记,那么,此种行为就是合法行为,是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按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从这条法规我们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单位或者个人在行贿或者受贿中只要是不在账外秘密进行,公开接受别人的给予或者对别人的给予,那么此种行为是不属于腐败犯罪行为的。
(二)针对犯罪对象主体的刑事立法政策
腐败犯罪对象一般为地位较高或者权利较高的在职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的《刑法》第54条也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腐败行为的时候,应当被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其犯罪受限对象仅限于他们这一行业,因此,一些企业事业和某些单位的领导人就钻了空子,该条规定内容不免让人觉得狭窄,虽然抵制了公办在职人员,但却不能从更大范围上限制和抗制腐败犯罪的发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将此种刑罚的犯罪对象加以扩大,延伸至一些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等其他职位的人员上来。不仅仅限于领导,就算是公司里面一个不起眼的小员工,也应该让他们树立贪污腐败犯罪就将受到惩罚的观念。另外,针对集体犯罪,除对相应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比如:罚金之外,还可以对单位设置其他的一些惩罚,比如没收公司的上市资格等。
(三)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对犯罪对象加以惩处,避免罚不当罪
在有些国家对行贿人的处罚比对受贿人的处罚要轻,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如果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当下民众对于必须严惩腐败分子的呼声实在是高,致使许多的腐败犯罪份子,其实情节并不恶劣的也遭到死刑。当然笔者认为,一部刑事立法政策的出台,党和国家不可能不考虑民意,但是也不能单方面顺应民意,迎合民意,对其他的生命不加以尊重,对于将腐败行为的犯罪对象判以死刑,应该要考虑在此腐败犯罪的事件当中,其本身的危害性,以及该行为对社会、国家和人们产生的危害性来进行定夺。而那些甚至对社会都没有产生影响的腐败案件,如果加以处以死刑,会让更多领域的工作人员望而生畏,对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也是没有好处的。此外,我国可以考虑在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上增加一些特定的措施来代替死刑的实施。
五、 总结
不管什么时候,腐败问题都会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生,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这也成为了世界上很多国家和政府以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而这一种现象不仅关乎到人民百姓对于国家的信任,也关乎到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因此,必须不断地加强我国的反腐工作,完善我国的反腐制度,用法律做界限,制定出一套同科学说话的法律制度、不断加强刑法的严谨性,从而制定出高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对整个社会上出现的腐败行为进行全面整治规范或者处罚,以此来消除腐败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曲卫东、沈立国.试论反腐败刑事立法的目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09-02.
[3]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当代法学.2013(3).
[4]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反腐立法选择.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6(6).
[5]陈正云、刁玉锋.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探析.法学专论.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