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例:2006年8月中旬的一个午后,重庆彭水县某单位科员秦某填了一首《沁园春·彭水》,并以手机短信和QQ的方式发给了数十名朋友。其词中暗喻了传言中的该县某些领导和轰动一时的官民纠纷与几个政府公共工程。彭水县民警发现此事后报告局领导,局领导又报告了县委领导。当时,县委领导认为目前是换届敏感期和抗旱关键时期,有些人可能要“跳出来”,为防止事态扩大,于是就此事展开调查。当天,民警查实那首词系秦某所作,随后搜查其办公室的书籍和电脑,并没收其手机。9月1日,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立案,并将秦某拘留。一名知情者在博客上写了一篇名为“现代文字狱惊现重庆彭水”的文章,“像在网络上扔下了一颗炸弹,传言搅翻了彭水”。经舆论关注,秦某在被关押29天后被“取保候审”,又过了25天,该案被认定为错案,秦某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而制造冤案的主要责任人则被免去相关领导职务。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自由,在《宪法》学上均可称为表达自由。“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也称为表达自由,是人们内在精神活动通过一定方式外在化的各种表现形式,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表达自由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等”。[1]人民有参与政治意思决定的权利,表达自由行使个人的意思,在公意形成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表达,是实施民主政治的重要基本人权。
一、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达自由的规定
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在《宪法》上明确采用“表达自由”一语的国家以日本为典型,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该条规定将集会结社自由与言论出版自由归并为“表达的自由”。此种规定方式在当代各国《宪法》中是不多见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人权法案中,通常使用“发表意见的自由”一语。“发表自由”同“表达自由”一样,在概念上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实际上,“发表自由”也就是“表达自由”。“发表自由”较早出现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该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和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程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在当代各国,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根据荷兰法学家马尔赛文等的统计,在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24部《宪法》规定了发表自由,占87.3%;没有规定的有18部《宪法》,占12.7%。在过去几年中,《宪法》没有规定发表意见自由的国家也已发生了变化。发表意见的自由现在几乎为全世界各国《宪法》所认可。[2]
二、表达自由的价值
布莱克大法官曾经就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卓越价值作过精辟阐述:“在这个国家中的人民必须具有对于公共事务说和写的纯粹自由……这一权利的可靠行使,不能依赖于美国政府机构糟糕的或良好的判断。也许那种看法是错误的。也许赋予第一修正案语言以它字面的和明确的含义是错误的……但在我自己看来,我认为我们的巨大财富是有像爱因斯坦博士这样的人一再提醒我们,合众国的安全和福祉存在于维护不受侵犯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及集会自由。”[3]人类一直将表达自由作为毕生追求的权利。表达自由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表达自由的传播与交流对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表达自由的价值是不可磨灭的。
每个人在其个性发展的过程中,有权利形成他自己的观点和信仰,而且他有权利表达这些观点和信仰,否则他们的存在将不再有多大意义。人的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途径与教育程度、个人实践、社会制度等要素有关,但在这些要素中,表达自由对于个人的自我发展和完善,对维护个人的尊严有着重要的价值。因为表达是思想发展、精神开发和自我肯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表达自由赋予人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是一个自由人被视为具有正常理性的标志。表达自由可以使人能够通过语言或者表达性行为把自我独特的想象力和对外界的理解表达出来,实现自我,表现自我。
表达自由可以使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国家所以必须承认个人享有这种自由,无非因其可以给人民以交换知识与思想的机会,并可以促进人民智力与道德的发育”。[4]真理是隐藏于事物背后的规律,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过程是一个从相对真理到绝对真理的过程,人类是通过不断地否定相对真理,逐渐向“绝对真理”接近。人们有权自由地认识一切事物,自由地抒发对于一切事物的认知,真理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与谬误斗争,最终被人们所认识。要找到准确的真理,我们就应该从各个方面收集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意见,尤其是反对方的意见。同时还应把自己的判断置于公众的质疑与挑战之下,进行不断的锤炼与修正。只有这样,我们所拥有的真理才会越来越多。
三、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原则
表达自由虽然是一个社会重要的价值之一,但法治社会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无限存在的。表达自由的相对性质、法律规定等决定了表达自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社会生活中,作为一种进攻型权利,表达自由的行使必然会与其他利益与权利产生冲突。但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同样,表达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即“不可侵犯的人权还要包括受不可侵犯他人的人权、不能承认侵犯他人人权的行为是行使人权等制约”。[5]《布莱克法律辞典》就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6]但由于表达自由在表达的内容与形式上都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在表达的内容上,有政治性表达、商业性表达、学术表达、宗教表达等,在表达的形式上,有口头表达、书面表达、象征性行为表达、集会结社表达、艺术表达和一切可以表达的形式),所以,表达自由与其他利益与权利的冲突也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这样的一种文字表述并不能解决如何合理限制表达自由,从而确定表达自由的界线的重大《宪法》问题。正如一位学者通过对《联邦党人文集》的解读所得到的结论:“划出任何稳定而坚固的界线是不可能的,必须寻找的是解决办法,关键不是界线问题,而是划界的办法。”[7]所以遵循一定的原则来保障和限制表达自由就成为必要。
1.表达自由的优先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表达自由相比其他任何自由居于优越地位,因为表达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达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两者发生冲突时,其他自由权利应予让步。表达自由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
2.个别利益衡量原则。即法院将言论自由对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同限制自由所能获得的社会利益进行比较,何种利益为大,就采取与其相对应的措施。[8]在各种利益和价值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表达自由权以及对自由进行规制,都需要对各种利益和价值做比较衡量。
3.禁止事先抑制原则。也就是说,公权力不允许事前介入或者压制言论自由。历史的经验表明,公权力事先介入抑制表达自由,必然从根本上损害表达自由。
4.明确性原则。此原则要求,在制定法律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时,法律规制的限制目的、程序、范围和标准必须都是明确的。如前所述,表达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有特殊的重要性,明确性原则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对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制是模糊的或者过于宽泛的,就会引起民众的误解甚至造成社会更大的混乱。
5.最小限制原则。按照这一原则,适用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时,应当选择达到禁止目的所要求的最小限制手段;在对表达自由进行立法规制时,不得超过必要的最小限度。[9]对表达自由的规制应当尽可能减少限制性或不利于表达自由充分实现的因素。
6.明白及现在危险的原则。这项原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提出的,并由布兰代斯法官大力倡导。霍尔姆斯在深克诉美国案(1919年)判决中指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所用言论如果是在会引起国会有权防止的危害那样的现在明白的危险状态中使用的话,就要看有无产生此种危险的性质。如果有明白及现在危险的话,此种言论应受禁止。霍尔姆斯提出的这一观点,后来成为美国判例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10]
总之,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其社会发展、进步不可磨灭的价值。“有着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的作用,其价值优越性日益扩大”。[11]在现实社会中,表达自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来保障和限制表达自由。
参考文献:
[1]傅思明主编.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7.
[2]杜钢建.论表达自由的保障原则.中外法学.1995,(2):17.
[3][美]霍华德.鲍著.王保军译.宪政与自由:铁面大法官胡果.L.布莱克.法律出版社,2004.3:144.
[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4.
[5][日]杉原泰雄.吕昶等译.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5.
[6][美]亨利·坎贝尔·布莱克.布莱克法律词典.West publishing Co.5th Edition.1299:565-566.1979.
[7]George.W.Carey.The Federalists:Design for a Constitutional Republic.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89:109.
[8]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205.
[9]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205.
[10]杜钢建.论表达自由的保障原则.中外法学.1995,(2):20.
[11]傅思明主编.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90.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自由,在《宪法》学上均可称为表达自由。“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也称为表达自由,是人们内在精神活动通过一定方式外在化的各种表现形式,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表达自由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等”。[1]人民有参与政治意思决定的权利,表达自由行使个人的意思,在公意形成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表达,是实施民主政治的重要基本人权。
一、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达自由的规定
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在《宪法》上明确采用“表达自由”一语的国家以日本为典型,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该条规定将集会结社自由与言论出版自由归并为“表达的自由”。此种规定方式在当代各国《宪法》中是不多见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人权法案中,通常使用“发表意见的自由”一语。“发表自由”同“表达自由”一样,在概念上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实际上,“发表自由”也就是“表达自由”。“发表自由”较早出现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该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和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程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在当代各国,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根据荷兰法学家马尔赛文等的统计,在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24部《宪法》规定了发表自由,占87.3%;没有规定的有18部《宪法》,占12.7%。在过去几年中,《宪法》没有规定发表意见自由的国家也已发生了变化。发表意见的自由现在几乎为全世界各国《宪法》所认可。[2]
二、表达自由的价值
布莱克大法官曾经就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卓越价值作过精辟阐述:“在这个国家中的人民必须具有对于公共事务说和写的纯粹自由……这一权利的可靠行使,不能依赖于美国政府机构糟糕的或良好的判断。也许那种看法是错误的。也许赋予第一修正案语言以它字面的和明确的含义是错误的……但在我自己看来,我认为我们的巨大财富是有像爱因斯坦博士这样的人一再提醒我们,合众国的安全和福祉存在于维护不受侵犯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及集会自由。”[3]人类一直将表达自由作为毕生追求的权利。表达自由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表达自由的传播与交流对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表达自由的价值是不可磨灭的。
每个人在其个性发展的过程中,有权利形成他自己的观点和信仰,而且他有权利表达这些观点和信仰,否则他们的存在将不再有多大意义。人的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途径与教育程度、个人实践、社会制度等要素有关,但在这些要素中,表达自由对于个人的自我发展和完善,对维护个人的尊严有着重要的价值。因为表达是思想发展、精神开发和自我肯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表达自由赋予人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是一个自由人被视为具有正常理性的标志。表达自由可以使人能够通过语言或者表达性行为把自我独特的想象力和对外界的理解表达出来,实现自我,表现自我。
表达自由可以使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国家所以必须承认个人享有这种自由,无非因其可以给人民以交换知识与思想的机会,并可以促进人民智力与道德的发育”。[4]真理是隐藏于事物背后的规律,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过程是一个从相对真理到绝对真理的过程,人类是通过不断地否定相对真理,逐渐向“绝对真理”接近。人们有权自由地认识一切事物,自由地抒发对于一切事物的认知,真理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与谬误斗争,最终被人们所认识。要找到准确的真理,我们就应该从各个方面收集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意见,尤其是反对方的意见。同时还应把自己的判断置于公众的质疑与挑战之下,进行不断的锤炼与修正。只有这样,我们所拥有的真理才会越来越多。
三、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原则
表达自由虽然是一个社会重要的价值之一,但法治社会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无限存在的。表达自由的相对性质、法律规定等决定了表达自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社会生活中,作为一种进攻型权利,表达自由的行使必然会与其他利益与权利产生冲突。但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同样,表达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即“不可侵犯的人权还要包括受不可侵犯他人的人权、不能承认侵犯他人人权的行为是行使人权等制约”。[5]《布莱克法律辞典》就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6]但由于表达自由在表达的内容与形式上都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在表达的内容上,有政治性表达、商业性表达、学术表达、宗教表达等,在表达的形式上,有口头表达、书面表达、象征性行为表达、集会结社表达、艺术表达和一切可以表达的形式),所以,表达自由与其他利益与权利的冲突也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这样的一种文字表述并不能解决如何合理限制表达自由,从而确定表达自由的界线的重大《宪法》问题。正如一位学者通过对《联邦党人文集》的解读所得到的结论:“划出任何稳定而坚固的界线是不可能的,必须寻找的是解决办法,关键不是界线问题,而是划界的办法。”[7]所以遵循一定的原则来保障和限制表达自由就成为必要。
1.表达自由的优先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表达自由相比其他任何自由居于优越地位,因为表达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达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两者发生冲突时,其他自由权利应予让步。表达自由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
2.个别利益衡量原则。即法院将言论自由对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同限制自由所能获得的社会利益进行比较,何种利益为大,就采取与其相对应的措施。[8]在各种利益和价值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表达自由权以及对自由进行规制,都需要对各种利益和价值做比较衡量。
3.禁止事先抑制原则。也就是说,公权力不允许事前介入或者压制言论自由。历史的经验表明,公权力事先介入抑制表达自由,必然从根本上损害表达自由。
4.明确性原则。此原则要求,在制定法律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时,法律规制的限制目的、程序、范围和标准必须都是明确的。如前所述,表达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有特殊的重要性,明确性原则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对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制是模糊的或者过于宽泛的,就会引起民众的误解甚至造成社会更大的混乱。
5.最小限制原则。按照这一原则,适用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时,应当选择达到禁止目的所要求的最小限制手段;在对表达自由进行立法规制时,不得超过必要的最小限度。[9]对表达自由的规制应当尽可能减少限制性或不利于表达自由充分实现的因素。
6.明白及现在危险的原则。这项原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提出的,并由布兰代斯法官大力倡导。霍尔姆斯在深克诉美国案(1919年)判决中指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所用言论如果是在会引起国会有权防止的危害那样的现在明白的危险状态中使用的话,就要看有无产生此种危险的性质。如果有明白及现在危险的话,此种言论应受禁止。霍尔姆斯提出的这一观点,后来成为美国判例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10]
总之,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其社会发展、进步不可磨灭的价值。“有着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的作用,其价值优越性日益扩大”。[11]在现实社会中,表达自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来保障和限制表达自由。
参考文献:
[1]傅思明主编.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7.
[2]杜钢建.论表达自由的保障原则.中外法学.1995,(2):17.
[3][美]霍华德.鲍著.王保军译.宪政与自由:铁面大法官胡果.L.布莱克.法律出版社,2004.3:144.
[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4.
[5][日]杉原泰雄.吕昶等译.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5.
[6][美]亨利·坎贝尔·布莱克.布莱克法律词典.West publishing Co.5th Edition.1299:565-566.1979.
[7]George.W.Carey.The Federalists:Design for a Constitutional Republic.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89:109.
[8]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205.
[9]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205.
[10]杜钢建.论表达自由的保障原则.中外法学.1995,(2):20.
[11]傅思明主编.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