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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中,要件之一就是主观方面,即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抢劫罪而言,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1]可见,抢劫行为由实施暴力等手段与劫取财物为目的两部分组成,剔除了任何一个,抢劫罪都无从谈起。行为人实施暴力等手段的主观目的显然是希望以此手段使其非法将公私财产占为己有,符合直接故意的显著特征,其构成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问题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是一种什么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其主要分歧就是对抢劫中的暴力的不同认识,对此理论界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 抢劫罪的暴力上限是故意伤害,不包括故意杀人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非常有限的,只能存在故意伤害他人,但不包括故意杀害他人。如有人认为:抢劫中的暴力程度无下限而上限为故意重伤害。抢劫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致人死亡”能否包括故意杀人,应当考虑其法定刑能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未遂。就故意杀人未遂这种情况而言,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法定刑远较普通抢劫重,所以定普通抢劫罪就会轻纵罪犯。因此,抢劫罪的暴力不能包括故意杀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我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法定刑已超过普通抢劫,属于结果加重犯。其严厉程度相当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所以,即便是只定抢劫罪,也不会轻纵罪犯。
二、抢劫罪的暴力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但包括间接故意杀人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手段,但不包括直接意杀人这一手段。这种观点不仅在刑法修订前就存在,而且在刑法修订后仍有人坚持。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任何条文都没有把杀人作为构成犯罪的手段,因为杀人罪在一切刑事犯罪中居于首位,刑法最重。行为人在抢劫之前或抢劫过程中,出于直接故意将人杀死,这实际上又构成了另一更严重的独立犯罪——故意杀人罪,应将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如果把这种故意杀人的行为看作抢劫罪的手段而只定抢劫罪一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也会轻纵罪犯。 从司法实践中的抢劫案件看,行为人使用暴力一般是为了制服被害人以便劫取财务,有的是伤害致死,有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的性质,无杀人的直接故意,应定抢劫罪;而且在抢劫财务前或在抢劫过程中,直接故意杀人的,因其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属于另一种犯意、另一种行为,又独立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重行为吸收新行为的原则和比较抢劫罪与杀人罪的适用刑罚轻重顺序,应定为杀人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影响较大。
三、抢劫罪的暴力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暴力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无所不包的一切手段,它既包括故意伤害,也包括故意杀人,既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也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有人认为:“从抢劫杀人的实质看,杀人常常是抢劫财务的手段,把事主杀了,把财务抢到手,这里杀人抢劫是牵连犯罪,杀人是手段,抢劫财务是目的。依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按重的罪处断,不按数罪并罚。”[2]“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或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3]“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4]这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通行的,也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抢劫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是由行为时的故意的个数决定的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个数决定。如果出于一个抢劫罪的故意而杀人,就要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出于两个故意,分别实施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就要定为两个罪名。例如,三个人合谋抢劫银行,他们预先合谋进去就打死两名营业员,以威胁其他人,再进行抢钱。他们进门后果然先打死两个营业员,然后进行抢钱。此案就要定为杀人罪和抢劫罪,按数罪并罚原理处罚。”[5]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我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好操作,但是在实践中却很难认定,还容易造成主观归罪的情况因而不可取。
基于对上述四种观点的分析,笔者意见认为抢劫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其理由如下:(1)从犯罪构成理论看,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杀人行为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藉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服务,目的行为依赖于手段行为。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定抢劫罪一罪是合适的。反之,如果将这种情形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事两头沾”,违背了对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2)从法定刑来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轻纵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定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附加刑,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3)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如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等。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均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以内。同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 条并没有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罪的专条专款规定。因此可以推出,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当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抢劫中“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即应该包括过失,也应该包括故意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只有如此才能综合实现理论操作与实践认定上的更好结合,以实现对司法与实际更好的衔接。
注释:
[1]蔡诚·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1993·33—35·
[2]高明喧:《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3]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4-765页。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5]孙鹰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0页。
参考文献:
[1]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赵秉志:《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抢劫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4]孙鹰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沈志民著:《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第l版。
[7]项谷、曹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若干问题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3月。
[8]杜磊:《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渤海大学学报》2005年3月版。
[9]孙艳霞:《论准抢劫罪的认定》,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6期。
吴生、胡陆生、张志勇:《抢劫罪中的暴力》,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
[10]王智民:《当前中国抢劫抢夺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九江 330400)
一、 抢劫罪的暴力上限是故意伤害,不包括故意杀人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非常有限的,只能存在故意伤害他人,但不包括故意杀害他人。如有人认为:抢劫中的暴力程度无下限而上限为故意重伤害。抢劫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致人死亡”能否包括故意杀人,应当考虑其法定刑能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未遂。就故意杀人未遂这种情况而言,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法定刑远较普通抢劫重,所以定普通抢劫罪就会轻纵罪犯。因此,抢劫罪的暴力不能包括故意杀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我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法定刑已超过普通抢劫,属于结果加重犯。其严厉程度相当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所以,即便是只定抢劫罪,也不会轻纵罪犯。
二、抢劫罪的暴力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但包括间接故意杀人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手段,但不包括直接意杀人这一手段。这种观点不仅在刑法修订前就存在,而且在刑法修订后仍有人坚持。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任何条文都没有把杀人作为构成犯罪的手段,因为杀人罪在一切刑事犯罪中居于首位,刑法最重。行为人在抢劫之前或抢劫过程中,出于直接故意将人杀死,这实际上又构成了另一更严重的独立犯罪——故意杀人罪,应将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如果把这种故意杀人的行为看作抢劫罪的手段而只定抢劫罪一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也会轻纵罪犯。 从司法实践中的抢劫案件看,行为人使用暴力一般是为了制服被害人以便劫取财务,有的是伤害致死,有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的性质,无杀人的直接故意,应定抢劫罪;而且在抢劫财务前或在抢劫过程中,直接故意杀人的,因其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属于另一种犯意、另一种行为,又独立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重行为吸收新行为的原则和比较抢劫罪与杀人罪的适用刑罚轻重顺序,应定为杀人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影响较大。
三、抢劫罪的暴力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暴力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无所不包的一切手段,它既包括故意伤害,也包括故意杀人,既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也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有人认为:“从抢劫杀人的实质看,杀人常常是抢劫财务的手段,把事主杀了,把财务抢到手,这里杀人抢劫是牵连犯罪,杀人是手段,抢劫财务是目的。依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按重的罪处断,不按数罪并罚。”[2]“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或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3]“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4]这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通行的,也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抢劫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是由行为时的故意的个数决定的
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个数决定。如果出于一个抢劫罪的故意而杀人,就要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出于两个故意,分别实施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就要定为两个罪名。例如,三个人合谋抢劫银行,他们预先合谋进去就打死两名营业员,以威胁其他人,再进行抢钱。他们进门后果然先打死两个营业员,然后进行抢钱。此案就要定为杀人罪和抢劫罪,按数罪并罚原理处罚。”[5]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我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好操作,但是在实践中却很难认定,还容易造成主观归罪的情况因而不可取。
基于对上述四种观点的分析,笔者意见认为抢劫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其理由如下:(1)从犯罪构成理论看,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杀人行为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藉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服务,目的行为依赖于手段行为。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定抢劫罪一罪是合适的。反之,如果将这种情形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事两头沾”,违背了对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2)从法定刑来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轻纵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定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附加刑,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3)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如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等。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均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以内。同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 条并没有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罪的专条专款规定。因此可以推出,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当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抢劫中“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即应该包括过失,也应该包括故意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只有如此才能综合实现理论操作与实践认定上的更好结合,以实现对司法与实际更好的衔接。
注释:
[1]蔡诚·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1993·33—35·
[2]高明喧:《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3]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4-765页。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5]孙鹰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0页。
参考文献:
[1]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赵秉志:《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抢劫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4]孙鹰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沈志民著:《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第l版。
[7]项谷、曹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若干问题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3月。
[8]杜磊:《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渤海大学学报》2005年3月版。
[9]孙艳霞:《论准抢劫罪的认定》,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6期。
吴生、胡陆生、张志勇:《抢劫罪中的暴力》,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
[10]王智民:《当前中国抢劫抢夺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九江 33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