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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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益严重,加强对该弱势群体的刑事司法保护日显重要。本文立足于对我国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并在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成效;问题;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劳动力发生了重大的转移,许多劳动者不得不背井离乡,谋求生计,伴随着劳动力的转移,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留守儿童"出现了。 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中抽取的126万人口样本推算,全国有6102.55万农村留守儿童,换言之,参照我国总人口数量,每五个孩子中,就有一个农村留守儿童。因此,留守儿童的问题事关社会主义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立,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问题更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一、现阶段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取得的成效
  所谓的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单方或双方长期(一般指外出务工超过6个月)在外务工而由父母单方或者长辈,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儿童①。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儿童本属弱势群体,如果缺少父母的关爱、教育、管理,他们的弱势地位无疑将雪上加霜。众多调查表明由于双亲长期与孩子疏离,留守儿童普遍存在四大问题:一是缺乏家庭教育,成绩不佳。以广西妇联调查统计为例,有31%留守儿童学习成绩差,19%的留守儿童考试平均分在10分以下②。二是亲情缺乏,多数留守儿童存在心理障碍,出现了胆怯、孤僻、任性、偏执等不良心理现象。三是人身安全保护不力,被不法行为侵害的案件与人身意外伤亡事件屡屡发生。四是不良习惯容易养成,行为偏差时常出现。有学者将留守儿童称为父母双全的孤儿,十分形象地表达出留守儿童缺少人性关怀的境遇,也道出了留守儿童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针对留守儿童普通存在的问题,我国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上做了回应。1989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根据该公约的要求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专门少年法,除此外,我国立法机构还对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修正,注入了诸多专门保护儿童的内容,儿童保护法律框架初见轮廓。紧跟立法的步伐,我国少年儿童的司法保护也初见成效:一、设置少年法庭。少年法庭是我国保护少年儿童的重要国家机构,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少年法庭已逐渐从合议庭建制模式发展为独立建制模式,庭审的范围也逐渐从单一的刑事案件扩大到民事、行政案件。二、严厉打击以少年儿童为对象的犯罪活动,对此类刑事案件,快侦、快破、快審、快执行。三、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司法部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违法犯罪少年儿童创设了多样化的处遇制度。目前,我国少年儿童矫治措施包括刑事、行政甚至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帮教等内容,具有明显的综合治理特征③。四、注重实现程序正义,保护少年儿童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司法程序中树立少年儿童中心地位,对各类涉及少年儿童的案件加强诉讼指导,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少年儿童,开通绿色通道,提供法律援助,保护少年儿童的诉权的实现。
  二、我国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刑事司法保护不足
  近年来我国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取得的成效,为世人所共睹,然而成效的背后却难以掩盖我国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在刑事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尚未真正通过刑事司法的途径得到切实的保护与尊重。
  ﹙一﹚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当前,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留守儿童所在的社区及家庭,普遍对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不了解、不重视。就司法部门而言,有的人认为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首先是临时监护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社会其他部门的责任,然后才是司法部门的责任。有的人则缺乏特别保护的意识,将留守儿童与成年人等同起来,不注意留守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工作方法不恰当,态度不合理,不能体现少年儿童优先的理念。而更有的人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缺乏责任心,对涉及留守儿童问题的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敷衍了事,严重地损害了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就社区和家庭而言,社区和家庭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认识。我国是一个缺少法律信仰与法律传播的国度,轻法、厌法、不懂法的现象普遍存在,民众的厌诉心理强,面对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遭遇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并不重视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而是通过一些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维权,甚至有时候息事宁人,对诸多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问不理。
  (二)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
  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集中表现为现行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比较多,然而直接针对留守儿童的却寥寥无几,司法部门只能适用一般的少年儿童法规对留守儿童进行刑事司法保护,这些少年儿童法规普遍存在着不够具体、不够全面、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等问题。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刑法》虽然对儿童犯罪以及以儿童为对象的犯罪进行了较为详备的规定,但是,立法上的真空与空白地带依然存在。例如,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刑法》的儿童是仅指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与联合国公约的儿童内涵不符,因此,当拐卖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童时,公安机关办案便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这样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极其不利。类似的情形同样出现在猥亵妇女儿童罪当中。此外,在《刑法》总则方面,刑法对儿童的保护依显不足。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消灭制度、缓刑制度、罚金制度、假释制度,在立法上依然没有体现出对少年儿童的刑事政策倾斜以及区别对待的精神。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还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专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依然不够完整。在专章中并没有规定简案快审制度、圆桌审判制度、法庭教育程序、心理测试等制度。   (三)刑事司法机关与其它社会机构的协调合作薄弱
  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精心配合,单靠司法部门"单独作战"是无法胜任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部门普遍注重司法机构(公检法)之间的协作,而轻司法机构与非司法机构之间协调配合。这表现为:一是司法机构与工商行政、新闻出版、质监、劳动监察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缺乏联动或虽有联动,却是阵风式整治,缺乏长效机制。这导致了留守儿童司法保护难以达到综合治理的目的。二是刑事司法机关与文化、教育、体育等事业单位缺少沟通。文化、教育、体育等事业单位是儿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载体,留守儿童缺少家庭教育,更需要这样的关怀。可是,司法机关(公检法)却很少与此类事业单位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联络,除了与教育事业单位如小学,初中进行联系,开设法制课堂,设置法制辅导员以外,很少再有其他形式的联系与合作。
  (四)刑事司法保护外缺少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
  儿童福利,也叫未成年人福利,是指面向18周岁的社会成员提供的各种福利④。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紧密相连,"在司法体系外配置儿童及少年福利制度,除强化司法体系的矫治功能外,尚可预防导致少年非行环境因素的发生"⑤。因此,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要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必不可少。目前,我国儿童社会福利制度属于选择性福利而非制度型福利制度,社会福利普及率及层次水平低相当低。在留守儿童最为集中的农村,留守儿童的福利制度与措施,进乎空白。笔者在广西桂平市某乡镇调查了解到,乡镇政府很少主动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情况并给予相应的福利关怀,只是在接到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申请后才给予福利救济,一般不主动进行保护。诸如为儿童学前教育服务的公立幼儿园、以及针对留守儿童的独特的成长环境需要的儿童活动中心、寄宿学校、心理辅导机构等福利设施已被忽略与遗忘。
  三、完善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对策
  如何完善对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刻不容缓的任务,针对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统揽全局,高屋建瓴,针砭时弊地制定相关对策,最大限度的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端正认识,提高了解
  这里所说的端正认识是指端正司法人员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认识。提高了解是指提高民众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了解。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是其他保护的后盾,只有刑事司法保护发挥其坚强后盾的作用,其他保护才能够落到实处,发挥其功能。因此,司法人员应进一步认清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重要性,针对留守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积极转变工作态度与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感,树立儿童为本、少儿优先的理念,对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准确、及时、高效地办理,严厉打击各种针对留守儿童的犯罪,确保最大化地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增进民众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了解。民众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了解这与我国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不到位不无关系。对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各新闻媒体,社区单位、学校、家庭的作用,加大政策法规尤其是与留守儿童有关的刑事政策法规的社会宣传。同时,司法机关应向社会推广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增强社会各界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關注程度,形成有利于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社会氛围。
  (二)完善与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在我国现有的保护少年儿童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具有实体性与程序性双重性质的《少年儿童规范法》,从实体与程序上充分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方面,通盘考虑少年儿童,尤其是留守儿童的各项权利。明确实施部门及相关主体的职责及其履行的方法、方式,并确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程序方面,建立一套与少年儿童心理和生理特点相适应的司法程序,为儿童尤其是留守儿童实体权利的实现保驾护航。其次,对我国《刑法》进行必要的立法改造,重新定义刑法中的儿童概念,增设虐待儿童罪。逐步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消灭未成年犯的犯罪污点,避免犯罪儿童贴上"终身犯罪人"的标签。在缓刑制度、罚金制度、假释制度方面,立法上应当体现出对少年儿童的刑事政策倾斜以及区别对待的精神,适用缓刑和假释应当对比成年人有所放宽。最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专章中增设简案快审制度、圆桌审判制度、法庭教育程序、心理测试等制度。
  (三)加强刑事司法机关与社会其他部门的衔接
  这是实现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社会化的客观要求。首先,刑事司法机关应更广泛地与工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质监部门、共青团、妇联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合作。对管理混乱、易滋生犯罪、安全隐患突出等不利于儿童成长的场所、区域进行整顿治理,为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与人文环境。同时,要充分认识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建立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联动合作的长效机制。其次,刑事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的沟通联系,丰富合作形式。除了与教育部门进行联系,开展普法教育外,刑事司法机关还应与文化体育部门如博物馆、科技馆、少年宫、体育馆进行合作,要求这些部门免费对留守儿童开放。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增强他们的心理和身体素质,增强他们的是非判断能力,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浊,让他们体会到司法保护的温暖,从而发挥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在巩固刑事司法保护成果方面的作用。
  (四)建立留守儿童福利保障机制
  如何建立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相适应的留守儿童福利制度,加快儿童福利制度改革,形成完善的留守儿童福利保障机制是关键。首先,针对留守儿童家庭存在的贫困问题,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给予留守儿童家庭适当的补贴。其次,对于留守儿童普遍存在的监护难的问题,政府可以设立留守儿童养家庭式照顾机构,配备充满爱心,责任感强,对儿童心理、生理充分了解的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担任留守儿童的临时父母亲。再者,面对留宁儿童亲情缺乏, 多数存在心理障碍的问题,政府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配置专业有素的心理辅导员对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而对于留守儿童缺乏教育,成绩不佳的现象,政府可以设立留守儿童的工读学校,公立幼儿园,并为留守儿童配备专门的辅导老师,加强对他们的生活、学习的指导。总之,我们必须广泛地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到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工作去,赋予儿童更多的服务与保障;我们国家的儿童福利制度亦应当由补救式的民政福利措施制度向制度型福利制度迈进。
  注释:
  ① 叶敬忠,杨照:《关爱留守儿童:行动与对策》 北京 :社会文献出版社,2008.3。
  ② 韦锦田:《广西留守儿童存在四大问题》载于《健康报》第002版2007年8月15日。
  ③ 转引郝银钟:《中国青年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8 第34页
  ④ 郑功成:《社会保障学》 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第392页。
  ⑤ 管士寒:《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载于《云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甘杰升(1983~),男,广西桂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博士生,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治安系教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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