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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大学生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社会人”和“学校人”,其人格权不论在与学校的何种法律关系中都受到法律保护,高校学生管理中应予以重视和保护。本文通过分析大学生人格权在宪法、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性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议通过增强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观念和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来促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关键词:大学生;人格权;法律地位;高校学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6-0015-02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不断深化,在高校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相较于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依法治校仍然存在巨大不足,高校侵犯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近几年来,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引发社会对于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的法制化思考。
一、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我国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社会人”,大学生在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接受学校教育,作为“学校人”享有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并接受高校的监督管理。
1.宪法中的大学生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说,大学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独立存在的。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的人权,因此,作为公民,大学生的人格权不可侵犯。《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权的范围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与个人意见权。
2.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學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规定高校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学生与高校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大学生必须服从和接受高校的管理。
3.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学生也有自主报考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于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在校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缴纳学费、住宿费、购买教材等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4.教育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管理者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有义务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走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实践道路,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高校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应该建立在尊重平等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尽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不尽相同,学生有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然而其人格权始终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学生都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管理者、教育者平等的人格权。在我国由来已久的观念中认为学校管理者的地位高于学生,管理者具有的绝对权威决定了其地位和尊严不容受到学生的质疑和挑战。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违法侵权现象严重。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着忽视学生身心健康、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以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大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若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公民有权依法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2002年,西南某大学一女生在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宫外孕,校方知情后对二人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并同处以勒令退学的处分,二人以学校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教育管理者十分注重自己的教育主体地位,认为其作为教师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学生的各方面加以限制和管理。再加上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不断扩大,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本位开展和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学生的权利被侵害,甚至抹杀,这就势必会导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处于人治而非法治状态。
3.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当前我国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存在着独断专行、调查取证不充分、漠视学生申诉请求等问题。如果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行为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学生有权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我国大学生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三种方式,然而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只停留在空有法律规定而无具体细则以及实施程序的窘境。造成这种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立法严重滞后,内容空洞淡薄,相关程序性环节薄弱,具体操作性不强;二是由于许多高校鲜有救济途径或者受制度限制没有明文规定,校内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学生在遭受教育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时申诉无门,以致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或身体伤害,最后只能无奈选择与学校对簿公堂。
三、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高校学生管理建议 1.增強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是大学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大学生应该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明确法律赋予自己的分别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善于用法,敢于用法,不给违法侵权行为以可趁之机。
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学生管理观念。减少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鼓励教育管理者加强道德修养,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打破教师至上的陈旧观念,重视学生主体地位。作为教育工作者,一定要以德为重,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时坚持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手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不放弃不伤害任何一个学生,避免因管理失误或硬性管理而侵犯学生人格权。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当前缺乏统一的教育法律保障制度,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大学生的人格权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把《宪法》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大学生人格权的特殊性相结合,尽快出台保障大学生人格权专项法律,规范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程序,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高校立法工作,细化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明确高校的奖惩权限,具体规定相关管理工作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在立法原则上应该更加注重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为中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
4.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高校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为基础,依法修订或补充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相关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吸收一些教育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社会知名学者、教育家、律师等组成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的范围应扩展到学生的人身、健康、隐私、财产侵害等方面,规范申诉程序,确保高校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张建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刘亚秀.高校侵权和维权的法律探究[J].法制博览,2013,(3).
[3]管彦杰,陈阳.高校学生的人格权保护[J].东岳论丛,2002,(5).
[4]徐海捷.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几点思考[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2).
关键词:大学生;人格权;法律地位;高校学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6-0015-02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不断深化,在高校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相较于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依法治校仍然存在巨大不足,高校侵犯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近几年来,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引发社会对于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的法制化思考。
一、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我国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社会人”,大学生在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接受学校教育,作为“学校人”享有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并接受高校的监督管理。
1.宪法中的大学生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说,大学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独立存在的。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的人权,因此,作为公民,大学生的人格权不可侵犯。《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权的范围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与个人意见权。
2.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學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规定高校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学生与高校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大学生必须服从和接受高校的管理。
3.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学生也有自主报考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于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在校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缴纳学费、住宿费、购买教材等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4.教育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管理者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有义务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走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实践道路,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高校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应该建立在尊重平等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尽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不尽相同,学生有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然而其人格权始终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学生都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管理者、教育者平等的人格权。在我国由来已久的观念中认为学校管理者的地位高于学生,管理者具有的绝对权威决定了其地位和尊严不容受到学生的质疑和挑战。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违法侵权现象严重。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着忽视学生身心健康、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以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大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若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公民有权依法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2002年,西南某大学一女生在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宫外孕,校方知情后对二人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并同处以勒令退学的处分,二人以学校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教育管理者十分注重自己的教育主体地位,认为其作为教师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学生的各方面加以限制和管理。再加上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不断扩大,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本位开展和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学生的权利被侵害,甚至抹杀,这就势必会导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处于人治而非法治状态。
3.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当前我国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存在着独断专行、调查取证不充分、漠视学生申诉请求等问题。如果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行为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学生有权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我国大学生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三种方式,然而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只停留在空有法律规定而无具体细则以及实施程序的窘境。造成这种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立法严重滞后,内容空洞淡薄,相关程序性环节薄弱,具体操作性不强;二是由于许多高校鲜有救济途径或者受制度限制没有明文规定,校内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学生在遭受教育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时申诉无门,以致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或身体伤害,最后只能无奈选择与学校对簿公堂。
三、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高校学生管理建议 1.增強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是大学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大学生应该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明确法律赋予自己的分别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善于用法,敢于用法,不给违法侵权行为以可趁之机。
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学生管理观念。减少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鼓励教育管理者加强道德修养,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打破教师至上的陈旧观念,重视学生主体地位。作为教育工作者,一定要以德为重,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时坚持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手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不放弃不伤害任何一个学生,避免因管理失误或硬性管理而侵犯学生人格权。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当前缺乏统一的教育法律保障制度,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大学生的人格权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把《宪法》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大学生人格权的特殊性相结合,尽快出台保障大学生人格权专项法律,规范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程序,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高校立法工作,细化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明确高校的奖惩权限,具体规定相关管理工作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在立法原则上应该更加注重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为中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
4.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高校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为基础,依法修订或补充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相关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吸收一些教育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社会知名学者、教育家、律师等组成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的范围应扩展到学生的人身、健康、隐私、财产侵害等方面,规范申诉程序,确保高校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张建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刘亚秀.高校侵权和维权的法律探究[J].法制博览,2013,(3).
[3]管彦杰,陈阳.高校学生的人格权保护[J].东岳论丛,2002,(5).
[4]徐海捷.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几点思考[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