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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活动的专门法规。是建立与管理图书馆、制定图书馆规章制度的根据。图书馆法是政府与图书馆之间、图书馆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在与图书馆有关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稳定性等特点。
国外图书馆法
国外图书馆法的历史与现状。
图书馆法是近代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产物。19世纪中期,欧美的一些国家为了促进图书馆的公共化,保证图书馆经费的固定来源,加强图书馆管理,开始制定和颁布相关的图书馆法案。184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在波士顿市建立公共图书馆的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1850年英国议会通过《公共图书馆法》,规定每5000人的地区设一所图书馆,地方政府应对本地区的成人和儿童提供图书馆服务,经费从房地产税中提取。这是世界第一部全国性公共图书馆法。1964年,英国颁布了《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进一步从法律上保证了图书馆事业的发展。1972年,英国又公布了涉及国家图书馆的《不列颠图书馆法》。英国的公共图书馆法强调为公民免费提供图书服务。
美国继1848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公共图书馆法》之后,1849年新罕布什尔州也通过了《公共图书馆法》。到1877年有20个州制定了有关图书馆法。目前美国各州均有《公共图书馆法》。1956年美国联邦政府第一次颁布了全国性的《图书馆服务法》。1964年美国联邦政府又颁布了《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内容包括服务、建设、馆际合作和读者服务工作等4部分。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几项与图书馆有关的重要法令,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医学图书馆资助法》等。这些法案的颁布与执行使美国的图书馆事业得到了高速的发展,图书馆服务延伸到乡村及其他未开展图书馆服务的地区,出现了大量的新图书馆建筑。
日本于1899年颁布了《图书馆令》。并分别于1906年、1933年两次修订。此外在1906年公布了《图书馆规程》、1947年公布了《国会图书馆法》、1950年公布了《图书馆法》与《图书馆法实施规则》、1953年公布了《学校图书馆法》等。
瑞典是欧洲公共图书馆事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于1905年通过第一个图书馆法,在经济上对图书馆予以支持。1912年通过在教育部下设立图书馆顾问委员会的法案。1930年又通过新的图书馆法,增加对各省市的援助,并决定建立市政区图书馆来帮助小的居民区,1947年为了增加省市和市政区图书馆,又通过了对上述法案的修正案。瑞典政府于1966年颁布新的图书馆法,强调要把图书馆投资到基层居民区。
苏联的图书馆事业在十月革命前没有得到重视。十月革命后苏联于1920年11月3日颁布了《人民委员会关于集中管理图书馆事业的命令》。这一法令是在列宁同志亲自领导并参加下拟定的,规定所有的图书馆一律由教育人民委员会(中央政治教育委员会)管辖,宣布人人都能利用图书馆,所有的图书馆必须加入统一的图书馆网。1934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图书馆事业》的决议。这是苏联第二个综合性的图书馆法律。这个决议确定了图书馆事业的组织原则、图书馆的普及性原则,提出了建立图书馆领导机关的明确体系以及改进图书馆藏书和干部培养工作、加强图书馆物质基础建设的方法。1984年3月13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规定了苏联图书馆的性质、任务、组织原则、领导体制、图书馆藏书、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以及图书统计报表等。
此外,其他国家也相继制定和颁布施行了《图书馆法》。如捷克斯洛伐克于1919年颁布了《公共图书馆法》,1959年又公布了《全国图书馆组织法》。比利时于1920年颁布了《图书馆法》;丹麦于1920年公布了《公共图书馆法》,1956年公布了《学校图书馆法》,1964年又公布了《图书馆法》;芬兰于1928年公布了《公共图书馆法》,1962年公布了《图书馆法》;挪威于1935年公布了《图书馆法》,1971年又公布了《学校公共图书馆法》;匈牙利于1956年颁布了《图书馆法》。伊朗于1964年、波兰于1968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68年、保加利亚于1970年也制定并颁布了图书馆法。
综上所述,从1848年第一个图书馆法产生以来,图书馆立法已经有150多年的历史;随着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与进步,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图书馆法也在不断地进行修正与重新颁布,以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
中国的图书馆法与图书馆立法
中国图书馆法的历史。
中国较为完整的图书馆立法出现在20世纪初期。清政府于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二十条是中国以政府名义颁布的第一部图书馆法。1915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了《图书馆规程》十一条和《通俗图书馆规程》十一条。1927年大学院公布了《图书馆条例》,同年公布了《新出图书呈缴条例》。1930年中华民国教育部公布了《新出图书呈缴规程》、《图书馆规程》(对前大学院公布的《图书馆条例》进行修正),1939年教育部公布了《修正图书馆规程》。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国立中央图书馆组织条例》。1941年教育部公布了《普及全国图书教育办法》,并于1943年、1944年先后两次修正。1947年教育部公布了《图书馆规程》三十四条。除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法规外,这一时期还有各省发布的地方图书馆法规。如《湖南图书馆暂行章程》、《台湾省图书馆组织规程》(194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有关部门多次颁布了有关图书馆事业的行政法规,如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图书协调方案》,1955年文化部颁发《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样本办法》和《关于加强与改进公共图书馆工作指示》,1955年文化部抄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图书馆工作的规程》,1956年高等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试行条例(草案)》,1987年中国科学院颁发《中国科学院图书情报工作暂行条例》,1981年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条例》(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修订后改名《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1982年文化部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中国图书馆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就图书馆某些类型或专门问题制定过一些行政性法规,但是很不完善。缺乏一部系统的、综合的、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的图书馆法。
制定统一的图书馆法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新中国图书馆事业经历了50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基础与规模。中国已有各类型图书馆30多万家,基本上实现了县县有馆。在文献信息服务的标准方面,中国已制定了文献著录的国家标准、中国文献编目规则,实现联合统一编目及文献编目标准化,有力地促进了书目信息的广泛传递与交流。在自动化建设方面,国家教委已在1000多所大学中确定了第一批进入GERNET网的百所学校,清华大学的校园网、电子阅览室等已成为高校图书馆自动化发展的范例。国家图书馆已与Intemet联网,公共馆系统将要建立京、津、沪三市间的联网,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地区发展区域性网络,并将与国际联网。在公共图书馆中,深圳图书馆的自动化具有较高的程度,在它的数据库建设中,已有全国善本书总目录,民国书目,科技、社科报刊资料索引机读版,在编的有中国古籍目录等。在已建成或在建的图书馆项目需要一部系统的、综合的、权威性的图书馆法来进行规范。
近年来我国图书馆事业迅猛发展,各图书馆的馆员整体素质水平参差不齐。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全民整体文化素质的提高,要求图书馆提供更高的服务,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决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信息服务。因此需要一部图书馆法来对图书馆的组织机构、领导机关、馆员素质进行规范化要求。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化社会奠定了强大的技术基础,导致了文献信息的存储、加工、传递、查询和利用等方面革命性的变革,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和文献情报机构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都离不开文献信息的传递、交流和利用。无论是哪个层次、哪个方面的决策,都越来越依赖高质量和高效率的文献信息和咨询服务,这是保障决策的科学化、理性化、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可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现代化创造了条件,而社会对文献的急剧膨胀的需求则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图书馆必须面对和接受新的信息技术和信息需求的挑战而走向现代化。这种态势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具有现代意旨、原则和内容的图书馆法,从而有效地调整中国图书馆系统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现今社会的经济化也使图书馆在许多方面出现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
越来越高的购书款回扣的使用。对于购书款回扣,各个图书馆的使用也不相同:有的图书馆用于增加馆藏,有的图书馆用于补充行政经费,还有的图书馆由于职工收入太低用于福利发放。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矛盾。
图书馆馆员收入的不平衡与现代图书馆服务高要求之间的矛盾。大多数图书馆员的收入属于低水平的,由于图书馆的公共性与福利性,决定了图书馆不可能有太多的额外收入,造成了图书馆馆员收入的低水平。例如大学图书馆的馆员收入远低于同校教师的收入。有些经济发达省份将部分图书馆馆员列入公务员范畴,解决了一部分馆员的收入问题,同时也造成了图书馆馆员间收入的不平衡。当今社会对图书馆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低水平收入与高质量服务的矛盾,也是制约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障碍,应该用立法的形式确保图书馆馆员的切身利益。
必须用立法的形式建立完善的呈缴本制度。国外的图书馆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呈缴本制度,这一制度是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的。呈缴本是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各地区出版物完整保存的保证。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政府曾经以下发文件的方式要求执行呈缴本制度,但是没有法律为依据,这一工作很难开展。
各地区由于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造成了各个地区图书馆发展的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图书馆事业经费充足,新的文献信息补充迅速全面,读者群庞大,服务质量高,图书馆事业发展迅速。经济落后地区的图书馆事业经费严重不足,新的文献信息补充缓慢片面,读者群小,服务质量和效率低下,图书馆事业发展缓慢。不少图书馆只保证人头费,两三年未添置新的文献,图书馆舍破旧不堪,甚至有一个县级图书馆近四年没有一个读者。例如:河南省图书馆每年的中文图书购书费为100万元,购置新书约4万册,就在郑州市范围内,平均每年160人一册新书。也因为长官意志,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图书馆事业的经费来源更是极不稳定,想起来给一点,想不起来一分钱也没有。因此,急需立法来保证图书馆经费来源的稳定。
一部图书馆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也不可能立刻改变图书馆事业长期存在的一些弊端和发展障碍。但是如果没有图书馆法这一坚实的基础,我国的图书馆事业很难保持可持续发展。中国的图书馆立法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更是迫不及待的。
参考文献:
1.裴红艳、赖湘蓉:《近十年来我国图书馆法建设研究进展》,《中国图书馆学报》,2003(3)。
2.李峰:关于对我国图书馆立法的思考》,《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1(3)。
3.金岩、王禹兰:《现代社会对图书馆立法的呼唤》,《现代情报》,2002(5)。
4.张忠利、刘春兰:《论图书馆立法》,《现代情报》,2003(9)。
5.赵兰玉:《论图书馆立法及制约法实现的因素》,《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6(1)。
6.赵安:《我国图书馆立法研究述评》,《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6(2)。
(作者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馆馆员)
编校:杨彩霞
国外图书馆法
国外图书馆法的历史与现状。
图书馆法是近代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产物。19世纪中期,欧美的一些国家为了促进图书馆的公共化,保证图书馆经费的固定来源,加强图书馆管理,开始制定和颁布相关的图书馆法案。184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在波士顿市建立公共图书馆的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1850年英国议会通过《公共图书馆法》,规定每5000人的地区设一所图书馆,地方政府应对本地区的成人和儿童提供图书馆服务,经费从房地产税中提取。这是世界第一部全国性公共图书馆法。1964年,英国颁布了《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进一步从法律上保证了图书馆事业的发展。1972年,英国又公布了涉及国家图书馆的《不列颠图书馆法》。英国的公共图书馆法强调为公民免费提供图书服务。
美国继1848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公共图书馆法》之后,1849年新罕布什尔州也通过了《公共图书馆法》。到1877年有20个州制定了有关图书馆法。目前美国各州均有《公共图书馆法》。1956年美国联邦政府第一次颁布了全国性的《图书馆服务法》。1964年美国联邦政府又颁布了《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内容包括服务、建设、馆际合作和读者服务工作等4部分。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几项与图书馆有关的重要法令,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医学图书馆资助法》等。这些法案的颁布与执行使美国的图书馆事业得到了高速的发展,图书馆服务延伸到乡村及其他未开展图书馆服务的地区,出现了大量的新图书馆建筑。
日本于1899年颁布了《图书馆令》。并分别于1906年、1933年两次修订。此外在1906年公布了《图书馆规程》、1947年公布了《国会图书馆法》、1950年公布了《图书馆法》与《图书馆法实施规则》、1953年公布了《学校图书馆法》等。
瑞典是欧洲公共图书馆事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于1905年通过第一个图书馆法,在经济上对图书馆予以支持。1912年通过在教育部下设立图书馆顾问委员会的法案。1930年又通过新的图书馆法,增加对各省市的援助,并决定建立市政区图书馆来帮助小的居民区,1947年为了增加省市和市政区图书馆,又通过了对上述法案的修正案。瑞典政府于1966年颁布新的图书馆法,强调要把图书馆投资到基层居民区。
苏联的图书馆事业在十月革命前没有得到重视。十月革命后苏联于1920年11月3日颁布了《人民委员会关于集中管理图书馆事业的命令》。这一法令是在列宁同志亲自领导并参加下拟定的,规定所有的图书馆一律由教育人民委员会(中央政治教育委员会)管辖,宣布人人都能利用图书馆,所有的图书馆必须加入统一的图书馆网。1934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图书馆事业》的决议。这是苏联第二个综合性的图书馆法律。这个决议确定了图书馆事业的组织原则、图书馆的普及性原则,提出了建立图书馆领导机关的明确体系以及改进图书馆藏书和干部培养工作、加强图书馆物质基础建设的方法。1984年3月13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规定了苏联图书馆的性质、任务、组织原则、领导体制、图书馆藏书、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以及图书统计报表等。
此外,其他国家也相继制定和颁布施行了《图书馆法》。如捷克斯洛伐克于1919年颁布了《公共图书馆法》,1959年又公布了《全国图书馆组织法》。比利时于1920年颁布了《图书馆法》;丹麦于1920年公布了《公共图书馆法》,1956年公布了《学校图书馆法》,1964年又公布了《图书馆法》;芬兰于1928年公布了《公共图书馆法》,1962年公布了《图书馆法》;挪威于1935年公布了《图书馆法》,1971年又公布了《学校公共图书馆法》;匈牙利于1956年颁布了《图书馆法》。伊朗于1964年、波兰于1968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68年、保加利亚于1970年也制定并颁布了图书馆法。
综上所述,从1848年第一个图书馆法产生以来,图书馆立法已经有150多年的历史;随着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与进步,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图书馆法也在不断地进行修正与重新颁布,以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
中国的图书馆法与图书馆立法
中国图书馆法的历史。
中国较为完整的图书馆立法出现在20世纪初期。清政府于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二十条是中国以政府名义颁布的第一部图书馆法。1915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了《图书馆规程》十一条和《通俗图书馆规程》十一条。1927年大学院公布了《图书馆条例》,同年公布了《新出图书呈缴条例》。1930年中华民国教育部公布了《新出图书呈缴规程》、《图书馆规程》(对前大学院公布的《图书馆条例》进行修正),1939年教育部公布了《修正图书馆规程》。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国立中央图书馆组织条例》。1941年教育部公布了《普及全国图书教育办法》,并于1943年、1944年先后两次修正。1947年教育部公布了《图书馆规程》三十四条。除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法规外,这一时期还有各省发布的地方图书馆法规。如《湖南图书馆暂行章程》、《台湾省图书馆组织规程》(194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有关部门多次颁布了有关图书馆事业的行政法规,如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图书协调方案》,1955年文化部颁发《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样本办法》和《关于加强与改进公共图书馆工作指示》,1955年文化部抄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图书馆工作的规程》,1956年高等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试行条例(草案)》,1987年中国科学院颁发《中国科学院图书情报工作暂行条例》,1981年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条例》(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修订后改名《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1982年文化部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中国图书馆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就图书馆某些类型或专门问题制定过一些行政性法规,但是很不完善。缺乏一部系统的、综合的、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的图书馆法。
制定统一的图书馆法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新中国图书馆事业经历了50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基础与规模。中国已有各类型图书馆30多万家,基本上实现了县县有馆。在文献信息服务的标准方面,中国已制定了文献著录的国家标准、中国文献编目规则,实现联合统一编目及文献编目标准化,有力地促进了书目信息的广泛传递与交流。在自动化建设方面,国家教委已在1000多所大学中确定了第一批进入GERNET网的百所学校,清华大学的校园网、电子阅览室等已成为高校图书馆自动化发展的范例。国家图书馆已与Intemet联网,公共馆系统将要建立京、津、沪三市间的联网,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地区发展区域性网络,并将与国际联网。在公共图书馆中,深圳图书馆的自动化具有较高的程度,在它的数据库建设中,已有全国善本书总目录,民国书目,科技、社科报刊资料索引机读版,在编的有中国古籍目录等。在已建成或在建的图书馆项目需要一部系统的、综合的、权威性的图书馆法来进行规范。
近年来我国图书馆事业迅猛发展,各图书馆的馆员整体素质水平参差不齐。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全民整体文化素质的提高,要求图书馆提供更高的服务,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决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信息服务。因此需要一部图书馆法来对图书馆的组织机构、领导机关、馆员素质进行规范化要求。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化社会奠定了强大的技术基础,导致了文献信息的存储、加工、传递、查询和利用等方面革命性的变革,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和文献情报机构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都离不开文献信息的传递、交流和利用。无论是哪个层次、哪个方面的决策,都越来越依赖高质量和高效率的文献信息和咨询服务,这是保障决策的科学化、理性化、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可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现代化创造了条件,而社会对文献的急剧膨胀的需求则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图书馆必须面对和接受新的信息技术和信息需求的挑战而走向现代化。这种态势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具有现代意旨、原则和内容的图书馆法,从而有效地调整中国图书馆系统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现今社会的经济化也使图书馆在许多方面出现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
越来越高的购书款回扣的使用。对于购书款回扣,各个图书馆的使用也不相同:有的图书馆用于增加馆藏,有的图书馆用于补充行政经费,还有的图书馆由于职工收入太低用于福利发放。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矛盾。
图书馆馆员收入的不平衡与现代图书馆服务高要求之间的矛盾。大多数图书馆员的收入属于低水平的,由于图书馆的公共性与福利性,决定了图书馆不可能有太多的额外收入,造成了图书馆馆员收入的低水平。例如大学图书馆的馆员收入远低于同校教师的收入。有些经济发达省份将部分图书馆馆员列入公务员范畴,解决了一部分馆员的收入问题,同时也造成了图书馆馆员间收入的不平衡。当今社会对图书馆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低水平收入与高质量服务的矛盾,也是制约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障碍,应该用立法的形式确保图书馆馆员的切身利益。
必须用立法的形式建立完善的呈缴本制度。国外的图书馆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呈缴本制度,这一制度是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的。呈缴本是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各地区出版物完整保存的保证。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政府曾经以下发文件的方式要求执行呈缴本制度,但是没有法律为依据,这一工作很难开展。
各地区由于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造成了各个地区图书馆发展的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图书馆事业经费充足,新的文献信息补充迅速全面,读者群庞大,服务质量高,图书馆事业发展迅速。经济落后地区的图书馆事业经费严重不足,新的文献信息补充缓慢片面,读者群小,服务质量和效率低下,图书馆事业发展缓慢。不少图书馆只保证人头费,两三年未添置新的文献,图书馆舍破旧不堪,甚至有一个县级图书馆近四年没有一个读者。例如:河南省图书馆每年的中文图书购书费为100万元,购置新书约4万册,就在郑州市范围内,平均每年160人一册新书。也因为长官意志,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图书馆事业的经费来源更是极不稳定,想起来给一点,想不起来一分钱也没有。因此,急需立法来保证图书馆经费来源的稳定。
一部图书馆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也不可能立刻改变图书馆事业长期存在的一些弊端和发展障碍。但是如果没有图书馆法这一坚实的基础,我国的图书馆事业很难保持可持续发展。中国的图书馆立法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更是迫不及待的。
参考文献:
1.裴红艳、赖湘蓉:《近十年来我国图书馆法建设研究进展》,《中国图书馆学报》,2003(3)。
2.李峰:关于对我国图书馆立法的思考》,《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1(3)。
3.金岩、王禹兰:《现代社会对图书馆立法的呼唤》,《现代情报》,2002(5)。
4.张忠利、刘春兰:《论图书馆立法》,《现代情报》,2003(9)。
5.赵兰玉:《论图书馆立法及制约法实现的因素》,《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6(1)。
6.赵安:《我国图书馆立法研究述评》,《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6(2)。
(作者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馆馆员)
编校: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