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侦诉讼中如何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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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此保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前,触犯刑事法律的人被成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后,被称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阶段可以说是最基础的阶段,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阶段的成果,强有力的侦查是惩罚犯罪、实现国家惩罚权的重要渠道,同时侦查阶段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侦查机关的重要职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永恒的话题,二者是相得益彰,有机统一的。如何有效的保障嫌疑人的权利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检点问题,也是我国在推进司法进程的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谈一谈对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思考。
  
  一、我国在刑事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法使用强制性措施和超期羁押期限现象普遍存在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关于羁押与拘捕相依附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批复指出,羁押指的是逮捕后的被逮捕人人身自由受剥夺的持续状态,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尽管法条中多处出现“羁押”这一术语,却并不能否认羁押依附于拘捕的事实。与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羁押均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两者的差别在于当时的羁押仅依附于逮捕,而现行的羁押依附于拘、捕两种强制措施。这种捕押一体化的结构在司法实践中滋生了很多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要性相应”,然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况非常普遍,致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被羁押,在羁押的状态中等待漫长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不依法操作的现象大量存在,如非法搜查、扣押,不当使用拘传、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滥用刑事拘留,超期拘留,超期羁押、滥用械具、羁押、以捕代侦、以罚代侦等。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对人类尊严的侮辱和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为现代法律所不允许。我国发生多起因刑讯逼供致使嫌疑人死亡、重伤和致使嫌疑人做冤狱。前段时间震惊全国的赵作海案,无辜被关十几年,严重侵害人其合法权益。在侦查讯问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当前我国在侦查讯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普遍的指责。
  
  二、刑事侦查实践中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依然存在。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从观念到制度的进步都是毋庸质疑的。然而,我国的程序法在司法实务上的地位还远远不如实体法高。就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来看,“重实体,轻程序”是其整部法典的思想基础;整部法典对于诉讼过程中违反程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有效的救济方法;在规定侦查机关必须依法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口供的同时,没有对用上述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定,实际上默许了非法取得的证据。
  二是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给侵权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一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如实回答”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赋予了侦查人员取得口供的权力,否定了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使得侦查人员重口供,而忽略了案件的复杂情况和收集其他证据,助长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二)刑事政策的错误引导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这项政策严格限定在司法判决的量刑范畴,本身无可厚非,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偏差,它被办案人员广泛地运用到侦查讯问过程中,在讯问中给予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心理压力或坦白交代的诱惑,成为办案人员讯问最有效的教育工具,甚至被滥用,诱发了许多刑讯逼供事件,办案人员对这一政策的错误理解,使其在收集证据时出现了许多非法取证的现象,致使许多犯罪分子不再相信党的政策。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
  长期以来,各个方面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力。首先,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作为负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部门,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比较原则且多属于事后监督,亦不可能对具体的违规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同时,检察部门负有刑事追诉职责,与法律监督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
  
  三、加强刑事侦查中保障嫌疑人权利的措施
  
  (一)完善侦查程序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在宪政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最基本的特征。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法律、社会和意识形态之间的平衡;联邦、州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平衡;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从政治理论的漫长历史和宪法发展看,平衡的实现是困难的。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性处分有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因此在实践中易发生价值冲突。
  一是确立沉默权制度,废止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尽管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沉默权的问题争议很大,但从世界各国对人权的呼声,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实行疑罪从无来看,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只是时间问题,且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二是扩大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现行立法对律师介入刑事侦查的限制过多,使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和防御能力,有必要对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加以扩大,确立辩护律师审讯在场权,这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完善证据立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遏制刑事侦查中侵权行为
  一是确立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规则,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应当原则上予以排除,特殊情况下设立若干例外,进而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获取口供。
  二是确立对非法搜查、扣押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一定的排除规则,即使实物证据本身不会因非法搜查、扣押而改变其真实程度,但仅从其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角度来看,对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一定的排除,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证公正执法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在审判程序中,规定控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首先,当被告人基于合理怀疑或理由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通知执行该侦查职务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次,当控诉方未能证明其证据是以合法手段取得时,法庭就应该推定其证据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并依法予以排除。
  (三)改革侦查监督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尤其是加强对刑事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动态监督,赋予检察官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调阅案卷对重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审查权。设立廉正公署,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划归廉正公署管辖。
  二是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并不清楚自己所拥有的所有诉讼权利,所以需要律师的指点,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基于此,可以借鉴英国的“律师值班制度”,律师应在尽快的时间内赶到讯问处,提供法律帮助。
  三是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应尽快整合内部执法监督力量,形成监督合力,加大监督力度,防止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改变观念,走“由证到供”、“由证到人”的侦查模式
  首先大力发展和使用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
  (五)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自觉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减少侵犯人权现象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内容:科学的知识、法治的素养、人文的情怀。
  一是科学知识能够提高侦查破案的水平,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刑讯逼供在侦查中屡禁不止,原因很多,但侦查人员缺少科学知识,不知如何取证是一个重要因素。华裔侦探李昌鈺博士无须刑讯逼供,他掌握的科学知识,足以提供法庭所需要的证据。
  二是法治的素养能使侦查人员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依法治国已经写入宪法,但那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特别是被执法之人信仰,写在纸上的法律才能变成活的法律,具体到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侦查权。
  综上所述,相信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实践中认真落实,把保障嫌疑人的权利的观念深入司法者的内心,这样嫌疑人的权利就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就能够得到有效的开展,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效果有机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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