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对幼女性犯罪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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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渐严重并呈现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被并列为“三大公害”。性犯罪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且所占比例不断上升,成为继暴力、抢劫、盗窃、故意伤害之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方面①。据权威数据表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有30%是性犯罪,析其原因,探讨有关未成年人性犯罪方面的法律缺陷,将能获得更好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性犯罪;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其中,“儿童”和“幼女”在我国刑法上有明确涵义。“儿童”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其中女童特指“幼女”。对幼女,刑法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和幼女发生性关系(包括生殖器接触),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不明知对方是幼女,且幼女同意除外)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③。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化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而性问题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动机,仅次于为了钱和义气而犯罪④。
  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均受制于当前法律缺陷带来的弱化效果。现行法律中未明确家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虽有部分明确,却又缺乏法律的可操作性,以致家长角色不到位;同时,现行法律亦未给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性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一个刚性的约束,以致学校的措施不到位;社会性教育环境严重缺陷,更致“黄毒”屡禁不止,坑害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通过了《有关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情节轻微,如何评判,是否以对身体有暴力伤害来衡量呢,性犯罪体现的不仅是对身体的伤害,更是对女性精神的折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本身就难以评判情节是否轻微,幼女往往于案发时缺乏对问题后果的认知,且无法获得有效的精神赔偿,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曾经被强暴的阴影却能严重影响到一生,甚至改变命运,如果说女性是弱势人群,幼女无疑是最弱者.所以法律这样的规定缺乏衡量标准和对被害人的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幼女发生双方自愿的性关系,只有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才构成强奸罪。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与男童发生双方自愿的性关系之构成猥亵儿童罪,是否也应以“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为条件?我国刑法对儿童(包括幼女)给予特别保护,某种行为只有施加于儿童才构成犯罪如嫖宿幼女。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儿童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法律界、司法界对此有共同立场,原本就无需“明知”的司法解释。也许就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们认识不同,类似案件处罚不一,才必须对奸淫幼女的“明知”问题做出解释。对比奸淫幼女的“明知”解释,在其他涉及儿童的性犯罪存在的“明知”问题却无相关解释,这是否意味着其他涉及儿童的性犯罪的定罪量刑就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儿童?或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奸淫幼女“明知”问题的解释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说,这是一个立法缺陷。我国刑法许多条款明确规定了“明知”条件如传播性病罪,如果二高(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一个关于嫖宿幼女罪“明知”的解释)再做出一些“明知”的解释,就会出现法定“明知”和司法解释“明知”并存的混乱局面。是否应当把所有必须的特别“明知”都明文规定出来,值得商榷。
  2002年3月15日两高下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同时,取消奸淫幼女罪,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利于对幼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也给学术界带来了困惑,给司法司务部门带来了混乱⑤。 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本质区别,强奸罪并不能涵盖奸淫幼女罪的全部内容,幼女与成年妇女相比,自我防护能力更弱,尤其需要刑法特殊保护,设立独立罪名,严格行为人的形式责任,提高法定刑,以此来惩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震慑犯罪是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最佳途径。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看,设立单独罪名是必要的,这也正是两高在现行刑法典将奸淫幼女罪作为单独罪名立法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依然确立奸淫幼女罪的动机。同时,高法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和取消奸淫幼女罪名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13日、2003年1月8日下发了两个有关奸淫幼女犯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奸淫幼女犯罪的突出特点,以致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到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引发了学术界一场轰烈的刑法严格责任大讨论,也说明奸淫幼女具有特殊性,设立单独罪名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不当
  
  1、对性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利于教育改造该类未成年人
  罚金系被判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相关的犯罪。从世界各国刑法来看,罚金刑除了广泛适用于经济犯罪、法人犯罪外,在有些国家中也较多地适用于业务过失和未成年人犯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科处的第一种刑罚种类就是罚金,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则为:“只有在未成年的被判刑人有可以对之追索的独立工资或财产时,才可以判处罚金。”在瑞士也存在类似规定。这种同时规定刑种及其具体的适用条件的操作模式,是很值得我国刑法借鉴的。 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未成年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性犯罪如何适用罚金刑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这一规定之意图是为了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自由刑,避免在监禁场所的交叉感染,同时也使之不脱离家庭生活和社会环境,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但是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其结果只能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支付。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支付罚金,不仅使未成年犯罪人不能从这一刑罚处罚中受到警醒,没有切肤之痛,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而且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丧失殆尽,使事实上的株连成为可能。
  2、较多的适用自由刑,也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
  如果对初次犯轻微犯罪行为的人科以长期自由刑,可能导致几种后果:首先,在狱中交叉感染。监狱中执行长期自由刑的罪犯中有相当部分系累犯、惯犯,主观恶性较深,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人格。而尚未具备该人格的青少年罪犯在监狱里,受到周围不良环境的影响,加之其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青少年善于模仿,在道德观、价值观扭曲的群体中生活若干年后,刑满释放时,很可能形成稳定的犯罪人格,转变成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的人。这种后果显然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相悖。其次,在封闭的羁押场所长期服刑,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当今加速度发展的社会,人类取得的进步远超过去所取得的进步。网络时代来临,使社会发展进程更加飞跃。尽管监狱非常重视对服刑人的教育,但由于条件所限,不可能使罪犯接受正常人所受的良好教育。此外,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心理特征,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有限,又热衷于表现自己的独立与强悍,善冲动,易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反之,如能对其加以正确、适当的引导,去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重新回到正确的人生轨道上来。据统计,未成年犯罪人被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率高达37.8%,如某法院办理的康威强奸案,康威因奸淫幼女被判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仅隔数月又实施抢劫而再入班房。当在看守所里再次看到这个年仅十七岁的少年时,其竟是一副满不在乎的表情。这不能不说当前我们在未成年犯罪管教方面存在着问题。
  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很多,但外因还要通过内因其作用。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可塑性和改造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未成年人性犯罪,社会责任大于未成年人自身的责任。法律的完善能有效提高犯罪的预防效率。
  
  注释:
  ①王秉中.罪犯教育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16.
  ②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大高教出版社,2003.298.
  ③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大高教出版社,2003.138
  ④青少年性犯罪[N].北京晨报.2002-03-24.
  ⑤林号兵.应该设立奸淫幼女罪-评法释[2002]7号司法解释[M].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出版,2006.3.
  参考文献;
  [1]罗大华.犯罪心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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