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新时期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考验和挑战,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重要工作,民行检察同样履行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职能,做好民行检察工作至关重要。但是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作体制及历史等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工作与这一法律职能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履行。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基础更薄弱,并且面临很多困难。笔者就当今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期更好的开展民行检察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
一、 当今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困境
(一) 立法机关立法时在民行检察方面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是以刑事业务为主,民行检察业务长期得不到重视。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尚未的得到准确的定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不高是导致民行检察不能较好开展的两个重要原因。
1.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是法院审判的两个重要当事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但也就仅仅能行使抗诉权,这种基层院自身没有抗诉权,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基层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做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基层检察院自身没有抗诉权,他只有提请抗诉权,法律这种硬性的规定,导致基层检察机院没有抗诉权,限制了基层检察机关的抗诉,降低了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数量减少,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不够顺利。
2.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建议提请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过于漫长,司法资源耗费过于大,办案周期过长,效率低下,这种情况使当事人往往放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而是寻求其它途径解决问题。“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事人寻求法律的保障是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满足自己的司法诉求,如果时间过于漫长,当事人耗费精力过大,法律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司法的权威也就不能够得到较好的彰显。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申诉的积极性,也导致他们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质疑,导致他们遇到问题不再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从而民行检察部门的案源就会大大减少。
(二)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够适应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要求
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并且办案以刑事为主。民行检察工作往往被忽略。另外,在人员配备上,主要的业务骨干和办案能手基本上被分到了刑事检察科等业务部门,分给民行检察部门2个人左右。除此之外,基层检察院干警缺乏对民行方面的知识学习,本身在实践中很少接触民行方面的案例,再加上民行方面的法律知识更新较快,民行部门的干警年龄、学历等方面的参差不齐导致他们不能够适应新时期检察工作的要求。在当今社会,能否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民行检察工作任务是关系到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成败的关键之举。以徐州市基层检察机关为例,在十一个基层检察部门,民行检察工作人员有二十多人,分摊下来,每个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有两人左右, 90%的干警是本科学历,并且有将近一半的干警没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年龄结构趋于老化,直接影响着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在不断的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地完善,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一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基层检察部门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直接抗诉的权力,这样导致基层检察部门没有直接的法律监督权,还只是一种协助作用,作为上级检察机关的协助力量,这使检察机关的法律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挫伤了基层检察部门提请抗诉的积极性。
二是修改后的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该条款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基层检察部门民事申诉案件减少。设立上级法院再审制度,申诉人要想实现自己的权益,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而不用先向基层检察院申诉,等上一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去实现自己的权益,这样就减少了诉累。在基层检察院,进行申诉的案件大多来源于申诉人的律师,修改后的民诉法做出了上诉的规定,律师往往机遇诉讼效率上的考虑,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导致检察机关的案源逐渐减少。再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法律地位,这样造成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只能作为审判时的参考,没有强制性,对法院的审判也就没有较好的制约作用。
二、 民行检察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认识差异,直接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多种监督方式,导致了检察机关不能较好的行使民事行政监督权。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监督的唯一手段,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只有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启动抗诉程序,促使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审,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过程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律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不能够进行直接的制止和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机关不能够对法院审判的有效监督,造成了法律监督的空白。再者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检察建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这样造成了检察建议没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只能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最终能够造成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没有决定权。
(二) 法院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进行制约
要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申诉的案件,经过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必须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基层检察院由此才能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基层检察院必须进行法院的审判调阅卷宗才能确定案件是否真的符合抗诉的条件。这时候法院往往以涉密为由阻挠检察机关进行调卷、阅卷,这样导致有些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进行及时的抗诉。再者即使检察机关进行了抗诉,很多案件还是被维持原审的判决、裁定。尽管有些案件上级法院进行了改判,在判决书中也不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进行评析。在实践中,再审法院往往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进行调解结案。法院是一个整体,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进行监督改正,但是实践中上级院为了照顾下级法院,对一些案件强迫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除此之外,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进行定期宣判,很少进行当庭宣判,在立法未明确规定审判期限的情况下,往往期限很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及时的补救,往往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也怀疑检察机关抗诉的效力和效果。
三、 解决民行检察工作问题的措施
(一) 完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基层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抗诉权。
在修改在民事诉讼法和新政诉讼法的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基层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抗诉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启动二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超过上诉期限的判决、裁定可以直接向做出判决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直接进行申诉或者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行使权利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可以减少上级检察院的压力,集中力量办大案、要案,直接调动基层检察院抗诉的积极性,推动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整合资源,建立高素质的民行检察工作队伍
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是做好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保障。基层检察院要充分重视民行检察工作,打造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一方面根据院里的实际情况,抽调几名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年轻的干警到民行检察部门。另一方面加强民行检察部门干警的培训,提高干警的业务能力,增强干警办理民行检察案件的战斗力,为开顺利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做好人才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和配合,为民行检察干警调卷难、阅卷难等问题扫清障碍。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行检察权是民行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基层检察院通过召开联席会等方式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积极解决民行检察部门调卷难、阅卷难等问题,为民行检察工作人员顺利开展工作扫清障碍。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着力解决当事人申诉的问题,真正履行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职能,推动民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提高检察权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当今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困境
(一) 立法机关立法时在民行检察方面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是以刑事业务为主,民行检察业务长期得不到重视。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尚未的得到准确的定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不高是导致民行检察不能较好开展的两个重要原因。
1.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是法院审判的两个重要当事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但也就仅仅能行使抗诉权,这种基层院自身没有抗诉权,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基层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做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基层检察院自身没有抗诉权,他只有提请抗诉权,法律这种硬性的规定,导致基层检察机院没有抗诉权,限制了基层检察机关的抗诉,降低了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数量减少,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不够顺利。
2.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建议提请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过于漫长,司法资源耗费过于大,办案周期过长,效率低下,这种情况使当事人往往放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而是寻求其它途径解决问题。“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事人寻求法律的保障是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满足自己的司法诉求,如果时间过于漫长,当事人耗费精力过大,法律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司法的权威也就不能够得到较好的彰显。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申诉的积极性,也导致他们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质疑,导致他们遇到问题不再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从而民行检察部门的案源就会大大减少。
(二)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够适应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要求
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并且办案以刑事为主。民行检察工作往往被忽略。另外,在人员配备上,主要的业务骨干和办案能手基本上被分到了刑事检察科等业务部门,分给民行检察部门2个人左右。除此之外,基层检察院干警缺乏对民行方面的知识学习,本身在实践中很少接触民行方面的案例,再加上民行方面的法律知识更新较快,民行部门的干警年龄、学历等方面的参差不齐导致他们不能够适应新时期检察工作的要求。在当今社会,能否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民行检察工作任务是关系到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成败的关键之举。以徐州市基层检察机关为例,在十一个基层检察部门,民行检察工作人员有二十多人,分摊下来,每个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有两人左右, 90%的干警是本科学历,并且有将近一半的干警没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年龄结构趋于老化,直接影响着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在不断的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地完善,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一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基层检察部门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直接抗诉的权力,这样导致基层检察部门没有直接的法律监督权,还只是一种协助作用,作为上级检察机关的协助力量,这使检察机关的法律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挫伤了基层检察部门提请抗诉的积极性。
二是修改后的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该条款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基层检察部门民事申诉案件减少。设立上级法院再审制度,申诉人要想实现自己的权益,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而不用先向基层检察院申诉,等上一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去实现自己的权益,这样就减少了诉累。在基层检察院,进行申诉的案件大多来源于申诉人的律师,修改后的民诉法做出了上诉的规定,律师往往机遇诉讼效率上的考虑,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导致检察机关的案源逐渐减少。再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法律地位,这样造成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只能作为审判时的参考,没有强制性,对法院的审判也就没有较好的制约作用。
二、 民行检察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认识差异,直接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多种监督方式,导致了检察机关不能较好的行使民事行政监督权。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监督的唯一手段,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只有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启动抗诉程序,促使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审,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过程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律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不能够进行直接的制止和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机关不能够对法院审判的有效监督,造成了法律监督的空白。再者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检察建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这样造成了检察建议没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只能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最终能够造成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没有决定权。
(二) 法院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进行制约
要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申诉的案件,经过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必须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基层检察院由此才能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基层检察院必须进行法院的审判调阅卷宗才能确定案件是否真的符合抗诉的条件。这时候法院往往以涉密为由阻挠检察机关进行调卷、阅卷,这样导致有些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进行及时的抗诉。再者即使检察机关进行了抗诉,很多案件还是被维持原审的判决、裁定。尽管有些案件上级法院进行了改判,在判决书中也不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进行评析。在实践中,再审法院往往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进行调解结案。法院是一个整体,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进行监督改正,但是实践中上级院为了照顾下级法院,对一些案件强迫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除此之外,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进行定期宣判,很少进行当庭宣判,在立法未明确规定审判期限的情况下,往往期限很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及时的补救,往往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也怀疑检察机关抗诉的效力和效果。
三、 解决民行检察工作问题的措施
(一) 完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基层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抗诉权。
在修改在民事诉讼法和新政诉讼法的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基层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抗诉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启动二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超过上诉期限的判决、裁定可以直接向做出判决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直接进行申诉或者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行使权利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可以减少上级检察院的压力,集中力量办大案、要案,直接调动基层检察院抗诉的积极性,推动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整合资源,建立高素质的民行检察工作队伍
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是做好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保障。基层检察院要充分重视民行检察工作,打造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一方面根据院里的实际情况,抽调几名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年轻的干警到民行检察部门。另一方面加强民行检察部门干警的培训,提高干警的业务能力,增强干警办理民行检察案件的战斗力,为开顺利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做好人才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和配合,为民行检察干警调卷难、阅卷难等问题扫清障碍。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行检察权是民行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基层检察院通过召开联席会等方式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积极解决民行检察部门调卷难、阅卷难等问题,为民行检察工作人员顺利开展工作扫清障碍。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着力解决当事人申诉的问题,真正履行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职能,推动民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提高检察权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