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原因分析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usta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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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多元态势,纠纷主体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决策上,受到多种原因的影响。对这些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将有利于重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可资借鉴的启示。
  [关键词]纠纷解决方式;制度供给;诉讼;调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发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多元化态势。然而,面对林林总总的纠纷,不同地区的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上呈现出了一定的选择倾向。例如当今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纠纷的解决方式上有两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一个以 “大司法制度设计”著称的美国。美国司法鼓励人们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样的导向促使诉讼量快速激增,法官和律师工作量日益加重,进而引起社会对于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需求量的上升,这样的影响波及到法学教育领域,导致法学院规模的扩大以及法学师生人数的大量增加。另一个是以发达国家中诉讼率最低著称的日本,日本选择了一条与美国迥异的“小司法制度设计”模式,其典型特征是抑制诉讼、鼓励调解、限制司法规模。如此迥异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倾向令我们不得不思索这样的问题:是什么因素在制约着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相关学科的一些研究成果,可以为我们思考这些问题提供可资借鉴的启示。
  一、经济因素的制约
  人们选择怎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纠纷主体所处社会的经济水平,反映了经济基础对法治秩序的决定性作用。美国经济学家斯科特(James ·C ·Scott)于1976年出版了著作《农民道义的经济学》。在书中,作者运用了大量历史文献与田野资料,详细地论述了东南亚农民社会中的生存与秩序图景,提出生存与秩序的问题是任何一个社会群体都无法回避的主题,而在两者之间,生存优先于秩序。因此,农民宁可避免经济灾难而不是冒险去增加其收益。从这一角度来看,斯科特的“安全第一”的生存伦理亦可部分地解释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原因。斯科特认为,由于生活逼近生存底线,受制于气候的变幻莫测和有产阶级的盘剥,农民家庭对于收益最大化问题几乎没有进行算计的机会。典型的情况是,进行耕种的农民力图避免的是庄稼欠收,而并不是通过冒险而发财。用决策语言来说,他的行为是不冒风险的,而是尽量缩小最大损失的主观概率。
  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基于对纠纷解决后果的不确定性判断和纠纷解决风险的考虑,纠纷解决主体表现出求稳的社会心理,传统调解制度得以形成。而在市场经济强调私权保护的语境下,由于较强的人口流动性使得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被普遍选择。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相对较少,简单的经济关系一般对于法律的需求较少,当地已有的风俗、习惯就能帮助他们解决纠纷。而代表现代工业文明和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则更容易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发挥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今天发达国家正在极力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说明了经济发展程度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另外一个联系: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出于对社会自治、减轻法院工作的负荷以及降低解决纠纷成本的需要,非纠纷解决机制必然又会被社会大力提倡和发展。
  二、社会关系复杂程度因素的影响
  美国学者格鲁克曼(M.GluCkmari)认为,人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简单关系和复杂关系。所谓简单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为了非常有限的特殊目的而建立的关系,特点是:接触窄、目的单一、存续时间不长。复杂关系则是人们之间的接触为了多方面的目的而建立的关系。其特点与简单关系恰好相反。简单关系与复杂关系所需要的社会控制形式不同,在复杂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多的相互控制方法,一般不因为与他人的某一矛盾而打破彼此之间已有的利益稳定状态和以后的交往局面,从而影响彼此之间的整个关系。从长远考虑,一般人都会选择相对缓和的方法来解决纠纷。但是,诉讼的方式选择,则必定要以厘清权利与义务为判决前提,而过于明晰的得失鉴定,理论上不适合复杂关系当事人的关系修复和今后的交往;而在简单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少的相互控制方法,因为该关系对每一方都是非常单一的,不同意见很容易使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破裂,不需要其它的方法补救,一方在该关系中的损失很难通过其他方法得到弥补。
  以我国为例,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是费孝通笔下的“乡土社会”,一般地区经济欠发达,人们之间的交往虽然频繁,但社会关系较为单纯,属于复杂关系与密切关系的混合体,所以,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往往会考虑日后的交往,一旦纠纷解决方式选择错误,即便纠纷得以解决,也会出现尴尬局面。电影《秋菊打官司》所描述的剧情就是对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格鲁克曼,还是布莱克的关系理论都无法解释“为什么关系密切或者关系复杂的纠纷当事人也会选择诉讼的方式”。笔者认为,这是“关系距离”理论适用的局限,因为人们在生活中总是存在一个关系预期的问题:如果双方都已经对目前的关系失望,对未来的交往也不抱有幻想,甚至不希望今后有任何瓜葛的话,选择对抗式的诉讼方式来得到胜负分明的判决,更能满足双方希望决裂的心理需求。
  三、文化因素的影响
  从某种意义而言,人是由文化塑造的,而不仅仅是生物学遗传因素决定的。任何一个社会在面对无数可供选择的人类行为模式的时候,都做出了自己的选择,从而形成了与众不同的文化。美国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认为:在个体生活的轨迹中,首要的就是对他所属社群传承下来的行为模式和生活准则的适应。落地伊始,社群的习俗便开始塑造他的经验和行为。到咿呀学语时,他已是所属文化的造物,而到他成年并能参加社群文化活动时,社群的习惯便已是他的习惯,社群的信仰便已是他的信仰,社群的戒律亦巳是他的戒律。在文化影响个人的途径方面,弗洛伊德的分析较为权威。弗洛伊德认为,文化对个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感染性。人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暗示性,所以在一个群体中,一种情感、一个行为都会对别人产生极大的感染,被暗示的观念有被迅速转化为行为的倾向,甚至能使一个人欣然地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服从集体的利益。此时的他已经不再是他本身了,而是成为一个不由自己的意志来指导的机器人;第二,外在压力。人都有群居本能,这种本能既是人与生俱来的。从某种意义而言,与人群对立也就等于与群分离,而人们竭力要避免这种现象发生。所以每一个人都会受到种族特征、阶级偏见、公众舆论等形式的集体心理态度的支配。第三,教育的作用。当一个孩子成长起来,父亲的角色由教师或其他权威人士替代下去。他们的禁律在自我典范中保持强大的生命力,且继续发展,并形成良心,履行道德的稽察。良心的要求和自我的现实行为之间的紧张状态被体验成一种罪恶感。社会感情在自我典范的基础上通过与他人的自居作用而建立起来。   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也包含着社会治理方式和人际交往、处世方式的积极要素,很注重维系彼此关系的和谐状态,纠纷的解决很少会通过打破这一平衡的决裂式诉讼方式来解决,而会选择互谅互让的调解来进行。这样的文化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血缘或地缘上紧密联系的客观现实,决定了这个国度的大多数人们很难游离于“情理”覆盖下的社会连带关系网络之外,这个网络承载着人际交往的基本准则之一:互惠以及互惠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公平理念。当人们之间产生纠纷时,互惠以及以互惠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公平理念会及时已经被打破平衡的社会关系进行校正实现新的平衡状态。这又在传统中国社会及中国乡土社会中调解比诉讼更具吸引力之处的原因所在。
  四、利益因素的影响
  学者经常引用日本在六——七十年代曾经出现了“四大污染案”来说明当事人对利益的权衡决定他们解纷方式的选择。这“四大污染案”分别是富山福中毒案、Yokkaichi空气污染案、新泻水银中毒案 和Minamata水银中毒案。在这几个案件中,受害人采取了不同的解纷方式,有的选择调解、谈判,有的却选择诉讼。选择调解的人大多数是该公司的雇员,他们从企业领取工资,获得医疗保险和社会福利。也有许多是当地的居民,他们也从企业那里获得不少显在的或潜在的利益,例如增加了他们的就业机会,公司开办了学校,为他们的子弟上学提供了方便。如果他们通过诉讼解决争端,无疑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但他们可能会因此失去了前述利益。如果公司因此倒闭,对他们而言损失更大。而那些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则大多数与公司没有这种复杂的关系,诉讼所得的赔偿除了能增加他们的收入之外,不会对他们日后的生活有太大的威胁。很明显,对受害者来说,哪种解决争端的方式得到的利益越大就选择哪种方式。
  民间纠纷多数是以经济利益的民事冲突为主要内容的,所以利用解决纠纷制度的成本一般是要由当事人负担的。人们在选择解纷方式时,除了权衡类似的利益得失外,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就是纠纷解决成本的考虑。诉讼可以实现社会正义, 但这种正义的获得有时需要付出代价太高了,而且在付出了成本之后能否获得自己满意的判决也难以确定的,再就是执行难的困扰:以我国民事诉讼为例,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是按争议标的金额计算的,并釆取按比例分段递减方式征收。案件的受理费虽不算高,但考虑到二审要按一审的标准收受理费,加之当事人还可能支出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车旅费,成本是相当高的。相比而言,其他调解方式就具有比较明显的成本优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是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人的感性层面,多数人在许多场合,往往是以冲动的感性因素在决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例如秋菊打官司仅仅是为了讨个说法。当然,在进行利益计算时,要将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利益放在一个平台上去衡量是很难的,但它们又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我们的决策。
  五、制度供给状况的影响
  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新制度经济学派著名学者诺思认为,制度实际是平衡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程序规范和行为准则。一般而言,纠纷解决制度的供给总量与社会有效需求相适应时,资源的配置和利用就会呈现最优状态。而供求的不平衡则都会造成资源配置的浪费。
  以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为例,该制度曾被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据相关资料显示,目前全国85万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形成镇(街)调委会——村(居)调委会——调解小组的三级调解网络,487万调解员平均每年调解各类民间纠纷近500万件,人均每年仅处理1.03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伴随着社会发展,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该制度日益显现明显的供给过剩。相反,以律师事务所为核心的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因其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及实践方面的专业素养,在调解纠纷方面应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但因诸多原因的影响,法律中介服务机构的这方面功能并未得到很好的发挥。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制度供给不符合社会需求所致。
  综上,纠纷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关系问题,涉及一个社会的秩序及其构成的基础。纠纷属于秩序中正常关系的反常表现,我们要理解反常状态的形成过程,就要了解恢复常态所需要做的工作。因此,通过对人们在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原因进行考察,有利于我们更有效地构建满足人们需求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詹姆斯 C.斯科特 (James C.Scott).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M].译林出版社。
  [2]Max Gluckman.Concept in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ribal Law[A].LauraNader.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A].Chicago:Aldine,1969。
  [3]沈宗灵,王晨光.比较法学的新动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4]朱景文.解决争端方式的选择——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5)
  [5]露丝·本尼迪克特著,王炜等译.文化模式[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唐晓梅(1981—),女,贵州雷山人,凯里学院旅游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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