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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和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这都必将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巨大的变革和深刻的影响,本文充分运用法学思维,以《决定》中关涉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为基点,以《刑九》中相关条文为切入点,反思了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深刻而独到的检讨,从而提出可资参考的建议。
【关键词】:法治;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之界定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现代法治为国家治理注入良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大学法治’内在要求,因而,大学法治的核心价值必然是保障高等教育消费者公平诉求,实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等,大学也需要“善治”(good governance)。《决定》提及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等概念,随即衍生出“依法治校”“大学法治”等内容,所以“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必然是大学自治与大学法治的有机统一下的权益。要充分保护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前提是要实现“大学法治”,因为过分的“大学自治”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这也就需要介入司法审查权。如果广义地理解“消费”的概念,高等教育消费者理应包括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等群体。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应该是当下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等群体的各项权益。重要的是,在法治背景下,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将迈向新的高度,将是保护得更充分。
二、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检讨
(一)《刑九》中“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之隐忧
“考试作弊入刑”的确维护了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但不得不反思——在各项考试日益频繁的中国,在应聘等考试激增的中国,高等教育消费者将会经历愈来愈多的考试,考试作弊入刑必将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产生深刻的影响,必然是利弊兼在,无疑加重了高等教育消费者的心理负担。因为一旦因为一次作弊,即触犯刑律,就有了“犯罪前科”,可能会导致终生不能考公务员,不能从事一些高端业务等恶劣后果,这与“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否矛盾值得深思。另外,《刑九》规定的考试范围不明确、考试类型多、处罚范围限定不清晰,也会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虽然有利点不言而喻,有利于诚信应考、科教兴国,实现良法善治。但是,《刑九》的“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已经从“高校惩戒”上升为“刑法惩戒”,不难发现,近年来我国存在刑法“泛化”——越来越多的“行为”被写进刑法,这种刑事立法有过分扩大犯罪化之嫌,或许不利于尊重与保障人权。不难推测,高等教育消费者会成为“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打击的主要人群,《刑九》实施后,部分高等教育消费者会不会陷入恐怖心理之中还不好下结论,此罪的利弊不可随意推测,应本着事实数据做出评价。
(二)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惩戒权的力度不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定高校对学生的惩戒属于其内部行政行为因而不应介入“司法审查”。有观点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惩戒类似于国家对公务员的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该观点是司法介入高校惩戒学生纠纷的巨大障碍。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新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权加强了对行政权的监督,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促进依法行政。但是,与其他类型的诉讼相比,高校惩戒诉讼少之又少,可见司法实践对高等教育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在当今法治背景下,仍然存在这样的观点:第一,有限介入理论。此理论强调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介入应当是有限的,不告不理是前提,司法审查介入范围也是有限的,穷尽其他救济才能提起诉讼。既要告别高校管理不受司法监督之“自由王国”,又要拒绝高校诉讼的“全面开放” ;第二,只做程序审查,不搞实质审查。司法审查范围囿于程序性审查而不涉及实质性学术问题。综上可以看出,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惩戒权的力度不够,司法审查范围并没有放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这个弱势群体——高等教育消费者群体。
三、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建议
(一)追寻高校法治与自治的合理平衡
在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程序设置上,“在美国,无论哪种大学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基本上都适用‘行政救济穷尽’原则(‘exhaustion-of-remedies’ doctrine),该原则要求学生在寻求司法审查前,必须先穷尽所有可能的校内救济。[3]”当然,该原则也有例外,那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限于情势紧急,前程序不能提供充足的与及时的救济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穷尽救济时予以受理。美国的经验只是一个对照,并不是值得效仿的东西。我认为我国的保护高等教育消费者的出路是追寻高校法治与自治的合理平衡。例如,高校惩戒学生可以折射出高校领域最本源的问题——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从而也凸显出核心问题——大学自治与法治的关系。为了充分维护大学学术自由,我们应重新考虑大学自治权在我国的法律定位,例如,可以通过解释《宪法》第47条来确定宪法位阶的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赋予大学宪法保障的自治权。从法治的角度讲,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大学享有“治外法权”,大学不能以自治权而剥夺或限制了高等教育消费者作为公民必然享有的宪法权利。大学的规章也要遵循国法。例如,高校惩戒权完全有滥用的可能,此时我们需要追寻“法治”,高等教育消费者应当动用法律这个利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合法权益受侵犯时,司法救济无疑是一个保障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有效渠道。大学自治与司法监督应是辩证统一的,高校有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的学位等享有排他性的最终裁决权。现代法治背景下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必须兼顾高校之特殊性与高等教育消费者的权益,从而让高校法治与自治达到合理的平衡状态。
(二)细化诸如“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等条文的规定
高等教育消费者作为我国最有才气和活力的一群,是民族的希望。凡是涉及“限制其权利、增加其义务、增加其心理负担”的条文都应该审慎出台、充分评估、充分调研。《刑九》关涉“考试作弊入刑”之条文规定的考试范围不明确、考试类型多、处罚范围限定不清晰,一方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这将会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为高等教育消费者是与这个罪名联系极其紧密的一个弱势群体。所以,笔者建议,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等,从而细化诸如“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等条文的规定,明确考试范围、澄清考试类型、限定处罚范围,让法律有序运行,实现真正的“罪刑法定”和“良法善治”。我国应完善立法,做到层次分明:未来教育法律体系的第一位阶应是教育法,第二位阶应是部门教育法,包括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等,第三位阶应是教育的行政法规,第四位阶应是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功能。
四、结语
总之,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重大影响远不止这些,本文只是提出了一点点不成熟的建议。希望我国能朝着保护高等教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向改革,实现法治,迎来高等教育消费者的灿烂明天。
[1]下文简称《决定》
[2]下文简称《刑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3]韩兵:《高等学校的惩戒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7页。
【关键词】:法治;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之界定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现代法治为国家治理注入良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大学法治’内在要求,因而,大学法治的核心价值必然是保障高等教育消费者公平诉求,实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等,大学也需要“善治”(good governance)。《决定》提及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等概念,随即衍生出“依法治校”“大学法治”等内容,所以“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必然是大学自治与大学法治的有机统一下的权益。要充分保护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前提是要实现“大学法治”,因为过分的“大学自治”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这也就需要介入司法审查权。如果广义地理解“消费”的概念,高等教育消费者理应包括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等群体。法治背景下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应该是当下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等群体的各项权益。重要的是,在法治背景下,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将迈向新的高度,将是保护得更充分。
二、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检讨
(一)《刑九》中“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之隐忧
“考试作弊入刑”的确维护了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但不得不反思——在各项考试日益频繁的中国,在应聘等考试激增的中国,高等教育消费者将会经历愈来愈多的考试,考试作弊入刑必将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产生深刻的影响,必然是利弊兼在,无疑加重了高等教育消费者的心理负担。因为一旦因为一次作弊,即触犯刑律,就有了“犯罪前科”,可能会导致终生不能考公务员,不能从事一些高端业务等恶劣后果,这与“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否矛盾值得深思。另外,《刑九》规定的考试范围不明确、考试类型多、处罚范围限定不清晰,也会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虽然有利点不言而喻,有利于诚信应考、科教兴国,实现良法善治。但是,《刑九》的“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已经从“高校惩戒”上升为“刑法惩戒”,不难发现,近年来我国存在刑法“泛化”——越来越多的“行为”被写进刑法,这种刑事立法有过分扩大犯罪化之嫌,或许不利于尊重与保障人权。不难推测,高等教育消费者会成为“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打击的主要人群,《刑九》实施后,部分高等教育消费者会不会陷入恐怖心理之中还不好下结论,此罪的利弊不可随意推测,应本着事实数据做出评价。
(二)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惩戒权的力度不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定高校对学生的惩戒属于其内部行政行为因而不应介入“司法审查”。有观点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惩戒类似于国家对公务员的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该观点是司法介入高校惩戒学生纠纷的巨大障碍。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新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权加强了对行政权的监督,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促进依法行政。但是,与其他类型的诉讼相比,高校惩戒诉讼少之又少,可见司法实践对高等教育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在当今法治背景下,仍然存在这样的观点:第一,有限介入理论。此理论强调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介入应当是有限的,不告不理是前提,司法审查介入范围也是有限的,穷尽其他救济才能提起诉讼。既要告别高校管理不受司法监督之“自由王国”,又要拒绝高校诉讼的“全面开放” ;第二,只做程序审查,不搞实质审查。司法审查范围囿于程序性审查而不涉及实质性学术问题。综上可以看出,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惩戒权的力度不够,司法审查范围并没有放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这个弱势群体——高等教育消费者群体。
三、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建议
(一)追寻高校法治与自治的合理平衡
在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程序设置上,“在美国,无论哪种大学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基本上都适用‘行政救济穷尽’原则(‘exhaustion-of-remedies’ doctrine),该原则要求学生在寻求司法审查前,必须先穷尽所有可能的校内救济。[3]”当然,该原则也有例外,那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限于情势紧急,前程序不能提供充足的与及时的救济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穷尽救济时予以受理。美国的经验只是一个对照,并不是值得效仿的东西。我认为我国的保护高等教育消费者的出路是追寻高校法治与自治的合理平衡。例如,高校惩戒学生可以折射出高校领域最本源的问题——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从而也凸显出核心问题——大学自治与法治的关系。为了充分维护大学学术自由,我们应重新考虑大学自治权在我国的法律定位,例如,可以通过解释《宪法》第47条来确定宪法位阶的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赋予大学宪法保障的自治权。从法治的角度讲,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大学享有“治外法权”,大学不能以自治权而剥夺或限制了高等教育消费者作为公民必然享有的宪法权利。大学的规章也要遵循国法。例如,高校惩戒权完全有滥用的可能,此时我们需要追寻“法治”,高等教育消费者应当动用法律这个利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合法权益受侵犯时,司法救济无疑是一个保障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有效渠道。大学自治与司法监督应是辩证统一的,高校有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的学位等享有排他性的最终裁决权。现代法治背景下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必须兼顾高校之特殊性与高等教育消费者的权益,从而让高校法治与自治达到合理的平衡状态。
(二)细化诸如“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等条文的规定
高等教育消费者作为我国最有才气和活力的一群,是民族的希望。凡是涉及“限制其权利、增加其义务、增加其心理负担”的条文都应该审慎出台、充分评估、充分调研。《刑九》关涉“考试作弊入刑”之条文规定的考试范围不明确、考试类型多、处罚范围限定不清晰,一方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这将会对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为高等教育消费者是与这个罪名联系极其紧密的一个弱势群体。所以,笔者建议,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等,从而细化诸如“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等条文的规定,明确考试范围、澄清考试类型、限定处罚范围,让法律有序运行,实现真正的“罪刑法定”和“良法善治”。我国应完善立法,做到层次分明:未来教育法律体系的第一位阶应是教育法,第二位阶应是部门教育法,包括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等,第三位阶应是教育的行政法规,第四位阶应是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功能。
四、结语
总之,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高等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重大影响远不止这些,本文只是提出了一点点不成熟的建议。希望我国能朝着保护高等教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向改革,实现法治,迎来高等教育消费者的灿烂明天。
[1]下文简称《决定》
[2]下文简称《刑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3]韩兵:《高等学校的惩戒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