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公诉权规范化实施的证据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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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检察机关实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手段,也是国家依法惩治犯罪、警示社会,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路径。检察机关如何规范实施公诉权,公正的实施法律、指控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必然需要对公诉权的规范运行进行研究思考,这是一个现实的课题,也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公平实现的现实要求。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机关公诉权运行构成当中,如何以证据来实现公平正义和规范执法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公诉权;规范;证据;标准
  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检察机关实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规范运行是保障国家法律公正实施,体现国家文明程度的一项现实指标。公诉权说到底实际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和追究,具体到每一件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而每一个公诉案件的价值目标,需要通过诉讼活动来完成和体现。在现实公诉工作当中,每一起诉讼的源头在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石,也是法律规定的指控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客观要求。从司法实践的经验看,无论是错诉还是价值变异的案件,总是与证据标准的把握相关联,所以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不仅是确认案件事实,实现公诉案件价值的基本途径和手段,也是保证刑事公诉活动走向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必然选择。为此,对起诉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不同的层面来把握。
  一、公诉案件起诉证据的认识论标准
  证据是构成证据标准的基本结构单元,是证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公诉案件价值的逻辑起点。由众多证据要素构成的证据体系,要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一方面证据本身应当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证据体系应当符合数量性和结构性的特征。
  (一)关联性标准。无关联即无价值。证据不能与由它来证明的事实内容相分离,只有在逻辑上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价值的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
  1、证据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性是关联的内在属性。没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就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关联。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价值,证据本身应该是对客观事物的本来反映,是固定不变的、排它性的,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测或者假设。所以,以不同方式存在的事实应当以不同的证据形式来表现,不能任意取舍,随意替代,以使客观事实呈现出本原性。如对视听资料,不得伪造、编辑和剪辑;除非属于听觉和嗅觉、个人感情等难以用其他方式表达的情形,否则证人、被害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应表达对该事实的意见。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不能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法则,不能忽视细节的价值。没有细节证据就不能印证,真假就难以辨别。但是绝对的同化往往包含着相对的异化,正所谓“上帝存在于细节之中”。而魔鬼也往往隐藏在细节之中,对于具体细节完全同一的同案人供述,应当注意对其客观真实性的鉴别。
  同一个证据在不同的前提下推导出的结论不同。如当面临持枪者威胁时,有的人会全神贯注地看着持枪者,有的人会惊慌失措。如果采用的前提是“人在面临持枪者威胁时往往会全神贯注地看着威胁者”,被害人的辨认结果是可靠的;如果采用的前提是“人在面临持枪者威胁时往往会异常紧张甚至惊慌失措”,则辨认结果不可靠。所以对证据关联性的评判,不能简单化、表面化。
  2、证据与定罪量刑有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既包括直接与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有关的证据,也包括间接与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相关的证据,如证明或者反驳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证据。
  证据的确定性程度与证明价值成正比,证据的涵义模糊则证明力不确定。对证据的审查运用,实际上是以确定性、关联性为主线的解释、筛选和组织的过程。审查运用,实际上是以确定性、关联性为主线的解释、筛选和组织的过程。在此意义上,公诉人既是“读者”又是“作者”。作为“读者”应当判明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证据的特定性决定了证明能力的有限性,同样的证据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具有不同的证明意义,其效用价值不同。要使证据充分能证,既要坚持“原子论”,从证据本身出发来考察有无关联性,更要注重“整体论”,采取对比、辨认、检验、实物验证等方法来确定证据的关联性。证据能证明什么就用它来证明什么,超出其证明能力就变成了不充分能证或充分不能证。作为“作者”要勤于编织证据网络。不同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而若干个相同或者不同的证据以不同的方式排列组合起来也会有不同的证明力,可能倍增也可能抵减,只有把证据置于证明体系中,多角度、多层次分析论证,优化证据结构,才能保证证据单元和证据整体证明力的倍增效应。
  (二)数量性标准。“贫信息不确定”。证据只有在数量上达到饱和状态,能够形成互相联结、互相印证的完整证据体系,满足了定性和定量方面的要求,才能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根据。
  1、证据收集全面。“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不全面结论就不确定。收集证据全面是指应当收集的证据都已收集在案。收集在案证据的范围,从证据类型上来看,应当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针对具体案件所形成的不同种类证据,已全部收集在案;从证据性质上来看,应当既包括程序性证据又包括实体性证据;既包括无罪证据也包括有罪、罪轻或者罪重证据。就程序性证据而言,反映司法活动全过程的证据应当收集在案,以确认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整个诉讼活动是否在程序框架内运行。如在超期羁押期间内获取的口供即为非法证据,不得使用。需要收集的实体性证据,应当以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为标准,根据法定的待证对象来确定。证据收集全面仅仅是针对诉讼证明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而言的,如对留在现场的指纹,并不要求对所有留在现场的指纹全部提取,只要提取部分指纹能够证实行为人到过现场即可。
  2、证据数量饱和。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一个整体,缺少一方面就不能构成犯罪。只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之总和达到饱和状态,能够证明案件犯罪构成的整体,才能作出结论。如果收集的证据缺少对某一要件、要素的证明,就不能完整地、准确地、肯定地描述犯罪事实,则说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数量饱和,意味着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证明案件基本自然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齐备。换而言之,案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行为、情节、结果、案后态度、表现等已有证据能够确认,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同一要件的不同要素都有相关的证据一一加以证明,反映事物发展过程和因果关系的证据已收集齐全,对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等重点的证明对象和内容已由相互验证形成的证据链锁定。证据数量饱和不等于证据数量的多少,证据的数量并非越多越好,而在于全案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即便是证据数量再多,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和环环相扣的证明锁链,作不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则说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或不足以说明客观实际情况。   (三)结构性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结构决定性质。仅有被告人供述,即便是相互验证的多名被告人供述,仍不得认定其有罪。所以证据体系的组织结构对公诉证明的事实和案件性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证据体系应当是结构和功能的统一体,只有结构的合理化才能实现系统功能的优化选择。
  1、证据内容同一、不矛盾。证据体系是否可以对案情得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性事实,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重要客观标准。在证据系统整体中,任何要素的内容、性质、联系方式的变化,都可能会引起系统整体性能的变化。只有系统整体中各要件系统相互之间在内容上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在结构层次上完整、协同,才会使系统的整体功能具有加和性,才能达到得出确定结论的证明目的。为此,应当关注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和结构关系,不同的证据材料在肯定与否定事实、罪名等重大问题上是否协同一致,有无结构性缺陷。如果证据之问能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相互认证,经排列组合证明结果与案件事实本身相一致,能构成认定事实的充分理由和根据,则证据达到了充分能证的程度。
  根据信息差异原理,有证据必有差异。对于功能相同或者相当证据之间的差异,应当分清证据之间的差异是合理性差异还是非合理性差异。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本质差异,为合理差异,无须排除。如果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则为非合理差异,必须排除。不能排除即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证据体系结构稳定。组织结构稳定是证据系统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稳定性就无所谓系统,只有稳定合理的证据体系,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证据系统组织结构的合理稳定性,一方面取决于证明体系的完整合理,犯罪构成各要件、要素以及与量刑情节相关的事实不仅应当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本身已得到合理证明,表现在功能上呈现出有序叠加的相干性。如言词证据已得到实物证据的补强、实物证据已得到鉴定意见等证据验证,收集在案的证据与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相印证。另一方面取决于证据体系内在的逻辑联系稳定。证据之间只有存在稳定的相互联系和有序的相互作用,才能保证系统结构的稳定和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对案件事实和性质初步作出结论的基础上,应当评价系统内证据要素之间关联点变化的可能性及对系统的整体功能的影响程度。如果系统内证据关联点发生的可能性变异不会引起系统状态的根本改变,则为稳定;反之,如果系统内证据关联点发生的可能性变异将会引起系统状态的大变异,或者将导致对结论的分歧认识,则为不稳定,不稳定的证据体系必然影响对事实结论的非确定性认识。
  二、公诉过程中起诉证据的价值论标准
  诉讼活动不仅是一个发现真相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实现价值的过程,所以证据必须受法律规范的调整,诉讼活动必须在正当程序轨道内理性运行,具有法律性和合理性,才能使多元价值实现结构上的均衡。
  (一)合法性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是思维活动与诉讼活动的统一体,其中逻辑规律制约着证明主体的思维过程,法律规范调整着证明肢体的外部证明行为。”所以,证据不仅要满足准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的需要,诉讼活动只有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和限制,诉讼价值的功能才能得以保障。
  1、收集证据主体、对象合法。行为主体是诉讼活动的发起者,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是收集证据的主体适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包括公安(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辩护律师,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非经法定程序转化都不得作为公诉证据。二是取证对象适格。如搜查、扣押的书证、物证应当与案件有关;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具备证人资格的人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三是涉及科学知识的证据,必须由特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如对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应当是具有勘察、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2、收集证据的程序、形式合法。诉讼活动应当以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为载体来反映客观事实的内容,凡是作为公诉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性,诉讼活动才正当、规范,对于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的证据材料,不能纳入诉讼证明之中。形式正义的内在规定性就是保障人的权益,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恪守程序性规范,以使当事人法定的基本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平等的保障和尊重。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在场;以逼供(证)、威供(证)、诱供(证)、骗供(证)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经依法重新收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审讯活动本身具有谋略性,只要谋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审讯规律、规则,不影响供述内容客观真实的,就自然不在排除之列。如在行为人对事实不供认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或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说明,促使其如实招供的,不能认为是威胁、引诱和欺骗的结果。同样,对于符合条件的诱惑侦查,由此获取的证据也不能以引诱、欺骗为由将其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3、审查、运用证据合法。法既是规范体系也是秩序体系。司法活动不仅要以文明的方式获取证据,也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运用证据。一是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范,对刑事诉讼法规范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适用的规则、原则应当得到一体遵守。如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客观全面,既要分析本证也要分析已知的反证;既注重对不利于嫌疑人证据的分析又注重有利于嫌疑人证据的判断。对证据内容的取舍是置于证据体系中比较、鉴别的结果,对无罪证据的排除彻底、全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公理性规则。二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针对证明责任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如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责任主体和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禁止性规范,有效履行义务性规范,正确行使权力,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合理性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合理性是对合法性的必要补充,要求对证据的审查、选择、运用既要考虑应然性的价值追求,也要符合实然性的技术条件和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保证公诉活动合理、高效地进行。
  1、对证据的取舍符合社会平均价值观念。在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取舍既要尊重法律的逻辑理性,也要考虑社会的价值理性。对于证据主体、形式和内容不规范的瑕疵证据,应当在消除“瑕疵”转化合法后适用。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1)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对于不宜重新收集或者调取的瑕疵证据,应当审查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法定证据的特征,只要实质要件符合证据内容要求,不影响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或者破坏程序公正的瑕疵证据,不应予以排除。
  2、非法实物证据应当相对排除。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才应排除。否则,不予排除。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到的各种权益和犯罪本身的严重性程度来权衡。如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如何?对公民权利损害较大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应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如何?对于通过根本性违法手段获取的,应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根本性违法即构成犯罪的违法、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3、由非法证据衍生的证据可不排除。刑事诉讼法所要排除的是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本身,并不包括非法证据的衍生物——“毒树之果”。所以,一般情况下“毒树当砍”但“毒果可食”。但是一般不能排除例外,当对衍生证据的获取过程存在严重违法性时,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排除。如通过刑讯逼供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后从供述的地点将该作案工具找到。在此情形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就可以作出排除该物证的选择,但如果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该物证就可以不排除。
  (三)排他性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如果公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无罪选择。所以,公诉证据体系不但要以充足的理由得出所认定的结论,而且要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要求,才能成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在此意义上,排他性标准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具有验证性作用。
  1、证据体系闭合。稳定封闭的证据体系是实现诉讼证明价值目标的基础。只有全案证据环环相扣,证据锁链呈现闭合的状态,形成一个封闭的组织性网络体系,得出的结论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从而具有唯一性。没有封闭性,证明结论就有了或然性。但是证据体系本身并不具有耗散结构,证据相互之间、证据与系统之间不存在主动协调的自组织能力,由众多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是否具有了闭合的特性。一要进行结构分析。结构是功能的基础,对功能具有决定作用。对证据结构进行分析,不仅要考察证据的性质和类别是否呈现出多样性和层次性,更要判明证据相互之间是否存在非线性相互作用,具有协同效应。即便是同样的证据要素,组成不同的结构其功能也有所往往不同。如果经过对证据优化组合,案件最终的结论难以确定,既无法肯定也无法否定其中的可能性,则说明证据体系不闭合,不可能得出唯一的确切结论。二要进行功能分析。功能是结构的表现,对结构具有反作用。在对证据体系的审查中,既要注重对证据单元功能的分析,也要注重对证据整体功能的分析;既要善于把证据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来思考,也要善于把法律问题还原为证据问题来对待。通过对证据体系不同侧面的审查,保证证据体系结构和功能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同时又相互转化,形成功能与结构相统一的有机整体。
  2、证据结论主客观相一致。无论是对事实的证明还是对罪名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应当满足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对于证据所形成的结论性事实,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判断,首先必须从证据本身出发,客观存在的证据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具有规制性,是验证内心确认是否正确的尺度。要从证据中寻找疑问和答案,判明在结论性事实形成的过程中,对证据的评判,有无违反客观规律、法律规则和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形,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否建立在自然效力之上,证据的实质效力是否建立形式效力之上,支持结论性事实和罪名成立的证据结构体系,是仅凭控诉证据得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还是根据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共同得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当以平和理性的心态排除了疑问,说明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认识符合事物的客观实在性。其次应当考察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否符合经验和逻辑法则。证据本身不具有自证性,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也需要主观认识来检验,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认识又是确认客观真实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标准。但因认识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所以在证明过程符合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运用具有普遍性、实在性的司法经验和规律,分析证据的内容、结构体系及其证明力是否符合生活常理、经验,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事物因果关系的逻辑法则,以保证认定结论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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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 号)......(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应当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情形作出的例外选择。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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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甘肃 张掖 7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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