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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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他传统文化一起,构成了民族文化的根基与灵魂,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成为了近数十年来国际国内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拟从大理州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入手,分析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知识产权 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29-02
  
  一、大理州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大理历史悠久、文化灿烂,是云南境内较早的文化发祥地。因此,大理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诸如白族扎染、白族绕三灵、白族民居建筑艺术等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亟待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传承和保护。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十分重视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保护,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云南省于2000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在该条例的指导下,大理州积极开展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工作,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2005年修订后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列入条例保护内容;出台了《大理州民间艺术大师评审办法》,首次评出29名“大理州民间文化艺术大师”;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公布了《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将白族绕三灵等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此外,各村落也积极制定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村规民约。
  (二)采取一系列搜集、整理、保护和抢救措施
  首先,认真普查,摸清家底。一是组织对全州各民族具有代表性的128位民间艺人进行了采访、录音、摄影、资料整理;二是对洞经古乐进行调查,全州民间具有一定演奏水平和规模的洞经古乐团达300多个,仅大理市就有120多支;三是搜集整理了一批民族民间的文献资料,在大理州图书馆设立了“南诏大理国资料研究中心”。经过对全州民间传统文化的演变历史和现状的清理和认识,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程的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积极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的展示平台。借助大理三月街民族节、剑川石宝山歌会、南涧跳菜节、白族集体舞大赛、白族服饰大赛等重大民族节庆日为传承载体,将白族大本曲演唱、洞经古乐演奏、民间赛歌、民族服饰展演等民族民间活动列为固定文艺活动项目,使节日成为民族民间文化集中展示的盛会,也使得这些优秀的民间艺术在活动中得到保护和传承。
  第三,搜集、整理、出版了一批与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的资料、著作。恢复出版了《古籍中的大理》、《南诏大理研究馆藏专题名录索引》等文物典籍丛书,编著出版了《二艾遗书选注》、《白族的文化》、《南诏史稿》等书籍,并于2001年成立了大理白族自治州白族文化研究所,截止2006年底,大理白族自治州白族文化研究所共编辑出版和即将出版近百部各类有关白族文化的著作。
  第四,重视对民间艺人的保护。开展了大量细致的民间艺人普查工作,并在普查的基础上分批向省报批,到2005年2月底为止,由省政府命名的“高级”音乐、舞蹈、美术、工艺民族民间艺术家、美术师已达54人。
  (三)积极开展申遗工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于2002年开始了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工作,经过二年多的努力,“白族绕三灵”于2004年进入国家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清单排名前5名,2005年,“白族绕三灵”、“白族扎染”成功申报为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法制的缺失——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不完善之症结所在
  从大理州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在大理白族自治州,上至州委州政府,下至各村民委员会,除出台相关的规章政策、村规民约外,还不遗余力地组织各种文艺活动,申报国家级或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举措都是希望当地的民间文学艺术能够受到更多的关注,得到更好的传承和保护。可以说,没有各级政府的鼎力支持和高度关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工作将举步维艰。
  但是,仅仅有政府的支持和关注是不够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保护还必须有法律的支撑,然而,目前在实践中可依据的相关法律,除了云南省于2000年9月开始施行的《云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之外,没有更高层次的法律。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6条虽然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几年过去了,也一直没有相关规定出台,问题实际上是被搁置了。因此,当面对不断出现的所有者、持有者与改编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境居民或社区的收益分配等具体问题时,现有的地方性法规显得无能为力,同时,由于没有全国范围适用的明确的法律作指导,会导致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缺乏全面性,也不利于处理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纠纷。
  从大理州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当中我们不难看出,政府部门的干预和协调,主要集中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搜集整理、抢救以及申报世界遗产的工作,而对于私权利的部分,则很少涉及,一旦产生纠纷仍需依靠具体法律来解决。因此,对于如何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法律,弥补法制的缺失,是我们目前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构想
  (一)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之争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模式,学术界一直众说纷纭,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目前占主流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传统知识产权模式。即将民间文学艺术归入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中,用版权制度、商标权制度、专利权制度、地理标志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等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框架内构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是合理且正当的。①
  2.特别法模式。是指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之外,构建一个新的法律保护体系,即创设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类型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特殊性,比如主体不明确、表达形式多样而不固定、保护期限无限制等,因此很难套用知识产权体系的现有法律模式,应当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之外,为民间文学艺术量身定做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以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优保护。②
  3.综合保护模式。是指综合利用传统知识产权法和特别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确实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另一方面,中国民间文学艺术在面对国际保护的现状和西方国家制定的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实施的时候,有必要采取以特别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积极保护的形式,以规避原有国际条约中关于“国民待遇原则”。③
  (二)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仍接近空白,这也是导致我们民间文学艺术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各权利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衡,矛盾难以协调的症结所在,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是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有效保护的必然选择。而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其特殊性,若简单套用旧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难免会有削足适履的嫌疑,因此,有必要在旧的知识产权制度之外,构建一种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1.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在民间流传的文化载体,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相比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传统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主体通常是某个或某一群人,或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而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在世代相传的过程当中势必加入了群体对其的改造,其曾经的创作主体已经变得无法判断,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往往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而是某一群体性的主体,比如一个民族,特定地区的集体组织,甚至是国家。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客体具有特殊性。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表达,其表现形式非常多样,如史诗、传说、歌曲、舞蹈、典礼、仪式等等。这些表达形式当中,有一部分属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但也有一部分无法纳入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如典礼、仪式、陶艺等,这些无法归入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范畴的民间文学艺术自然也无法适用传统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则对其进行保护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具有特殊性。传统知识产权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通常是有一定期限的,比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50年,这也就意味着,一旦保护期限届满,作品将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对其进行利用,不再受知识产权法的限制。而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特殊文化表达,是在传承过程中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族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是没有期限的限制的,即便是在某个族群已经式微乃至于消失后,也不容许使用该族群传统文化的人对这种传统文化有任何歪曲或者任意利用。④
  2.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我们应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外建立专门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这一特殊权利进行保护,同时,由于这些传统文化具有地域性特点,我们还可以采用国家层面上的普通法与地区层面上的特别法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该特殊立法的具体构建,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运用私法和公法双重手段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综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不是单一的个体,而是某一族群,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某一族群内部世代传承的文化。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一方面要注重对其保有者权益的保护,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不被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歪曲、篡改、不当利用,同时还要注重对现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维持、传承和发展,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立法保护时仅靠赋予私权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政府的统筹、规范与协调。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应该是融公法与私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
  (2)明确保护法的保护内容及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我们首先必须要准确定义民间文学艺术,明确保护范围;其次,在权利主体、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再次,当民间文学艺术保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哪些救济手段,侵权者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应作出规定。只有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特殊保护的内容及违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避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和不当利用。
  (3)建立利益分享机制。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除了体现在单纯的保护上,还必须强调对其进行开发和利用。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对民间文学的商业化利用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却常常得不到应有的报酬和补偿。因此,建立民间文学艺术商业化利用的利益分享机制,比如创设民间文学艺术的认定制度、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等,实现原生境居民与外来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原生境居民可以通过与开发者订立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用范围以及获利后的分享方式。
  
  注释:
  ①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②④张玉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法伤研究.2007(4).
  ③周安平,陈云.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文艺研究.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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