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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现代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之前)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然而,就像人们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即古典自然法鼎盛时期,呈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此时,人们是用“人的权利”的方式来观察社会和界定社会的秩序,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张扬。人类因此就能够“从理性的原则入手”提炼出“一套伦理学,它被证明是自然法。”这样,人存在着的就是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哲学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因此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而到了19世纪中叶则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运动,此一运动可以用“实证主义”一词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将价值排除出去,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亦即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坚持把实在法与伦理道德区分开来,坚持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那里,权利仅指实在法上规定的权利,法律权利在任何立法形式出现之前不可能存在;除了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个人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什么权利,道德权利是“一派胡言乱语”(边沁语)。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和现代自然法的复兴,人们认识到法律不是有待人们去解剖的某种实体,个人权利也不是“箱中之物”。权利既包括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又包括实在法未规定的权利。自此便形成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哲学。德沃金的法哲学捍卫和辩护的就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德沃金倡导的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讲政治权利也意指道德权利,其法哲学思想大厦的建构便从权利概念开始的。
二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属自然法学派还是非自然法学派,这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本文拟专门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要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一界定,须先对自然法的含义作一先期理解。《不列颠百科全书》释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但含义并不是很精确的。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自然法这个术语意指:“(1)指导法律发展和实行的理想;(2)法律里面制止将‘实然’和‘应然’绝对分离的基本道德性;(3)发现完善法的方法;(4)可由理性推断的完善法的内容;(5)法存在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对自然法的含义而言,不同时期的不同人们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其理论形态也是不断翻新。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重要的已不是自然法概念本身,而是一种组织人们怎样看待法和法律的基本模式和态度。依我看来,自然法的实质在于倡导和捍卫“自然权利”,在于对实定法的再追问,追问实定法的“伦理应当”,即实定法的哲学根基。自然法的真精神不在于“法的自然而然”,而恰恰在于“反自然”,犹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个关于理想法令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研究的专家、台湾淡江大学的林立博士也认为德沃金不属自然法学者,他论述到,“Dworkin的学说问世之后,有许多学者将之理解为一种自然法学说。但是这却是对Dworkin本身的企图的错误理解,因为Dworkin本人正是想建立一个完全限制在对既有的美国法律做解释的学说,也就是说既有的美国法律是Dworkin的惟一对象,而不是要去探讨任何在实定法之上的所谓的‘自然法’。……但造成的理由大略不外下列三点:首先,‘法律原则’都是一些抽象、概括性的价值陈述,看起来就像道德格律一样;再者,这些法律原则有时并非成文化的东西,而是存在于法律文化中、为法官在实践中有意识地加以实现其精神;所以造成有些人误认为Dworkin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最后,就算既有的法律文化中真的有这些‘原则’,但许多学者认为这些抽象、概括性‘原则’还是根本不足以导引当下案件达成某一特定的判决结果,所以在审判中必然还是又额外加入了既有实定法律之外的种种道德考量才得到结果的,这又是许多学者认为Dworkin的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的理由。”林先生反对将德沃金界定为自然法学者,他认为德沃金本身不是企图要拿法制之外的道德尺度去衡量哪些法律是好的,所以值得遵守;哪些又是不好的,所以不值得服从;他也没有兴趣去论证哪些价值观是真理而可作为实定法之上的指针。在德沃金那里,美国法律,特别是美国宪法,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已熔为一炉,美国整体法制已吸收了正确的道德了,美国已将社会的伦理接受为法制的伦理。因此,在Dworkin那里,人们不用担心自然法和实定法之间相冲突的问题,也谈不上诉之自然法用以检定实定法的哲学基础问题。
总体而言,研究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的人们大多数还是将德沃金界定为一自然法学者。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埃尼尔·希曼在《当代美国自然法理论走势》一文中明确地将德沃金指称为自然法者。他通过分析德沃金对雷根诉埃尔默(Riggs V. Palmer)一案的阐述,认为,“在德沃金看来,一项先在权利的要求最终只能经由原则性证据加以证实。这样一来,司法判决必然认同权利要求,并且他们也最终建基于那些能为法律原则提供最佳辩护的道德原则的整体之上。……德沃金主张法官们必须按照先验的道德原则来解释实在法,……德沃金又主张道德原则无论是否经过正式公布都是一个社会法律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观点似乎暗示着某些规则的必然有效性来自道德内容。”
国内学界认为德沃金属自然法学者的人当属主流和多数。张文显先生在其《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一书中就将德沃金称之为复兴自然法的代表人物;香港石元康先生在其《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一书中亦有此说。此外,在朱景文主编的《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和《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曹刚著的《法律的道德批判》、李道军著的《法的应然和实然》等诸多著作中,均将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归为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派。但遗憾的是,人们在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判断时,断语多,分析少,理据少,有点言犹未尽之感。职是之故,本人拟就此谈点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三、
在我看来,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不同于其它新自然法学派的新颖之处,或其理论创新之处主要表征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沃金的理论路径走的是由法律进道德,而非由道德进法律之路。传统自然法走的是由道德进法律之路,认为“道德主张”在某种意义上应视为检视和衡定法律的客观标准,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其背后有道德的支撑,满足了道德的要求。该种进路,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道德理论。德沃金反其道而行之。他并未预设法律之后有个道德的影子,也反对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理解为类似于两个实体之间的外部关系。德沃金主张,人们之间关于法律所引发的理论性争论“实际上是道德争论,而不是形而上学的争论。”(《法律帝国》前言Ⅲ)在德沃金这种理路下,不存在挖掘法律背后道德意蕴的必要,因为法律和道德已浑然为一整体。法律中的“道德要求”和“伦理应当”不应通过对特定道德问题采用观念投票的方式去实现,而是通过“法律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来获得。此种理论进路,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法律理论。
其次,德沃金所主张的法律的伦理诉求主要是一种政治道德,是制度伦理,不是个人德性,也不是泛泛谈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德沃金捍卫了公民具有强硬意义上的反抗政府的道德权利。他认为,“国家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判决的方式‘定义’道德权利。即正式宣告道德权利在法律中的范围。”“法律发展需要政治道德的相应发展,政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同样,在《法律帝国》一书中,德沃金谈及的依然是一种制度伦理。他提出了整体性的原则:“一种是立法原则,它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一种是审判原则,它启示我们尽可能将法律理解为在道德方面是一致的。”
最后,德沃金并没有将其法哲学思想像传统自然法学家那样将法律的哲学根基问题归之为所谓的“天赋人权”、自然权利和抽象人性基础上。他承认,“规范理论将根植于更为一般的政治与道德哲学之中,这一政治与道德哲学反过来又有赖于关于人性或道德目标的哲学理论。”然而,德沃金并不承认抽象的人性概念和自然权利。相反,他反对个人权利具有形而上学的特征,主张权利是一种复杂的和麻烦的实践。如果有人一定要追问其来源,德沃金认为这正如孩子问母亲自己是哪里来的这样的问题一样。事实上,在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至上的美德》以及《自由的法》等著作中,德沃金一直主张并一以贯之地认为法律的哲学基础有两个:一个是人的自尊,另一个是平等,它们共同支撑着其法哲学理论的大厦,构成了其新自然法学说的基座。
前现代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之前)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然而,就像人们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即古典自然法鼎盛时期,呈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此时,人们是用“人的权利”的方式来观察社会和界定社会的秩序,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张扬。人类因此就能够“从理性的原则入手”提炼出“一套伦理学,它被证明是自然法。”这样,人存在着的就是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哲学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因此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而到了19世纪中叶则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运动,此一运动可以用“实证主义”一词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将价值排除出去,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亦即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坚持把实在法与伦理道德区分开来,坚持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那里,权利仅指实在法上规定的权利,法律权利在任何立法形式出现之前不可能存在;除了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个人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什么权利,道德权利是“一派胡言乱语”(边沁语)。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和现代自然法的复兴,人们认识到法律不是有待人们去解剖的某种实体,个人权利也不是“箱中之物”。权利既包括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又包括实在法未规定的权利。自此便形成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哲学。德沃金的法哲学捍卫和辩护的就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德沃金倡导的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讲政治权利也意指道德权利,其法哲学思想大厦的建构便从权利概念开始的。
二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属自然法学派还是非自然法学派,这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本文拟专门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要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一界定,须先对自然法的含义作一先期理解。《不列颠百科全书》释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但含义并不是很精确的。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自然法这个术语意指:“(1)指导法律发展和实行的理想;(2)法律里面制止将‘实然’和‘应然’绝对分离的基本道德性;(3)发现完善法的方法;(4)可由理性推断的完善法的内容;(5)法存在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对自然法的含义而言,不同时期的不同人们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其理论形态也是不断翻新。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重要的已不是自然法概念本身,而是一种组织人们怎样看待法和法律的基本模式和态度。依我看来,自然法的实质在于倡导和捍卫“自然权利”,在于对实定法的再追问,追问实定法的“伦理应当”,即实定法的哲学根基。自然法的真精神不在于“法的自然而然”,而恰恰在于“反自然”,犹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个关于理想法令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研究的专家、台湾淡江大学的林立博士也认为德沃金不属自然法学者,他论述到,“Dworkin的学说问世之后,有许多学者将之理解为一种自然法学说。但是这却是对Dworkin本身的企图的错误理解,因为Dworkin本人正是想建立一个完全限制在对既有的美国法律做解释的学说,也就是说既有的美国法律是Dworkin的惟一对象,而不是要去探讨任何在实定法之上的所谓的‘自然法’。……但造成的理由大略不外下列三点:首先,‘法律原则’都是一些抽象、概括性的价值陈述,看起来就像道德格律一样;再者,这些法律原则有时并非成文化的东西,而是存在于法律文化中、为法官在实践中有意识地加以实现其精神;所以造成有些人误认为Dworkin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最后,就算既有的法律文化中真的有这些‘原则’,但许多学者认为这些抽象、概括性‘原则’还是根本不足以导引当下案件达成某一特定的判决结果,所以在审判中必然还是又额外加入了既有实定法律之外的种种道德考量才得到结果的,这又是许多学者认为Dworkin的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的理由。”林先生反对将德沃金界定为自然法学者,他认为德沃金本身不是企图要拿法制之外的道德尺度去衡量哪些法律是好的,所以值得遵守;哪些又是不好的,所以不值得服从;他也没有兴趣去论证哪些价值观是真理而可作为实定法之上的指针。在德沃金那里,美国法律,特别是美国宪法,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已熔为一炉,美国整体法制已吸收了正确的道德了,美国已将社会的伦理接受为法制的伦理。因此,在Dworkin那里,人们不用担心自然法和实定法之间相冲突的问题,也谈不上诉之自然法用以检定实定法的哲学基础问题。
总体而言,研究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的人们大多数还是将德沃金界定为一自然法学者。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埃尼尔·希曼在《当代美国自然法理论走势》一文中明确地将德沃金指称为自然法者。他通过分析德沃金对雷根诉埃尔默(Riggs V. Palmer)一案的阐述,认为,“在德沃金看来,一项先在权利的要求最终只能经由原则性证据加以证实。这样一来,司法判决必然认同权利要求,并且他们也最终建基于那些能为法律原则提供最佳辩护的道德原则的整体之上。……德沃金主张法官们必须按照先验的道德原则来解释实在法,……德沃金又主张道德原则无论是否经过正式公布都是一个社会法律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观点似乎暗示着某些规则的必然有效性来自道德内容。”
国内学界认为德沃金属自然法学者的人当属主流和多数。张文显先生在其《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一书中就将德沃金称之为复兴自然法的代表人物;香港石元康先生在其《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一书中亦有此说。此外,在朱景文主编的《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和《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曹刚著的《法律的道德批判》、李道军著的《法的应然和实然》等诸多著作中,均将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归为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派。但遗憾的是,人们在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判断时,断语多,分析少,理据少,有点言犹未尽之感。职是之故,本人拟就此谈点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三、
在我看来,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不同于其它新自然法学派的新颖之处,或其理论创新之处主要表征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沃金的理论路径走的是由法律进道德,而非由道德进法律之路。传统自然法走的是由道德进法律之路,认为“道德主张”在某种意义上应视为检视和衡定法律的客观标准,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其背后有道德的支撑,满足了道德的要求。该种进路,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道德理论。德沃金反其道而行之。他并未预设法律之后有个道德的影子,也反对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理解为类似于两个实体之间的外部关系。德沃金主张,人们之间关于法律所引发的理论性争论“实际上是道德争论,而不是形而上学的争论。”(《法律帝国》前言Ⅲ)在德沃金这种理路下,不存在挖掘法律背后道德意蕴的必要,因为法律和道德已浑然为一整体。法律中的“道德要求”和“伦理应当”不应通过对特定道德问题采用观念投票的方式去实现,而是通过“法律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来获得。此种理论进路,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法律理论。
其次,德沃金所主张的法律的伦理诉求主要是一种政治道德,是制度伦理,不是个人德性,也不是泛泛谈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德沃金捍卫了公民具有强硬意义上的反抗政府的道德权利。他认为,“国家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判决的方式‘定义’道德权利。即正式宣告道德权利在法律中的范围。”“法律发展需要政治道德的相应发展,政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同样,在《法律帝国》一书中,德沃金谈及的依然是一种制度伦理。他提出了整体性的原则:“一种是立法原则,它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一种是审判原则,它启示我们尽可能将法律理解为在道德方面是一致的。”
最后,德沃金并没有将其法哲学思想像传统自然法学家那样将法律的哲学根基问题归之为所谓的“天赋人权”、自然权利和抽象人性基础上。他承认,“规范理论将根植于更为一般的政治与道德哲学之中,这一政治与道德哲学反过来又有赖于关于人性或道德目标的哲学理论。”然而,德沃金并不承认抽象的人性概念和自然权利。相反,他反对个人权利具有形而上学的特征,主张权利是一种复杂的和麻烦的实践。如果有人一定要追问其来源,德沃金认为这正如孩子问母亲自己是哪里来的这样的问题一样。事实上,在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至上的美德》以及《自由的法》等著作中,德沃金一直主张并一以贯之地认为法律的哲学基础有两个:一个是人的自尊,另一个是平等,它们共同支撑着其法哲学理论的大厦,构成了其新自然法学说的基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