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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的模式,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构成要件,只能对各种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不区分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对侵害债权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分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在理论和现实意义上均有构建的必要。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若不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格限定则可能会对第三人行动自由造成很大限制。因此,明确规定统一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是非常必要的。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构成要件,世界各国立法规定各有不同,法国法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组成的三要件说;德国法为四要件说,即除上述三要件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七要件说,即:行为、责任能力、过失、违法,侵害权利或者法益、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我国学者大都类似于四要件说,但说法并不统一。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这是基础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础在于权利的不可侵性,这里所说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权利。如果债权本身即为非法的,其虽被冠以“债权”的名称,但实质上只是非为法律所承认的“伪权利”,当然不应归为具有不可侵性的权利之列。而此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法的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其他债权。可撤销的债权在权利人撤销之前,亦应属于此范围之内。
第三人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客观上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或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不法性的界定,各国说明不尽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以其“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的规定为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德国判例则认定行为背于善良风俗,是指行为反之于一切之平衡,或反于一般礼仪感情所认为正当者。英美法学界近年有人纷纷提出“不法手段测试”,即只有行为人以欺诈、胁迫、贿赂、诽谤、恶意通谋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债权,方可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违法性”的首先得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无强制性规定可援引,则可看其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善良风俗,具体的尺度和认定,就得依赖于法官的办案经验和自由心证了。
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必须规定此构成要件,是由债权的特性所决定的。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第三人很难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如果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债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话,将造成大量的侵害债权纠纷,使第三人承担并不应该承担的责任,社会的经济秩序也会因此陷于混乱之中。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即可成立,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有学者认为“过失”亦可成立侵害债权的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认同。如果过失亦可成立债权,将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才构成侵害侵权。这样可建立此制度的“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对于“故意”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既应包括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也应包括其具有使债权不能实现的目的,即“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他们认为 “如仅知道有债权存在,但主观上并无加害他人债权的故意,则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而反对者则认为“如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损害必然发生而听之任之,亦应认为其有加害他人债权的意欲,得成立侵害债权的故意”。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行为人在明知有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为侵害行为,即可构成侵权,而无需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的目的,原因在于: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难有直接的证据可资证明,必须根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在第三人已明知债权的存在情况下,债权对特定的第三人已具有了公开性,行为人仍为侵害行为,不管其是否有使债权不能实现的目的,都很难说其无侵害的故意。而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此时让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并没有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而只是让其承担自己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即债权人债权受到了损害,且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损害即无赔偿”,侵害债权同样也需造成了债权的损害后果方可构成侵权。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状态表现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及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损害”仅指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债权的损失。第三人的行为如果造成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或其他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债权损害的后果,应视为产生了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这是基础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础在于权利的不可侵性,这里所说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权利。如果债权本身即为非法的,其虽被冠以“债权”的名称,但实质上只是非为法律所承认的“伪权利”,当然不应归为具有不可侵性的权利之列。而此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法的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其他债权。可撤销的债权在权利人撤销之前,亦应属于此范围之内。
第三人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客观上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或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不法性的界定,各国说明不尽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以其“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的规定为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德国判例则认定行为背于善良风俗,是指行为反之于一切之平衡,或反于一般礼仪感情所认为正当者。英美法学界近年有人纷纷提出“不法手段测试”,即只有行为人以欺诈、胁迫、贿赂、诽谤、恶意通谋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债权,方可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违法性”的首先得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无强制性规定可援引,则可看其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善良风俗,具体的尺度和认定,就得依赖于法官的办案经验和自由心证了。
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必须规定此构成要件,是由债权的特性所决定的。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第三人很难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如果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债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话,将造成大量的侵害债权纠纷,使第三人承担并不应该承担的责任,社会的经济秩序也会因此陷于混乱之中。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即可成立,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有学者认为“过失”亦可成立侵害债权的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认同。如果过失亦可成立债权,将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才构成侵害侵权。这样可建立此制度的“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对于“故意”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既应包括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也应包括其具有使债权不能实现的目的,即“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他们认为 “如仅知道有债权存在,但主观上并无加害他人债权的故意,则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而反对者则认为“如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损害必然发生而听之任之,亦应认为其有加害他人债权的意欲,得成立侵害债权的故意”。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行为人在明知有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为侵害行为,即可构成侵权,而无需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的目的,原因在于: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难有直接的证据可资证明,必须根据客观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在第三人已明知债权的存在情况下,债权对特定的第三人已具有了公开性,行为人仍为侵害行为,不管其是否有使债权不能实现的目的,都很难说其无侵害的故意。而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此时让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并没有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而只是让其承担自己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即债权人债权受到了损害,且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损害即无赔偿”,侵害债权同样也需造成了债权的损害后果方可构成侵权。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状态表现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及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损害”仅指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债权的损失。第三人的行为如果造成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或其他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债权损害的后果,应视为产生了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