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到2016年底,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15年,有许多事情值得人们纪念。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后,中国边干边学,驾驭世贸规则。
到2016年底,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15年,有许多事情值得人们纪念。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后,中国边干边学,驾驭世贸规则。
公平给予企业贸易经营权
2001年末,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依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国政府于2004年修订了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入世3年内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简称贸易经营权),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中央政府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等。
一是中国政府进一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而,中国入世前,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入世前后,原外经贸部在各地进行积极探索和试点活动。事实上,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因此,2004年修订《对外贸易法》,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是中国政府取消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实行登记和核准管理制度。中国入世前,企业获得贸易经营权,需要中央政府进行审批,其主要依据就是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款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要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原外经贸部2001年7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30日出台了《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2004年修订了《对外贸易法》,中国政府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
一方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另一方面,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备案登记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保障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
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2001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修订三部涉外企业的基本法律和《企业所得税法》,保障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企业的待遇。
一是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关于“外汇(自行)平衡”、“当地含量”等限制。一方面,中国政府1996年取消了所有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的限制,12月1日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7年1月14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从法律上明确了中国已经允许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可自由兑换。
另一方面,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成员方不得实施与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和第十一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投资措施。在该协议“附件-例示清单”中还明确列出了禁止成员使用的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当地含量和出口实绩的投资措施。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中国政府取消这些限制。
二是废止中外合资企业的“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改革开放伊始,对外资进入比较谨慎,为保护和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做了合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随着中国逐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企业已具备一定的竞争条件和能力,依据市场经济的规律,企业如何采购,在一般情况下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与此同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采购与销售的自由权。
三是取消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生产计划备案”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将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既不适应中国建设市场经济体制,也不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在对内资企业不再要求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有这方面的要求,与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
四是统一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2007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了1991年4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统一的所得税率。
运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规则主要是解决WTO成员之间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争端。中国作为世界最主要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入世后遭遇到一系列贸易争端。中国在实践中学习、掌握和运用WTO规则。这里以纺织品配额、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件为例,来说明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 积极应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件。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对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钢坯、钢材等主要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和征收8%至30%的关税。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在进入专家组审理程序之前,应进行磋商。同年3月26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成员与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机构内进行多边磋商,未能达成任何解决问题的意向。4月11日至12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六方在日内瓦与美方再次进行磋商,要求美国立即终止这种保护主义措施,但磋商仍告失败。
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此案即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Steel Products,DS252)。5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将欧盟请求设立专家组审理美国钢材保障措施案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议程。6月3日,应欧盟的请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同意设立专家组,并将日本、韩国的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议程;中国、中国台北、巴西、日本、韩国、泰国、加拿大、挪威、瑞士均表示将作为第三方参与欧盟申请的专家组的调查和审议工作。
对于中国来说,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成为WTO成员的第一案。中国与欧盟、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即指责美国的保障措施在这些方面都违反了WTO规则,几乎涉及了保障措施协议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随后的21个月中,中国政府官员经历了WTO争端解决机构规定的主要法律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裁决、上诉机构审议。2003年11月10日,WTO作出终审裁决,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则,八国胜诉。2003年12月4日,美国总统宣布取消保障措施,此案宣布全部结束。
妥善处理中国纺织品贸易配额。根据世贸组织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报告书》第242条款,中国出口的纺织品等数量激增造成其他WTO成员国内市场扰乱,则可根据WTO的《保障措施》进行磋商。
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原来受配额限制的纺织品出现了爆发性增长。表1显示,中国入世后,欧盟、美国自中国进口纺织品与服装大幅增长情况。欧盟15国、美国自中国进口纺织品、服装的年均增长率都是两位数,中国所占市场份额都是逐年增加的,年增加幅度多数超过1个百分点。
在中国纺织品强大竞争优势面前,欧洲、美国的纺织业寻求政策上的保护,他们通过行业组织大举游说政府。欧盟于2005年4月开始启动对中国纺织品出口的应急保护调查,并且宣布对中国出口的部分纺织品设立限制,美国也在5月宣布对中国部分纺织品设立限制。因此,中国和欧美之间有关纺织品的贸易争端开始。在此情况下,中国各级政府、行业组织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积极加强与欧盟的谈判和磋商。
从2005年4月开始,中国与欧盟、美国就部分纺织品出口配额问题进行了多番艰苦的谈判。2005年6月就10种纺织品达成协议,即《中国商务部与欧盟委员会关于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和服装的谅解备忘录》;中美之间在历经七轮曲折而艰难的谈判之后,2005年11月8日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到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备忘录的核心内容主要有“合理确定基数”、“每年合理的增长率”和“克制使用242条款”,欧盟承诺对源自中国的棉布、T恤衫、套头衫、裤子、女式衬衫、床单、女连衣裙、胸衣、桌布、亚麻纱等10类纺织品终止调查,并按照每年8%至12.5%的增长率确定中方对欧出口数量。美国确定了对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棉制裤子等21个类别产品实施数量管理,2006年增长率为10%至15%,2007年增长率为12.5%至16%,2008年增长率在15%至17%。
吸取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件失败的教训。2005年初,中国取消进口汽车配额管理,少数跨国汽车公司利用中国国内整车关税和零部件关税税率差,有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在中国进行组装,再在市场上销售,从而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为规范汽车零部件进口秩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出台《构成政策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等4部委2005年1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25%关税,而对于汽车零部件进口,进口关税税率仅为10%。
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中国对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中国鼓励汽车生产企业使用国内汽车配件。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向中国提出了磋商请求,4月13日,加拿大也提出了磋商请求。2006年10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应欧盟、美国、加拿大的要求,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即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2008年7月18日,WTO发布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争端案专家组报告,裁决中国实施的三部规章违反了WTO的规则,即GATT(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第2条第1款(a)项和(b)项、以及《报告书》第93条款。三部规章包括《办法》、《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国家发改委2004年8号令)、《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海关总署2005年4号公告)。
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同年9月15日中国就专家组的裁决结果提出上诉。同年12月15日,上诉机构做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做法违反了GATT国民待遇原则。 学习和驾驭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关于贸易救济规则,世贸组织主要有《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加入世贸组织前,中国贸易救济的法律法规很少,仅有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实施的对外贸易救济案件数量较少,甚至没有。
表2显示,1995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长期成为遭受世界贸易反倾销最多的国家,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达到1123起,占全球的比重超过1/5;遭受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数量达到820起,占全球的比重超过1/4。
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4年3月31日同时修订上述三个条例。与此同时,原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调查局并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组建商务部的贸易救济主管机构,形成现在的贸易救济调查局。
面对这种情况,中国学习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确定国外产品对中国的倾销幅度,确定倾销幅度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需要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初裁、终裁、复审、价格承诺、(临时)反倾销税等。中国入世后的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别发起30起、22起、27起、24起反倾销调查,并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实施了33起、14起、16起、24起反倾销措施(见表2)。
与此同时,中国学习世贸组织的反补贴协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确定贸易伙伴对其出口中国的产品是否存在补贴,中国同类产业是否遭受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相应作出裁决,包括初裁、终裁、复审,以及确定承诺、(临时)反补贴税等。表3显示,中国入世后,中国成为遭受反补贴的重要国家,2004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遭受反补贴立案调查数量达到99起,占全球的比重近1/5,遭受反补贴措施的案件数量达到66起,占全球的比重超过30%。中国分别在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对欧盟和美国发起了反补贴调查,并于2010年、2011年、2014年实施反补贴措施。
除了前面内容外,中国政府还学会发挥国际贸易的政策审议机制和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相关谈判。一方面,入世后,WTO成员对中国进行过渡性政策审议,以及对中国贸易政策性审议(TPR,Trade Policy Review),中国遵守世贸承诺,大力推进国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目前,中国已经顺利通过WTO成员对中国第6次贸易政策审议。另一方面,中国政府积极参加WTO的政策审议,对美国、欧盟等世贸成员进行审议,以及推动世贸组织成员达成相关协议。特别是2013年12月7日,WTO第九届部长级会议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发表了《巴厘部长宣言》,达成“巴厘一揽子协定”,多哈回合谈判取得阶段性成果。“巴厘一揽子协定”包括贸易便利化、农业、棉花、发展和最不发达国家议题等10份文件,内容涵盖了简化海关及口岸通关程序、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粮食安全问题上具有更多选择权、协助最不发达国家发展贸易等内容。2015年9月4日,中国政府递交了《贸易便利化协定》议定书的接受书,成为第16个接受《议定书》的成员。2016年G20领导人杭州峰会发布公报,承诺在2016年底前批准《贸易便利化协定》。
到2016年底,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15年,有许多事情值得人们纪念。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后,中国边干边学,驾驭世贸规则。
公平给予企业贸易经营权
2001年末,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依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国政府于2004年修订了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入世3年内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简称贸易经营权),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中央政府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等。
一是中国政府进一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而,中国入世前,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入世前后,原外经贸部在各地进行积极探索和试点活动。事实上,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因此,2004年修订《对外贸易法》,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是中国政府取消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实行登记和核准管理制度。中国入世前,企业获得贸易经营权,需要中央政府进行审批,其主要依据就是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款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要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原外经贸部2001年7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30日出台了《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2004年修订了《对外贸易法》,中国政府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
一方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另一方面,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备案登记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保障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
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2001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修订三部涉外企业的基本法律和《企业所得税法》,保障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企业的待遇。
一是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关于“外汇(自行)平衡”、“当地含量”等限制。一方面,中国政府1996年取消了所有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的限制,12月1日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7年1月14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从法律上明确了中国已经允许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可自由兑换。
另一方面,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成员方不得实施与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和第十一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投资措施。在该协议“附件-例示清单”中还明确列出了禁止成员使用的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当地含量和出口实绩的投资措施。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中国政府取消这些限制。
二是废止中外合资企业的“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改革开放伊始,对外资进入比较谨慎,为保护和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做了合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随着中国逐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企业已具备一定的竞争条件和能力,依据市场经济的规律,企业如何采购,在一般情况下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与此同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采购与销售的自由权。
三是取消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生产计划备案”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将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既不适应中国建设市场经济体制,也不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在对内资企业不再要求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有这方面的要求,与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
四是统一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2007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了1991年4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统一的所得税率。
运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规则主要是解决WTO成员之间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争端。中国作为世界最主要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入世后遭遇到一系列贸易争端。中国在实践中学习、掌握和运用WTO规则。这里以纺织品配额、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件为例,来说明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 积极应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件。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对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钢坯、钢材等主要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和征收8%至30%的关税。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在进入专家组审理程序之前,应进行磋商。同年3月26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成员与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机构内进行多边磋商,未能达成任何解决问题的意向。4月11日至12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六方在日内瓦与美方再次进行磋商,要求美国立即终止这种保护主义措施,但磋商仍告失败。
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此案即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Steel Products,DS252)。5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将欧盟请求设立专家组审理美国钢材保障措施案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议程。6月3日,应欧盟的请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同意设立专家组,并将日本、韩国的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议程;中国、中国台北、巴西、日本、韩国、泰国、加拿大、挪威、瑞士均表示将作为第三方参与欧盟申请的专家组的调查和审议工作。
对于中国来说,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成为WTO成员的第一案。中国与欧盟、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即指责美国的保障措施在这些方面都违反了WTO规则,几乎涉及了保障措施协议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随后的21个月中,中国政府官员经历了WTO争端解决机构规定的主要法律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裁决、上诉机构审议。2003年11月10日,WTO作出终审裁决,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则,八国胜诉。2003年12月4日,美国总统宣布取消保障措施,此案宣布全部结束。
妥善处理中国纺织品贸易配额。根据世贸组织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报告书》第242条款,中国出口的纺织品等数量激增造成其他WTO成员国内市场扰乱,则可根据WTO的《保障措施》进行磋商。
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原来受配额限制的纺织品出现了爆发性增长。表1显示,中国入世后,欧盟、美国自中国进口纺织品与服装大幅增长情况。欧盟15国、美国自中国进口纺织品、服装的年均增长率都是两位数,中国所占市场份额都是逐年增加的,年增加幅度多数超过1个百分点。
在中国纺织品强大竞争优势面前,欧洲、美国的纺织业寻求政策上的保护,他们通过行业组织大举游说政府。欧盟于2005年4月开始启动对中国纺织品出口的应急保护调查,并且宣布对中国出口的部分纺织品设立限制,美国也在5月宣布对中国部分纺织品设立限制。因此,中国和欧美之间有关纺织品的贸易争端开始。在此情况下,中国各级政府、行业组织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积极加强与欧盟的谈判和磋商。
从2005年4月开始,中国与欧盟、美国就部分纺织品出口配额问题进行了多番艰苦的谈判。2005年6月就10种纺织品达成协议,即《中国商务部与欧盟委员会关于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和服装的谅解备忘录》;中美之间在历经七轮曲折而艰难的谈判之后,2005年11月8日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到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备忘录的核心内容主要有“合理确定基数”、“每年合理的增长率”和“克制使用242条款”,欧盟承诺对源自中国的棉布、T恤衫、套头衫、裤子、女式衬衫、床单、女连衣裙、胸衣、桌布、亚麻纱等10类纺织品终止调查,并按照每年8%至12.5%的增长率确定中方对欧出口数量。美国确定了对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棉制裤子等21个类别产品实施数量管理,2006年增长率为10%至15%,2007年增长率为12.5%至16%,2008年增长率在15%至17%。
吸取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件失败的教训。2005年初,中国取消进口汽车配额管理,少数跨国汽车公司利用中国国内整车关税和零部件关税税率差,有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在中国进行组装,再在市场上销售,从而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为规范汽车零部件进口秩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出台《构成政策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等4部委2005年1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25%关税,而对于汽车零部件进口,进口关税税率仅为10%。
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中国对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中国鼓励汽车生产企业使用国内汽车配件。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向中国提出了磋商请求,4月13日,加拿大也提出了磋商请求。2006年10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应欧盟、美国、加拿大的要求,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即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2008年7月18日,WTO发布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争端案专家组报告,裁决中国实施的三部规章违反了WTO的规则,即GATT(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第2条第1款(a)项和(b)项、以及《报告书》第93条款。三部规章包括《办法》、《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国家发改委2004年8号令)、《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海关总署2005年4号公告)。
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同年9月15日中国就专家组的裁决结果提出上诉。同年12月15日,上诉机构做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做法违反了GATT国民待遇原则。 学习和驾驭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关于贸易救济规则,世贸组织主要有《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加入世贸组织前,中国贸易救济的法律法规很少,仅有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实施的对外贸易救济案件数量较少,甚至没有。
表2显示,1995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长期成为遭受世界贸易反倾销最多的国家,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达到1123起,占全球的比重超过1/5;遭受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数量达到820起,占全球的比重超过1/4。
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4年3月31日同时修订上述三个条例。与此同时,原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调查局并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组建商务部的贸易救济主管机构,形成现在的贸易救济调查局。
面对这种情况,中国学习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确定国外产品对中国的倾销幅度,确定倾销幅度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需要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初裁、终裁、复审、价格承诺、(临时)反倾销税等。中国入世后的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别发起30起、22起、27起、24起反倾销调查,并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实施了33起、14起、16起、24起反倾销措施(见表2)。
与此同时,中国学习世贸组织的反补贴协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确定贸易伙伴对其出口中国的产品是否存在补贴,中国同类产业是否遭受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相应作出裁决,包括初裁、终裁、复审,以及确定承诺、(临时)反补贴税等。表3显示,中国入世后,中国成为遭受反补贴的重要国家,2004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遭受反补贴立案调查数量达到99起,占全球的比重近1/5,遭受反补贴措施的案件数量达到66起,占全球的比重超过30%。中国分别在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对欧盟和美国发起了反补贴调查,并于2010年、2011年、2014年实施反补贴措施。
除了前面内容外,中国政府还学会发挥国际贸易的政策审议机制和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相关谈判。一方面,入世后,WTO成员对中国进行过渡性政策审议,以及对中国贸易政策性审议(TPR,Trade Policy Review),中国遵守世贸承诺,大力推进国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目前,中国已经顺利通过WTO成员对中国第6次贸易政策审议。另一方面,中国政府积极参加WTO的政策审议,对美国、欧盟等世贸成员进行审议,以及推动世贸组织成员达成相关协议。特别是2013年12月7日,WTO第九届部长级会议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发表了《巴厘部长宣言》,达成“巴厘一揽子协定”,多哈回合谈判取得阶段性成果。“巴厘一揽子协定”包括贸易便利化、农业、棉花、发展和最不发达国家议题等10份文件,内容涵盖了简化海关及口岸通关程序、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粮食安全问题上具有更多选择权、协助最不发达国家发展贸易等内容。2015年9月4日,中国政府递交了《贸易便利化协定》议定书的接受书,成为第16个接受《议定书》的成员。2016年G20领导人杭州峰会发布公报,承诺在2016年底前批准《贸易便利化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