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催眠技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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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催眠技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尽管催眠技术在美国的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已经得到广泛运用,但对于催眠证据的可采性,美国法院仍然持严格态度。催眠技术由于自身的局限性,难以如实反映真实信息,并且有被滥用的危险。本文指出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刑事司法现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催眠技术、认可催眠证据的时机尚不成熟。
  关键词催眠技术 催眠证据 可采性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56-02
  
   一、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的各种技术化手段对事实调查的传统模式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DNA鉴定、指纹鉴定等科技手段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并在诉讼活动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但也有很多科技手段仍让人们“抱以戒心”。国内关于测谎结论的讨论,只是冰山一角。随着我国医学和心理学的不断发展,相信“催眠技术能否用于刑事侦查以及催眠证据是否可采”将会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笔者在此试勾勒美国就此问题的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学说发展,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催眠技术在我国司法程序的适用可能。
  二、催眠技术概述
  (一)催眠的界定
  对于何谓催眠,研究者的界定可谓纷繁复杂。有认为催眠是一种状态,是类似于睡眠的脑部活动;有认为催眠是一种刺激或者回应,强调催眠深层所蕴含的心理或社会因素;此外也不乏用弗洛伊德的理论来解释催眠现象者。美国哈佛医学院催眠专家弗兰考认为,催眠只是将人们分散在各处的精力和思想聚集起来,这不是昏迷状态,也不是睡眠状态,而只是当一个人沉浸在某一工作或某一本小说时几乎难以听见别人说话那般的状态。在定义方面,英国医药协会将催眠定义为一种“注意力被其他人转移的暂时状态,可能伴有自发的或被言语及其他方式刺激后的现象”。
  (二)催眠的方法
  美国司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为年龄退行法(ageregression)和直接暗示法(directsuggestion)。年龄退行法是在催眠中让被催眠人回到童稚时代或者多年前的特定时代的方法。该方法经常用于帮助被催眠者回忆时间间隔较久的事件,但是对于被催眠者近期发生的事件,尤其是对造成被催眠者精神创伤的事件,该方法也很有效。直接暗示法通常用于回忆较近发生的事件。研究表明,该方法可以使得被催眠者回忆的内容增加,但也可能使得被催眠者为了配合催眠师而编造其无法回忆的信息。换言之,该方法可以同时增加被催眠者所回忆的正确信息和错误信息。
  (三)催眠的功能
  催眠实验和临床研究表明,催眠对记忆恢复有明显效果,因而有助于获取更多的细节。这不仅适用于易被催眠的人,还适用于不易被催眠但愿意合作的人。对于后者,催眠可以使他们身心放松,感到“不必为自己的言行承担过多的责任”,他们会信任催眠师,催眠师也会给其鼓励,暗示他们做得很好。
  常人关于催眠有两个认识上的误区,一是认为所有的感觉印象都被记录并永久地储存在记忆里,而催眠可以恢复这些印象;二是认为被催眠的人总会说真话。但研究表明,记忆并不是像留声机光碟一样被记录并永久存续,相反,记忆具有可再造性并且不断变化。随着经历的变迁,人们可能对记忆进行“再造”,而经过再造的“错误”记忆则可能永久覆盖原有的“准确”信息。
  三、催眠技术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及其局限
  (一)司法实践对催眠证据的态度变迁
  美国司法实践传统上并不认可经过催眠获得或受到催眠影响的证言。1897年的加利福尼亚法院第一次在判决中指出,“美国法律不认同催眠。”整个20世纪上半叶,这一态度都没有任何改变。直到1968年的Hardingv.State一案,美国法院才表示催眠后的被告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进入法庭。法庭指出,审前催眠影响证据的可靠性,但并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此后的几十年间,尽管法院不再拒绝催眠证据,但是对于催眠证据的可采性,仍未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1980年代,催眠技术在美国的运用甚至到了泛滥的地步。洛杉矶、西雅图等地的警察、FBI官员等都会接受催眠技艺的训练。
  (二)关于催眠证据可采性的类型化研究
  美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催眠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区分为以下情形给予不同回答。
  1.当庭催眠或者将催眠信息作为直接证据
  这两种情况下的催眠证据都是不可采的。首先,在当庭催眠中,实验表明观察者无法判断被催眠者所述信息的可靠性。而且,证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可能被催眠,引起法庭混乱。其次,庭外的催眠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不然它将剥夺对方当事人交叉质证的权利,尤其是如果证人事后不再记得信息,对方就彻底丧失了挑战其证言的机会。
  2.对目击者或被害人催眠
  需要区分以下情况:(1)在案件没有眉目时,对目击者或被害人进行催眠以获取案件线索。此时,警察、催眠师、证人或者被害人对于事件事实没有任何偏见,因而比较适合运用催眠。一旦依据催眠的线索找到了其它出、入罪的证据,催眠过程是否可靠就不再重要,催眠的可靠性自然也不会成为质疑的对象。(2)目击者在案件没有眉目时被催眠,其后需要出庭作证。考虑到此时催眠信息容易发生扭曲,催眠所获证言的可采性往往受到质疑。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如果催眠师尽到足够的努力以避免信息的扭曲,经过庭前催眠的证据则具有可采性。(3)案件有眉目时对目击者或者被害人催眠以帮助其回忆细节。例如,证人或者被害人已经通过媒体了解到案件的事实,此时对证人或者被害人催眠使其“回忆”起案件细节就非常危险,因为被害人或证人很可能受之前植入的信息的误导而在接受催眠后产生亲身经历的错觉。这种证据通常不具有可采性。
  3.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催眠
  判断这种情况下获得的催眠证据是否可采,法院主要考查催眠信息的可靠性。
  在控方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催眠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控方出示辩方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接受催眠的同意书,并且要求控方证明催眠所得口供的真实性和催眠程序的可靠性,该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是因为,被告在正常的情形下通常不会自认其罪,但在催眠的情形,即便无罪的人也可能在老练的催眠师的诱导下作出有罪供述。
  在辩方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催眠的情况下,由于获取的相关信息通常是作案件线索而不是法庭证据之用,因此不存在可采性问题。但是如果被告催眠后的无罪陈述是直接作辩护之用,虑及被告对催眠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法院通常不会认可其可靠性。可即便如此,只要该证据仍足以构成对被告有罪的合理怀疑,法院仍应判定被告无罪。
  (三)催眠技术运用的六项原则
  学者在进行大量关于催眠证据的实证研究后指出,在司法程序中运用催眠技术,必须坚持以下六个原则:(1)只有经过催眠训练的、具有精神科医生或者心理师资格的专家才能进行催眠。这样专业水平就更有保障,并且专家也会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对催眠证据可靠性的质询,更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2)催眠师必须具有独立地位,不受被告或者公诉机关长期雇佣。(3)催眠师只能得知对催眠必要的犯罪事实,且所获知的信息应当做成书面记录。(4)被催眠者在催眠前必须提供对于案件事实回忆的陈述。催眠师在催眠中所提到的信息不应当多于被催眠者在催眠前所记载的事实。(5)催眠师和被催眠者的所有信息都必须做成视频或音频记录。(6)催眠过程只有催眠师和被催眠者在场。
  (四)催眠证据适用的局限性分析
  催眠证据适用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催眠技术的记忆恢复作用有限。包括:其一,催眠增加回忆的信息量往往是以准确性的丧失为代价的。其二,被催眠者容易接受暗示,因而有可能修饰、篡改对事件的回忆。如果催眠师对于案件事实有预断,就有可能诱导被催眠者,使得被催眠者“回忆”起催眠师断定的案件事实。其三,催眠者被唤醒后会存在记忆上的混乱。实证研究表明,被催眠者会将催眠前后的记忆相混淆,即无法分辨正常回忆的情节和催眠中回忆的情节。
  四、催眠技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可能
  (一)现有研究
  催眠技术虽然在我国的心理治疗领域已有所运用,但尚未被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内现有文献多对催眠证据的引入持肯定态度,理由大体包括:(1)犯罪案件日益复杂;(2)侦察机关的侦查能力有限;(3)催眠能够有效抑制刑讯逼供;(4)催眠可以弥补测谎不能知道犯罪经过的缺陷。论者同时也主张,催眠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包括适用的案件应当足够复杂、启动程序应当经过审批、严格控制催眠操作程序等。
  (二)笔者观点
  鉴于我国犯罪打击不力、权利保障欠缺的现状,笔者认为,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催眠技术、认可催眠证据的时机尚不成熟,理由如下。其一,催眠证据反映真实信息的能力目前仍未得到心理学和医学的有力支持。如上所述,催眠证据的有效性因个案而不同,而且对催眠专家的要求较高。目前我国的心理学和精神学的研究水平还难以为催眠技术的司法应用提供支持。其二,催眠容易被滥用,美国在1980年代的催眠滥用即为明证。其三,从比较法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都明文禁止催眠证据。即便在美国,催眠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也是非常严格。其四,现有支持引入催眠证据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犯罪案件复杂”和“侦查能力有限”不能成为引入催眠手段的理由,因为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权利自来就是紧张关系,而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保障当事人权利更应受到偏重。其次,“刑讯逼供的泛滥”和“测谎手段的失败”也无法证明催眠手段的绝对必要。目前尚没有经验研究证实,催眠手段有益于遏制刑讯逼供。从测谎技术的引入并未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事实可以推断,催眠技术的引入也势必很难改善这一状况。
  
  参考文献:
  [1]张锐,张志超.论催眠证据.法学论坛.2004(3).
  [2]刘春林.论药物催眠口供的线索功能.犯罪研究.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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