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不作为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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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其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是成立不作为犯罪中的一项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不能仅仅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理解,还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做出认定。
  【关键词】不作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行业规定;社会道德认知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9日凌晨,出租车司机李某驾车在某市的马路上行驶,路遇乘客王某(男,45岁)拦车,王某上车后李某发现王某处于醉酒状态,在按照王某所说的路线载着王某转了二十余分钟后,李某将车停在路边并将王某放在路边后驾车离开,监控显示王某被李某放下车时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直接就躺在了路边。当天晚上王某乘车时正下大雪,王某在第二天一早被发现冻死在路边。
  二、本案争论点
  李某的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明知乘客王某醉酒行动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负有妥善安置王某的义务,但李某把王某放在下雪的路边驾车离去,李某的行为间接导致了王某被冻死的后果,李某构成故意杀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并不能明确指出其目的地,李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把其送到目的地,出租车司机要保证其正常的营运收益,把王某放在路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不作为理论概述
  不作为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目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关于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两种主要观点:1、三来源说。该观点认为不作为的特定义务来源有:法律有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2、四来源说。该观点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通说认为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两个疑问
  疑问一:本案中,出租车司机李某有无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来采取合理的手段防止王某被冻死的事实发生?
  1.相关规定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担负的职责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单位、本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的职责守则、条例等形式加以规定。经查,李某所在市颁布的《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2.对于《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对于《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我们不能限于字面意思。众所周知,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立法语言往往是简洁的、概括性的。我们在对于某项具体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中,如果囿于相关条文字面上的意思而出现了和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行业的基本道德规范相冲突的情况,那么这种理解和适用的合理性就是值得怀疑的。在本案中,我们应怎么来理解《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笔者认为,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对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加以细化,对此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结合我国目前群众的普遍道德水平和出租车行业道德规范来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李某扔下处于醉酒状态且不能自理的王某,使王某的生命安全处于一种非常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之中,这不应是一个有良知的普通人做出的行为,而且也违反了出租车司机应该为乘客提供优质乘车服务的基本要求。该市出租车行业的相关规定,绝对不是在提倡李某的这种极度自私的行为,也绝不会是在出租车行业内宣扬这种罔顾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立法本义也不是为了给出租车司机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拒载手段提供免责的依据。那种按照第二十二条字面意思来理解本案的观点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李某负有作为的义务,相关规定并不能为李某的不作为行为提供合理的依据。
  疑问二:本案中出租车司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笔者认为,两者乘车合同成立于王某坐上车之时,结束于王某被赶下车之时。如果李某发现王某醉酒拒载王某,这种情况下两者显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本案中王某已经上车,李某按照王某的指示载着王某行驶了20余分钟,此时两者关于乘车的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中,两者的乘车合同终止于李某将王某赶下车之时,因为一个有效的乘车合同应该是两者平等协商、也应该是可以正常履行的,王某在这二十余分钟内既然无法说出目的地,那么该乘车合同就无法履行下去,李某和王某的乘车合同在李某将王某赶下车之时结束。既然合同已经结束,那么李某也就没有合同上的义务来继续给王某提供服务。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三)本案的处理建议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理由如下:
  1.李某负有对王某作出适当处理的义务。综合考虑出租车行业的道德规范、社会一般民众的道德认知和当时的情况,笔者认为李某对王某有进行适当处理的义务,该市出租车行业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构成李某的免责条件。
  2.李某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在本案中李某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李某完全可以选择奖王某放在医院或者送往派出所等单位,而且不用为此付出多大的代价,救助王某对于李某来说只是“举手之劳”。
  3.李某的不作为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在乘车时虽然意识模糊但是行动还可以自理,王某在乘车的过程中陷入了深度醉酒状态。此时李某不顾下着大雪天气寒冷的环境,对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王某采取了赶其下车的做法,导致了王某被冻死的结果。可以说,如果王某搭乘的是另外一辆出租车或者是李某把王某放在了医院等地方,王某则完全可以避免被冻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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