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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出票伪造作为一种票据伪造行为,严重影响着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文通过对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的梳理,找出其有待改进之处,并对风险分配和完善规定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出票伪造,合法持票人,付款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伪造等违法犯罪活动急剧增加,出票伪造就是其中之一。虽然票据伪造所产生的损失最终应当由非法获利的伪造人承担,但是在实践中,伪造人获利后往往会携款逃跑或者无力偿还,对伪造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沦为空洞的请求权。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出票伪造票据所涉及的风险分担问题以及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就成为立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出票伪造票据效力的规定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也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虽然,司法解释第66条并没有对出票伪造票据的效力予以明确界定,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以及文义性特征,并结合《票据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出票伪造票据在我国应当按照有效票据处理。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出票伪造票据中各方当事人的规定
(一)被伪造人
虽然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以及第4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推出:被伪造人的签章是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的授权而强加于票据之上的,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被伪造人并没有实施票据行为,当然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司法解释第67条也明确规定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伪造人
我国《票据法》第4条确定了签章人对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但是该原则仅适用于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的人。在出票伪造中,伪造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从票据的外观上看,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与其无关,伪造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根据《票据法》第14条、102条以及103条的规定,伪造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67条也规定,伪造票据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真实签章人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人仍然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四)持票人
《票据法》第31条规定,背书连续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所以,持票人仅需以连续的背书来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即可。除非存在《票据法》第12条、第32条规定之情形,否则作为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应当被认定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能够依法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其他真实签章人也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向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司法解释第69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付款人
《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69条也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人进行追偿。《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也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三、完善我国关于出票伪造票据的相关规定
(一)完善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伪造票据效力的规定
虽然司法解释第66条对出票伪造票据的效力有所规定,但是"票据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的规定在表述上容易引起歧义。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对出票伪造票据属于有效票据,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的签章仍然有效,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伪造票据风险分担的规定
随着高科技犯罪的增多以及反侦破意识的加强,错收、错付难以避免。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当在继续明确保护合法持票人以及被伪造人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的设置风险分担模式。
1.承兑人的风险分担
票据法应该明确规定,票据付款人在承兑时,如果发现票据存在出票伪造时应当拒绝承兑而不需要承担拒绝承兑的责任。但是在承兑之后,才发现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则不能拒绝付款,除非最后持票人是从无权利人处直接受让该票据且明知该票据中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的。承兑人付款之后只能向伪造人追偿,而不能将票据款项记入被伪造人的账户。但是,如果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不属于善意持票人,而承兑人在承兑时未能发现该票据伪造而予以承兑的,则承兑人可以以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存在恶意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向其追偿。
2.付款人②的风险分担
当合法持票人持有未经承兑的出票伪造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该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则应当拒绝付款而不需要承担拒绝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未发现该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而善意地给付了票据款,则该付款行为有效且具有终局性。付款人既不能向获得付款之人要求返还票据款项,也不能将票据款项记入被伪造出票人的账户,只能向伪造人求偿。但是,如果最后持票人是从无权利人处直接受让出票伪造的票据,且明知该票据中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的而仍然进行提示付款的,该恶意持票人因不符合《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且应当将票据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
之所以让善意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承担较重的付款责任是因为付款人、承兑人在付款或承兑时需要对出票人的签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进行审查,所以处于较易识别出出票是否存在伪造的地位。而且,付款人、承兑人更容易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费则可以从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中提取。
3.出票伪造的直接受让人的风险分担
如果付款人、承兑人发现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而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则应该由出票伪造的直接受让人承担责任。因为合法持票人如果未获承兑或付款,则可以向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对后手作出赔偿后可以以相同的理由向其他真实签章的前手追索,直至追索到伪造人的直接后手。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在出票伪造的票据中一般是作为收款人存在的,其在承担责任后只能向伪造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而不能向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
4.过错被伪造人的风险分担
如果被伪造人对于出票伪造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出票人使用签名印章或其他自动签名机具签名,却对印章或机具保管不善以致被他人盗用;或者是已经发现他人伪造自己的签章却因过失未设法防止同一人继续伪造时,被伪造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如果由于被伪造人的过失致使签章被伪造,而合法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承兑被拒绝时,持票人也可以向被伪造人进行追索。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伪造制度作为票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理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票据法中的有关制度予以完善,将有助于我国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出票伪造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②这里的付款人仅指没有进行承兑的付款人。
作者简介:牟林德(1986-),汉族,辽宁大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二研究生;敖冰星(1987-),汉族,四川成都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出票伪造,合法持票人,付款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伪造等违法犯罪活动急剧增加,出票伪造就是其中之一。虽然票据伪造所产生的损失最终应当由非法获利的伪造人承担,但是在实践中,伪造人获利后往往会携款逃跑或者无力偿还,对伪造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沦为空洞的请求权。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出票伪造票据所涉及的风险分担问题以及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就成为立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出票伪造票据效力的规定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也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虽然,司法解释第66条并没有对出票伪造票据的效力予以明确界定,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以及文义性特征,并结合《票据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出票伪造票据在我国应当按照有效票据处理。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出票伪造票据中各方当事人的规定
(一)被伪造人
虽然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以及第4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推出:被伪造人的签章是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的授权而强加于票据之上的,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被伪造人并没有实施票据行为,当然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司法解释第67条也明确规定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伪造人
我国《票据法》第4条确定了签章人对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但是该原则仅适用于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的人。在出票伪造中,伪造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从票据的外观上看,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与其无关,伪造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根据《票据法》第14条、102条以及103条的规定,伪造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67条也规定,伪造票据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真实签章人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人仍然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四)持票人
《票据法》第31条规定,背书连续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所以,持票人仅需以连续的背书来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即可。除非存在《票据法》第12条、第32条规定之情形,否则作为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应当被认定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能够依法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其他真实签章人也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向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司法解释第69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付款人
《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69条也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人进行追偿。《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也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三、完善我国关于出票伪造票据的相关规定
(一)完善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伪造票据效力的规定
虽然司法解释第66条对出票伪造票据的效力有所规定,但是"票据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的规定在表述上容易引起歧义。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对出票伪造票据属于有效票据,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的签章仍然有效,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伪造票据风险分担的规定
随着高科技犯罪的增多以及反侦破意识的加强,错收、错付难以避免。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当在继续明确保护合法持票人以及被伪造人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的设置风险分担模式。
1.承兑人的风险分担
票据法应该明确规定,票据付款人在承兑时,如果发现票据存在出票伪造时应当拒绝承兑而不需要承担拒绝承兑的责任。但是在承兑之后,才发现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则不能拒绝付款,除非最后持票人是从无权利人处直接受让该票据且明知该票据中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的。承兑人付款之后只能向伪造人追偿,而不能将票据款项记入被伪造人的账户。但是,如果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不属于善意持票人,而承兑人在承兑时未能发现该票据伪造而予以承兑的,则承兑人可以以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存在恶意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向其追偿。
2.付款人②的风险分担
当合法持票人持有未经承兑的出票伪造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该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则应当拒绝付款而不需要承担拒绝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未发现该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而善意地给付了票据款,则该付款行为有效且具有终局性。付款人既不能向获得付款之人要求返还票据款项,也不能将票据款项记入被伪造出票人的账户,只能向伪造人求偿。但是,如果最后持票人是从无权利人处直接受让出票伪造的票据,且明知该票据中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的而仍然进行提示付款的,该恶意持票人因不符合《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且应当将票据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
之所以让善意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承担较重的付款责任是因为付款人、承兑人在付款或承兑时需要对出票人的签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进行审查,所以处于较易识别出出票是否存在伪造的地位。而且,付款人、承兑人更容易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费则可以从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中提取。
3.出票伪造的直接受让人的风险分担
如果付款人、承兑人发现票据存在出票伪造的情形而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则应该由出票伪造的直接受让人承担责任。因为合法持票人如果未获承兑或付款,则可以向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对后手作出赔偿后可以以相同的理由向其他真实签章的前手追索,直至追索到伪造人的直接后手。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在出票伪造的票据中一般是作为收款人存在的,其在承担责任后只能向伪造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而不能向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
4.过错被伪造人的风险分担
如果被伪造人对于出票伪造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出票人使用签名印章或其他自动签名机具签名,却对印章或机具保管不善以致被他人盗用;或者是已经发现他人伪造自己的签章却因过失未设法防止同一人继续伪造时,被伪造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如果由于被伪造人的过失致使签章被伪造,而合法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承兑被拒绝时,持票人也可以向被伪造人进行追索。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伪造制度作为票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理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票据法中的有关制度予以完善,将有助于我国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出票伪造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②这里的付款人仅指没有进行承兑的付款人。
作者简介:牟林德(1986-),汉族,辽宁大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二研究生;敖冰星(1987-),汉族,四川成都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