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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吴英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存废问题却仍有继续探讨的空间。从死刑本身的功能、集资诈骗罪的特点、全球废除死刑的趋势、社会大众心理等角度来看,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 吴英案 集资诈骗罪 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 死刑 废除
作者简介:杨永伟,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1-02
2009年12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案的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英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对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问题的探讨却仍然热度不减。撇开吴英案本身的事实争议不谈,从集资诈骗罪的特点、社会大众心理的承受能力、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趋势等角度来看,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都是大势所趋。
一、集资诈骗罪自身的特点决定其不适用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非人的生命健康权,对其适用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公正性是刑法的最重要价值。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要看其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集资诈骗罪虽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归根结底没有直接危害到人的生命,集资诈骗罪是贪财图利的犯罪,其恶性显然不能和故意杀人等危害人的生命的罪行等量齐观。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等于将人的生命与金钱划等号。随着社会的进步,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生命与经济损失相比较,显然生命更加可贵,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以经济秩序和财产被侵犯为由就剥夺人的生命权,显然是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
(二)集资诈骗罪具有历史可变性,对其适用死刑,有违刑法严肃性
集资诈骗罪属于狭义的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的一种,属于法定犯,而非基于通常基本道德伦理就能判断的自然犯。经济犯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可变性,受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影响。一些当时认为属于犯罪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能演变为非犯罪行为,或者当时认为是重罪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能演变为轻罪。比如投机倒把罪,在1997刑法制定之前,投机倒把罪属于可判死刑的罪名,但1997刑法之后,投机倒把罪却被取消。集资诈骗犯罪适用死刑使得判决的正义性难以永葆长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和安定性,并且一旦执行死刑,再也无可挽回。废止其死刑,才能更好地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三)集资诈骗罪犯罪人自身的贪利性和预谋性,难以用死刑震慑
集资诈骗罪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贪利性,使用欺诈手段获取巨额利润是其目的。《资本论》描述道:“资本家为了100%的利润,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智能性,在犯罪前已经理智地分析过犯罪的利害得失,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规避法律的制裁、如何获得不法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巨大的利润诱惑下,犯罪人不惜铤而走险,因此死刑难以震慑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
(四)集资诈骗罪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不应简单粗暴地以死刑来制裁
集资诈骗罪的产生有着较为深刻的历史原因、体制原因和政策原因。从历史原因看,中国自古是一个农本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的阶级地位未受到封建统治阶级的认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融资手段大量依靠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因其便利性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和积极参与。而现实中的集资诈骗往往以民间借贷为名,这就不难理解集资诈骗为何能屡屡得手。从体制原因看,改革开放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但飞速发展的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与相对缓慢的银行借贷产生了矛盾,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使得民营企业寻求民间借贷,使得民间借贷蓬勃发展,这也为大量的集资诈骗罪提供了市场条件。从政策原因看,进入21世纪后,为防止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银行的商业贷款被严格限制,导致民营经济始终处于资金短缺的瓶颈。一方面,民营经济需要资金,另一方面,习惯于存款得利的普通民众希望更高的存款回报,这样,民间借贷市场呈爆炸式增长,客观上为集资诈骗的产生提供便利。正因为集资诈骗罪有着如此深刻的原因,所以应该在完善法制、完善经济体制、完善融资途径、加强社会综合治理上下功夫,而不是简单地以死刑来应对。
二、从社会大众心理承受能力看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除
在我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的报复刑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在现阶段全面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即使在传统报复刑的观念下,也仅止于“杀人偿命”,而没有说“欠债偿命”的,这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思维认识。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权,而并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因此以生命为代价的死刑并不的适用于集资诈骗罪。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快速转型的背景下,集资诈骗以空前的数额展现在世人面前,触目惊心,公众的愤怒也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下,要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就必然会遇到很大的社会障碍。集资诈骗犯罪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但是这种侵犯行为毕竟不同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小得多。废除集资诈骗犯罪的死刑,是由于人类的理性正在逐渐对罪与罚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同时也打开了一扇尊重生命的门。同时,作为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他们最终的诉求是经济上的救济,而并非被告人的生命,从某个角度来说,如果被告人还活着,反而还有还钱的希望。比如吴英案,凤凰网财经在《争议吴英案》中进行专题调查,共收获6532份投票,其中吴英不应该判死刑的投票占88%。①因此,废止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对社会大众的心理来说,也是可以承受的。 三、从刑法修正案(八)看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希望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死刑罪名由原先的68个减少为55个,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死刑是针对极其严重的犯罪,对于一些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对其判处死刑过于苛刻。毕竟为了保护财产权而牺牲人的生命权是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的,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与文明。集资诈骗罪属于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的一种,本次修改刑法,虽未废除其死刑,但让我们看到了立法的巨大进步,也看到了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的希望。
四、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替代措施
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不是废除集资诈骗罪本身,集资诈骗罪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应当予以保留和完善,但其死刑可以用其他措施予以替代。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减刑的限制和对假释的限制减轻了民众的忧虑
民众对废除死刑的一大担忧就是我国刑法之前对假释和减刑条件规定地较为宽松,不少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死缓二年后,很自然地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又由无期徒刑逐步减刑甚至获得假释,其服自由刑的期限可能只有十几年,这超出了民众心理承受能力。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是假释和减刑制度的不完善、限制不够严格。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比修改前后,可以看出死缓后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以及假释的条件更加严格,刑期更加长,这将是对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后确保自由刑延续性的有力保障。
(二)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时,法院裁定用其他的刑罚或其他的处罚措施来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可分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易科劳役等。罚金易科自由刑,是指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对受刑人用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对受刑人以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代替罚金刑,例如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在未来立法中,像集资诈骗罪这样的经济性犯罪,侵犯的是经济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应该对犯罪人在财产上予以严惩。但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归案时往往已经将赃款挥霍一空,导致罚金刑只剩一纸空文。对此,可以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以自由刑来折抵其罚金刑的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迫使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积极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赃款被挥霍一空的情况下,可以加重犯罪人的自由刑,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注释:
①凤凰网财经,网址http://finance.ifeng.com/opinion/dcj/20100612/2310302.shtml.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远煌.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强军.刑法修正案(八)》的理性辨思.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马荣春.刑法诸问题的新界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 吴英案 集资诈骗罪 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 死刑 废除
作者简介:杨永伟,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1-02
2009年12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案的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英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对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问题的探讨却仍然热度不减。撇开吴英案本身的事实争议不谈,从集资诈骗罪的特点、社会大众心理的承受能力、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趋势等角度来看,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都是大势所趋。
一、集资诈骗罪自身的特点决定其不适用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非人的生命健康权,对其适用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公正性是刑法的最重要价值。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要看其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集资诈骗罪虽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归根结底没有直接危害到人的生命,集资诈骗罪是贪财图利的犯罪,其恶性显然不能和故意杀人等危害人的生命的罪行等量齐观。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等于将人的生命与金钱划等号。随着社会的进步,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生命与经济损失相比较,显然生命更加可贵,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以经济秩序和财产被侵犯为由就剥夺人的生命权,显然是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
(二)集资诈骗罪具有历史可变性,对其适用死刑,有违刑法严肃性
集资诈骗罪属于狭义的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的一种,属于法定犯,而非基于通常基本道德伦理就能判断的自然犯。经济犯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可变性,受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影响。一些当时认为属于犯罪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能演变为非犯罪行为,或者当时认为是重罪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能演变为轻罪。比如投机倒把罪,在1997刑法制定之前,投机倒把罪属于可判死刑的罪名,但1997刑法之后,投机倒把罪却被取消。集资诈骗犯罪适用死刑使得判决的正义性难以永葆长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和安定性,并且一旦执行死刑,再也无可挽回。废止其死刑,才能更好地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三)集资诈骗罪犯罪人自身的贪利性和预谋性,难以用死刑震慑
集资诈骗罪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贪利性,使用欺诈手段获取巨额利润是其目的。《资本论》描述道:“资本家为了100%的利润,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智能性,在犯罪前已经理智地分析过犯罪的利害得失,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规避法律的制裁、如何获得不法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巨大的利润诱惑下,犯罪人不惜铤而走险,因此死刑难以震慑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
(四)集资诈骗罪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不应简单粗暴地以死刑来制裁
集资诈骗罪的产生有着较为深刻的历史原因、体制原因和政策原因。从历史原因看,中国自古是一个农本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的阶级地位未受到封建统治阶级的认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融资手段大量依靠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因其便利性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和积极参与。而现实中的集资诈骗往往以民间借贷为名,这就不难理解集资诈骗为何能屡屡得手。从体制原因看,改革开放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但飞速发展的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与相对缓慢的银行借贷产生了矛盾,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使得民营企业寻求民间借贷,使得民间借贷蓬勃发展,这也为大量的集资诈骗罪提供了市场条件。从政策原因看,进入21世纪后,为防止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银行的商业贷款被严格限制,导致民营经济始终处于资金短缺的瓶颈。一方面,民营经济需要资金,另一方面,习惯于存款得利的普通民众希望更高的存款回报,这样,民间借贷市场呈爆炸式增长,客观上为集资诈骗的产生提供便利。正因为集资诈骗罪有着如此深刻的原因,所以应该在完善法制、完善经济体制、完善融资途径、加强社会综合治理上下功夫,而不是简单地以死刑来应对。
二、从社会大众心理承受能力看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除
在我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的报复刑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在现阶段全面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即使在传统报复刑的观念下,也仅止于“杀人偿命”,而没有说“欠债偿命”的,这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思维认识。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权,而并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因此以生命为代价的死刑并不的适用于集资诈骗罪。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快速转型的背景下,集资诈骗以空前的数额展现在世人面前,触目惊心,公众的愤怒也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下,要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就必然会遇到很大的社会障碍。集资诈骗犯罪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但是这种侵犯行为毕竟不同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小得多。废除集资诈骗犯罪的死刑,是由于人类的理性正在逐渐对罪与罚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同时也打开了一扇尊重生命的门。同时,作为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他们最终的诉求是经济上的救济,而并非被告人的生命,从某个角度来说,如果被告人还活着,反而还有还钱的希望。比如吴英案,凤凰网财经在《争议吴英案》中进行专题调查,共收获6532份投票,其中吴英不应该判死刑的投票占88%。①因此,废止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对社会大众的心理来说,也是可以承受的。 三、从刑法修正案(八)看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希望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死刑罪名由原先的68个减少为55个,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死刑是针对极其严重的犯罪,对于一些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对其判处死刑过于苛刻。毕竟为了保护财产权而牺牲人的生命权是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的,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与文明。集资诈骗罪属于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的一种,本次修改刑法,虽未废除其死刑,但让我们看到了立法的巨大进步,也看到了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的希望。
四、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替代措施
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不是废除集资诈骗罪本身,集资诈骗罪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应当予以保留和完善,但其死刑可以用其他措施予以替代。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减刑的限制和对假释的限制减轻了民众的忧虑
民众对废除死刑的一大担忧就是我国刑法之前对假释和减刑条件规定地较为宽松,不少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死缓二年后,很自然地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又由无期徒刑逐步减刑甚至获得假释,其服自由刑的期限可能只有十几年,这超出了民众心理承受能力。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是假释和减刑制度的不完善、限制不够严格。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比修改前后,可以看出死缓后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以及假释的条件更加严格,刑期更加长,这将是对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后确保自由刑延续性的有力保障。
(二)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时,法院裁定用其他的刑罚或其他的处罚措施来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可分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易科劳役等。罚金易科自由刑,是指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对受刑人用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对受刑人以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代替罚金刑,例如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在未来立法中,像集资诈骗罪这样的经济性犯罪,侵犯的是经济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应该对犯罪人在财产上予以严惩。但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归案时往往已经将赃款挥霍一空,导致罚金刑只剩一纸空文。对此,可以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以自由刑来折抵其罚金刑的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迫使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积极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赃款被挥霍一空的情况下,可以加重犯罪人的自由刑,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注释:
①凤凰网财经,网址http://finance.ifeng.com/opinion/dcj/20100612/2310302.shtml.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远煌.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强军.刑法修正案(八)》的理性辨思.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马荣春.刑法诸问题的新界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