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国计民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进入21世纪,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政府干预社会领域的扩大以及公权力的扩展,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大量的个人信息被行政机关"处理" ,随之而来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无论从时效性、技术性还是实用性方面,由行政权力进行保障都有着不容忽视的优越性。本文立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情况,分析研究我国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的理念。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行政监督制度
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随着迈入新世纪后,电脑、网络的大量普及,资讯技术迅猛发展应运而生的一个法学新课题,也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人们在享受信息化便捷的同时,也遭遇个人信息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的风险。特别是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政府在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税收以及人口普查等各个方面收集、存储、使用、交换着大量信息,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进入政府巨型数据库时代,政府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行政监督制度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一、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2011年深圳市爆出,任何人只要300元,就可以买到5万条深圳母婴信息,母亲姓名、婴儿性别、出生医院、联系电话及家庭住址一应俱全。不但信息确凿,范围还辐射到了深圳几乎所有医院。近年来,类似关于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已成为国内外政府部门、学术界、司法界、企业界以及民众所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由于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从这一点出发,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因此本文所指的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等方面;具体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经历、职业、健康状况、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等等可以识别该个人的相关信息。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更使个人信息保护这个敏感领域,变得越来越突出。个人信息保护在国际国内都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它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和调整经济发展。保护个人信息对保障信息社会基本人权的实现、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促进国际交往、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于构建个人、企业与政府三方良性互动关系等都具备深远的意义。
二、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
在政府主导型的国家,行政机关在现实生活中拥有行政职权,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公民各种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交换等各种处理。而有关政府机关超出职权范围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基于错误的个人信息做出与公民权利有关的行政决定,非法出卖、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己屡见不鲜,因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离不开行政法的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整个个人信息法律监督体系的运行中,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范畴中的国家监督,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的模式
首先,应监督信息处理主体的收集信息行为,应防止信息处理主体侵犯信息主体的信息控制权。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的理论基础。信息控制权对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而言,是其依法保护相关数据,实现应得利益,保障生活安定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政府收集个人信息时应把"信息主体同意"作为收集个人信息的首要标准,在信息主体知悉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信息主体收集,使信息主体知道何人于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收集其何种个人信息,参与自身信息形象的形成过程,并决定其个人资料是否公开并提供他人利用。信息处理主体还应确保所收集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完整"是指为特定目的范围内收集信息的完整性,并保证不收集和利用不相关的信息。"准确"指信息必须与实际情况高度一致,不允许有偏差。收集个人信息应尽量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保护当事人对信息处理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受侵害。另外,信息处理主体还应对个人信息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信息的泄露、毁损、利用、变更危险的发生。同时要求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对任职期间因处理个人信息所获得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职业义务,不得擅自告知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或使用。
其次,监督信息主体本身,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信息控制权也不例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信息的有效利用及保障其他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应在以下情形对个人信息控制权作出限制: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社会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限制信息主体信息控制权的包括限制信息自决权;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查询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更正权以及信息主体的信息报酬请求权。
(二)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的制度构建
1、借鉴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单行法或类似法律,大体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对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统一立法的模式,究其原因欧盟的主要成员国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采用成文法的传统,法律制定严谨周密,强调国家职权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只规范公共行政领域而不涉及私人领域的立法与行业自律模式。美国采取这种模式的原因是:美国市场经济的自由主义影响,强调有限政府,行业内部问题政府不做过多干预;美国法律文化历来强调个人主义,强调宪法权威性,强调隐私权在公民权利保护中的基础性地位。美国更倾向于信息技术的进步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可见,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重视人权,其宗旨在于维护个人的自主和自由,而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重点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活力,倾向效率优先。
2、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制度
由国外立法经验可以看出,我国的适当选择应是统一立法模式,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由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各种信息专门技术紧密相关,需要各信息处理主体达到了相应的技术安全标准,因此建立独立的专门监督机构才能真正做到技术过硬,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由专门机关对希望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其资格、主要使用目的、收集对象、保密措施等相关条件,并核发许可证。现有的国际立法都明确地规定了监督机关系统监督的措施,我国应根据自身特点建设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即在监督的具体方式方面,贯彻监督的系统原则,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诸如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多种监督手段全面完整地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使用过程加以监督。对违反法律侵犯信息主体权利的信息处理主体,监督机关有权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中止或终止数据处理资格等,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正。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可忽视的优越性,从监督机构的建设、审查许可制度的建立以及行政制裁措施的适用,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人權的保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孙平:《政府巨型数据库时代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学》2007年7期
[2]刘巍:《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2期
[3]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郭艳(1976.09),女(汉族),籍贯:甘肃兰州,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学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行政监督制度
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随着迈入新世纪后,电脑、网络的大量普及,资讯技术迅猛发展应运而生的一个法学新课题,也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人们在享受信息化便捷的同时,也遭遇个人信息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的风险。特别是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政府在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税收以及人口普查等各个方面收集、存储、使用、交换着大量信息,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进入政府巨型数据库时代,政府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行政监督制度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一、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2011年深圳市爆出,任何人只要300元,就可以买到5万条深圳母婴信息,母亲姓名、婴儿性别、出生医院、联系电话及家庭住址一应俱全。不但信息确凿,范围还辐射到了深圳几乎所有医院。近年来,类似关于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已成为国内外政府部门、学术界、司法界、企业界以及民众所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由于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从这一点出发,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因此本文所指的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等方面;具体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经历、职业、健康状况、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等等可以识别该个人的相关信息。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更使个人信息保护这个敏感领域,变得越来越突出。个人信息保护在国际国内都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它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和调整经济发展。保护个人信息对保障信息社会基本人权的实现、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促进国际交往、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于构建个人、企业与政府三方良性互动关系等都具备深远的意义。
二、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
在政府主导型的国家,行政机关在现实生活中拥有行政职权,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公民各种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交换等各种处理。而有关政府机关超出职权范围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基于错误的个人信息做出与公民权利有关的行政决定,非法出卖、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己屡见不鲜,因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离不开行政法的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整个个人信息法律监督体系的运行中,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范畴中的国家监督,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的模式
首先,应监督信息处理主体的收集信息行为,应防止信息处理主体侵犯信息主体的信息控制权。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的理论基础。信息控制权对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而言,是其依法保护相关数据,实现应得利益,保障生活安定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政府收集个人信息时应把"信息主体同意"作为收集个人信息的首要标准,在信息主体知悉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信息主体收集,使信息主体知道何人于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收集其何种个人信息,参与自身信息形象的形成过程,并决定其个人资料是否公开并提供他人利用。信息处理主体还应确保所收集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完整"是指为特定目的范围内收集信息的完整性,并保证不收集和利用不相关的信息。"准确"指信息必须与实际情况高度一致,不允许有偏差。收集个人信息应尽量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保护当事人对信息处理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受侵害。另外,信息处理主体还应对个人信息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信息的泄露、毁损、利用、变更危险的发生。同时要求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对任职期间因处理个人信息所获得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职业义务,不得擅自告知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或使用。
其次,监督信息主体本身,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信息控制权也不例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信息的有效利用及保障其他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应在以下情形对个人信息控制权作出限制: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社会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限制信息主体信息控制权的包括限制信息自决权;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查询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更正权以及信息主体的信息报酬请求权。
(二)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的制度构建
1、借鉴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单行法或类似法律,大体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对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统一立法的模式,究其原因欧盟的主要成员国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采用成文法的传统,法律制定严谨周密,强调国家职权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只规范公共行政领域而不涉及私人领域的立法与行业自律模式。美国采取这种模式的原因是:美国市场经济的自由主义影响,强调有限政府,行业内部问题政府不做过多干预;美国法律文化历来强调个人主义,强调宪法权威性,强调隐私权在公民权利保护中的基础性地位。美国更倾向于信息技术的进步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可见,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重视人权,其宗旨在于维护个人的自主和自由,而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重点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活力,倾向效率优先。
2、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制度
由国外立法经验可以看出,我国的适当选择应是统一立法模式,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由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各种信息专门技术紧密相关,需要各信息处理主体达到了相应的技术安全标准,因此建立独立的专门监督机构才能真正做到技术过硬,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由专门机关对希望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其资格、主要使用目的、收集对象、保密措施等相关条件,并核发许可证。现有的国际立法都明确地规定了监督机关系统监督的措施,我国应根据自身特点建设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督制度,即在监督的具体方式方面,贯彻监督的系统原则,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诸如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多种监督手段全面完整地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使用过程加以监督。对违反法律侵犯信息主体权利的信息处理主体,监督机关有权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中止或终止数据处理资格等,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正。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可忽视的优越性,从监督机构的建设、审查许可制度的建立以及行政制裁措施的适用,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人權的保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孙平:《政府巨型数据库时代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学》2007年7期
[2]刘巍:《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2期
[3]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郭艳(1976.09),女(汉族),籍贯:甘肃兰州,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学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