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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新确立的一项具有跨时代意义的重要制度,它为救济中小股东的权益开辟了“新航路”,更为切实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文探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应然价值,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特质 应然价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形态。[1]我国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领域最具特色的一种诉讼制度,它的确立对我国众多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具有跨时代的意义。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往往大股东凭借其强大的表决权优势或者通過安排特定人员进入董事会等手段,控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使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为其自身谋求利益,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自然而然使得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遭受侵害却因种种原因怠于或拒绝行使其诉权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保障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一种最有效的救济方式。[2]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实现股东权利,弥补公司治理存在的缺陷和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
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以公司利益受损为前提,行使权利使公司利益不受侵害,而且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无论是获得利益还是承担损失,都由公司承受。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与制约,限制公司大股东的权力,维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质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是代位性和代表性。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表现为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提起诉讼。[3]这种权利的行使如果胜诉,对于公司利益的维护和损失的避免就具有积极的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且以自己的名义,一人或多人均可,且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资格限制。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分为下列两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时间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诉前确定性。
只有在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进行诉讼的前提下,股东方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4]也就是说,凡是公司依法所能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三)对象专一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对象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受侵害的一方是公司,而不直接是原告股东,且原告股东胜诉后获的赔偿都归公司所有,并非归提起诉讼的股东。
(四)程序特殊性。
股东代表诉讼有特殊的程序要求。比如股东代表诉讼一般要经过前置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即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损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然价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调控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工具,不仅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而且是弥补公司自治缺陷时的一剂良药,在现代公司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5]它所反映出来的价值而彰显出制度存在的作用。
(一)拟补公司固有缺陷。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日益成为权力的中心,不可避免导致股东和经营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内部人控制”的现象。[6]大股东的控制往往会对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股东代表诉讼目的是使小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司权利,从而弥补大股东原则可能对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带来的损害。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公司大股东原则固有缺陷的一种制度补充。
(二)事前抑制,规范公司运作机制。
公司的部分高层领导在谋取个人私利的时候,不得不想想身边的监督机制及之后的结果,一旦其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他将有可能受到起诉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督促着他们善意和忠诚地为公司服务,对其行为进行预警,有事前抑制作用。[7]这种抑制作用,就可以规范公司的运作机制,使公司趋于一种良性的运行发展。
(三)事后救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股东代表诉讼旨在维护公司利益,当公司不能主张救济时,公司利益必将受损。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绿色通道,其价值也就彰显,打击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之人,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救济的过程,客观上也完善了公司法人的有效治理,使其平稳、合法、有序地运行。因此有学者称:“在以经营者为本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股东对经营者施以内在的或外在的控制也就十分必要。”[8]
(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孟德斯鸠曾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中小股东通过国家赋予的司法力量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惩处利用职权为谋私利的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制衡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社会主义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纠正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正当行为,维持经营管理所能够采取的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手段。[9]因而,它的存在可以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为救济中小股东的权益开辟了“新航路”,更为切实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控股股东权利滥用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其在运行中的发展完善可以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299.
[2]丁杰,张国兵.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9.3,VOL22,(2).
[3]李卫国,向长胜.试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1).
[4]葛声波.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0,(上).
[5]于维同,齐伟.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究[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VOL12,(6).
[6]徐文芳.试论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J].证券市场导报,200-10-30,第6版.
[7]敖玉芳.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8,(中).
[8]郭富青.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权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J].法律科学,2003,(4):57.
[9]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3.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特质 应然价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形态。[1]我国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领域最具特色的一种诉讼制度,它的确立对我国众多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具有跨时代的意义。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往往大股东凭借其强大的表决权优势或者通過安排特定人员进入董事会等手段,控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使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为其自身谋求利益,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自然而然使得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遭受侵害却因种种原因怠于或拒绝行使其诉权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保障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一种最有效的救济方式。[2]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实现股东权利,弥补公司治理存在的缺陷和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
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以公司利益受损为前提,行使权利使公司利益不受侵害,而且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无论是获得利益还是承担损失,都由公司承受。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与制约,限制公司大股东的权力,维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质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是代位性和代表性。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表现为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提起诉讼。[3]这种权利的行使如果胜诉,对于公司利益的维护和损失的避免就具有积极的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且以自己的名义,一人或多人均可,且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资格限制。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分为下列两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时间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诉前确定性。
只有在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进行诉讼的前提下,股东方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4]也就是说,凡是公司依法所能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三)对象专一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对象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受侵害的一方是公司,而不直接是原告股东,且原告股东胜诉后获的赔偿都归公司所有,并非归提起诉讼的股东。
(四)程序特殊性。
股东代表诉讼有特殊的程序要求。比如股东代表诉讼一般要经过前置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即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损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然价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调控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工具,不仅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而且是弥补公司自治缺陷时的一剂良药,在现代公司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5]它所反映出来的价值而彰显出制度存在的作用。
(一)拟补公司固有缺陷。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日益成为权力的中心,不可避免导致股东和经营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内部人控制”的现象。[6]大股东的控制往往会对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股东代表诉讼目的是使小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司权利,从而弥补大股东原则可能对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带来的损害。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公司大股东原则固有缺陷的一种制度补充。
(二)事前抑制,规范公司运作机制。
公司的部分高层领导在谋取个人私利的时候,不得不想想身边的监督机制及之后的结果,一旦其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他将有可能受到起诉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督促着他们善意和忠诚地为公司服务,对其行为进行预警,有事前抑制作用。[7]这种抑制作用,就可以规范公司的运作机制,使公司趋于一种良性的运行发展。
(三)事后救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股东代表诉讼旨在维护公司利益,当公司不能主张救济时,公司利益必将受损。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绿色通道,其价值也就彰显,打击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之人,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救济的过程,客观上也完善了公司法人的有效治理,使其平稳、合法、有序地运行。因此有学者称:“在以经营者为本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股东对经营者施以内在的或外在的控制也就十分必要。”[8]
(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孟德斯鸠曾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中小股东通过国家赋予的司法力量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惩处利用职权为谋私利的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制衡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社会主义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纠正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正当行为,维持经营管理所能够采取的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手段。[9]因而,它的存在可以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为救济中小股东的权益开辟了“新航路”,更为切实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控股股东权利滥用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其在运行中的发展完善可以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299.
[2]丁杰,张国兵.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9.3,VOL22,(2).
[3]李卫国,向长胜.试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1).
[4]葛声波.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0,(上).
[5]于维同,齐伟.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究[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VOL12,(6).
[6]徐文芳.试论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J].证券市场导报,200-10-30,第6版.
[7]敖玉芳.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8,(中).
[8]郭富青.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权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J].法律科学,2003,(4):57.
[9]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