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二孩政策下女性就业权益保护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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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我国愈加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决定全面开放二孩政策,自2015年全面二孩政策的开放,今年已经进入了该政策实施的第五个年头,然而回顾四年以来,二孩政策的实施似乎遭遇了冷门,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该政策下,作为政策主要实施对象的女性群体并没有得到相应的、系统的配套政策,在职业女性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完善女性社会保障有利于保障女性权益,促进二孩政策的顺利实施。应加强生育保险对女性的维护作用;完善我国的就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社会政策;女性就业权益;女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D66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092 — 03
   一、研究背景
   全面二孩政策的提出已然迈入了第五个年头,然而该政策的实施似乎并没有提高女性的生育意愿,人口增长并无明显变化,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作为该政策主要实施对象的女性群体,其权益保护政策的缺失及不完善,在各项权益的保护中,女性职业权益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由于二孩政策的实施,“玻璃天花板”效应①变得更为严重,女性求职会遭到应聘部门的“暗示”,而2019年2月21日九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②这一通知看似保护了女性的职业权益,但是实际上却仍有加强的空间,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讨论全面二孩政策下女性职业权益保护问题及其对策。
   二、全面二孩政策给女性就业问题带来的冲击
   (一)性别歧视问题加重
   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职场中女性的“玻璃天花板”效应就尤为严重,通过对1990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和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报告中的调查数据比较,在1990年,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90.5%,男性的在业率为96.1%③,而2010年,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男性的在业率为87.2%④,这种女性就业率的大幅度下降,让人不得不怀疑在职场中的性别歧视问题。
   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使这一性别歧视变得更加严重。由于男女生理性别上的差异,用人单位更趋向于聘请健康的男性进入职场,而女性因为生育需要较长的恢复时间而使用人单位对女性求职者更为苛刻。
   1.未婚女性就业难度加剧
   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之前,未婚女性的生育问题在企业中便会被看做是“不稳定因素”,由于企业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其在招聘的过程中,势必会寻找最优于企业单位的人选,而男性相较于女性而言,在生理性别上更具优势,比女性身体强壮且不需要休产假,使得用人单位更青睐于男性求职者。
   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意味着女性将要面临两次生育经历,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隐患,未婚未育的女性一旦面临生育问题,用人单位便会加大其雇佣成本而大大减少其使用效率,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不考虑雇佣未婚未育女性带给企业的风险,从而更加青睐于男性求职者,因此较于全面二孩政策之前,现今的未婚未育女性求职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2.已育女性失去再就业优势
   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已婚已育的女性在再就业中是有着相当大的优势的,在独生子女政策的前提下,她们已经育有一孩,对用人单位而言,其不需要为她们再投入生育成本,且已育妇女不需要休产假,不会使企业在用人期间出现大片的时间空白,因此企业是愿意雇佣已婚已育的女性作为员工的。
   但是由于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已育妇女面临着二次生育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将再次为她们投入生育成本,且已育女性有着家庭和职业的双重角色,并有可能会更加倾向于家庭,因此用人单位对已育妇女的求职也会更加谨慎。
   (二)女性职业生涯发展受阻
   相较于男性职工,职场中的女性晋升往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而随着二孩政策的实施,女性的家庭角色会越发的加强,而社会角色会进一步削弱,更多女性被寄予相夫教子的期望,但同时又被要求要有事业心,在这种相悖的要求下,部分女性力不从心,往往只能二者取一,因此部分女性的职业发展停滞不前。
   三、保护女性就业权益的必要性
   确保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利将有助于消除对性别的歧视并且实现两性平等。在我国,职场中的性别歧视一直很严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具有与男性一样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均应该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与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于劳动①。如果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部分女性就会回归家庭,被迫做起全职太太来,这无助于保护女性的权益。
   在女性的就业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首先,其受教育的权利无法得到更好地保障,为了更好地生育第二个孩子,部分女性更趋向于选择稳定且竞争力较弱的行业和职位,这样女性就会失去追求更高更好教育的愿望,这不利于女性在社会中的竞争和发展,特别是在男性优越感特别严重的农村地区,女性将留在家中结婚并在成年期生育,成为“生育工具”,更不用说教育了。其次,如果女性没有工作,这样就没有收入来源,那么大多数妇女的家庭地位就会降低,对男性经济的过度依赖很容易导致男性对女性的“经济制裁”,从而引发家庭暴力。
   四、全面二孩政策下女性就业问题加剧的原因及对策
   (一)全面二孩政策下女性就业问题加剧的原因
   1.女性职业保护政策法规的不完善
   虽然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華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政策法规强调了对女性就业问题的保护,然而,这些政策法规仍旧是不尽完善的,全面二胎政策实施后,也并没有一个相对系统的政策法规出台,使得女性就业问题加剧。
   如在2019年2月21日九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中,虽然规定了在招聘时,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女性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女性,不得询问女性婚育状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的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②。这些规定确实是从维护女性就业的角度出发了,但是,这些规定却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保护,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作保护,这些规定的实施仍存在一定的困在性。    而且在面对惩罚措施时,通知上只标明了只有在单位发布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时才会受到惩罚,而在女性职员面对面试官时可能受到的性别歧视却没有详细的惩罚措施。因此,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也一定程度上的加剧了性别歧视在就业问题中的严重性。
   2.生育保险制度存在缺陷
   生育保险是我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女性雇员可以在怀孕期间暂停所有劳动活动,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等福利。现今,抚育一个孩子的成本越来越高,而女性在就业中本就会面临性别歧视,加上高额的生育成本,很多职业女性会放弃要二胎的打算,以此来避免就业中的性别歧视。
   中国女性就业歧视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生育成本没有社会化,目前为至,女性的生育问题仍被认为是家庭私事,与国家和社会无关。但是,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的愈加严重,青壮年劳动力缺失的情况下,生育成本就应该社会化,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减少家庭的抚育成本的同时,也为人口增长能做出相应的贡献。
   3.社会性别教育的缺失
   当前全面二孩政策下,很多女性都隐隐有“回归家庭的”意识,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部分女性对社会性别与生理性别的混淆。相比较于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更凸显了人的社会性,赋予了性别以文化的特质③,女性不应该因生理构造问题而受到性别歧视,在尊重男女性生理差异的前提下,男女应该是平等的存在。然而,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在两性问题上一直处于一个压抑的状态。传统思想中,男性的先赋角色往往是家里顶梁柱一般的存在,而这一角色的赋予无形中加重了其思想压力,并提升了一部分的自我优越感;而女性往往被教导相夫教子才是女性应该做的事情,“贤惠”的标签就像一颗钉子钉在墙上,也钉在了人们心里。在这种大环境下,一部分女性由于社会性别教育的缺失,而甘于在家赋闲,自动放弃就业的机会,这对我国女性的就业思想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二)全面二孩政策下加强女性就业权益保护的对策
   1.加快完善女性就业保护政策法规,促成反就业歧视法
   我国的法律机制中《就业促进法》、《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这些法律看似规定了反歧视规定,女性的各项保护已经趋近于完善,但是实际上这些法律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并没有完全使女性从中获益,而是限制了女性发展的一些道路,它们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没有实质性规定和具体的惩罚措施,很多女性在求职过程中都会遇到的“玻璃天花板”效应,明明是透明、公开的竞争机制,却无形中碰到一层看不到的“膜”,从这一方面来说就是很容易走向制度性别歧视,使女性员工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现象也并没有得到改善。
   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条文,用人单位之所以在女性员工求职时采取性别歧视的态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没有专门强制的法律条文来制止,在和高昂的女性生育成本相比较,对求职中女性的性别歧视违法成本较低,追求经济效益的用人单位自然会选择能为企业带来最优效益的情况。
   因此,加快促成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加大对用人单位就业歧视的惩罚力度变得很有必要。在女性受到就业歧视的赔偿方面,应增加实际损害赔偿金额、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使用人单位意识到就业性别歧视的错误,同时,应该加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当用人单位有就业歧视的情况出现时,劳动者不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尽快命令用人单位整改。
   2.完善生育保险制度
   我国虽然有生育保险制度,但是随着全面二胎政策的实施,对生育保险的需求也有了更新,这就要求生育保险需要得到完善。在国家方面,需要加强政府的行政权力用人单位的干预,以此来保护女性员工的就业权益。虽然行政干预不能动摇追求企业利益的本质和动力,但在法律框架内可以用多少来遏制用人单位的“利益驱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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