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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各地举行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中,违规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我国《考试法》至今尚未出台。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公正有序,维护参考人员合法权益,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重庆市通过近两年的深入调研和积极探索,于2007年9月制定出台了《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条例首次对涉及国家教育考试的众多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陈思聪:
正本清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以人为本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以下简称《考试条例》)从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出发,第一次把考生视为独立的群体,明确了其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应有的权利,包括参考权、知情权、人身安全权、健康权、检举控告权、救济权等。《考试条例》还专门规定,“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严惩泄密
《考试条例》规定,“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由市教育机构处以5000至5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为确保国家教育考试的安全,《考试条例》制定了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明确规定了市、区县教育考试工作机构、相关部门、试卷印制单位、考点以及评卷场等单位及其人员的保密职责。
同时,为保证考试相关信息权威、有效,《考试条例》还规定,市教育考试工作机构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严肃考纪
对考生作弊怎样处理?《考试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考试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学校、考生及其他社会人员的违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视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其次,有作弊或参与作弊的,根据身份的不同,是在校生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同时,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这类作弊行为,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证公平
《考试条例》规定: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目前,我国的教育考试加分政策有利有弊,弊在如果有人暗箱操作,考试成绩便有失公允,助长社会作弊,毒害学子纯洁的心灵。因此,《考试条例》规定,“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化德:
考生权利的升华
重庆市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教育考试的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考生有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的权利等。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考试管理已实现了从过去的经验型到现在的科技型的转变,考试管理不再依赖个人的资历和经验,而仰赖于对现代科技的充分运用,并且在此基础上,考试管理的现代化水平获得了空前的提高,考试的公信力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然而,与考试管理的科技化不相适应的是,考试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却相对滞后,对考试规范化方面的要求提得多,对考试民主化方面的要求却提得少,对考生义务强调得多,对考生权利及权利保障与救济却讲得少,其核心体现在考生作为考试的主体之一始终没能获得其应有的地位,作为考试机构的附属者而不是考试机构的服务对象任由对方摆布,考生人格上的独立没能得到充分体现。
考生人格上的不独立是考试法治化滞后的突出体现,而对考生权利的认识不够,维护不够则是考试法治化滞后的关键内容,由于缺乏权利保障和利益救济机制,考生的正当权利由于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使考生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市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启动地方立法,出台考试法规就具有极大的前瞻性和指导性。一方面,它解决了考生权利保护与救济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当前,考生的正当权利之所以得不到应有保护,往往并不是在权利的合理与否方面存在争论,而是法律的缺位。众所周知,在此之前,我国考试方面的立法仅限于《国务院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然而由于行政立法的局限性,其对于政府序列以外的事物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从而造成了考试管理的乏力和考生权利的虚位。
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敦促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办事,不仅提高考试管理的服务层次和规范化水平,同时还把考试管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上来,一切按法规的规定来办,而不是听由个人主观臆断。既要不折不扣地自觉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也要在考生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因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蒙受损失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说考试管理的规范化确保的是基本层面的公平,那么,对遭受不必要损失的考生进行赔偿确保的则是后续层面的公平,是一种事后补救,因而也是必不可少的。
可以这样说,近些年来考试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使考生权利从未然到了应然,而《考试条例》的出台使考生权利实现了从应然到已然的升华。我们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考试条例》的出台必将大大推进我国依法治考的进程,更好地充当广大考生的保护神。
易炳翀:
两类问题尚待完善
重庆市学联副主任
在《考试条例》制定过程中,自其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布以来,特别是《国家教育考试法》经由重庆市专家起草完毕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界人士和家长、学生代表就此展开讨论。普遍认为,《考试条例》的适用范围、考试违规行为给予的处罚程度等将成为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难点。
《考试条例》的范围只包括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教育类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等。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托福、雅思等不包括在内。
从国家的法律体系来看,《考试条例》范围不够宽泛,应将所有国家考试纳入调整范围。如果法律调整范围仅限于教育类国家考试,显然是“大材小用”,更为“其他国家考试的法律如何规范”、“司法考试等考试会否立法”带出悬念。而从客观需要来看,除了教育类考试外,国家司法考试和其他国家考试也都需要统一的法律规范。
此外,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中针对违规违法人员承担的责任如何判定问题,也引起多方关注。《考试条例》中提出,为严厉打击出售、传播保密期内试卷、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应对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替人考试等违规行为设定经济处罚措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织人员替人考试等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内容引发出“在十倍金额的罚款范围内,如何准确度量责任?罚款是否可有效维护考试秩序?”等疑问。
郑传坤:
从重庆立法看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趋势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伸张考生权利
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制定,可参考重庆的做法,明确考生享有报名权、公平竞争权、知情权、考试资源使用保障权、申诉权、申请经济赔偿权,同时专门对残疾人员的权利保障作出规定,为公民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提供权利保障。
侧重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把推进素质教育写进了国家的法律,因此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应立足于素质教育,在命题原则上要求试题应当体现科学性、启发性、综合性、创新性,注重考核学生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明确各个部门考试公共服务的职责
一是明确本地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体系,明确规定考试的决定权、管理权、执行权。考试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和组织考试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的考试工作职责;二是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建立健全考试咨询服务系统,在考试期间为考生提供必要的考试环境、安全、医疗卫生等保障。
严格教育考试考务管理
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制定应遵循正当和合理性原则,对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制卷、监考、督考、试卷评判等考务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同时针对考试的严肃性、保密性,就安全保密工作给予具体规定。
明确违规违法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一是对考生的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明确考生应遵守考试行为规范和考试纪律,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使用国家规定的语种答卷等;二是对考试工作机构人员,包括学校、媒体、互联网站,参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规范要求的各种失职渎职、违法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法律救济渠道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在这一理念下,重庆市法学界和教育界专家通过对国家考试实践的总结,从三个方面设定了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考生的权利。一是考生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者复核申请;二是教育考试机构对考生造成了损失,可以提出经济赔偿或者精神赔偿;三是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陈思聪:
正本清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以人为本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以下简称《考试条例》)从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出发,第一次把考生视为独立的群体,明确了其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应有的权利,包括参考权、知情权、人身安全权、健康权、检举控告权、救济权等。《考试条例》还专门规定,“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严惩泄密
《考试条例》规定,“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由市教育机构处以5000至5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为确保国家教育考试的安全,《考试条例》制定了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明确规定了市、区县教育考试工作机构、相关部门、试卷印制单位、考点以及评卷场等单位及其人员的保密职责。
同时,为保证考试相关信息权威、有效,《考试条例》还规定,市教育考试工作机构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严肃考纪
对考生作弊怎样处理?《考试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考试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学校、考生及其他社会人员的违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视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其次,有作弊或参与作弊的,根据身份的不同,是在校生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同时,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这类作弊行为,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证公平
《考试条例》规定: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目前,我国的教育考试加分政策有利有弊,弊在如果有人暗箱操作,考试成绩便有失公允,助长社会作弊,毒害学子纯洁的心灵。因此,《考试条例》规定,“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化德:
考生权利的升华
重庆市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教育考试的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考生有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的权利等。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考试管理已实现了从过去的经验型到现在的科技型的转变,考试管理不再依赖个人的资历和经验,而仰赖于对现代科技的充分运用,并且在此基础上,考试管理的现代化水平获得了空前的提高,考试的公信力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然而,与考试管理的科技化不相适应的是,考试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却相对滞后,对考试规范化方面的要求提得多,对考试民主化方面的要求却提得少,对考生义务强调得多,对考生权利及权利保障与救济却讲得少,其核心体现在考生作为考试的主体之一始终没能获得其应有的地位,作为考试机构的附属者而不是考试机构的服务对象任由对方摆布,考生人格上的独立没能得到充分体现。
考生人格上的不独立是考试法治化滞后的突出体现,而对考生权利的认识不够,维护不够则是考试法治化滞后的关键内容,由于缺乏权利保障和利益救济机制,考生的正当权利由于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使考生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市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启动地方立法,出台考试法规就具有极大的前瞻性和指导性。一方面,它解决了考生权利保护与救济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当前,考生的正当权利之所以得不到应有保护,往往并不是在权利的合理与否方面存在争论,而是法律的缺位。众所周知,在此之前,我国考试方面的立法仅限于《国务院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然而由于行政立法的局限性,其对于政府序列以外的事物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从而造成了考试管理的乏力和考生权利的虚位。
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敦促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办事,不仅提高考试管理的服务层次和规范化水平,同时还把考试管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上来,一切按法规的规定来办,而不是听由个人主观臆断。既要不折不扣地自觉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也要在考生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因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蒙受损失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说考试管理的规范化确保的是基本层面的公平,那么,对遭受不必要损失的考生进行赔偿确保的则是后续层面的公平,是一种事后补救,因而也是必不可少的。
可以这样说,近些年来考试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使考生权利从未然到了应然,而《考试条例》的出台使考生权利实现了从应然到已然的升华。我们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考试条例》的出台必将大大推进我国依法治考的进程,更好地充当广大考生的保护神。
易炳翀:
两类问题尚待完善
重庆市学联副主任
在《考试条例》制定过程中,自其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布以来,特别是《国家教育考试法》经由重庆市专家起草完毕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界人士和家长、学生代表就此展开讨论。普遍认为,《考试条例》的适用范围、考试违规行为给予的处罚程度等将成为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难点。
《考试条例》的范围只包括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教育类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等。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托福、雅思等不包括在内。
从国家的法律体系来看,《考试条例》范围不够宽泛,应将所有国家考试纳入调整范围。如果法律调整范围仅限于教育类国家考试,显然是“大材小用”,更为“其他国家考试的法律如何规范”、“司法考试等考试会否立法”带出悬念。而从客观需要来看,除了教育类考试外,国家司法考试和其他国家考试也都需要统一的法律规范。
此外,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中针对违规违法人员承担的责任如何判定问题,也引起多方关注。《考试条例》中提出,为严厉打击出售、传播保密期内试卷、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应对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替人考试等违规行为设定经济处罚措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织人员替人考试等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内容引发出“在十倍金额的罚款范围内,如何准确度量责任?罚款是否可有效维护考试秩序?”等疑问。
郑传坤:
从重庆立法看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趋势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伸张考生权利
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制定,可参考重庆的做法,明确考生享有报名权、公平竞争权、知情权、考试资源使用保障权、申诉权、申请经济赔偿权,同时专门对残疾人员的权利保障作出规定,为公民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提供权利保障。
侧重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把推进素质教育写进了国家的法律,因此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应立足于素质教育,在命题原则上要求试题应当体现科学性、启发性、综合性、创新性,注重考核学生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明确各个部门考试公共服务的职责
一是明确本地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体系,明确规定考试的决定权、管理权、执行权。考试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和组织考试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的考试工作职责;二是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建立健全考试咨询服务系统,在考试期间为考生提供必要的考试环境、安全、医疗卫生等保障。
严格教育考试考务管理
地方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制定应遵循正当和合理性原则,对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制卷、监考、督考、试卷评判等考务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同时针对考试的严肃性、保密性,就安全保密工作给予具体规定。
明确违规违法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一是对考生的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明确考生应遵守考试行为规范和考试纪律,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使用国家规定的语种答卷等;二是对考试工作机构人员,包括学校、媒体、互联网站,参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规范要求的各种失职渎职、违法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法律救济渠道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在这一理念下,重庆市法学界和教育界专家通过对国家考试实践的总结,从三个方面设定了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考生的权利。一是考生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者复核申请;二是教育考试机构对考生造成了损失,可以提出经济赔偿或者精神赔偿;三是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