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对信用证主要当事方的风险影响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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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7年7月1日,UCP600取代UCP500正式生效。与UCP500相比,UCP600在整体结构及部分具体条款上做出了重大修改,这必将对国际贸易中UCP600项下的信用证结算各当事方产生影响。文章从条款变更、风险变化等多方面深入分析了UCP600对信用证主要当事方的风险影响,并进行了相应的对策研究。
  关键词:UCP600 信用证 修改 风险影响
  
  国际贸易在信用证产生至今的近几十年得到了突飞猛进地发展。而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国际贸易大国,信用证的使用也日益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们应该认真学习相关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修订及时调整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UCP600简介
  
  历经国际商会UCP600小组3年多的修订工作,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00)诞生,并于2007年7月1日起取代UCP500正式生效。与UCP500相比,UCP600的结构和内容既有继承也有某些重大变化。
  
  UCP600对于先前版本的继承与延续
  
  UCP600对信用证的定义:根据UCP600第2条的相关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的独立性:UCP600第4条a款内容对于信用证的效力独立于商业买卖合同且不受其影响的属性做了明确规定,并对申请人和受益人可能发生的对抗信用证独立性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定性。
  与UCP500相同地,UCP600第5条明确了信用证项下的国际贸易实质是单据的买卖。所以,信用证项下,即便是国际货物贸易、进出口双方所交易客体是货物实体,各当事方之间实际处理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信用证支付是银行信用。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第7条开证行责任与第8条保兑行责任的相关规定,银行是第一付款人。
  
  UCP600相对UCP500的主要条款修改及其对当事方的影响
  
  (一)集中增加定义,明晰操作
  UCP600对信用证中常用的14个名词做出定义,并对12个容易误解的问题集中进行释义。“Banking Day”、“Complying Presentation”、“Honor”、“Nominated Bank”、“Negotiation”等明晰定义在UCP600第二条中的出现,使得惯例的解释更加精确、系统。统一而且明确的解释,减少了惯例在使用中由于条款理解歧义而引起的争议,对于各当事方都是有利的。
  (二)对不符点的处理方式提供更多选择,更能满足实际操作需要
  UCP600第16条增加了UCP500规定的“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以外的另两种选择:“第一,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第二,银行按照先前从提示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从受益人角度而言,新增加两种对单据的处理办法,使得交单更加顺利,缩短了不符点单据的处理周期,进而缩短融资周期;对开证申请人来说,由于实际业务中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而开证行付款的现象普遍存在的现实状况,所以新增的可选择处理办法让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更加灵活、实际。
  (三)审单时间的缩短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与UCP500相比较,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明显缩短了两个工作日。从受益人角度而言,银行审单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受益人提前收汇,便于资金周转;对开证申请人来说,其资金占用的时间相对提前,筹集资金压力增加。当受益人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时,与申请人、开证行交涉的时间相应缩短;对于银行而言,“5个工作日”的要求无疑对银行审核单据、处理单据、兑付货款、发现不符点的速度与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所以,这一修改实际上是缩小受益人结算风险的同时对于开证申请人与银行风险的扩大。
  (四)审单标准的重新界定
  单据审核标准上UCP600做出了重要调整。首先,UCP600删除了UCP500中“合理小心”的弹性条款;同时,在第14条d款中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另外,在该条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从而确立了新的“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
  总体而言,UCP600中关于“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完全一致,但不得相冲突”以及关于地址、联系信息的放宽规定,体现了国际商会对严格相符原则一定程度的松动。这一做法加大了审单规则的灵活性,有助于提高信用证业务中相符交单的比例,目的在于在全球范围内提高信用证使用率。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单据要求放宽,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受益人制单,降低出现不符单据、拒付的概率,进而对受益人及时收汇、降低不符点费用产生积极影响;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缺少了对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的严格限制,使开证申请人面临了可能获得不符合其要求、但构成“相符交单”的单据的风险;银行方面,放宽的审单标准表面上降低了其工作难度,但同时也由于新规定对于某些具体要求的模糊放宽,使得银行对于“相符”的判定由于缺少具体规则参考而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所以,新的审单标准实际提出了对银行业务能力的更高要求。
  (五)明确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单据丢失的责任,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
  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扩大了银行风险。
  (六)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保护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UCP600在保护正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还加强了对无过错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的保护。此规定对消除第二受益人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恐惧感, 这一点无疑有利于第二受益人,对推动可转让信用证在实践中的运用有着积极作用。
  
  对策建议
  
  第一,虽然UCP600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益人利益,但贸易、结算风险依旧存在。为了避免风险,受益人应该做好审证工作,避免开证申请人不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规定信用证条款的同时,明确信用证对于单据的要求,从根本上杜绝不符单据的出现,顺利收汇。第二,开证申请人方面,一方面,在签约时应与出口商认真商讨提交单据的问题,开证申请人必须根据需要堵住一些规则上的“缺口”。另一方面,在给予开证行开证指示时,应清晰对于单据层次的要求。第三,UCP600在审单效率、单据丢失责任等方面扩大了银行风险。这要求银行用一支有着很高专业素养的业务员队伍来提高银行的工作效率、增强银行自身的竞争力。另外作为开证行和保兑行,应升级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单据丢失造成的风险。第四,国际商会也应该积极监控新规则实施情况,处理反馈,及时做出规则完善补充。
  
  总结
  
  UCP600相对于UCP500对信用的本质特性进行延续的同时也删减和修改了众多重要条款内容,这样导致了信用证各当事方的风险承担发生了一定转移或变化。作为各当事方应该积极学习国际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业务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洲.《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重要变动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J].福建信息技术教育,2007(4).
  [2]向彩芬.UCP600对进口商的影响[J].现代商业,2008(5).
  [3]文绪武.UCP600新体制下的信用证欺诈与银行风险防范[J].经济师,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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