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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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场勘验笔录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及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民事勘验制度不仅存在主体不适格、勘验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等严重影响勘验工作质量的弊端,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更缺乏有关现场勘验的具体操作细则,致使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丧失公信力。为进一步实现庭审实质化,应由专业人员履行勘验职责,补足勘验笔录的证明力,使得勘验过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从而推动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勘验笔录;证明力;庭审实质化;程序规范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4657(2021)01-0005-05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诉讼标的或有关证据进行勘验和调查,并将勘验情况与调查结果如实记录并制作而成的笔录称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其目的在于发现、如实记录现场证据,它不能代替勘验现场所发现证据具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实质是勘验现场真实情况的书证化,本质上具有辅助和补强证据的性质。同时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勘验笔录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民事勘验笔录被司法机关广泛用于审判活动中以查明案件事实,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没有对现场勘验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使得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对现场勘验的目的、性质等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致使产生现场勘验工作质量参差不齐以及勘验笔录制作不规范等问题,从而导致司法审判人员对现场真实情况产生认知偏差。针对上述司法困境,本文通过对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以及程序规范等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以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民事现场勘验制度,从而充分发挥勘验笔录在司法审判中的证据作用,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勘验笔录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及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来看,民事勘验笔录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七条[1]。上述法律规范都只是相对简单地规定了民事现场勘验笔录的程序事项,对其缺乏合理定位,致使勘验笔录存在诸如形式不统一,内容不规范等问题。
  概览我国民事勘验笔录实践的状况,以“法院现场勘验”字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笔者发现勘验笔录被法院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写入裁判文书的案例有近1万个,其中大部分涉及不动产纠纷、鉴定、相邻关系等案件。以笔者所在市近七年法院裁判的民事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当涉及到土地疆界纠纷、建筑质量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尤其是在基于人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判断案件基础事实的纷争中,现场勘验是查明争议事實的有效途径。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激烈探讨如何在现有的法制体系框架下进一步完善现场勘验制度,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如张坤世法官主张我国应实行“调认分离” 的制度模式,并主张建立由法官助理为主体的调查取证队伍[2]。同时以笔者曾庭审直播观看的一起有关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可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青0122民初5480(主审法官梅某)及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回顾)为例,该案件的庭审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现场勘验工作确实存在着诸如勘验主体不明、权力界限不清晰、勘验程序不规范不合法等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勘验主体与审判主体不分
  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未明文规定法官对某一待证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但依然赋予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3]。不可否认的是法官依照法定职权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往往有利于发现争议案件的真实情况,并由此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4]。然而对争议案件的现场勘验,大部分情况下需要借助双方或某一方当事人的协助才能顺利进行,因此又与司法审判所要求的独立性、中立性以及程序正义等原则产生一定的冲突,并且民事现场勘验的主体相较于刑事案件中勘验主体来说,具有更加随意性、非专业性的特点。尤其是民事现场勘验具有事实调查兼证据收集的性质,换言之,法官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并非是针对某一具体特定的证据进行收集,而是在尚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形下,先去现场进行走访调查,并试图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及真实情况,并附带性地收集证据。上述案例中主审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曾去田间地头查看现状,并据此形成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但由法官充当现场勘验主体存在的最大一个弊端便是无法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因为采取上述做法会导致法官作为裁判者与律师产生角色定位上的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主审法官协同书记员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履行现场勘验职责,然而上述人员在庭审前的现场勘验过程不仅可以直接发现并接触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存在相关性的证据,还能接触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及知悉案件纠纷情况的其它主体。在此过程中基于现场勘验的结果,大部分法官在案件尚未经审理,相关证据尚未经质证、辩论的情形下就已经形成了心证,使得庭审过程严重虚化[5]。正如ItielE.Dror从认知科学角度来审视案件审判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开展本职工作过程中会基于资料、无关的案件资讯以及教育与训练等因素,从而对客观真实情况产生认知偏差,并最终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6]。
  (二)民事勘验程序性规范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将勘验笔录作为独立的证据,但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来看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使其以程序化运行,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真正涉及到民事勘验笔录程序性规定的法律规范仅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民事现场勘验人员主体资格、准入标准等问题仍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同时现场勘验记录不规范的问题也相当突出。根据现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要求现场勘验人员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照相、录像和笔录的形式全面、客观的记录现场勘验的全部过程。然在勘验实践中,勘验人员往往只记录与中心现场相关的勘验活动及现场情况,选择性忽略记录某些关联现场的勘验情况,甚至因工作能力不足等原因致使勘验记录不完善、不真实亦或存在前后记录矛盾的情形:有的现场勘验笔录文字表述过于简单,错别字屡见不鲜,语句不通,结尾部分签名处有代签名现象。尤其是当现场勘验笔录涉及到不动产权属争议时,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笔录直接认定案件所涉不动产为违章建筑,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淆。   (三)民事勘验笔录的证明力有待进一步限缩
  实践证明,通过勘验所获得的证据对于帮助审判人员准确定位案件性质和明晰相关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或司法等原因,致使实践中民事现场勘验制度仍面临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阻碍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以现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这一问题为例,尽管法律要求勘验笔录的做出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第一要素,禁止掺杂个人主观臆断和分析,但因部分勘验对象具有不稳定的特性以及勘验人员的业务能力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制作的勘验笔录极易扭曲勘验现场的真实情况,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比如在上述相邻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阐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是否涉及违反相邻权法律规定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便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做出的勘验笔录。因而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要求勘验人员出庭作证,对勘验笔录记载的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以力求达到查证属实的法律效果。然而在实务中勘验笔录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庭上直接宣读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该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八条要求的证据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当庭出示、质证规则,当庭宣读勘验笔录并省略当事人质证环节不仅不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更损害了司法权威[7]。
  (四)民事现场勘验的适用对象不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裁判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除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主审法官依照法定职务应当知晓的事实外,要求法官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时必须遵守法定调查程序,强调裁判文书的做出要以真实可靠的证据资料作为依据[8]。尽管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司法认知制度,但司法认知原本的价值取向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我国目前既判力被漠视的局面。然在有关涉及到现场勘验的民事案件中,司法认知制度中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被放大,以致于出现被滥用的情形,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如在笔者旁听的案例中,有关土地权属应以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事项为准,该权属争议需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非司法认知所包含的对象。
  (五)勘验笔录内容记载不完整
  一份完整的民事勘验笔录主要包括首部、正文以及尾部三部分组成。其中首部主要包括有勘验地点、时间、天气情况等,正文部分主要涉及勘验对象、具体情况以及勘验结果,而尾部主要是由当事人、勘验人和参加人签名组成。然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勘验笔录都遵循严格的格式进行制作,尤其是对于天气情况等因素往往不进行标明,其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勘验人员认为天气情况、勘验对象的方位等不影响真实的勘验结果。但勘验人员忽略了天气情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影响着工作人员的五官感知和勘验照片的质量,从而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持有一定的异议。形式上存在欠缺的“勘验笔录”往往呈现出以记载当事人笔录为主的特征,做为“非思想性”的证据种类,勘验笔录的形式内容必须是对勘验对象及其周围环境等因素的真实记录,只有保证内容记载的完整性才能使得庭审人员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相应的判断,因此勘验笔录形式要件的完整与否是与勘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息息相关。
  二、民事现场勘验笔录规范化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尽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着中立者的角色,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出于庭审实践以及公正裁判的需要仍规定了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有自主调查取证的权力,然而我国目前有关民事现场勘验制度的立法规定的不完备,导致民事勘验笔录的质量参差不齐。同时民事证据做为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的关键一环,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关乎着案件审理最终结果[9]。现场勘验笔录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其制作的规范化、合法性与否影响着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无法挽回的侵害,尤其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尚未完成的背景下,很可能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因此进一步完善现场勘验制度,使其勘验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不仅可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符合当代法治精神以及立法宗旨。
  其次,将民事勘验程序化、制度化一方面可以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决提供法律依据,真正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保障司法公正,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另一方面我国有关刑事以及行政现场勘查制度相较于民事现场勘验已十分完善,例如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规范,这给民事现场勘验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蓝本,通过借鉴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现场勘察規范,使得民事现场勘验制度不断健全,能让三大诉讼现场勘验制度协同发展,进一步完善中国法治体系,避免实践中各地区法院现场勘验工作流程不统一的局面,使得勘验人员的工作流程更为专业化、程序化,彰显司法权威。
  再次,由于我国庭审实践中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庭审虚化的司法困境[10]。笔者认为加强庭审实质化,较为关键的一点便是如何确保充分发挥法官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作用。勘验笔录的规范化、制度化可以进一步确保法官的中立性地位,突出庭审质证环节的重要性,强调裁决的作出是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而非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最后,进一步完善民事勘验制度尤其是进一步明晰民事勘验的主体资格,可以消除主审法官在勘验过程中与当事人或是案外人接触与交流的弊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从而违反中立原则等司法原则[11],使得判决的做出是完全基于客观公正的价值取向,真正做到通过公正审判实现定纷止争,杜绝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与申诉来寻求救济的司法僵局的出现。   三、完善我国民事现场勘验笔录的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明晰现场勘验的主体范围
  勘验笔录的重要作用上文已经提及,充分发挥这一制度作用的前提便是明晰现场勘验的主体资格问题,使勘验工作队伍呈现职业化、专业化。因此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可以通过打造一支高素养的专业勘验队伍来提升现场勘验工作质量。但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制框架下,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在综合司法资源以及勘验工作质量等方面的考虑后,可以先委托法院执行局,司法警察亦或是相关技术部门,在此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以委托社会机构为勘验主体的现场勘验模式。之所以将司法审判人员排除在勘验队伍之外,不仅是因为司法审判人员本身欠缺一定的专业勘验知识,而且由相对专业的人员作为现场勘验工作的主体一方面可以减轻基层法官的工作量,进一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其专注于司法审判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上述人员负责勘验工作可以保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地位,避免其审前接触当事人,杜绝法官枉法裁判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二)强调勘验活动的有序进行,进一步细化勘验程序
  正如伯克说言:“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基础。”民事勘验活动应有序开展,否则将难以取得客观真实的勘验结果。然司法实践中的勘验活动往往具有随心所欲的弊端,不进行事前整体观察,走到一处勘验一处,极易遗漏勘验目标。同时法律要求现场勘验人员必须以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的准则,对于现场情况必须如实记录以及对现场方位、概貌、物证等的作图都必须准确、客观。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勘验职责时不能达到上述法律要求,造成勘验笔录记载内容的杂乱无章。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刑事现场勘验的相关规则来重新塑造我国的现场勘验程序,即两者应适用大致相同的程序。具体而言,以公安部发布的《规则》第三条为例,其主要内容是阐述刑事现场勘验的任务及目的并明确了勘验活动的性质。这对于我国民事现场勘验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以后出台的相应法律规法中,首先应明确指出我国民事现场勘验活动的任务之一是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证据,同时还应指出勘验本身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在本质上民事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将现场情况和发现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材料的过程记录下来。其次是要细化现场勘察的程序规范,以上述《规则》的第五章为例,设置专章内容进行规定,做到现场勘察程序统一化、制度化。最后要落实现场勘验责任,要求权力、责任具有相对等性。
  (三)勘验笔录须经庭审质证,凸显庭审实质化
  如前所述,为确保民事裁判文书的公正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推论出在民事诉讼中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均需要当庭质证。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得知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是不允许双方对其进行质证的。尽管民事诉讼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可以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提出己方的意见,但却不能当庭进行辩驳。案件主审法官未经庭审而提前去涉案现场进行勘验的做法,本身就使审判丧失公正之基,在未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即形成了内心确认,倘若再允许其对自己依法作出的勘验笔录证明力进行认证无疑是使法官既 “充当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现场勘验笔录不经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显然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因此对法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进行质证和认证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换言之,上述证据须经过严格的庭审质证程序才能被认定具有证据的三性,勘验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出庭接受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询问。
  (四)加强法律监督,构建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
  要树立监督意识,加强对现场勘验工作的法律监督,增强勘验主体的责任意识,确保现场勘验程序规范合法。一方面构建完备的法律监督机制,并通过这种监督控制方式保证现场勘验客观、公正、合法开展;另一方面现场勘验笔录的规范合法与否,从国家层面来讲对某些案件的定纷止争起着关键作用,而从司法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讲,勘验笔录的不規范、不合法,轻则涉嫌玩忽职守,重则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因此要加快构建对现场勘验过程中存在着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制度,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使得民事现场勘验制度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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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马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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