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检察机关在儿童性侵犯防治工作中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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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在刑事司法中,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写入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儿童及未成年人性侵犯防治工作中,不仅要从社会正义的向度出发,依法监督实施从严从重从快打击性侵儿童犯罪;更需要从特殊、优先保护的向度出发,依法监督推动建立有效维护受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体系。
  近年来,针对上述儿童及未成年人性侵犯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漳州市检察机关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护儿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规范执法办案,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注重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同时,在自身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内,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充分说明了检察机关在主动参与儿童性侵犯防治工作大有可为,也必须有新的作为,主要做法如下:
  一、探索建立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案件报备机制
  《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从严惩治”,并首次将性侵犯12周岁以下儿童、性侵犯农村留守儿童、负有特殊职责主体性侵犯未成年人等情节明确为“更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性侵犯儿童犯罪中的“公众场所”认定等做出了新的明确规定,并明确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得判处缓刑”。《意见》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犯罪从重从严打击的决心,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的基层司法机关客观上还存在着对《意见》理解把握不到位、贯彻落实力度不强的情形。
  漳州市检察机关经过调研探索,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案件报备机制。即要求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此类案件后,应于次日报备市院未检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立案监督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案件应于三日内报备,强化对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案件的监督与指导。2015年上半年漳州市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报备材料,共指导基层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取证2件。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件;认为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上提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件。如漳州市某区一农村小学体育教师在2年多时间内多次性侵3名未满12周岁女学生案件,发案时因受害女学生年纪较小,不能准确表达被性侵经过,被害人家长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只称受害女学生被欺负,公安机关误以为是民事纠纷,仅要求其家长找学校调处而未刑事立案。经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后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漳州市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遂决定提办,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已于2015年7月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二、强化培训,转变执法理念
  尽管早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已经明确提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2006年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也将“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写入法条,但由于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尚未完备,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运用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仍有立法空白点,直至2013年10月《意见》的出台才对此有所规范。
  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会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个案中,一定程度上存在重罪轻罚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完全形成“从严惩处”的高压态势,与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少年司法属于新生事物,一些基层一线司法机关在长期办案过程中养成将少年司法案件与其他犯罪案件等同的思维定势,没有充分认识到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是分不开的。因此,通过强化业务培训,提升素能,引导基层一线办案人员及时更新执法理念,接受并践行少年司法新精神,是建立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而侦查阶段是保障案件质量、做好受害儿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源头和基础。检察机关主动作为,采取有效方式促进一线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执法更新理念,是推进少年司法建设,切实保障受害儿童、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种可行性探索。为此,漳州市检察院于2015年4月间牵头举办了四期刑事办案培训班,每期五天,组织全市公安、检察系统办案骨干共700余人参训。在每期培训班上,都安排市院未检部门业务骨干就办理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犯罪类案相关问题及少年司法理念授课讲解,促进“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从严惩处与双向保护等少年司法体系中的新觀念、新要求,在全市基层一线司法机关业务骨干中形成共识,取得良好效果。
  三、及时监督可能造成受害儿童、未成年人“二次伤害”的违法行为
  《意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法定程序基础上,基于对受害儿童、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又颁了一系列细化规范①,突出保障了受害儿童及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少数办案人员对此注重不足,造成受害人“二次伤害”问题仍然时有发生。如在我市某基层院办理的一起性侵儿童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同一名受害女童制作了8份内容基本雷同的询问笔录,导致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受害女童及其家长对司法机关存在强烈抵触情绪,甚至一度拒绝司法机关为其申请法律援助与司法救济。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并组织有关侦查人员座谈,推动公安机关就办理相关类案询问受害儿童、未成年人建立相关规范。2015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已就侦查机关非必要重复询问受害女童发出检察建议2份。
  四、整合心理咨询资源,探索开展心理介入
  对于遭受性侵害的受害儿童而言,其所遭遇的精神痛苦及心理创伤,对其未来成长、发展的不良影响远甚于其在肉体上的损伤,并将长期铭刻在其记忆中。要抚平或减轻其精神痛苦及心理创伤,除了家庭、学校和社会等方面的共同努力,为她(他)们提供一个有利于身心康复的家庭、社会环境和崭新的学习、生活环境之外,正确的心理辅导和矫治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但现阶段我国对于受害儿童适时开展心理干预的机制仍停留在初创阶段,主体责任、经费配套、人员配备等均未落到实处,与之不对称的是每年各地都在发生数量可观的性侵犯儿童犯罪案件,而这些受害儿童对心理干预的需求却是急迫的、刻不容缓的。如何呼应这些特殊群体的特殊需要?由谁牵头组织实施?用社会温暖的手和正能量去抚平她们的创伤,是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现实问题。出于对司法实践中所实际接触到的案件受害人的悲惨遭遇的同情及诉求,近年来,漳州市检察机关试行依托教育部门已在各地中小学配备的心理咨询师队伍,商请其中有丰富临床经验、有爱心和责任心的教师加入司法志愿者队伍,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守望心理辅导室”或“阳光(下转第59页)(上接第55页)心理辅导室”,对相关案件受害人开展心理辅导和矫正。至今已实行心理疏导29人72次,其中受性侵女童14人42次,其中接受心理辅导时间最长的受害女童已由心理咨询师义务提供4个疗程共计7个月的心理跟踪疏导,现在其心态已基本恢复正常,取得明显成效。
  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谚:“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②,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环节尤其如是。对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不能仅停留在就案办案层面,《意见》第7条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首次提出司法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的要求③,这体现了国家司法层面已经意识到构筑防治性侵犯儿童工作的社会化体系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必由之路。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尤应积极行使检察职能,在推动儿童性侵犯防治社会化体系形成的过程中,扮演好监督者与推动者的角色。
  注释:
  ①如《意见》第13条: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14条第2款: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②转引自李芳晓,《体现和谐之美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9年11月5日09版。
  ③《意见》第7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注:本文系中央综治委“预青”专项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课题领导小组立项课题《儿童性侵犯防治研究(检察实务方向)》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主持人: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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