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从一则债权让与的案件出发,通过介绍案件的案情、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判决,分析法律关系。着眼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研究争议焦点,探讨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还债情况下,原债权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键词:不当得利;债权让与;无法律上的依据
一、基本案情
1990年,A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2000年5月,农行安陆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B公司武汉办,但未通知A公司。2000年12月,A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2001年11月,B公司武汉办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A公司债权转移情况。2005年4月,B公司武汉办和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C公司受让债权,并联合在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4月21日,C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发现A公司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后,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被告,要求判令农行安陆支行返还从A公司收取的78万元及利息。
二、法院审判
一审认为,B公司武汉办拥有的对A公司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A公司应当偿还。C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A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不拥有对A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向A公司收取78萬元债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应返还给C公司。判决农行安陆支行返还C公司78万元及利息。
二审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B公司武汉办之间第一次的债权转让未通知A公司,对其未发生效力。B公司武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对C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皆成立且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B公司汉办后,仍接受A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
三、本案法律问题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还债,原债权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一共涉及两次债权让与,第一次债权让与为农行安陆支行将债权让与给B公司武汉办,此次让与未通知债务人A公司。一审和再审法院认为,此次转让虽未通知债权人,但不影响让与本身的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1]未经通知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未做规定。债权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2]。债权让与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让与合意达成即取得债权,只是在通知债权人之前不得对抗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终审判决对此做了扩大解释[3]。故第一次债权让与有效,B公司武汉办合法取得债权,A公司的履行行为也并无不当。后B公司与C公司进行了本案的第二次债权让与,并进行公告,本次转让有效,并得对抗债务人。
综上,B公司武汉办于第一次债权让与后合法取得对A公司的债权,但因未通知A公司,对其无对抗效力。第二次债权让与,债权人和受让人达成合议并公告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
2.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受益人返还其已获得的本不应得的利益,因此其着眼于得利的返还而非损失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
(1)一方收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被请求者确实获得了利益。如果一方使他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未从中受益,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只能是侵权之债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4]。因此,一方收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需条件,以此区别于侵权。
(2)致他人受损。致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又一个构成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人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受损主要指受损方的财产总额因此减少,包括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前者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表现为能增加的未增加。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5]。
(3)一方收益和他方受损有因为关系。他方所受损失必须是一方所得利益,得与失是因果关系,才构成不当得利。
(4)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没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其所受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6]。
3.分析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农行安陆支行因A公司的给付而受利益。其与B公司武汉办第一次债权让与虽未通知A公司仍有效,B公司拥有合法债权。第二次转让有效,C公司合法获得对A公司的债权。因此,本案上诉时,A公司为债务人,C公司为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以及B武汉办均不再享有对A公司的78万债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A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债务,由于债权转让时后债务人A公司未得到相应通知,其不存在过错,其债务因履行而免除。农行安陆支行因A公司的给付而获得利益,且无法律上的依据。
C公司因此受损,C公司受让对A公司的债权,其有权受领给付。但其向A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时,因农行安陆支行已受领其给付而不能获得债的履行,故C公司因此受损。C公司的损失与农行的收益有因果关系。王泽鉴指出明确致他人受损要件旨在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即谁得向谁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7]。据此,C公司为受损人,得请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其获得的利益。
综上,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农行安陆支行构成不当得利,C公司得向其主张返还利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1),231.
[3](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028号.
[4]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528.
[5]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3.
[6]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6.
[7]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5.
关键词:不当得利;债权让与;无法律上的依据
一、基本案情
1990年,A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2000年5月,农行安陆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B公司武汉办,但未通知A公司。2000年12月,A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2001年11月,B公司武汉办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A公司债权转移情况。2005年4月,B公司武汉办和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C公司受让债权,并联合在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4月21日,C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发现A公司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后,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被告,要求判令农行安陆支行返还从A公司收取的78万元及利息。
二、法院审判
一审认为,B公司武汉办拥有的对A公司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A公司应当偿还。C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A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不拥有对A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向A公司收取78萬元债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应返还给C公司。判决农行安陆支行返还C公司78万元及利息。
二审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B公司武汉办之间第一次的债权转让未通知A公司,对其未发生效力。B公司武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对C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皆成立且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B公司汉办后,仍接受A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
三、本案法律问题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还债,原债权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一共涉及两次债权让与,第一次债权让与为农行安陆支行将债权让与给B公司武汉办,此次让与未通知债务人A公司。一审和再审法院认为,此次转让虽未通知债权人,但不影响让与本身的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1]未经通知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未做规定。债权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2]。债权让与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让与合意达成即取得债权,只是在通知债权人之前不得对抗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终审判决对此做了扩大解释[3]。故第一次债权让与有效,B公司武汉办合法取得债权,A公司的履行行为也并无不当。后B公司与C公司进行了本案的第二次债权让与,并进行公告,本次转让有效,并得对抗债务人。
综上,B公司武汉办于第一次债权让与后合法取得对A公司的债权,但因未通知A公司,对其无对抗效力。第二次债权让与,债权人和受让人达成合议并公告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
2.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受益人返还其已获得的本不应得的利益,因此其着眼于得利的返还而非损失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
(1)一方收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被请求者确实获得了利益。如果一方使他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未从中受益,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只能是侵权之债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4]。因此,一方收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需条件,以此区别于侵权。
(2)致他人受损。致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又一个构成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人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受损主要指受损方的财产总额因此减少,包括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前者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表现为能增加的未增加。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5]。
(3)一方收益和他方受损有因为关系。他方所受损失必须是一方所得利益,得与失是因果关系,才构成不当得利。
(4)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没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其所受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6]。
3.分析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农行安陆支行因A公司的给付而受利益。其与B公司武汉办第一次债权让与虽未通知A公司仍有效,B公司拥有合法债权。第二次转让有效,C公司合法获得对A公司的债权。因此,本案上诉时,A公司为债务人,C公司为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以及B武汉办均不再享有对A公司的78万债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A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债务,由于债权转让时后债务人A公司未得到相应通知,其不存在过错,其债务因履行而免除。农行安陆支行因A公司的给付而获得利益,且无法律上的依据。
C公司因此受损,C公司受让对A公司的债权,其有权受领给付。但其向A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时,因农行安陆支行已受领其给付而不能获得债的履行,故C公司因此受损。C公司的损失与农行的收益有因果关系。王泽鉴指出明确致他人受损要件旨在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即谁得向谁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7]。据此,C公司为受损人,得请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其获得的利益。
综上,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农行安陆支行构成不当得利,C公司得向其主张返还利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1),231.
[3](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028号.
[4]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528.
[5]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3.
[6]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6.
[7]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