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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抵押权是近现代各国民法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素有"担保之王"的美称。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抵押权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抵押权的实现常呈现低效率高成本的特点,影响了抵押担保制度功效的发挥,不利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所以笔者选择以抵押权的实现作为研究对象,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基本法律规定,结合国外立法例,分析现有抵押权实现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权实现 方式
一、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现行法律规定分析
(一)抵押权实现途径的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体现,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通过什么途径实现抵押权,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抵押担保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的具体法律规定各有不同。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只在第89条第2款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即允许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之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可见,《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折价和变卖这两种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对于抵押权人应当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不仅增加了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还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方式--拍卖,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规定。然而,条文还是略显粗略。
3.物权法的规定
依据担保法,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往往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繁琐程序,不仅效率低下,还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鉴于此,很多学者提出了设置非诉程序的建议。《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字面上看,似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处分抵押财产,但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来,我们实在找不到法院直接执行的依据。
(二)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
根据现行法律,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协议、折价、拍卖三种方式,且对实践中如何操作缺乏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
二、抵押权实现的域外法律比较
(一)立法例比较
1.司法保护主义立法例,
司法保护主义模式是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实现。具体到抵押权的实现,即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不能自行处分抵押物,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当事人自救主义立法例
當事人自救主义模式,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实现其权利。就抵押权的实现来说,即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并自行处分抵押物,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
3.折中主义立法例
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司法保护主义与自救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既允许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抵押权实现方法。
4.不同立法例之比较
司法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使权利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抵押权实现后,不容易引发争议和矛盾,因此倍受立法者的青睐。当然,不可否认此种方式使得抵押权实现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若采取自力救济途径则不同,它具有公力救济模式所不可比拟的高效率。但其缺点也较为突出,即抵押权人依其个人意思即可实现抵押权,从而导致对抵押人或第三人保护不周,容易引发争议和冲突。
(二)具体实现方式
1.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大致分为两种: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强制拍卖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该途径使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需与抵押人或第三人进行协商,也无需进入诉讼程序,方便快捷。任意拍卖方式则需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先进行协商,决定是否进行拍卖,若是协商不成,则需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或裁定采取拍卖方式时才可以进行拍卖。拍卖有两种法律后果-承受主义和涂销主义。采承受主义的国家,拍定人拍定的物品上依然有所负担。凃销主义则不同,拍定人取得无负担的物品。。
2.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管理制度
强制管理是与折价、拍卖、变卖相并列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执行法院对于己查封的财产选定一个管理人进行管理,以该查封财产所得收益偿还债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管理不同于折价、拍卖、变卖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强制管理是把抵押物所生孽息当做偿还债务标的物,并不改变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抵押物仍为抵押人所有。其二,当债务金额不大,而被执行的抵押财产价值巨大的情况下,强制管理能有效地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
担保信托制度是英美担保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适用范围极广。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商品经济交往中,起着维护交易安全,担保债权实现的双重作用。在美国的信托制度中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委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债权人(受益人)。通常的做法是,债务人把自己的财产通过信托契书转让给信托公司,以该信托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指示信托公司变卖信托财产,以该信托财产的变卖价款清偿债权人债权。概括起来,美国的信托担保制度具有以下显著优点:首先,具有以非讼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的功能。其次,信托担保适用范围广泛。
三、我国抵押权实现制度的立法完善
安全、快捷、高效是抵押权实现制度的最高理念之所在。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现代化势在必行,不可或缺。
(一)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现今,在担保物权领域形成了以《民法通则》、《担保法》和《物权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也存在法律之间的适当衔接和准确应用问题。对此,应有相关法律对此做相应的调整使之一脉相承。另外,与担保物权相关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也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以明确相关法律主体的职责。
(二)借鉴信托担保制度
信托担保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信托担保公司为主体,成功化解了抵押权设立以及实现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我国,应适当借鉴信托担保制度,更好的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首先,成立专门的信托担保公司,并对其设置严格的审查准入标准,确保其担保债权实现的资质和实力。其次,完善相应的配套法律,赋予信托担保公司发布公告,亲自主持拍卖、变卖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三,由债务人、信托担保公司、债权人签订三方法律协议。当债务人到期履行不能时,抵押权人便可通过非诉讼途径快捷地实现其抵押权。
(三)引进强制管理制度
强制管理制度丰富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从而摆脱了必须变更抵押物所有权以实现抵押权的困境。引进此种制度更利于平衡和保护当事人利益,但适用这一制度的范围不可无限放大,否则会适得其反。第一,抵押物应属价值较大而担保的债权数额较小,不宜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或者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将会给抵押人造成较大的损失。第二,国家机关已经对该抵押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此时,人民法院可指定管理人,以该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清偿债权人债务,待清偿完毕,即可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强制管理措施,将财产归还抵押人。
参考文献:
[1]陈小燕.物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275.
[2]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J ]法学杂志,2008(1)
[4]刘小华.论抵押权之实现[D].北京:北京大学,2008
作者简介:冯晶晶,女,1986,9, 山西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权实现 方式
一、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现行法律规定分析
(一)抵押权实现途径的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体现,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通过什么途径实现抵押权,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抵押担保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的具体法律规定各有不同。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只在第89条第2款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即允许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之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可见,《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折价和变卖这两种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对于抵押权人应当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不仅增加了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还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方式--拍卖,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规定。然而,条文还是略显粗略。
3.物权法的规定
依据担保法,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往往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繁琐程序,不仅效率低下,还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鉴于此,很多学者提出了设置非诉程序的建议。《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字面上看,似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处分抵押财产,但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来,我们实在找不到法院直接执行的依据。
(二)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
根据现行法律,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协议、折价、拍卖三种方式,且对实践中如何操作缺乏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
二、抵押权实现的域外法律比较
(一)立法例比较
1.司法保护主义立法例,
司法保护主义模式是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实现。具体到抵押权的实现,即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不能自行处分抵押物,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当事人自救主义立法例
當事人自救主义模式,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实现其权利。就抵押权的实现来说,即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并自行处分抵押物,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
3.折中主义立法例
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司法保护主义与自救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既允许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抵押权实现方法。
4.不同立法例之比较
司法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使权利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抵押权实现后,不容易引发争议和矛盾,因此倍受立法者的青睐。当然,不可否认此种方式使得抵押权实现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若采取自力救济途径则不同,它具有公力救济模式所不可比拟的高效率。但其缺点也较为突出,即抵押权人依其个人意思即可实现抵押权,从而导致对抵押人或第三人保护不周,容易引发争议和冲突。
(二)具体实现方式
1.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大致分为两种: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强制拍卖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该途径使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需与抵押人或第三人进行协商,也无需进入诉讼程序,方便快捷。任意拍卖方式则需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先进行协商,决定是否进行拍卖,若是协商不成,则需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或裁定采取拍卖方式时才可以进行拍卖。拍卖有两种法律后果-承受主义和涂销主义。采承受主义的国家,拍定人拍定的物品上依然有所负担。凃销主义则不同,拍定人取得无负担的物品。。
2.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管理制度
强制管理是与折价、拍卖、变卖相并列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执行法院对于己查封的财产选定一个管理人进行管理,以该查封财产所得收益偿还债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管理不同于折价、拍卖、变卖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强制管理是把抵押物所生孽息当做偿还债务标的物,并不改变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抵押物仍为抵押人所有。其二,当债务金额不大,而被执行的抵押财产价值巨大的情况下,强制管理能有效地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
担保信托制度是英美担保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适用范围极广。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商品经济交往中,起着维护交易安全,担保债权实现的双重作用。在美国的信托制度中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委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债权人(受益人)。通常的做法是,债务人把自己的财产通过信托契书转让给信托公司,以该信托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指示信托公司变卖信托财产,以该信托财产的变卖价款清偿债权人债权。概括起来,美国的信托担保制度具有以下显著优点:首先,具有以非讼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的功能。其次,信托担保适用范围广泛。
三、我国抵押权实现制度的立法完善
安全、快捷、高效是抵押权实现制度的最高理念之所在。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现代化势在必行,不可或缺。
(一)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现今,在担保物权领域形成了以《民法通则》、《担保法》和《物权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也存在法律之间的适当衔接和准确应用问题。对此,应有相关法律对此做相应的调整使之一脉相承。另外,与担保物权相关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也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以明确相关法律主体的职责。
(二)借鉴信托担保制度
信托担保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信托担保公司为主体,成功化解了抵押权设立以及实现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我国,应适当借鉴信托担保制度,更好的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首先,成立专门的信托担保公司,并对其设置严格的审查准入标准,确保其担保债权实现的资质和实力。其次,完善相应的配套法律,赋予信托担保公司发布公告,亲自主持拍卖、变卖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三,由债务人、信托担保公司、债权人签订三方法律协议。当债务人到期履行不能时,抵押权人便可通过非诉讼途径快捷地实现其抵押权。
(三)引进强制管理制度
强制管理制度丰富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从而摆脱了必须变更抵押物所有权以实现抵押权的困境。引进此种制度更利于平衡和保护当事人利益,但适用这一制度的范围不可无限放大,否则会适得其反。第一,抵押物应属价值较大而担保的债权数额较小,不宜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或者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将会给抵押人造成较大的损失。第二,国家机关已经对该抵押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此时,人民法院可指定管理人,以该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清偿债权人债务,待清偿完毕,即可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强制管理措施,将财产归还抵押人。
参考文献:
[1]陈小燕.物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275.
[2]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J ]法学杂志,2008(1)
[4]刘小华.论抵押权之实现[D].北京:北京大学,2008
作者简介:冯晶晶,女,1986,9, 山西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