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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岁的姜女士系某化工企业职工。2011年12月怀孕期间,姜女士几次到当地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每次检查结果不是未发现异常就是被告知一切正常。2012年3月19日,姜女士产下女性婴儿。出生后却发现女婴右手畸形仅有四指,左足畸形且仅有四趾,被确定为新生儿四肢畸形。事后,悲愤中的姜女士与丈夫认为,其怀孕17~22周期间是检测胎儿畸形的最佳时期,而该医院开始时没有要求她进行超声(B超)检查,后来所做的超声检查也没对其胎儿四肢发育情况进行检查,而且几次检查结果均为未见异常或正常,最终导致缺陷儿出生,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更是一种检查服务的违约行为。要求医院退还几次检查等医疗服务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医院的回答是:我们所提供的只是普通产前保健服务,并非对所孕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以及遗传性疾病诊断、筛查的产前诊断服务;履行产前保健服务所查项目均为基本的正常服务,且内容合法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姜女士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退还各项检查诊疗款,并支付患儿四肢整形治疗费、额外增加的抚育费、矫治费等计59万余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姜女士到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医院为其填发《保健手册》及检查登记卡,双方确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医疗保健服务单位,明知对原告提供的仅是产前检查保健服务而不是产前诊断,亦知道超声(B超)检查对胎儿发育是否正常的判断存在不确定,却未告知其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检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姜女士应知道孕后需对胎儿进行产前综合检查,而其怀孕期间并未进行,自身亦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责任。后经案中调解,该医院一次性承担姜女士各项合理费用总和40%的责任,其它费用由姜女士自行负担。
点评
本案表面看来,医院对姜女士所做的只是一种普通的孕产前保健服务性质的检查,所查项目均为正常保健服务,确实不存在过失。而且,姜女士并未要求对其孕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以及遗传性疾病诊断、筛查的产前诊断服务。医院为何存在过错,其过错体现在哪里呢?
《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五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关于“孕产期保健”问题,第二十条亦规定:孕妇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可见,即使医院例行的是普通检查,也同样具有“监护胎儿正常发育,提供医学指导的责任,而该医院即没有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也没有及早建议姜女士做进一步的检查。再说,姜女士工作于某化工企业,是存在“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情形,对此,医院在对其例行的孕产前检查时,应当了解掌握并给予一定的注意与指导。更何况该医院知道超声(B超)检查对胎儿发育是否正常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却未建议其做进一步的检查,亦未告知其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检查,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医院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医院的回答是:我们所提供的只是普通产前保健服务,并非对所孕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以及遗传性疾病诊断、筛查的产前诊断服务;履行产前保健服务所查项目均为基本的正常服务,且内容合法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姜女士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退还各项检查诊疗款,并支付患儿四肢整形治疗费、额外增加的抚育费、矫治费等计59万余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姜女士到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医院为其填发《保健手册》及检查登记卡,双方确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医疗保健服务单位,明知对原告提供的仅是产前检查保健服务而不是产前诊断,亦知道超声(B超)检查对胎儿发育是否正常的判断存在不确定,却未告知其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检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姜女士应知道孕后需对胎儿进行产前综合检查,而其怀孕期间并未进行,自身亦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责任。后经案中调解,该医院一次性承担姜女士各项合理费用总和40%的责任,其它费用由姜女士自行负担。
点评
本案表面看来,医院对姜女士所做的只是一种普通的孕产前保健服务性质的检查,所查项目均为正常保健服务,确实不存在过失。而且,姜女士并未要求对其孕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以及遗传性疾病诊断、筛查的产前诊断服务。医院为何存在过错,其过错体现在哪里呢?
《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五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关于“孕产期保健”问题,第二十条亦规定:孕妇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可见,即使医院例行的是普通检查,也同样具有“监护胎儿正常发育,提供医学指导的责任,而该医院即没有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也没有及早建议姜女士做进一步的检查。再说,姜女士工作于某化工企业,是存在“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情形,对此,医院在对其例行的孕产前检查时,应当了解掌握并给予一定的注意与指导。更何况该医院知道超声(B超)检查对胎儿发育是否正常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却未建议其做进一步的检查,亦未告知其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检查,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医院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