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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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围绕着修订后的《邮政法》施行,本文试图通过从法律适用、主体资格、赔偿范围与标准等方面来诠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关键词】邮寄服务合同;邮政普遍服务;快递业务;限额赔偿
  2009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以146票赞成、4票反对、4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修订后的《邮政法》。新修订的《邮政法》草案十二易其稿,并经征求意见,三次审议,最终表决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围绕着这部法律的修订、施行所引起的各方利益博弈并未尘埃落定。一个令人尴尬的现状是,《邮政法》已经修订三年,但《邮政法实施细则》还固定在上个世纪的1990年11月12日。
   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并不能掩盖经济活动的盛行。目前,网络购物在我国方兴未艾。2012年3月,普华永道发布的最新全球多渠道零售调查显示,中国消费者网上购物的频率是欧洲消费者的四倍,是美国和英国消费者的近两倍,约70%中国内地的受访者表示,每周至少网上购物一次。与网络购物须臾不可分离的是邮(快)件寄递服务,随之而来的是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其确定为四级案由,类属服务合同纠纷。
   所谓邮寄服务合同,是指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邮(快)件的损失(包括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和延误。其中涉及到的损失赔偿的处理存在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普通民众大部分有“云深不知处”的感觉。这种状况的形成源自于《邮政法》的区别性规定。按照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件分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不是所有邮件的损失赔偿都适用《邮政法》,只限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损失赔偿才适用《邮政法》,其他任何邮件的损失赔偿均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接下来需要搞清如下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邮政普遍服务?修订后的《邮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它是由邮政企业向社会提供的一种最基本的邮政服务,是老百姓享受的最基本的通信服务。
   第二个问题:哪些邮件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呢?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包括如下四种: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邮政汇兑。第三个问题: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与适用“有关民事法律”有何不同?
   《邮政法》对损失赔偿的范圍与标准,分别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法定赔偿,二是限额赔偿,以此区别于民事法律适用中的“填平”原则。
   所谓法定赔偿原则,是指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的损失赔偿,仅限于邮政法规定的范围。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据此,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的损失赔偿的法定范围,可以归结为两个“限于”:其一,限于给据邮件,平常邮件不赔;其二,限于给据邮件的三种损失情况,即丢失、损毁、内件短少。
   所谓限额赔偿原则,是指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以“损失多少赔多少”为标准,而是按照邮政法规定的限额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可以归结为两种“限额”、两种“例外”、三种“免责”。两种“限额”即上文提及的保价给据邮件和不保价给据邮件的分类处理限额赔偿。两种“例外”: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上述两种限额赔偿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规定。三种“免责”是指,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是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是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的。
   第四个问题:快递业务中快件问题的损失如何赔偿?修订后的《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就是说,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即《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方在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快递企业因快件索赔而提出的“退还本次服务费用”、“保价赔偿”、“赔偿三倍运费”等说辞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快递企业应对赔付对象(一般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期待利益”赔偿,即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相关费用的支出。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诉讼技巧和证据认定等诸多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总之,对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特别注意法律适用、主体资格、赔偿范围与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以避免偏差,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意。
  (作者单位: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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