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的设立,提高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对屡禁不止的醉驾、飚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罚的双保险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问题,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的追诉期限《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仔细查看可知,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两者之间出现了法律空隙。笔者认为,研究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仅涉及现行追诉时效能否适用于该罪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如何完善我国追诉时效期限的制度性问题。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谈几点自己的意见。
一、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之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而,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国家将丧失对犯罪人的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最终导致刑罚的消灭。
我国刑法制度由总则和分则构成,总则对分则的具体犯罪的认定和适用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追诉时效制度系刑法总则的内容,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即刑法典及其刑法八个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犯罪都应该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新罪,其也不可能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同时,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效力既约束重罪也约束轻罪,在犯罪分类理论上,一般认为,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是“处拘役,并处罚金”,当属轻罪之范畴,如果危险驾驶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不仅对其他重罪行为人有失公允,而且使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罚消灭的时间限制,使其一直处在一种诚惶诚恐的心理状态之中生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困境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吻合的,没有产生制度性的矛盾,即追诉时效期限完全可以适用刑法典和前七个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罪刑模式改变了我国刑法现有的罪刑配置模式,危险驾驶罪第一次单独设置了拘役主刑,这一立法模式产生了一种新的罪刑配置模式,即主刑单独设立拘役的刑罚立法模式,进而打破了我国现有的罪刑模式体系,并造成了现行追诉时效期限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的现实困境。因为,从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情况看,有期徒刑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涵盖拘役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只有拘役刑,并不在现有追诉时效期限所涉及的三种主刑刑种范围之内,导致危险驾驶罪游离于追诉时效期限之外,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三、摆脱危险驾驶罪追诉时效期限困境的立法设想
1、追诉时效制度应当涵盖所有刑罚种类,明确树立以刑期长短为主,刑种标准为辅的追诉时效制度。
现行追诉时效期限只规定了包含了主刑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在主刑之中仅涉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没有为只设置有附加刑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预留适用空间。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而且,随着我国刑法的现代化进程逐渐加快和刑事法网的严密,我国未来的刑法立法还可能会增设一些轻刑犯罪,或者将一些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升为犯罪等等。在对这些轻罪配置刑罚时,为了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势必会成为立法者惩治轻罪的理想的刑种选择。因此,为保证刑法典具有适度的超前性,我们有必要在追诉时效制度中规定单处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种时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弥补由单纯的刑期长短分类所带来的缺陷,明确树立以刑期长短为主,刑种标准为辅的追诉时效制度。
2、轻刑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设想
首先,对单独设置拘役或者管制刑罚的犯罪追诉时效的设想。单独设置拘役或者管制刑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属于轻罪,笔者认为,可以将管制刑和拘役刑的追诉时效期限都规定为二至三年。按照刑法规定,拘役刑最高为六个月,虽然刑期较短,但毕竟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其严厉程度远比管制刑要强,并且在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对其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宜太短;同时,虽然管制刑的最高刑期为二年,但其只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对判处这种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宜规定过长,因此,兼顾拘役刑和管制刑的特点,将它们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为二至三年,即犯有应当判处拘役刑或者管制刑之罪的,经过二至三年以后不再追诉。这样规定,既可以和现有的追诉时效最低期限五年以下相衔接,又可以照顾到拘役刑和管制刑的最高期限,使所有应设置主刑刑罚的犯罪都纳入了追诉期限之内。
其次,对附加刑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设想。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未来刑法修正案中也不可能单独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在完善附加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时,不必考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问题。同时,现行刑法设置刑罚时,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也是伴随着主刑出现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内,以附加适用为主。因为罚金刑执行方便,执行方式灵活,将来规定单独设置罚金刑的轻罪可能会逐渐增多。总之,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是附加刑追诉时效期限考虑的重点对象,附加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不能超过拘役刑和管制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对单独设置罚金刑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以一至两年为宜。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500)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的追诉期限《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仔细查看可知,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两者之间出现了法律空隙。笔者认为,研究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仅涉及现行追诉时效能否适用于该罪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如何完善我国追诉时效期限的制度性问题。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谈几点自己的意见。
一、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之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而,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国家将丧失对犯罪人的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最终导致刑罚的消灭。
我国刑法制度由总则和分则构成,总则对分则的具体犯罪的认定和适用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追诉时效制度系刑法总则的内容,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即刑法典及其刑法八个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犯罪都应该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新罪,其也不可能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同时,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效力既约束重罪也约束轻罪,在犯罪分类理论上,一般认为,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是“处拘役,并处罚金”,当属轻罪之范畴,如果危险驾驶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不仅对其他重罪行为人有失公允,而且使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罚消灭的时间限制,使其一直处在一种诚惶诚恐的心理状态之中生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困境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吻合的,没有产生制度性的矛盾,即追诉时效期限完全可以适用刑法典和前七个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罪刑模式改变了我国刑法现有的罪刑配置模式,危险驾驶罪第一次单独设置了拘役主刑,这一立法模式产生了一种新的罪刑配置模式,即主刑单独设立拘役的刑罚立法模式,进而打破了我国现有的罪刑模式体系,并造成了现行追诉时效期限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的现实困境。因为,从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情况看,有期徒刑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涵盖拘役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只有拘役刑,并不在现有追诉时效期限所涉及的三种主刑刑种范围之内,导致危险驾驶罪游离于追诉时效期限之外,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三、摆脱危险驾驶罪追诉时效期限困境的立法设想
1、追诉时效制度应当涵盖所有刑罚种类,明确树立以刑期长短为主,刑种标准为辅的追诉时效制度。
现行追诉时效期限只规定了包含了主刑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在主刑之中仅涉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没有为只设置有附加刑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预留适用空间。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而且,随着我国刑法的现代化进程逐渐加快和刑事法网的严密,我国未来的刑法立法还可能会增设一些轻刑犯罪,或者将一些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升为犯罪等等。在对这些轻罪配置刑罚时,为了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势必会成为立法者惩治轻罪的理想的刑种选择。因此,为保证刑法典具有适度的超前性,我们有必要在追诉时效制度中规定单处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种时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弥补由单纯的刑期长短分类所带来的缺陷,明确树立以刑期长短为主,刑种标准为辅的追诉时效制度。
2、轻刑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设想
首先,对单独设置拘役或者管制刑罚的犯罪追诉时效的设想。单独设置拘役或者管制刑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属于轻罪,笔者认为,可以将管制刑和拘役刑的追诉时效期限都规定为二至三年。按照刑法规定,拘役刑最高为六个月,虽然刑期较短,但毕竟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其严厉程度远比管制刑要强,并且在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对其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宜太短;同时,虽然管制刑的最高刑期为二年,但其只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对判处这种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宜规定过长,因此,兼顾拘役刑和管制刑的特点,将它们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为二至三年,即犯有应当判处拘役刑或者管制刑之罪的,经过二至三年以后不再追诉。这样规定,既可以和现有的追诉时效最低期限五年以下相衔接,又可以照顾到拘役刑和管制刑的最高期限,使所有应设置主刑刑罚的犯罪都纳入了追诉期限之内。
其次,对附加刑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设想。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未来刑法修正案中也不可能单独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在完善附加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时,不必考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问题。同时,现行刑法设置刑罚时,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也是伴随着主刑出现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内,以附加适用为主。因为罚金刑执行方便,执行方式灵活,将来规定单独设置罚金刑的轻罪可能会逐渐增多。总之,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是附加刑追诉时效期限考虑的重点对象,附加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不能超过拘役刑和管制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对单独设置罚金刑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以一至两年为宜。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