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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件逐年增加,社会上各种假章泛滥,严重损害了社会活动赖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造成了混乱。因此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刑法对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我们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的规定作出新的审视。本文以笔者近年来承办的该类犯罪案件为分析对象,就这些情况做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伪造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笔者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伪造的是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非公司、企业的印章。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做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传统观点认为,公司、企业意思的表示必定是个外部问题。所谓外部问题,即存在相对人并且其结果会在企业和相对人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后果。公司、企业印章本身并不能被归属为意思表示,但却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企业印章在主要民事活动领域中起到了怎样的重要作用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从中不难看出,公司、企业印章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活动中几乎是必备的,尤其是重大的公司对外意思表示。
那么,是不是凡出现公司、企业印章的对外行为均可被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呢?笔者以为,除了公司、企业印章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也是能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所以,公司、企业印章在认定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并不具有排他性;其次,还可能存在公司、企业印章被伪造的情况,所以公司、企业印章在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也不具有绝对证明力。所以说公司、企业印章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要素,但却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但是这种证明不是最终意义上的,公司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其意思形成过程也是可考的,一旦对意思表示形成过程的分析发现公司的内心意思与以公司印章标明的表示意思不一致,则这种表示意思有可能被推翻。
基于上述的原因,我们会发现这样的情况,公司、企业印章总是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同样的场合出现(或为替换或为并列关系),其之于公司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也相同,这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司、企业印章是作为公司物的代表的性质来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这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人的代表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过程不完全相同,但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因此,公司、企业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地位和作用在本质上是无差异的,所以说公司、企业印章的性质是作为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列的法定代表物。
故而,笔者认为,伪造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应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因为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作用上等同于公司、企业私章,起证明作用,应以印章论。况且,刑法第280条并未就何为印章作出明确的规定,该种解释尽管扩大了一般意义上对印章的理解,但还没有超出印章本身所涵盖的语义范畴,因而不能视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保护公司、企业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适度扩大印章犯罪的打击面,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印章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印章,即伪造的印章,在现实生活中并无对应物,包括在现实中从没存在过(例如,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和曾经存在但现在已不存在(例如,伪造一个已经注销的公司、企业的印章)两种情形。那么,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犯罪呢?这一点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该罪的惩罚范畴,需要基于对该罪的客体的认识,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话动的合理信赖,而这种合理信赖要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以为是真实存在的印章的程度,即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有学者认为,“对伪造虚构单位(包括虚构单位专门机构、内部机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不罚或必罚,而应当以是否侵犯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为标准”。支持该论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伪造虚构单位名称的印章仍然侵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一般公众之所以不能辨别真伪,若出于将虚构单位误信为其他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存在的单位,则伪造行为侵害了该真实存在的单位之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若根本无从辨别真伪,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制作、修改、销毁都要到主管机关备案,因此即使虚构的单位没有与之名称类似的单位,仍然侵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第二,我国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种类繁多,一般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认知是概括性的,只要所伪造的印章从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单位的印章,即应认为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否则,无异于加重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并枉纵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第三,从伪造行为人来说,同样也不一定对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非常清楚的认识,不能因为伪造的单位名称不存在而不按刑法第280条定罪处罚,对伪造行为人,不能强求其所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完全一致,而只要具备足够的欺骗性即为已足。第四,从实践中看,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屡见不鲜,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真实单位印章的行为相当,如果不予定罪处罚,等于给这一类行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立足点本身就值得商榷,印章犯罪的客体并非是宽泛的,而是具体的,伪造不存在的印章固然不适当,但是由于无实际对应物及其单位,导致客体并不存在,故认定伪造印章类犯罪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既然虚构的单位不存在,就不能认定这个单位的性质是国家机关还是人民团体,抑或企、事业单位。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而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不仅仅是概括的、抽象的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还包括具体、特定的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虚构的单位在现实中不存在,只会对概括的、抽象的印章的效用产生影响,而不会对具体的印章的效用产生直接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刑法设立该罪名的初衷并非仅仅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司、企业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而对于该第三人来说,如果其与该公司、企业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它对于该公司、企业印章的真实性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该注意义务的设立并非针对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是针对与之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第三人。因此,所谓的不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加重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并枉纵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不应以伪造印章罪论处。
三、伪造公司、企业内部印章
所谓印章,是指有关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其组织名称的公章或某特殊用途的专用章,是有关单位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笔者在上文已经就公司、企业印章的法律性质做了粗浅的阐述,即印章是公司、企业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公司、企业的内部印章的法律性质是否与一般印章具有同一性则值得考究。而界定印章的法律性质则需要对该印章的产生、使用及消灭作法律上的考察。
从目前对涉及印章主要的法律规范来看,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很大,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效力级别较低的国务院及各部门条例或规定,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等较为重要的部门法中涉及公司印章的条款主要是关于其使用及效力的内容,这是印章本身的手段性所决定的,其产生及消灭的过程远不如其如何被使用及使用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的重要。虽然涉及印章产生和消灭的立法级别较低,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因为内部印章的法律性质是决定伪造该内部印章行为是否可以入罪的关键因素。公司、企业印章的管理部门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公司、企业印章在刻制后应当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是,一般而言,公司、企业的内部印章是不向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企业的内部印章只是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需要,并不是其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初步证明。就本质而言,内部印章与一般印章并不具有同质性。既然二者在性质上是异质的,那么基于同样伪造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当有所区分,所以,笔者认为,将伪造公司、企业内部印章的行为入罪是不合适的。
另外,就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第一,由于内部印章并没有在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因此对这些印章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管理。既如此,伪造行为又如何能侵犯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第二,所谓的内部印章只是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并不代表公司、企业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印章是否被伪造并没有影响其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
四、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
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行为在实际办案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并且近年来呈现出高发态势。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所伪造的印章必须与被伪造的单位印章一致。如果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即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那么伪造的对象就不存在,犯罪事实也无从谈起。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伪造行为已经造成了潜在不特定第三人对印章真实性的有效判断,侵害了真实存在的公司、企业的企业信用,因此,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此类伪造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构罪或不构罪。而应当有所区分,笔者认为,罪与非罪的分野关键在于伪造的印章是否足以造成与被伪造单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认识混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成立的前提,是该印章所对应的真实的公司、企业存在,并不要求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完全一致,只要对于与被伪造单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来说能以假乱真即可。由于伪造者有认识上的差异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例如,逃避处罚),将伪造的印章刻制得与真实印章不一致,但这两枚印章的意义、用途却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一般第三人很难识别。所以,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虽稍有误差,却不影响定罪。客观上,伪造印章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和被害公司、企业的商业信誉,从而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基于上述观点,如果伪造的印章足以造成与被伪造单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认识混淆,那么该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有学者认为,该种伪造行为是否能够构罪关键在于伪造的印章对于一般人而言能否以假乱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伪造印章行为本质上使得公司、企业的可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基于这种损害可能性的存在,公司、企业的法律权利义务相对方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认识到这种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对于一般人而言,尤其是对于非潜在相对方,由于不存在与公司、企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因此,对这一群体而言,并不负有一般注意之义务。如果说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的行为构罪的关键是对于一般人而言能否以假乱真的话,那么,这无疑加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在实质上降低了伪造印章罪的构罪标准,不恰当的扩大了打击面(因为对于权利义务相关方而言,这些与真实印章不符的伪造印章并不可能以假乱真),这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足取。
一、伪造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笔者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伪造的是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非公司、企业的印章。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做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传统观点认为,公司、企业意思的表示必定是个外部问题。所谓外部问题,即存在相对人并且其结果会在企业和相对人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后果。公司、企业印章本身并不能被归属为意思表示,但却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企业印章在主要民事活动领域中起到了怎样的重要作用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从中不难看出,公司、企业印章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活动中几乎是必备的,尤其是重大的公司对外意思表示。
那么,是不是凡出现公司、企业印章的对外行为均可被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呢?笔者以为,除了公司、企业印章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也是能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所以,公司、企业印章在认定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并不具有排他性;其次,还可能存在公司、企业印章被伪造的情况,所以公司、企业印章在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也不具有绝对证明力。所以说公司、企业印章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要素,但却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但是这种证明不是最终意义上的,公司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其意思形成过程也是可考的,一旦对意思表示形成过程的分析发现公司的内心意思与以公司印章标明的表示意思不一致,则这种表示意思有可能被推翻。
基于上述的原因,我们会发现这样的情况,公司、企业印章总是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同样的场合出现(或为替换或为并列关系),其之于公司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也相同,这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司、企业印章是作为公司物的代表的性质来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这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人的代表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过程不完全相同,但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因此,公司、企业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地位和作用在本质上是无差异的,所以说公司、企业印章的性质是作为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列的法定代表物。
故而,笔者认为,伪造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应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因为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作用上等同于公司、企业私章,起证明作用,应以印章论。况且,刑法第280条并未就何为印章作出明确的规定,该种解释尽管扩大了一般意义上对印章的理解,但还没有超出印章本身所涵盖的语义范畴,因而不能视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保护公司、企业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适度扩大印章犯罪的打击面,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印章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印章,即伪造的印章,在现实生活中并无对应物,包括在现实中从没存在过(例如,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和曾经存在但现在已不存在(例如,伪造一个已经注销的公司、企业的印章)两种情形。那么,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犯罪呢?这一点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该罪的惩罚范畴,需要基于对该罪的客体的认识,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话动的合理信赖,而这种合理信赖要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以为是真实存在的印章的程度,即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有学者认为,“对伪造虚构单位(包括虚构单位专门机构、内部机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不罚或必罚,而应当以是否侵犯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为标准”。支持该论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伪造虚构单位名称的印章仍然侵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一般公众之所以不能辨别真伪,若出于将虚构单位误信为其他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存在的单位,则伪造行为侵害了该真实存在的单位之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若根本无从辨别真伪,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制作、修改、销毁都要到主管机关备案,因此即使虚构的单位没有与之名称类似的单位,仍然侵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第二,我国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种类繁多,一般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认知是概括性的,只要所伪造的印章从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单位的印章,即应认为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否则,无异于加重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并枉纵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第三,从伪造行为人来说,同样也不一定对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非常清楚的认识,不能因为伪造的单位名称不存在而不按刑法第280条定罪处罚,对伪造行为人,不能强求其所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完全一致,而只要具备足够的欺骗性即为已足。第四,从实践中看,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屡见不鲜,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真实单位印章的行为相当,如果不予定罪处罚,等于给这一类行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立足点本身就值得商榷,印章犯罪的客体并非是宽泛的,而是具体的,伪造不存在的印章固然不适当,但是由于无实际对应物及其单位,导致客体并不存在,故认定伪造印章类犯罪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既然虚构的单位不存在,就不能认定这个单位的性质是国家机关还是人民团体,抑或企、事业单位。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而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不仅仅是概括的、抽象的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还包括具体、特定的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虚构的单位在现实中不存在,只会对概括的、抽象的印章的效用产生影响,而不会对具体的印章的效用产生直接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刑法设立该罪名的初衷并非仅仅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司、企业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而对于该第三人来说,如果其与该公司、企业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它对于该公司、企业印章的真实性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该注意义务的设立并非针对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是针对与之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第三人。因此,所谓的不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加重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并枉纵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不应以伪造印章罪论处。
三、伪造公司、企业内部印章
所谓印章,是指有关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其组织名称的公章或某特殊用途的专用章,是有关单位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笔者在上文已经就公司、企业印章的法律性质做了粗浅的阐述,即印章是公司、企业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公司、企业的内部印章的法律性质是否与一般印章具有同一性则值得考究。而界定印章的法律性质则需要对该印章的产生、使用及消灭作法律上的考察。
从目前对涉及印章主要的法律规范来看,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很大,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效力级别较低的国务院及各部门条例或规定,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等较为重要的部门法中涉及公司印章的条款主要是关于其使用及效力的内容,这是印章本身的手段性所决定的,其产生及消灭的过程远不如其如何被使用及使用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的重要。虽然涉及印章产生和消灭的立法级别较低,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因为内部印章的法律性质是决定伪造该内部印章行为是否可以入罪的关键因素。公司、企业印章的管理部门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公司、企业印章在刻制后应当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是,一般而言,公司、企业的内部印章是不向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企业的内部印章只是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需要,并不是其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初步证明。就本质而言,内部印章与一般印章并不具有同质性。既然二者在性质上是异质的,那么基于同样伪造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当有所区分,所以,笔者认为,将伪造公司、企业内部印章的行为入罪是不合适的。
另外,就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第一,由于内部印章并没有在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因此对这些印章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管理。既如此,伪造行为又如何能侵犯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第二,所谓的内部印章只是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并不代表公司、企业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印章是否被伪造并没有影响其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
四、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
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行为在实际办案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并且近年来呈现出高发态势。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所伪造的印章必须与被伪造的单位印章一致。如果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即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那么伪造的对象就不存在,犯罪事实也无从谈起。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伪造行为已经造成了潜在不特定第三人对印章真实性的有效判断,侵害了真实存在的公司、企业的企业信用,因此,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此类伪造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构罪或不构罪。而应当有所区分,笔者认为,罪与非罪的分野关键在于伪造的印章是否足以造成与被伪造单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认识混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成立的前提,是该印章所对应的真实的公司、企业存在,并不要求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完全一致,只要对于与被伪造单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来说能以假乱真即可。由于伪造者有认识上的差异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例如,逃避处罚),将伪造的印章刻制得与真实印章不一致,但这两枚印章的意义、用途却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一般第三人很难识别。所以,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虽稍有误差,却不影响定罪。客观上,伪造印章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和被害公司、企业的商业信誉,从而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基于上述观点,如果伪造的印章足以造成与被伪造单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认识混淆,那么该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有学者认为,该种伪造行为是否能够构罪关键在于伪造的印章对于一般人而言能否以假乱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伪造印章行为本质上使得公司、企业的可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基于这种损害可能性的存在,公司、企业的法律权利义务相对方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认识到这种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对于一般人而言,尤其是对于非潜在相对方,由于不存在与公司、企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因此,对这一群体而言,并不负有一般注意之义务。如果说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的行为构罪的关键是对于一般人而言能否以假乱真的话,那么,这无疑加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在实质上降低了伪造印章罪的构罪标准,不恰当的扩大了打击面(因为对于权利义务相关方而言,这些与真实印章不符的伪造印章并不可能以假乱真),这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