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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差额巨大,在被责令说明其合法来源并且能够说明其来源的情况下故意不说明其来源,在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持有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财产,或者行为人的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并且数额巨大;二是在被有关机关责令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时,不能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是合法的。不能说明,是指行为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差额部分的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是合法的,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性质,也包括编造虚假的来源性质。本罪的行为状态既不是典型的作为,也不是典行的不作为,与其他严重犯罪相比,此罪是一种补充性的罪行。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拥有的巨额财产是其他犯罪所得的,才以本罪处罚。依照刑法第395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其徒刑,或拘役,对其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比较研究
对于这一领域,国外诸如新加破、印度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将我国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新加坡、印度等国家规定的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惩处方式相比,主要有以下的特点:
(一)立法名称
外国刑事立法中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律一般是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单行法,如巴基斯坦、印度和马来西来等国的防止腐败法,新加坡的1970防止贿赂法和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1971年的防止贿赂条例等法律,都有关于处罚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1988年1月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开始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曾考虑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其中罪名之一,因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要求完整、统一,故将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内的诸罪名均列为新刑法的基本内容。从实质内容而言,不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单独的反贪污贿赂法中,还是规定在体系完整的内容全面的新刑法典中,其适用效力及作用是相同的。
(二)犯罪名称
尽管巴基斯坦、印度等国在立法中都规定了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违法行为,并且应受处罚,但是在犯罪的名称方面有所不同,根据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第1款规定:“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这种被称为“刑事不良罪”。新加坡1989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4条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被视为贪污所得。”据此,在新加坡立法中拥有不能作出合理满意解释的财产视为贪污罪的一部分内容,罪名也是贪污罪。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71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分别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满意解释的财产”和“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但都归为贿赂罪。
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的来源不明的犯罪称为何种罪名曾有过重大分歧。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全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与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在这两个通知中均采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该种犯罪的名称。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基本保留了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内容。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意见》,均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解释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与国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是有所区别。
(三)主体条件
法国刑法中曾规定非国家官员或公务员可构成有关财产不明方面的犯罪,这就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无固定职业的人和乞丐,如被发现身边有一件或几件价值1法郎以上的物品,而又不能说明这些东西的来源时,将被视判处有罪。”英美等国的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均有义务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隐瞒或者虚报财产情况的,要处以罚金,并处7年以下徒刑(英国)或5年以下监禁(美国)。现代各国立法中,一般规定是公务员才构成这类犯罪。例如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规定的“国家官员”,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的“公务员”。主体范围较宽的是,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的“任何现任或已卸任的公共官员”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规定的“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其中的“已经卸任的公共官员”与“曾为政府雇员”事实上是已经不在现职的公职人员,相当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主体要件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农村村委会与城镇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等依法被选举或被任命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四类国家工作人员,当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责令其说明来源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时,其差额部分就承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四)财产特点
1、财产范围
在国外反贪法中规定的财产来源不明,其中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公职人员本人的财产来源不明,可扩展到其亲属,信托人或关系人。例如,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相互信任又不能满意解释的。”其中受赡者是指与公务员共同生活的妻子、子女、过继子女、弟妹。我国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范围均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人财产,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财产。
2、财产数额
几乎所有外国反贪法规定的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其中财产数额要求并未加以限定,仅仅是笼统、原则性规定有不合法财产。例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的“一个人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有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的“拥有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称的钱财”均无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我国刑事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则有明确的数额外负担要求,即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或支出财产数额超过其合法收入部分必须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才能处罚,差额巨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尺度。当然,差额巨大的标准备是相对而言的。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规定,差额巨大也是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并未规定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罪行难以认定,已认定的犯罪也缺乏一个统一的依据,以致各地定罪量刑相差甚大。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最高人检察院在发布的《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确定5万元为起点。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鉴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比照新刑法中对贪污、贿赂数额的规定,再执行5万元差额巨大的标准不甚适宜,因而,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重新作出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调整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故此,差额30万元是确定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此罪的基本依据和统一标准。
(五)财产的说明程度
在国外的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和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满意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明”。例如: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的“不能满意”,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的“不能令人满意解释”,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贪污条例(1948年39号法令)的“不能作出满意解释”和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1971年5月14日)的“不能作出圆满解释”等。
(六)将“财产来源不明”作为定罪证据
在国外反贪法中,有些国家不是将“财产来源不明”独立规定为罪名,而是将其作为贪污、贿赂、刑事不良等罪名的起诉根据,即将“财产来源不明”作为一种定罪的证据看待。
“财产来源不明”证据在国外也称财力、财产证据,或者财源、财富证据。
巴基斯坦、印度是在单行反贪法中规定该证据规则较早的国家。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规定:“公务员或任何他的受赡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明的财物,而他相互信任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这种状况作为一种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务员触犯刑事不良罪。”
有些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执行的。例如英国原刑事律协会主席何乐先生在其《贪污检控作咨文》中介绍:“在英国社会环境中,这样的规定原则上并不合适,在一个基本上团结的社会里,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也有能力将被告无法解释的财富,用作证据,在贪污(及其他诈骗)案件中,指证被告有罪[2]。” 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公约》也予以肯定,该公约认为:“据此可以得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相符合,如不相符合,即应要求本人作出解释……。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财产,但拿不到确切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起诉的根据[3]。”
在我国刑法中,无论是在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还是在1997年3月修订刑事法的规定中,均无将“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定罪证据的明确规定,关键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已经独立成为一个罪名。
(七)刑罚特点
外国反贪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种类主要有罚款和监禁两种。监禁刑期一般不超过七年。例如,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第12条规定,任何现任或已经御任的公共官员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除非该官员就他如何能够维持这种生活水平或如何能够控制这种资金或财物问题向法院作出满意的解释,否则他应被判有罪,处以3万元罚款和7年监禁。
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与1997年3月修订刑法规定的主刑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是在追缴非法所得规定方面略有差别:即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而后者则规定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但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足处的对策
面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境况,纵观国际相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规定的发展现状,借鉴外国的经验,为了更好更有效的惩治腐败,为了提高加入WTO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的进程,本人觉得应该完善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制度体系:
1、应该科学合理地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
一个职务犯罪的案件,在被指控一方不能说明期财产与合法收入的差额部份来源,司法机关又不能证明差额的真实来源时,将之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在是两难之中追求一种平衡,体现了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故而,只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解决尴尬中的一种司法技巧。为侦查中的最后手段,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应当尽可能查明其真实来源并根据取得的非法方式,依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在穷尽现有侦查手段和技术进行细致的侦查后在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可能犯有的其他罪行时才能处以此罪。否则,一方面可能放纵犯罪,一方面将来一旦查明这部分财产的来源不得不重新处理,也增加了工作量。
2、适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
在充分发挥有期徒刑层次多的优势同时,将最高刑罚定位为无期徒刑,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人认为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应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刑罚与教育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刑或者轻刑都不利于目的实现。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际,拉开距离形成阶梯层次。尽力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首先,要充分利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差距很大,宽广的量刑幅度决定它适用面广,灵活性大,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灵活适用。其次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主要是为了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主要表现它剥夺了犯罪人的终身的人身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无期徒刑服刑者只要表现较好,在两年后很有可能减为有期徒刑,实际上等于有期徒刑22年,所以既是为了体现严惩也为了有更多的刑罚可供选择。最后,不定最高刑为死刑是因为:一是经属于经济犯罪,定死刑,不符合犯罪刑罚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二是该罪是推定犯罪,赖以定罪的证据达不到判处死刑所要求的铁证如山的强度;三是判处死刑后不具可逆性,对可能查清的正当财产来源查清后无法逆转已执行死刑的判决。
3、做好法律制度上的前置工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应当说,我国刑事立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选择是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罪刑法定原则相符合的,考虑到刑法的罪名体系及其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分工,这种选择正是刑罚权配置科学性的体现,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实施比照他因来讲,效果不好,效率不高。我认为,我国目前腐败现象较为严重的原因除了社会宏观环境腐败分子的个人因素外,必要的制度尤其是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是不容忽视的。一是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刑法这张“红牌”该有宪法、民法、行政法的“黄牌”警告为前置。否则,刑法的正当性、科学性、合理性将会受到质疑。二是从政策的角度看,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目的统一战线是由刑法、社会道德、纪律、民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等组成的,刑法是预防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要有效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最具有关键性和根本性的措施是建立一套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配套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财产的机制,建立一个多方面、多渠道、多层次,互相联结、互相作用的全方位的监控体系,使掌握国家管理权的机构及其人员切实处在强有力监督制约之下。
我国现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中,申报内容过于狭窄,仅仅涉及本人工资、各类奖金、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等劳务所得年度收入等。实际上无法全部掌握这些领导干部个人财产增长的实际状况,更无法动态的审查和评价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注释:
[1]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家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505页。
[2] 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250页。
[3] 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公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比较研究
对于这一领域,国外诸如新加破、印度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将我国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新加坡、印度等国家规定的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惩处方式相比,主要有以下的特点:
(一)立法名称
外国刑事立法中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律一般是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单行法,如巴基斯坦、印度和马来西来等国的防止腐败法,新加坡的1970防止贿赂法和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1971年的防止贿赂条例等法律,都有关于处罚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1988年1月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开始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曾考虑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其中罪名之一,因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要求完整、统一,故将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内的诸罪名均列为新刑法的基本内容。从实质内容而言,不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单独的反贪污贿赂法中,还是规定在体系完整的内容全面的新刑法典中,其适用效力及作用是相同的。
(二)犯罪名称
尽管巴基斯坦、印度等国在立法中都规定了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违法行为,并且应受处罚,但是在犯罪的名称方面有所不同,根据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第1款规定:“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这种被称为“刑事不良罪”。新加坡1989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4条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被视为贪污所得。”据此,在新加坡立法中拥有不能作出合理满意解释的财产视为贪污罪的一部分内容,罪名也是贪污罪。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71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分别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满意解释的财产”和“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但都归为贿赂罪。
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的来源不明的犯罪称为何种罪名曾有过重大分歧。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全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与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在这两个通知中均采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该种犯罪的名称。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基本保留了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内容。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意见》,均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解释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与国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是有所区别。
(三)主体条件
法国刑法中曾规定非国家官员或公务员可构成有关财产不明方面的犯罪,这就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无固定职业的人和乞丐,如被发现身边有一件或几件价值1法郎以上的物品,而又不能说明这些东西的来源时,将被视判处有罪。”英美等国的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均有义务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隐瞒或者虚报财产情况的,要处以罚金,并处7年以下徒刑(英国)或5年以下监禁(美国)。现代各国立法中,一般规定是公务员才构成这类犯罪。例如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规定的“国家官员”,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的“公务员”。主体范围较宽的是,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的“任何现任或已卸任的公共官员”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规定的“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其中的“已经卸任的公共官员”与“曾为政府雇员”事实上是已经不在现职的公职人员,相当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主体要件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农村村委会与城镇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等依法被选举或被任命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四类国家工作人员,当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责令其说明来源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时,其差额部分就承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四)财产特点
1、财产范围
在国外反贪法中规定的财产来源不明,其中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公职人员本人的财产来源不明,可扩展到其亲属,信托人或关系人。例如,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相互信任又不能满意解释的。”其中受赡者是指与公务员共同生活的妻子、子女、过继子女、弟妹。我国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范围均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人财产,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财产。
2、财产数额
几乎所有外国反贪法规定的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其中财产数额要求并未加以限定,仅仅是笼统、原则性规定有不合法财产。例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的“一个人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有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的“拥有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称的钱财”均无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我国刑事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则有明确的数额外负担要求,即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或支出财产数额超过其合法收入部分必须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才能处罚,差额巨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尺度。当然,差额巨大的标准备是相对而言的。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规定,差额巨大也是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并未规定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罪行难以认定,已认定的犯罪也缺乏一个统一的依据,以致各地定罪量刑相差甚大。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最高人检察院在发布的《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确定5万元为起点。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鉴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比照新刑法中对贪污、贿赂数额的规定,再执行5万元差额巨大的标准不甚适宜,因而,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重新作出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调整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故此,差额30万元是确定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此罪的基本依据和统一标准。
(五)财产的说明程度
在国外的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和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满意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明”。例如: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的“不能满意”,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的“不能令人满意解释”,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贪污条例(1948年39号法令)的“不能作出满意解释”和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1971年5月14日)的“不能作出圆满解释”等。
(六)将“财产来源不明”作为定罪证据
在国外反贪法中,有些国家不是将“财产来源不明”独立规定为罪名,而是将其作为贪污、贿赂、刑事不良等罪名的起诉根据,即将“财产来源不明”作为一种定罪的证据看待。
“财产来源不明”证据在国外也称财力、财产证据,或者财源、财富证据。
巴基斯坦、印度是在单行反贪法中规定该证据规则较早的国家。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规定:“公务员或任何他的受赡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明的财物,而他相互信任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这种状况作为一种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务员触犯刑事不良罪。”
有些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执行的。例如英国原刑事律协会主席何乐先生在其《贪污检控作咨文》中介绍:“在英国社会环境中,这样的规定原则上并不合适,在一个基本上团结的社会里,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也有能力将被告无法解释的财富,用作证据,在贪污(及其他诈骗)案件中,指证被告有罪[2]。” 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公约》也予以肯定,该公约认为:“据此可以得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相符合,如不相符合,即应要求本人作出解释……。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财产,但拿不到确切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起诉的根据[3]。”
在我国刑法中,无论是在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还是在1997年3月修订刑事法的规定中,均无将“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定罪证据的明确规定,关键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已经独立成为一个罪名。
(七)刑罚特点
外国反贪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种类主要有罚款和监禁两种。监禁刑期一般不超过七年。例如,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第12条规定,任何现任或已经御任的公共官员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除非该官员就他如何能够维持这种生活水平或如何能够控制这种资金或财物问题向法院作出满意的解释,否则他应被判有罪,处以3万元罚款和7年监禁。
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与1997年3月修订刑法规定的主刑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是在追缴非法所得规定方面略有差别:即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而后者则规定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但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足处的对策
面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境况,纵观国际相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规定的发展现状,借鉴外国的经验,为了更好更有效的惩治腐败,为了提高加入WTO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的进程,本人觉得应该完善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制度体系:
1、应该科学合理地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
一个职务犯罪的案件,在被指控一方不能说明期财产与合法收入的差额部份来源,司法机关又不能证明差额的真实来源时,将之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在是两难之中追求一种平衡,体现了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故而,只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解决尴尬中的一种司法技巧。为侦查中的最后手段,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应当尽可能查明其真实来源并根据取得的非法方式,依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在穷尽现有侦查手段和技术进行细致的侦查后在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可能犯有的其他罪行时才能处以此罪。否则,一方面可能放纵犯罪,一方面将来一旦查明这部分财产的来源不得不重新处理,也增加了工作量。
2、适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
在充分发挥有期徒刑层次多的优势同时,将最高刑罚定位为无期徒刑,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人认为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应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刑罚与教育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刑或者轻刑都不利于目的实现。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际,拉开距离形成阶梯层次。尽力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首先,要充分利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差距很大,宽广的量刑幅度决定它适用面广,灵活性大,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灵活适用。其次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主要是为了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主要表现它剥夺了犯罪人的终身的人身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无期徒刑服刑者只要表现较好,在两年后很有可能减为有期徒刑,实际上等于有期徒刑22年,所以既是为了体现严惩也为了有更多的刑罚可供选择。最后,不定最高刑为死刑是因为:一是经属于经济犯罪,定死刑,不符合犯罪刑罚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二是该罪是推定犯罪,赖以定罪的证据达不到判处死刑所要求的铁证如山的强度;三是判处死刑后不具可逆性,对可能查清的正当财产来源查清后无法逆转已执行死刑的判决。
3、做好法律制度上的前置工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应当说,我国刑事立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选择是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罪刑法定原则相符合的,考虑到刑法的罪名体系及其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分工,这种选择正是刑罚权配置科学性的体现,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实施比照他因来讲,效果不好,效率不高。我认为,我国目前腐败现象较为严重的原因除了社会宏观环境腐败分子的个人因素外,必要的制度尤其是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是不容忽视的。一是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刑法这张“红牌”该有宪法、民法、行政法的“黄牌”警告为前置。否则,刑法的正当性、科学性、合理性将会受到质疑。二是从政策的角度看,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目的统一战线是由刑法、社会道德、纪律、民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等组成的,刑法是预防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要有效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最具有关键性和根本性的措施是建立一套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配套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财产的机制,建立一个多方面、多渠道、多层次,互相联结、互相作用的全方位的监控体系,使掌握国家管理权的机构及其人员切实处在强有力监督制约之下。
我国现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中,申报内容过于狭窄,仅仅涉及本人工资、各类奖金、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等劳务所得年度收入等。实际上无法全部掌握这些领导干部个人财产增长的实际状况,更无法动态的审查和评价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注释:
[1]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家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505页。
[2] 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250页。
[3] 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