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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讼资格专门予以说明。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变为认缴制。该项改革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和公司治理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认为为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该背景下的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 认缴制 瑕疵出资 原告股东资格
作者简介:赵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2-02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大股东、董监高或公司以外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有关机关或人员无视股东的请求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股东为了保护公司以及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侵害人的一种诉讼形态。
2014年3月1日新实施的《公司法》第151条(原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一、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相比较之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相对于实缴资本,认缴资本是股东的一种承诺和许可,并非指实际上所缴付的资本,而是针对应缴资本而言。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1.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需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投资人仅仅处于设立人地位,若公司未成立,则投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因此,无公司法人资格的成立,则无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完全取决于出资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认缴,并未规定在两年内缴清所有出资,并无最低出资额的限制,体现了实际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
3.采用公示主义。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也可以确认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但此种形式要件并不意味着忽略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 新《公司法》做了很大修改,对出资不足、不到位或出资瑕疵限定为有必要承担行使一定的责任,而并未直接否定股东的资格。
因此,在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并非全部以出资为标准,相比较实缴制,其对股东出资义务有了一定的宽松,但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差别并不大。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瑕疵出资形式根据学理上的分类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未履行出资;二是未完全履行出资。未履行出资,即股东承诺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迟延出资、出资不实、瑕疵给付等。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立法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但并不意味着不出资即能设立公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依然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和公司运营管理的经济基础。无出资,公司即无独立财产。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时,则公司法人资格消灭,那么股东便无股东资格。然而在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时,肯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有实现的可行性。出资者基于其具备的股东资格而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是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确定依据。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信力,维护和促进交易的进行。
股东资格的确认,并非简单的使瑕疵股东享受权利,公司法律关系由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组成。义务的履行影响权利的行使,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自然使得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受到不良影响。股东诉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确立原则
1.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原则。在公司运营实践中,股东的利益、所掌握的信息量受所拥有的股份影响较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差异,同时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易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极易遭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2.原告股东利益正当性原则。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从维护公司的合法正当权益出发,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独立的直接起诉侵害方,只有当公司怠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考虑到股东的相关权益,此时股东方有资格起诉。为了防止出于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应当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股东只有出于正当性利益的立场出发,才有资格起诉。
3.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恶意诉讼、滥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搭便车心理以及胜诉结果直接归于公司,股东不愿“管闲事”,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状态严重不良。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相比较公司法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量少,并且原告胜诉率低。应当鼓励中小股东基于供公司的发展等方面的原因提起代表诉讼,并尽量防止恶意诉讼和诉讼泛滥。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
1.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限制:
(1)持股时间限制。美国的大多数州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contemporary ownship rule),要求股东在不当行为发生时拥有股份和在诉讼中持有公司股份。
(2)持股数量限制。股东代表诉讼中对原告持股数量的限制通常采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单独股东权,一种是少数股东权。 前者指只要股东持有股份均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后者则对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和比例有一定的限制,达到一定程度才有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至少需持有百分之十或两百万马克以上的股额。 (3)持续性限制。为了限制原告股东资格,防止滥诉,部分国家规定了股东的持续性,主要指持股和利益的持续性,股份和利益的持续性是相伴而生,互相影响的。
(4)原告利益正当性限制。本原则符合英美国家的“净手原则”。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务需能够证明原告股东是“公正的和充分的(fairly and adequately)”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去执行公司权利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2.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主要采取单独股东权原则和少数股东权原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仅要求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需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一)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亦做了细化的规定。
三、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资格的认定
结合前述关于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变化的分析以及国内外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相关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需满足《公司法》的单独股东权原则和少数股东权原则;2.原告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必须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3.原告股东需独立于所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行为;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能够公正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5.瑕疵出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提供担保。
现分析如下:
1.是遵循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应当满足的条件,该条的使用并不限于股东是否有瑕疵出资行为。鉴于本文主要探讨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代表诉讼提起权,该问题在此不论。
2.具体针对认缴制下的瑕疵出资股东。认缴制的改革减少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过多事前干预,方便了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资金调度安排上更灵活。但该局面下公司的淘汰率也会相应升高,对资本的流通性要求更高,从而对股东的出资责任也要求更高。股东不出资,公司无设立的资本,则公司无独立法人人格,则无股东之说。该种情况下,若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无法设立,亦无股东代表诉讼之说。若公司依法设立,股东虽具有股东资格,然股东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迟延履行等行为仍然影响公司资本的正常流转和高效经营。故而认缴制下公司治理和经营更加需要“忠于公司利益”的股东,股东若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便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以及合法权益,自然无资格提起维护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
3.是“净手原则”的体现。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原告股东主观上是善意的,若原告明知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默许或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则该股东也并非“忠于公司”的股东,相应的也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条适用并不限于瑕疵出资的股东。
4.主要是借鉴于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原则中的利益正当性原则和限制条件。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是出于维护公司和其他受损股东的合法利益,该条是对原告股东诉讼主观意图的要求,尤其是针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由于该种股东的出资行为前期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认缴制的改革更是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因此更需要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要求股东能够从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出发。
5.是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国外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没有达到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然而对于认缴制下的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以其实缴的资本认定股东资格,即便只是认缴也可能持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股份,因此本条件中并无“没有达到持股比例”的要求。
在认缴资本制下,在认缴期间,股东很可能出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但认缴资本制对股东的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及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依法设立并存续的基础上具有股东资格,并且其认缴额可以理解为对公司债务一种承诺担保。然而实践中股东只认不缴或只缴纳一部分却占有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份的现象也很常见,在该认缴制下合法存在该种瑕疵出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也难以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然而仅仅通过上述第1、2、3点和需要法官进行判断的第4点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和鼓励合法诉讼,在目前新制度认缴制的大背景下,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来尽量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注释:
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12).
王明河.从解释论及立法论视角论股东派生诉讼之原告.法制与社会.2008(12).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 认缴制 瑕疵出资 原告股东资格
作者简介:赵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2-02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大股东、董监高或公司以外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有关机关或人员无视股东的请求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股东为了保护公司以及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侵害人的一种诉讼形态。
2014年3月1日新实施的《公司法》第151条(原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一、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相比较之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相对于实缴资本,认缴资本是股东的一种承诺和许可,并非指实际上所缴付的资本,而是针对应缴资本而言。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1.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需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投资人仅仅处于设立人地位,若公司未成立,则投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因此,无公司法人资格的成立,则无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完全取决于出资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认缴,并未规定在两年内缴清所有出资,并无最低出资额的限制,体现了实际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
3.采用公示主义。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也可以确认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但此种形式要件并不意味着忽略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 新《公司法》做了很大修改,对出资不足、不到位或出资瑕疵限定为有必要承担行使一定的责任,而并未直接否定股东的资格。
因此,在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并非全部以出资为标准,相比较实缴制,其对股东出资义务有了一定的宽松,但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差别并不大。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瑕疵出资形式根据学理上的分类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未履行出资;二是未完全履行出资。未履行出资,即股东承诺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迟延出资、出资不实、瑕疵给付等。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立法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但并不意味着不出资即能设立公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依然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和公司运营管理的经济基础。无出资,公司即无独立财产。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时,则公司法人资格消灭,那么股东便无股东资格。然而在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时,肯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有实现的可行性。出资者基于其具备的股东资格而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是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确定依据。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信力,维护和促进交易的进行。
股东资格的确认,并非简单的使瑕疵股东享受权利,公司法律关系由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组成。义务的履行影响权利的行使,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自然使得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受到不良影响。股东诉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确立原则
1.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原则。在公司运营实践中,股东的利益、所掌握的信息量受所拥有的股份影响较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差异,同时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易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极易遭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2.原告股东利益正当性原则。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从维护公司的合法正当权益出发,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独立的直接起诉侵害方,只有当公司怠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考虑到股东的相关权益,此时股东方有资格起诉。为了防止出于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应当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股东只有出于正当性利益的立场出发,才有资格起诉。
3.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恶意诉讼、滥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搭便车心理以及胜诉结果直接归于公司,股东不愿“管闲事”,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状态严重不良。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相比较公司法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量少,并且原告胜诉率低。应当鼓励中小股东基于供公司的发展等方面的原因提起代表诉讼,并尽量防止恶意诉讼和诉讼泛滥。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
1.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限制:
(1)持股时间限制。美国的大多数州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contemporary ownship rule),要求股东在不当行为发生时拥有股份和在诉讼中持有公司股份。
(2)持股数量限制。股东代表诉讼中对原告持股数量的限制通常采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单独股东权,一种是少数股东权。 前者指只要股东持有股份均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后者则对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和比例有一定的限制,达到一定程度才有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至少需持有百分之十或两百万马克以上的股额。 (3)持续性限制。为了限制原告股东资格,防止滥诉,部分国家规定了股东的持续性,主要指持股和利益的持续性,股份和利益的持续性是相伴而生,互相影响的。
(4)原告利益正当性限制。本原则符合英美国家的“净手原则”。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务需能够证明原告股东是“公正的和充分的(fairly and adequately)”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去执行公司权利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2.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主要采取单独股东权原则和少数股东权原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仅要求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需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一)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亦做了细化的规定。
三、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资格的认定
结合前述关于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变化的分析以及国内外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相关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需满足《公司法》的单独股东权原则和少数股东权原则;2.原告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必须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3.原告股东需独立于所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行为;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能够公正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5.瑕疵出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提供担保。
现分析如下:
1.是遵循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应当满足的条件,该条的使用并不限于股东是否有瑕疵出资行为。鉴于本文主要探讨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代表诉讼提起权,该问题在此不论。
2.具体针对认缴制下的瑕疵出资股东。认缴制的改革减少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过多事前干预,方便了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资金调度安排上更灵活。但该局面下公司的淘汰率也会相应升高,对资本的流通性要求更高,从而对股东的出资责任也要求更高。股东不出资,公司无设立的资本,则公司无独立法人人格,则无股东之说。该种情况下,若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无法设立,亦无股东代表诉讼之说。若公司依法设立,股东虽具有股东资格,然股东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迟延履行等行为仍然影响公司资本的正常流转和高效经营。故而认缴制下公司治理和经营更加需要“忠于公司利益”的股东,股东若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便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以及合法权益,自然无资格提起维护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
3.是“净手原则”的体现。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原告股东主观上是善意的,若原告明知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默许或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则该股东也并非“忠于公司”的股东,相应的也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条适用并不限于瑕疵出资的股东。
4.主要是借鉴于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原则中的利益正当性原则和限制条件。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是出于维护公司和其他受损股东的合法利益,该条是对原告股东诉讼主观意图的要求,尤其是针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由于该种股东的出资行为前期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认缴制的改革更是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因此更需要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要求股东能够从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出发。
5.是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国外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没有达到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然而对于认缴制下的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以其实缴的资本认定股东资格,即便只是认缴也可能持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股份,因此本条件中并无“没有达到持股比例”的要求。
在认缴资本制下,在认缴期间,股东很可能出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但认缴资本制对股东的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及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依法设立并存续的基础上具有股东资格,并且其认缴额可以理解为对公司债务一种承诺担保。然而实践中股东只认不缴或只缴纳一部分却占有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份的现象也很常见,在该认缴制下合法存在该种瑕疵出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也难以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然而仅仅通过上述第1、2、3点和需要法官进行判断的第4点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和鼓励合法诉讼,在目前新制度认缴制的大背景下,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来尽量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注释:
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12).
王明河.从解释论及立法论视角论股东派生诉讼之原告.法制与社会.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