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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各州通过立法、判例法、相关法律援引等方式将“在家上学”合法化,经过40多年的发展,美国“在家上学”合法化已经形成成熟的制度体系,呈现出尊重权利、有强大的社会力量支持、合法化的方式多样的特点。
关键词:美国;在家上学;合法化
美国“在家上学”已经发展了40多年,经历了由不合法到合法的历程,形成了在家上学的制度体系,也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对在家上学者进行法律和教学援助的组织。一些大学也积极与在家上学者进行互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帮助。
一、“在家上学”的界定及其合法化进程
(一)界定
“在家上学”(Homeschooling)或“家庭学校”(Home School),指的是以家庭为主要教育场所的教育形式,通常由父母或家庭教师而非学校教师开展[1]。美国联邦教育部下属的国家教育统计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Education Statistics)将“在家上学”定义为: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在家上学”而不是在公私立学校上学;每周在公私立学校的注册时间不超过 25 个小时;不是因为暂时的疾病而“在家上学”[2]。“在家上学”是指处于学龄阶段的儿童不去公立或私立学校,而是选择在家,主要由其父母进行教育和管理,接受其父母认为最适宜的教育。[3]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家庭是“在家上学”的主要教育场所,家长充分行使对孩子的教育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符合孩子身心发展需要的方式和内容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管理。美国当前意义上的“在家上学”与公立学校产生之前的家庭教育不同。“在家上学”是相对于学校而产生的,强调了父母对子女教育权利的主动性;教育活动不局限在家里进行,家长可以充分地利用网络、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等公共设施和资源对子女进行教育;教育者也不局限于父母,可以聘请家庭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也可以让子女去公私立学校学习辅修课程。
(二)进程
美国“在家上学”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在这个时期,一场猛烈的反主流文化运动席卷美国社会,亦波及到了教育领域。美国当时的青年学生对正规学校教育怀有排斥和不满的情绪。而且校园里吸毒、酗酒等事件屡屡发生,家长对公立学校教育质量和环境表示不满和堪忧。此外,还有学校教育与家庭宗教信仰的冲突等问题。因此,一些家长开始选择“在家上学”的方式对子女进行教育。“在家上学”后来演变为一场社会运动,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抗争阶段(20世纪60-80年代)
教育家约翰·霍尔特被称为美国“在家上学”之父,在1964年出版的《孩子是如何失败的》一书中提出“学校对儿童个性发展的压制”等问题,对学校教育进行了批判;1976年出版了《取代教育》,开始了家庭学校事业,倡导学生“在家上学”。20世纪 80 年代,莫尔夫妇出版了 《在家中长大的儿童和以家庭为中心的学校》,认为“真正的教育”在强迫、高压、竞争的学校环境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而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让儿童完全脱离学校,在家中接受教育[4]。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在家上学”运动的发展。这一时期也出现了一些家庭教育的诉讼案,主要是由于宗教信仰的问题,一些州法院做出了允许有特定宗教信仰的家庭选择“在家上学”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在家上学”的教育方式。但是,“在家上学”在各州的法律中还没有得到明确承认,教育权还是由政府部门主管,“在家上学”只是在小范围、隐蔽地进行。
2.磨合阶段(20世纪80-90年代)
这个时期美国许多州开始颁布学校条例或规定,允许“在家上学”,如亚利桑那州和密西西比州(1982年),北达科他州、纽约州、南卡罗莱纳州、宾夕法尼亚州等(1989年)[5]。“在家上学”的合法地位得到确立之后,许多家长开始主动寻求与学区教委会、校长及教师进行合作。也有一些学区提出明确的合作政策和方案,奠定了“在家上学”的发展基础[6]。这个时期,美国成立的两个重要的全国性组织推动了“在家上学”的发展。一个是国家家庭教育研究会(National Home Education Research Institute,NHERI),主要为“在家上学”的家庭和公众提供高质量的研究报告和信息服务平台;另一个是家庭学校法律辩护协会(Home School Legal Defense Association,HSLDA),主要从事与“在家上学”相关的法律事务,为“在家上学”者提供法律咨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成熟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
1993年,“在家上学”在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中都得到了认可,而且“在家上学”发展日渐成熟。这个时期,“在家上学”的法律问题争论的焦点已经由其合不合法转移到了“在家上学”的社区有没有权利利用学校的经费、设施和资源上。在制度上,全美各州对“在家上学”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招生、课程、教学、评价等方面都施以不同程度的管制[7];在组织上,许多州都组织设立了“在家上学”协会,旨在帮助家长寻找合适的任课教师,向家长提供相关指导。随着网络的发展,也出现了专门的“在家上学”网站,为“在家上学”提供咨询、制定方案、编订教材以及网络课程。一些小学、中学和大学为“在家上学”的学生提供了在线课程资源,一些高等学校也允许通过测验让“在家上学”的孩子进入院系进行在线课程的学习并获得学位。[8]
二、“在家上学”合法化的方式
美国是典型的地方分权制国家,每个州在法律上确立“在家上学”的合法性的进度和方式是不一样的,主要通过立法、判例法、相关法律援引三种方式确立“在家上学”的合法性。
(一)立法
立法指的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9]。美国是地方分权制国家,联邦宪法并未涉及到教育,各州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负责管理教育,教育方面的立法工作主要由各州的议会制定。20世纪80年代,美国全国州教育委员协会(NASBE)为规范全国的“在家上学”教育,提出了五条建议,推动了各个州对“在家上学”的重视。许多州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以承认和规定“在家上学”的合法性[10]。立法的内容涉及“在家上学”任教者的资格、学生的学业测试与评价、签订承诺书等,如佐治亚州;也有的州规定了上课的时间和内容,如南卡罗莱纳州。 (二)判例法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确切地说,是一个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甚至本院)以后的判决来说,具有作为一种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11]。判例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判例是美国法院判处案件的重要依据。在美国,通过判例法确立“在家上学”合法性的州主要有得克萨斯州、马萨诸塞州、印第安纳州、伊利诺伊州、新泽西州、新罕布什尔州、威斯康星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北卡罗莱纳州、密歇根州等[12]。判例的内容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因为尊重宗教信仰自由而承认一些宗教家庭进行“在家上学”教育方式的合法性。美国比较典型的在家教育判例是1972年威斯康星州的尢德案。此案是关于宗教问题的判例,涉及到美国境内一支基督教的特殊族群——阿们宗派(Amish),他们坚信现代文明将使人类生活堕落,因此在美国各地过着工业革命前的纯朴农耕生活,并坚持其子女念完八年级应辍学回家接受父母提供的职业教育,以应付未来的农耕生活。此举被认为违反义务教育法而受到威斯康星州政府起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固然有教育权,可以强迫学生接受基本的教育,但州的教育权必须与父母的教育权取得平衡。因为阿们宗派所提供的职业教育并非不适当,所以州政府宣称的利益受损并不明显,故判父母胜诉,为在家教育争取到合法地位。[13]
第二种是将“在家上学”视为一种私立学校的教育方式,确立其合法地位。如1985年,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在判决德尔康特诉北卡罗莱纳州一案中,认定“在家上学”符合私立学校教育的定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而1988年北卡罗莱纳州就根据这一判例通过了有关“在家上学”的法律。1987年,在得克萨斯州的利普诉阿灵顿独立学区案中,科迪独立学区试图把一位具有任教资格的母亲送进监狱,因为这位母亲在家教育她的小孩,但得克萨斯州法院判决“在家上学”是一种私立学校的教育方式,宣判该母亲无罪。[14]
第三种是通过判例明确“在家上学”的教学条件和相关标准。其一是“在家上学”的学业计划。1988年,在宾夕法尼亚州杰弗日诉欧杜内尔案中,判决改变了过去强迫入学的做法,出台了一项义务教育入学法令,准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儿童“在家上学”,但是他们必须服从一定的条件,即只要家长提供每年在家教育孩子的学习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出具学业证明,立法者就同意家长在家教育他们的子女[15]。其二是“在家上学”的教师任教资格。在穆尔海德案中,艾奥瓦州规定在家教育的教师须为公共教育机构认可的“合格教师”。公民认为,“合格教师”并非意味着教师需具有经认证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该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取得证书的规定是公共教育机构所制定的,因此教师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算合格。其三是课程内容。在托马斯案中,一对父母认为公立学校的教育方式不佳,因此在家实施教育,法院判决该父母违反义务教育法。被告主张自己受过良好的教育,且尽力教导子女,另据评估,子女的学科技能和阅读能力均超过一般公立学校的同龄学生。然而,法院仍然认为被告的课程设置完全依据子女的兴趣决定,且不符合州立法律所设的标准。因此在家教育缺乏系统性,没有达到“实质相当”的水平。[16]
(三)相关法律援引
第一,援引美国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涉及教育,教育方面的相关规定由各个州制定,但各州宪法没有对“在家上学”进行直接规定,仅有俄克拉荷马州的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其他教育手段被“在家上学”实践者直接援引。在实践中,也有依据联邦宪法、州宪法争取“在家上学”的案例,如《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反对无理由的搜查和扣押),以及《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正当程序与平等法律保护权利)是常被援引的条款。[17]
第二,援引父母权利方面的相关法律。“在家上学”运动本质上体现的是父母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之间的博弈。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外,密歇根州、堪萨斯州和得克萨斯州通过了《父母权利法》,保障了父母教育孩子的权利,三州的规定略有不同,但都认为抚养、教育孩子是父母自然的、基本的权利。
第三,援引宗教自由方面的相关法律。“在家上学”运动得以开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一些家庭的宗教信仰与公立学校的教学理念相冲突。在美国,有18个州已经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8 个州的最高法院通过了等同于《宗教自由恢复法》的判例,美国一些州的地方法律是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如果这些州的父母是由于宗教原因以“在家上学”的方式教育子女,不能遵守义务教育强制入学的法律,这些父母可以援引《宗教自由恢复法》为自己辩护,防止被指控违反义务教育规定的起诉。通常,为了推翻父母的诉求,政府需要提供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说明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提供给适龄儿童的必要的教育,且是可实现利益的、限制最少的方法。也就是说,父母援引《宗教自由恢复法》来坚持“在家上学”的诉求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还要看政府提供的证据。而且,最高法院确实有不支持家长依据《宗教自由恢复法》提出抗诉要求的判例。[18]
三、“在家上学”合法化的特点
美国各州“在家上学”合法化的程度和规范的程度都不同,所以各州对“在家上学”的管制水平也不同,主要分为四种类型:没有管制;低管制,仅要求父母告知;中等管制,要求父母告知,提交考试成绩和孩子进步程度的专业证明;高管制,除了中等管制的要求外,还有其他要求[19]。但是,总体而言,美国“在家上学”合法化呈现出尊重权利、有强大的社会力量支持、合法化的方式多样的特点。
(一)尊重权利
“在家上学”的产生体现的是对权利的尊重,权利的主体是父母和儿童。首先,父母对子女进行教育是自然的权利,随着公立学校的出现,父母将孩子送进校园,但是校园内吸毒、酗酒、暴力事件等频出,影响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父母为保护子女免受侵害进行“在家上学”,是父母收回教育权利的体现,法律上承认“在家上学”是对父母教育权的尊重。其次,“在家上学”的核心内容是保护儿童权益,既包括儿童的受教育权,也包含儿童的其他权益。在学校,有一些孩子是因为遭受教师或同学的语言和肢体暴力而不能正常地学习和生活,或是因为自身身心健康问题而不能正常参加学校教学,父母在家对其进行教育也是保护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一种体现。此外,承认“在家上学”的合法化是对宗教信仰相关权益的保障,美国社会是多元化的社会,各种宗教信仰与正规学校的教学思想会有冲突和矛盾,“在家上学”合法化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 (二)强大的社会力量支持
美国的“在家上学”有社会各界的支持。“在家上学”是作为一种社会运动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在运动的进行过程中,民间产生了一些代表人物,发表了一些著作,还有学者专门对“在家上学”者进行研究,为其提供建议,一些民间团体还组织服务“在家上学”者的机构,如美国在家教育研究所、“在家上学”法律保护协会等。这些都保障了“在家上学”运动的顺利展开。政府机关通过立法、判例法等方式确立了“在家上学”的合法性,一些州政府通过政策性文件有效地管理、帮助和引导“在家上学”的开展。许多公立学校也积极地与“在家上学”者合作,帮助“在家上学”者解决实际教学中的问题,为“在家上学”者提供教学设施和资源,并为“在家上学”者提供必要的辅修课程。一些高等院校也逐渐地接纳“在家上学”者,为他们提供高等教育课程,有的高校也允许“在家上学”者通过标准考试进入高校学习。一些社区也为“在家上学”者提供必要的设施服务。
(三)合法化的方式多样
各个州的“在家上学”合法化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特点。有的州利用两种方式相补充来实现“在家上学”的合法化,比如俄克拉荷马州、威斯康星州等就是通过立法和判例法的方式来实现“在家上学”的合法化。在不同的州,不同合法化方式的地位不同。有些州是立法起着主导作用,判例法补充立法,如俄克拉荷马州。早在 1907 年,俄克拉荷马州宪法就允许存在区别于学校教育的“其他类型教育形式”。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在家上学”包含于“其他类型教育形式”,就需要判例法对其加以解释。在 1993 年的施奈德诉阿斯伯里一案中,法院判决州教育部门对“在家上学”没有法律管辖权。这个判决就明确了宪法的规定。有的州是判例法起着主导作用,立法补充判例法,如北卡罗莱纳州。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在 1985 年的德尔康特诉北卡罗莱纳州一案中,认定“在家上学”符合私立学校教育的定义,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88 年,北卡罗莱纳州议会通过了有关“在家上学”的法律。1988 年北卡罗莱纳州“在家上学”法律的通过实际上是 1985 年判例法推动的结果。[20]
参考文献:
[1]郑可春.论中美两国“在家上学”的差异——以形成动因和立法许可两个向度为例[J].教育探索,2013(9):151-153.
[2]National Center for Education Statistics.Homeschool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1999[EB/OL].http://nces.ed.gov/pubs2001/2001033.pdf,2012-06-12.
[3][4][6][13]申素平.在家教育的法理分析——从我国在家教育第一案说起[J].中国教育学刊,2008(7):28-29.
[5]Somerville,Scott W.The Politics of Survival: Home Schools and the Law[EB/OL].http://www.hslda.org/docs/nche/000010/politicsofsurvival.asp,2007-12-07.
[7]贺武华.我国“在家上学”现象深度分析中美比较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84-89.
[8]崔姣姣.对美国“在家上学”的几点研究[J].浙江教育科学,2013(6):3-5.
[9]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17.
[10][12][20]尹向毅,刘亚飞.美国义务教育阶段在家上学合法化研究[J].齐鲁师范学院学报,2015(4):60-65.
[1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14.
[14][15]彭虹斌.美国儿童在家上学合法化演变历程与现状[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9(1):48-52.
[16]苏韫菡.美国对在家教育制度的法律管理及其启示[J].法制博览,2015(10):4-6.
[17][18]张瑞芳.美国“在家上学”法律渊源及特点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15(3):48-54.
[19]陈志勇.美国在家上学的新趋势[J].上海教育,2015(11):56-58.
编辑 朱婷婷 校对 吴婷
关键词:美国;在家上学;合法化
美国“在家上学”已经发展了40多年,经历了由不合法到合法的历程,形成了在家上学的制度体系,也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对在家上学者进行法律和教学援助的组织。一些大学也积极与在家上学者进行互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帮助。
一、“在家上学”的界定及其合法化进程
(一)界定
“在家上学”(Homeschooling)或“家庭学校”(Home School),指的是以家庭为主要教育场所的教育形式,通常由父母或家庭教师而非学校教师开展[1]。美国联邦教育部下属的国家教育统计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Education Statistics)将“在家上学”定义为: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在家上学”而不是在公私立学校上学;每周在公私立学校的注册时间不超过 25 个小时;不是因为暂时的疾病而“在家上学”[2]。“在家上学”是指处于学龄阶段的儿童不去公立或私立学校,而是选择在家,主要由其父母进行教育和管理,接受其父母认为最适宜的教育。[3]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家庭是“在家上学”的主要教育场所,家长充分行使对孩子的教育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符合孩子身心发展需要的方式和内容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管理。美国当前意义上的“在家上学”与公立学校产生之前的家庭教育不同。“在家上学”是相对于学校而产生的,强调了父母对子女教育权利的主动性;教育活动不局限在家里进行,家长可以充分地利用网络、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等公共设施和资源对子女进行教育;教育者也不局限于父母,可以聘请家庭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也可以让子女去公私立学校学习辅修课程。
(二)进程
美国“在家上学”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在这个时期,一场猛烈的反主流文化运动席卷美国社会,亦波及到了教育领域。美国当时的青年学生对正规学校教育怀有排斥和不满的情绪。而且校园里吸毒、酗酒等事件屡屡发生,家长对公立学校教育质量和环境表示不满和堪忧。此外,还有学校教育与家庭宗教信仰的冲突等问题。因此,一些家长开始选择“在家上学”的方式对子女进行教育。“在家上学”后来演变为一场社会运动,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抗争阶段(20世纪60-80年代)
教育家约翰·霍尔特被称为美国“在家上学”之父,在1964年出版的《孩子是如何失败的》一书中提出“学校对儿童个性发展的压制”等问题,对学校教育进行了批判;1976年出版了《取代教育》,开始了家庭学校事业,倡导学生“在家上学”。20世纪 80 年代,莫尔夫妇出版了 《在家中长大的儿童和以家庭为中心的学校》,认为“真正的教育”在强迫、高压、竞争的学校环境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而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让儿童完全脱离学校,在家中接受教育[4]。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在家上学”运动的发展。这一时期也出现了一些家庭教育的诉讼案,主要是由于宗教信仰的问题,一些州法院做出了允许有特定宗教信仰的家庭选择“在家上学”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在家上学”的教育方式。但是,“在家上学”在各州的法律中还没有得到明确承认,教育权还是由政府部门主管,“在家上学”只是在小范围、隐蔽地进行。
2.磨合阶段(20世纪80-90年代)
这个时期美国许多州开始颁布学校条例或规定,允许“在家上学”,如亚利桑那州和密西西比州(1982年),北达科他州、纽约州、南卡罗莱纳州、宾夕法尼亚州等(1989年)[5]。“在家上学”的合法地位得到确立之后,许多家长开始主动寻求与学区教委会、校长及教师进行合作。也有一些学区提出明确的合作政策和方案,奠定了“在家上学”的发展基础[6]。这个时期,美国成立的两个重要的全国性组织推动了“在家上学”的发展。一个是国家家庭教育研究会(National Home Education Research Institute,NHERI),主要为“在家上学”的家庭和公众提供高质量的研究报告和信息服务平台;另一个是家庭学校法律辩护协会(Home School Legal Defense Association,HSLDA),主要从事与“在家上学”相关的法律事务,为“在家上学”者提供法律咨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成熟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
1993年,“在家上学”在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中都得到了认可,而且“在家上学”发展日渐成熟。这个时期,“在家上学”的法律问题争论的焦点已经由其合不合法转移到了“在家上学”的社区有没有权利利用学校的经费、设施和资源上。在制度上,全美各州对“在家上学”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招生、课程、教学、评价等方面都施以不同程度的管制[7];在组织上,许多州都组织设立了“在家上学”协会,旨在帮助家长寻找合适的任课教师,向家长提供相关指导。随着网络的发展,也出现了专门的“在家上学”网站,为“在家上学”提供咨询、制定方案、编订教材以及网络课程。一些小学、中学和大学为“在家上学”的学生提供了在线课程资源,一些高等学校也允许通过测验让“在家上学”的孩子进入院系进行在线课程的学习并获得学位。[8]
二、“在家上学”合法化的方式
美国是典型的地方分权制国家,每个州在法律上确立“在家上学”的合法性的进度和方式是不一样的,主要通过立法、判例法、相关法律援引三种方式确立“在家上学”的合法性。
(一)立法
立法指的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9]。美国是地方分权制国家,联邦宪法并未涉及到教育,各州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负责管理教育,教育方面的立法工作主要由各州的议会制定。20世纪80年代,美国全国州教育委员协会(NASBE)为规范全国的“在家上学”教育,提出了五条建议,推动了各个州对“在家上学”的重视。许多州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以承认和规定“在家上学”的合法性[10]。立法的内容涉及“在家上学”任教者的资格、学生的学业测试与评价、签订承诺书等,如佐治亚州;也有的州规定了上课的时间和内容,如南卡罗莱纳州。 (二)判例法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确切地说,是一个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甚至本院)以后的判决来说,具有作为一种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11]。判例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判例是美国法院判处案件的重要依据。在美国,通过判例法确立“在家上学”合法性的州主要有得克萨斯州、马萨诸塞州、印第安纳州、伊利诺伊州、新泽西州、新罕布什尔州、威斯康星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北卡罗莱纳州、密歇根州等[12]。判例的内容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因为尊重宗教信仰自由而承认一些宗教家庭进行“在家上学”教育方式的合法性。美国比较典型的在家教育判例是1972年威斯康星州的尢德案。此案是关于宗教问题的判例,涉及到美国境内一支基督教的特殊族群——阿们宗派(Amish),他们坚信现代文明将使人类生活堕落,因此在美国各地过着工业革命前的纯朴农耕生活,并坚持其子女念完八年级应辍学回家接受父母提供的职业教育,以应付未来的农耕生活。此举被认为违反义务教育法而受到威斯康星州政府起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固然有教育权,可以强迫学生接受基本的教育,但州的教育权必须与父母的教育权取得平衡。因为阿们宗派所提供的职业教育并非不适当,所以州政府宣称的利益受损并不明显,故判父母胜诉,为在家教育争取到合法地位。[13]
第二种是将“在家上学”视为一种私立学校的教育方式,确立其合法地位。如1985年,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在判决德尔康特诉北卡罗莱纳州一案中,认定“在家上学”符合私立学校教育的定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而1988年北卡罗莱纳州就根据这一判例通过了有关“在家上学”的法律。1987年,在得克萨斯州的利普诉阿灵顿独立学区案中,科迪独立学区试图把一位具有任教资格的母亲送进监狱,因为这位母亲在家教育她的小孩,但得克萨斯州法院判决“在家上学”是一种私立学校的教育方式,宣判该母亲无罪。[14]
第三种是通过判例明确“在家上学”的教学条件和相关标准。其一是“在家上学”的学业计划。1988年,在宾夕法尼亚州杰弗日诉欧杜内尔案中,判决改变了过去强迫入学的做法,出台了一项义务教育入学法令,准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儿童“在家上学”,但是他们必须服从一定的条件,即只要家长提供每年在家教育孩子的学习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出具学业证明,立法者就同意家长在家教育他们的子女[15]。其二是“在家上学”的教师任教资格。在穆尔海德案中,艾奥瓦州规定在家教育的教师须为公共教育机构认可的“合格教师”。公民认为,“合格教师”并非意味着教师需具有经认证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该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取得证书的规定是公共教育机构所制定的,因此教师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算合格。其三是课程内容。在托马斯案中,一对父母认为公立学校的教育方式不佳,因此在家实施教育,法院判决该父母违反义务教育法。被告主张自己受过良好的教育,且尽力教导子女,另据评估,子女的学科技能和阅读能力均超过一般公立学校的同龄学生。然而,法院仍然认为被告的课程设置完全依据子女的兴趣决定,且不符合州立法律所设的标准。因此在家教育缺乏系统性,没有达到“实质相当”的水平。[16]
(三)相关法律援引
第一,援引美国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涉及教育,教育方面的相关规定由各个州制定,但各州宪法没有对“在家上学”进行直接规定,仅有俄克拉荷马州的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其他教育手段被“在家上学”实践者直接援引。在实践中,也有依据联邦宪法、州宪法争取“在家上学”的案例,如《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反对无理由的搜查和扣押),以及《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正当程序与平等法律保护权利)是常被援引的条款。[17]
第二,援引父母权利方面的相关法律。“在家上学”运动本质上体现的是父母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之间的博弈。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外,密歇根州、堪萨斯州和得克萨斯州通过了《父母权利法》,保障了父母教育孩子的权利,三州的规定略有不同,但都认为抚养、教育孩子是父母自然的、基本的权利。
第三,援引宗教自由方面的相关法律。“在家上学”运动得以开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一些家庭的宗教信仰与公立学校的教学理念相冲突。在美国,有18个州已经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8 个州的最高法院通过了等同于《宗教自由恢复法》的判例,美国一些州的地方法律是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如果这些州的父母是由于宗教原因以“在家上学”的方式教育子女,不能遵守义务教育强制入学的法律,这些父母可以援引《宗教自由恢复法》为自己辩护,防止被指控违反义务教育规定的起诉。通常,为了推翻父母的诉求,政府需要提供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说明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提供给适龄儿童的必要的教育,且是可实现利益的、限制最少的方法。也就是说,父母援引《宗教自由恢复法》来坚持“在家上学”的诉求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还要看政府提供的证据。而且,最高法院确实有不支持家长依据《宗教自由恢复法》提出抗诉要求的判例。[18]
三、“在家上学”合法化的特点
美国各州“在家上学”合法化的程度和规范的程度都不同,所以各州对“在家上学”的管制水平也不同,主要分为四种类型:没有管制;低管制,仅要求父母告知;中等管制,要求父母告知,提交考试成绩和孩子进步程度的专业证明;高管制,除了中等管制的要求外,还有其他要求[19]。但是,总体而言,美国“在家上学”合法化呈现出尊重权利、有强大的社会力量支持、合法化的方式多样的特点。
(一)尊重权利
“在家上学”的产生体现的是对权利的尊重,权利的主体是父母和儿童。首先,父母对子女进行教育是自然的权利,随着公立学校的出现,父母将孩子送进校园,但是校园内吸毒、酗酒、暴力事件等频出,影响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父母为保护子女免受侵害进行“在家上学”,是父母收回教育权利的体现,法律上承认“在家上学”是对父母教育权的尊重。其次,“在家上学”的核心内容是保护儿童权益,既包括儿童的受教育权,也包含儿童的其他权益。在学校,有一些孩子是因为遭受教师或同学的语言和肢体暴力而不能正常地学习和生活,或是因为自身身心健康问题而不能正常参加学校教学,父母在家对其进行教育也是保护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一种体现。此外,承认“在家上学”的合法化是对宗教信仰相关权益的保障,美国社会是多元化的社会,各种宗教信仰与正规学校的教学思想会有冲突和矛盾,“在家上学”合法化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 (二)强大的社会力量支持
美国的“在家上学”有社会各界的支持。“在家上学”是作为一种社会运动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在运动的进行过程中,民间产生了一些代表人物,发表了一些著作,还有学者专门对“在家上学”者进行研究,为其提供建议,一些民间团体还组织服务“在家上学”者的机构,如美国在家教育研究所、“在家上学”法律保护协会等。这些都保障了“在家上学”运动的顺利展开。政府机关通过立法、判例法等方式确立了“在家上学”的合法性,一些州政府通过政策性文件有效地管理、帮助和引导“在家上学”的开展。许多公立学校也积极地与“在家上学”者合作,帮助“在家上学”者解决实际教学中的问题,为“在家上学”者提供教学设施和资源,并为“在家上学”者提供必要的辅修课程。一些高等院校也逐渐地接纳“在家上学”者,为他们提供高等教育课程,有的高校也允许“在家上学”者通过标准考试进入高校学习。一些社区也为“在家上学”者提供必要的设施服务。
(三)合法化的方式多样
各个州的“在家上学”合法化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特点。有的州利用两种方式相补充来实现“在家上学”的合法化,比如俄克拉荷马州、威斯康星州等就是通过立法和判例法的方式来实现“在家上学”的合法化。在不同的州,不同合法化方式的地位不同。有些州是立法起着主导作用,判例法补充立法,如俄克拉荷马州。早在 1907 年,俄克拉荷马州宪法就允许存在区别于学校教育的“其他类型教育形式”。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在家上学”包含于“其他类型教育形式”,就需要判例法对其加以解释。在 1993 年的施奈德诉阿斯伯里一案中,法院判决州教育部门对“在家上学”没有法律管辖权。这个判决就明确了宪法的规定。有的州是判例法起着主导作用,立法补充判例法,如北卡罗莱纳州。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在 1985 年的德尔康特诉北卡罗莱纳州一案中,认定“在家上学”符合私立学校教育的定义,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88 年,北卡罗莱纳州议会通过了有关“在家上学”的法律。1988 年北卡罗莱纳州“在家上学”法律的通过实际上是 1985 年判例法推动的结果。[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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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朱婷婷 校对 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