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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在各级各类学校是一个普遍现象。从情理上讲,它不尊重广大体育教师的辛勤劳动,是一种浅薄的学科性歧视行为;从法理上讲,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应得到制止。
关键词: 法理学 体育教学 课时系数
从中小学到中等职业学校、高职院校乃至部分高校中,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课时费“打折”现象普遍存在。在对江苏若干所高校、高职院校的走访调查发现,目前体育教师课程时系数“打折”是个普遍现象,所不同的只是折扣的问题。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一个很遗憾的现象:在这些知识分子聚集的地方,“打折”政策的制定者固然认为打折是合理的,根本不知不解《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中有关“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体育课时费计算和其他课同等对待”的明文规定,就连“打折”政策的被执行者——体育教师对此也存在不知不解,或知而不解,或知、解而默认此种不合理现象的存在。那么,这种对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的现象合情与否?合理与否?合法与否?现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简单分析。
一、體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是否合情?
体育教师与其他专业教师、基础学科教师相比,从事的是室外工作。一年四季,风吹日晒,寒来暑往,每张脸都刻录无数的汗水与辛劳,每次课都付出艰辛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为此,国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应“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具体细化到不但在职务聘任、工资待遇、课时费计算与其他课同等对待,连工作服装、粮食定量问题也考虑进去。而到了具体的操作阶段,对体育教师的课时系数计算采取“打折”政策,显然是不合情的。
二、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是否合理?
有人说,体育教师课前不用备课,课后不用改作业,考试不用改试卷,从事的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自然要给体育教师的课时系数“打折”。这是一种偏见,一种学科的歧视,是完全没有把体育当成一门学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以自己的浅薄之见对待一门学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体育教师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除了要掌握本学科的基本知识、技能以外,还要掌握诸如运动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人体解剖学等专业理论知识。如果说医生的工作是如何拯救一个病体的话,那么体育教师的工作就是如何进一步地完善一个健康的活体——人。体育教师不仅要备好课,还要备好自己的身体技能,让自己的动作示范尽量做下去。体育教师肩负着强壮一个民族体魄的重任,对待从事这一伟大工作的体育教师实行课时费“打折”,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
三、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是否与法?
某些学校套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制订的政策性文件制订本校的课时费发放政策。以南京某一直属于南京市教育局的国家级重点职业中专为例,其所采取的课时费发放政策为:以专业课每周八节为标准满工作量,体育课核定每周十二节课满工作量。以此规定,单节体育课时费计算为:8/12职称课时费,也就是说单节体育课时费为专业课的2/3。在该校,一个具有高级职称的体育教师单节体育课时费还抵不上一个具有初级职称的专业课教师单节课时费,极大地挫伤体育教师的积极性。在上海的中小学也存在一些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工作量计算不太科学的现象,一节体育课只是其他学科的0.8至0.5,甚至0.2个系数,而且对体育教师课外工作量,如广播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运动队训练等存在少算甚至不算的情况。
这种现象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以下简称《检查评估细则》)第三项评估要素、第十一条评估内容与标准规定:“体育课时费计算和其他课同等对待。”
从法理学来看,《体育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和一般性地方法规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两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法规,它是一部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它处于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地方性法规则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从《立法法》看,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由此可见,在体育教师课时费计算的问题上凡与《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相违背的各种政策,均是无效的。体育课时系数的“打折”现象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广大体育教师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从情理上讲,对体育教师课时系数进行“打折”,也就是对课时费进行“打折”,是不尊重广大体育教师的辛勤劳动,是一种浅薄的学科性歧视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
从法理上讲,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体育教师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应尽的义务,理应得到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的报酬,这是一种权利。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该关系式的原理适用于每一个社会主体。一个为社会履行义务量多的人,必然社会应赋予其更多量的权利,这种量的对等关系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标准。如果允许没有贡献的权威存在,如果允许没有劳动的财富存在,那么必然是作了贡献的人反而受制于人,付出劳动的人反而成为愈加贫穷的人,这种社会便是容忍罪恶存在。虽然社会权利的总量与义务的总量不因罪恶而失衡,但总量平衡关系在具体主体身上的不公却能证明社会实体的不正义。此种侵权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制止,以慰所有工作在一线的体育教师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体育工作条例[Z].1990-03-12.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关键词: 法理学 体育教学 课时系数
从中小学到中等职业学校、高职院校乃至部分高校中,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课时费“打折”现象普遍存在。在对江苏若干所高校、高职院校的走访调查发现,目前体育教师课程时系数“打折”是个普遍现象,所不同的只是折扣的问题。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一个很遗憾的现象:在这些知识分子聚集的地方,“打折”政策的制定者固然认为打折是合理的,根本不知不解《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中有关“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体育课时费计算和其他课同等对待”的明文规定,就连“打折”政策的被执行者——体育教师对此也存在不知不解,或知而不解,或知、解而默认此种不合理现象的存在。那么,这种对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的现象合情与否?合理与否?合法与否?现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简单分析。
一、體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是否合情?
体育教师与其他专业教师、基础学科教师相比,从事的是室外工作。一年四季,风吹日晒,寒来暑往,每张脸都刻录无数的汗水与辛劳,每次课都付出艰辛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为此,国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应“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具体细化到不但在职务聘任、工资待遇、课时费计算与其他课同等对待,连工作服装、粮食定量问题也考虑进去。而到了具体的操作阶段,对体育教师的课时系数计算采取“打折”政策,显然是不合情的。
二、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是否合理?
有人说,体育教师课前不用备课,课后不用改作业,考试不用改试卷,从事的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自然要给体育教师的课时系数“打折”。这是一种偏见,一种学科的歧视,是完全没有把体育当成一门学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以自己的浅薄之见对待一门学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体育教师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除了要掌握本学科的基本知识、技能以外,还要掌握诸如运动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人体解剖学等专业理论知识。如果说医生的工作是如何拯救一个病体的话,那么体育教师的工作就是如何进一步地完善一个健康的活体——人。体育教师不仅要备好课,还要备好自己的身体技能,让自己的动作示范尽量做下去。体育教师肩负着强壮一个民族体魄的重任,对待从事这一伟大工作的体育教师实行课时费“打折”,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
三、体育教师课时系数“打折”是否与法?
某些学校套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制订的政策性文件制订本校的课时费发放政策。以南京某一直属于南京市教育局的国家级重点职业中专为例,其所采取的课时费发放政策为:以专业课每周八节为标准满工作量,体育课核定每周十二节课满工作量。以此规定,单节体育课时费计算为:8/12职称课时费,也就是说单节体育课时费为专业课的2/3。在该校,一个具有高级职称的体育教师单节体育课时费还抵不上一个具有初级职称的专业课教师单节课时费,极大地挫伤体育教师的积极性。在上海的中小学也存在一些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工作量计算不太科学的现象,一节体育课只是其他学科的0.8至0.5,甚至0.2个系数,而且对体育教师课外工作量,如广播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运动队训练等存在少算甚至不算的情况。
这种现象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以下简称《检查评估细则》)第三项评估要素、第十一条评估内容与标准规定:“体育课时费计算和其他课同等对待。”
从法理学来看,《体育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和一般性地方法规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两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法规,它是一部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它处于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地方性法规则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从《立法法》看,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由此可见,在体育教师课时费计算的问题上凡与《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细则》相违背的各种政策,均是无效的。体育课时系数的“打折”现象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广大体育教师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从情理上讲,对体育教师课时系数进行“打折”,也就是对课时费进行“打折”,是不尊重广大体育教师的辛勤劳动,是一种浅薄的学科性歧视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
从法理上讲,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体育教师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应尽的义务,理应得到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的报酬,这是一种权利。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该关系式的原理适用于每一个社会主体。一个为社会履行义务量多的人,必然社会应赋予其更多量的权利,这种量的对等关系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标准。如果允许没有贡献的权威存在,如果允许没有劳动的财富存在,那么必然是作了贡献的人反而受制于人,付出劳动的人反而成为愈加贫穷的人,这种社会便是容忍罪恶存在。虽然社会权利的总量与义务的总量不因罪恶而失衡,但总量平衡关系在具体主体身上的不公却能证明社会实体的不正义。此种侵权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制止,以慰所有工作在一线的体育教师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体育工作条例[Z].1990-03-12.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