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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美国联邦政体,课题立意,三权分立,分权制衡
中图分类号 G6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0457—6241(2010)09—0024—03
新课程高中历史必修课采取专题型的教学体系,这既避免了与初中历史课程通史型教学体系的简单重复,也有利于提高高中生的历史思维能力。所以,新课程高中历史教学应当重视课题立意。
令人遗憾的是,大部分高中历史教师并没有树立课题立意的意识,仍然习惯于按部就班地照搬历史教科书的内容,“教书型”特征明显。以新课程高中历史必修模块“美国联邦政体”为例,这类教师一般都会从邦联制讲到联邦制再说到两党制。至于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由于教科书未曾明示,教师也就不予深究。结果是,历史知识孤立、散乱,缺乏明晰的线索,整节课也就失去了灵魂。与此相对照,另一部分教师具有课题立意的意识,但是,由于教科书的局限、备课资料的低层次以及个人研究能力有限,他们对课题立意的提炼有时会有片面之嫌。以“美国联邦政体”为例,许多教师把“三权分立”作为课题立意,这是不全面的。
一、“三权分立”的课题立意反映的只是美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内部的分权制衡关系
提及美国联邦政体的特点,旧课程高中历史统编教科书明确定位于“三权分立”。《世界近代现代史》“美国的建立”指出,美国宪法“根据三权分立学说把美国的国家职权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部门,分别由国会、最高法院和总统执掌。”新课程高中历史实验教科书仍然突出“三权分立”,但也开始注意联邦与州、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关系。人教版高中《历史1》(必修)“美国联邦政府的建立”认为:“1787年宪法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宪法规定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各州“有一定的自治权”,“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相结合”。人民版高中《历史》(必修)第一册“美国1787年宪法”提出:“中央政府的权力构建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这部宪法也使中央和地方之间、大州和小州之间、南方和北方之间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调和”。
显然,较之旧课程,新课程关于美国联邦政体特点的表述更加全面。但是,受篇幅限制,教科书对于三权分立的表述很多,而涉及联邦与州、州与州关系的文字甚少。因此,大多数教师仍然固守三权分立的惯性思维,对新课程教科书观点的细微变化未予重视,致使“新瓶子里面装旧酒”,“穿着新鞋走老路”。
毫无疑问,三权分立是美国联邦政体的重要特点。从思想史的角度看,它直接源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从制度史的角度讲,它得到了美国宪法的根本保障。美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关于三权制衡,第一,立法权受行政否决权和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国会通过的法案,总统可以否决,最高法院也可以判其违宪而使之失效。第二,行政权受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国会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对总统否决的法案进行再否决,参议院可以弹劾总统的违法行为,众议院拥有对行政经费的表决权力,最高法院可以宣布经国会通过并经总统签署的法律违宪。第三,司法权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限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总统任命,也须经参议院的批准。
三权分立原则不仅体现在联邦中央政府内部,也贯穿于地方各级政府内部。例如,在州政府内部,州议会的立法权、州长的行政权与州法官的司法权也是分权制衡的关系。对此,教科书和教师似鲜有涉及。
但是,教师不管把三权分立讲得如何详尽和透彻。也只能反映美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内部立法、司法与行政三大权力部门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这无法涵盖联邦与州、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二、联邦中央政府与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美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是联邦权与州权之间的关系。对此,史学界尚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联邦权大于州权;第二种观点主张州权大于联邦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联邦权与州权协调配合。从高中历史教科书的观点看,过去从中央集权的角度出发强调联邦权,现在则突出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结合。实际上,从美国立国经验和美国宪法来看,联邦权与州权的关系并非孰大孰小的争锋,而是分权制衡的妥协。
在美国立国过程中,联邦派与州权派出现了激烈的争辩。联邦派以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为代表,力主强化联邦权力;州权派以杰斐逊为代表,刻意维护州权。
联邦派与州权派争论的首要问题是“主权”。在邦联制下,根据《邦联条例》的规定,邦联乃主权之邦的联盟。易言之,各州是拥有主权、独立、自由之邦。诚如托克维尔所言:“我们看到这些移民每时每刻都在独立地行使主权。他们自己任命行政官员,自行缔结和约和宣战,自己制定公安条例。自己立法,好像他们只臣服于上帝。”简言之,各州主权的最主要体现就是军事和外交上的独立性。但是,面对英国等外部殖民势力的威胁和内部的州际纠纷、社会动乱,各州无力对付,邦联也无权解决。所以,建立拥有统一主权之联邦势所必然。麦迪逊指出:“我们有两种选择:13个州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联合。前者将使13个州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独立国家(除自己的法律外);而在后者,13个州将成为一个完整的共和国的郡县,受到一部共同法律的约束。”“州的独立与自尊自大,是这个国家的祸根。”华盛顿也认为,邦联是一个半死不活、一瘸一拐的政府,形同虚设。一个国家需要足够的权力去管理国家事务。最后,各州同意把自己的主权让渡给统一的联邦,州也就从一个主权之邦降格为从属于联邦的成员。对此,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要言之,州是联邦的组成部分,联邦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州宪法和法律必须服从联邦宪法和法律。这样,联邦就成为唯一的主权单位。
其次,联邦派与州权派争论的问题是分权,即如何分割国家权力。美国的立国经验具有特殊性,州的存在早于联邦,州权先于联邦权,而且,州权得自于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所以,各州具有强烈的州权情结。在联邦制下,各州已经把自己的主权出让给了联邦中央,联邦中央的权力就有不断扩大之嫌,甚至有总揽全部国家权力的可能。故此,州权派一直抵制中央集权化,对全权性的联邦中央心存警惕。杰斐逊指出,所有的权力都集中于联邦中央会导致专制的灾难。他认为,如果要把宪法保存下来,那就要监视联邦政府,警惕它侵犯各州l和人民的权力。“关于权力的问题,让我们再也不要听 到对人信任的说法,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把它拴住。”罗伯逊提出:“权力越集中和强大的政府,越需要受到特别限制。”最后,联邦派向州权派保证:联邦权不会侵犯各州的自治权。麦迪逊解释说:在宪法之下托付给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很少的,而且都规定清楚了”,而留在各州的权力却是“很多的,也是不确定的”。联邦的活动几乎专门限于对外事务。另一方面,保留给各州的权力,“将延伸到全部的事情,那是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一些事情;以及州里的内部秩序、改善行动和繁荣”。总之,用宪法的形式明确划分联邦中央与州的权力范围是联邦派与州权派达成的妥协。
从美国宪法来看,联邦中央与州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分权结构。第一,联邦中央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范围采取权力“列举”的分权方式,如立法、征税、举债、州际贸易、保持海陆军和宣战、外交和缔约等。第二,各州的权力采取权力“保留”的分权方式予以划定。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也就是说,一切未经宪法明文列举给联邦中央的权力均属于各州。这些权力主要是指直接处理本州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如州内立宪、立法、选举国会议员、征税、工业、商业、交通、宗教、教育、治安及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等。总之,联邦中央拥有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军事、外交等权力,各州享有管理内部事务的高度自治权,两者在宪法的框架内相互制衡,既可以防止州际恶性竞争和州的分离活动,也能够避免联邦中央权力的专制化。
三、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在美国联邦成立的过程中,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分权问题也显得颇为棘手,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各州如何分配国会代表的名额。起初,代表大州利益的伦道夫提出了一个“弗吉尼亚方案”,主张建立两院制的立法机构,而席位均根据各州的财产或人口来分配,这对小州明显不利。于是,代表小州利益的佩特森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个“新泽西方案”,主张建立一院制的立法机构,各州拥有同等的代表名额,这又让大州无法接受。最后,谢尔曼提出了一个折中性的“康涅狄格妥协案”,主张联邦立法机构实行两院制,,参议院的议员名额分配采取州权平等原则,众议院的议员名额分配则根据各州的人口。这为大州和小州所接受。
美国宪法既贯彻州权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大州与小州在人口数量上的显著差异。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二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
大州与小州的分权制衡关系还表现在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权力分配上。参议院的主要权力在于掌握联邦重要政务官之人事案件同意权,国务卿、部长等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众议院的主要权力是掌握国家财税方案之通过。监督、控制联邦政府的行政开支。值得注意的是,任何法案必须经过参议院和众议院批准才能生效。所以,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立法上互有对于另一方的绝对否决权。这种制约,在某种程度上权衡了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三权分立的课题立意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美国联邦政体的权力结构特点,多层面的分权制衡关系或许更加接近美国联邦政体权力运行的实际。
中图分类号 G6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0457—6241(2010)09—0024—03
新课程高中历史必修课采取专题型的教学体系,这既避免了与初中历史课程通史型教学体系的简单重复,也有利于提高高中生的历史思维能力。所以,新课程高中历史教学应当重视课题立意。
令人遗憾的是,大部分高中历史教师并没有树立课题立意的意识,仍然习惯于按部就班地照搬历史教科书的内容,“教书型”特征明显。以新课程高中历史必修模块“美国联邦政体”为例,这类教师一般都会从邦联制讲到联邦制再说到两党制。至于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由于教科书未曾明示,教师也就不予深究。结果是,历史知识孤立、散乱,缺乏明晰的线索,整节课也就失去了灵魂。与此相对照,另一部分教师具有课题立意的意识,但是,由于教科书的局限、备课资料的低层次以及个人研究能力有限,他们对课题立意的提炼有时会有片面之嫌。以“美国联邦政体”为例,许多教师把“三权分立”作为课题立意,这是不全面的。
一、“三权分立”的课题立意反映的只是美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内部的分权制衡关系
提及美国联邦政体的特点,旧课程高中历史统编教科书明确定位于“三权分立”。《世界近代现代史》“美国的建立”指出,美国宪法“根据三权分立学说把美国的国家职权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部门,分别由国会、最高法院和总统执掌。”新课程高中历史实验教科书仍然突出“三权分立”,但也开始注意联邦与州、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关系。人教版高中《历史1》(必修)“美国联邦政府的建立”认为:“1787年宪法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宪法规定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各州“有一定的自治权”,“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相结合”。人民版高中《历史》(必修)第一册“美国1787年宪法”提出:“中央政府的权力构建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这部宪法也使中央和地方之间、大州和小州之间、南方和北方之间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调和”。
显然,较之旧课程,新课程关于美国联邦政体特点的表述更加全面。但是,受篇幅限制,教科书对于三权分立的表述很多,而涉及联邦与州、州与州关系的文字甚少。因此,大多数教师仍然固守三权分立的惯性思维,对新课程教科书观点的细微变化未予重视,致使“新瓶子里面装旧酒”,“穿着新鞋走老路”。
毫无疑问,三权分立是美国联邦政体的重要特点。从思想史的角度看,它直接源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从制度史的角度讲,它得到了美国宪法的根本保障。美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关于三权制衡,第一,立法权受行政否决权和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国会通过的法案,总统可以否决,最高法院也可以判其违宪而使之失效。第二,行政权受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国会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对总统否决的法案进行再否决,参议院可以弹劾总统的违法行为,众议院拥有对行政经费的表决权力,最高法院可以宣布经国会通过并经总统签署的法律违宪。第三,司法权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限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总统任命,也须经参议院的批准。
三权分立原则不仅体现在联邦中央政府内部,也贯穿于地方各级政府内部。例如,在州政府内部,州议会的立法权、州长的行政权与州法官的司法权也是分权制衡的关系。对此,教科书和教师似鲜有涉及。
但是,教师不管把三权分立讲得如何详尽和透彻。也只能反映美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内部立法、司法与行政三大权力部门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这无法涵盖联邦与州、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二、联邦中央政府与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美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是联邦权与州权之间的关系。对此,史学界尚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联邦权大于州权;第二种观点主张州权大于联邦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联邦权与州权协调配合。从高中历史教科书的观点看,过去从中央集权的角度出发强调联邦权,现在则突出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结合。实际上,从美国立国经验和美国宪法来看,联邦权与州权的关系并非孰大孰小的争锋,而是分权制衡的妥协。
在美国立国过程中,联邦派与州权派出现了激烈的争辩。联邦派以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为代表,力主强化联邦权力;州权派以杰斐逊为代表,刻意维护州权。
联邦派与州权派争论的首要问题是“主权”。在邦联制下,根据《邦联条例》的规定,邦联乃主权之邦的联盟。易言之,各州是拥有主权、独立、自由之邦。诚如托克维尔所言:“我们看到这些移民每时每刻都在独立地行使主权。他们自己任命行政官员,自行缔结和约和宣战,自己制定公安条例。自己立法,好像他们只臣服于上帝。”简言之,各州主权的最主要体现就是军事和外交上的独立性。但是,面对英国等外部殖民势力的威胁和内部的州际纠纷、社会动乱,各州无力对付,邦联也无权解决。所以,建立拥有统一主权之联邦势所必然。麦迪逊指出:“我们有两种选择:13个州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联合。前者将使13个州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独立国家(除自己的法律外);而在后者,13个州将成为一个完整的共和国的郡县,受到一部共同法律的约束。”“州的独立与自尊自大,是这个国家的祸根。”华盛顿也认为,邦联是一个半死不活、一瘸一拐的政府,形同虚设。一个国家需要足够的权力去管理国家事务。最后,各州同意把自己的主权让渡给统一的联邦,州也就从一个主权之邦降格为从属于联邦的成员。对此,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要言之,州是联邦的组成部分,联邦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州宪法和法律必须服从联邦宪法和法律。这样,联邦就成为唯一的主权单位。
其次,联邦派与州权派争论的问题是分权,即如何分割国家权力。美国的立国经验具有特殊性,州的存在早于联邦,州权先于联邦权,而且,州权得自于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所以,各州具有强烈的州权情结。在联邦制下,各州已经把自己的主权出让给了联邦中央,联邦中央的权力就有不断扩大之嫌,甚至有总揽全部国家权力的可能。故此,州权派一直抵制中央集权化,对全权性的联邦中央心存警惕。杰斐逊指出,所有的权力都集中于联邦中央会导致专制的灾难。他认为,如果要把宪法保存下来,那就要监视联邦政府,警惕它侵犯各州l和人民的权力。“关于权力的问题,让我们再也不要听 到对人信任的说法,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把它拴住。”罗伯逊提出:“权力越集中和强大的政府,越需要受到特别限制。”最后,联邦派向州权派保证:联邦权不会侵犯各州的自治权。麦迪逊解释说:在宪法之下托付给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很少的,而且都规定清楚了”,而留在各州的权力却是“很多的,也是不确定的”。联邦的活动几乎专门限于对外事务。另一方面,保留给各州的权力,“将延伸到全部的事情,那是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一些事情;以及州里的内部秩序、改善行动和繁荣”。总之,用宪法的形式明确划分联邦中央与州的权力范围是联邦派与州权派达成的妥协。
从美国宪法来看,联邦中央与州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分权结构。第一,联邦中央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范围采取权力“列举”的分权方式,如立法、征税、举债、州际贸易、保持海陆军和宣战、外交和缔约等。第二,各州的权力采取权力“保留”的分权方式予以划定。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也就是说,一切未经宪法明文列举给联邦中央的权力均属于各州。这些权力主要是指直接处理本州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如州内立宪、立法、选举国会议员、征税、工业、商业、交通、宗教、教育、治安及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等。总之,联邦中央拥有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军事、外交等权力,各州享有管理内部事务的高度自治权,两者在宪法的框架内相互制衡,既可以防止州际恶性竞争和州的分离活动,也能够避免联邦中央权力的专制化。
三、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在美国联邦成立的过程中,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分权问题也显得颇为棘手,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各州如何分配国会代表的名额。起初,代表大州利益的伦道夫提出了一个“弗吉尼亚方案”,主张建立两院制的立法机构,而席位均根据各州的财产或人口来分配,这对小州明显不利。于是,代表小州利益的佩特森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个“新泽西方案”,主张建立一院制的立法机构,各州拥有同等的代表名额,这又让大州无法接受。最后,谢尔曼提出了一个折中性的“康涅狄格妥协案”,主张联邦立法机构实行两院制,,参议院的议员名额分配采取州权平等原则,众议院的议员名额分配则根据各州的人口。这为大州和小州所接受。
美国宪法既贯彻州权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大州与小州在人口数量上的显著差异。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二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
大州与小州的分权制衡关系还表现在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权力分配上。参议院的主要权力在于掌握联邦重要政务官之人事案件同意权,国务卿、部长等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众议院的主要权力是掌握国家财税方案之通过。监督、控制联邦政府的行政开支。值得注意的是,任何法案必须经过参议院和众议院批准才能生效。所以,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立法上互有对于另一方的绝对否决权。这种制约,在某种程度上权衡了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三权分立的课题立意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美国联邦政体的权力结构特点,多层面的分权制衡关系或许更加接近美国联邦政体权力运行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