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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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先期拒绝履行,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至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固守大陆法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引进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空白。笔者试从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特征,预期违约制度的形态、构成要件及法律救济途径,以及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三个方面,分析、研究了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内涵和法律功能,指出了《合同法》中该项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途径。文中的不足与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先期拒绝履行,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至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效益性和安全性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不仅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了该制度,而且《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体系传统的基础上,也引进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理论,本文试就《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1]。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明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默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而不是合同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所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的区别。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它具有以下特点: 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大多数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合同履行期限前发生的违约是“可能的违约”。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也会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的合同债务,因此应构成违约。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违反合同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对债务人来说,这种期限也体现为一种利益即期待利益,该利益应当为债务人享有[2]。实际违约侵犯的是已到履行期的债权。
  3、预期违约的主张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主张的唯一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将不履行合同的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在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其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4、在补救方式上与实际违约也有差别。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已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时),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提供充分担保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5、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因此是否履行合同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则预期违约缺乏实际存在的基础,也有一种可能是因一方当事人最终仍不履行合同而转为实际违约,因而预期违约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违约一般必然承担责任。
  
  二、《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有两种形态: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称为“明示的预期违约” (Repudiation)[3]。二是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在许多情况下,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上的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毁约的作用,这种情形被称为“默示的预期违约” (Diminished expectation)[4]。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采用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因此,也同样体现出这两种形态,这两种不同形态在具体法律规定、法律构成、救济措施方面均有不同,下面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合同法》中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
  1、《合同法》中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从这些规定来看,《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至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形态。与英美法中明示预期违约具有相同含义。
  2、《合同法》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要件上,《合同法》与英美法并无实质性差别。具件地讲,构成《合同法》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地、无条件地和确定地作出,违约方明确肯定地提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时,即构成预期违约。违约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如果他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如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2)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明确提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违约, 否则,就无所谓“预期”的问题。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提出违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决定合同性质的债务,主要债务不履行将会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5]。(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问题[6]。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方拒绝履行义务是合同或法律允许的,当然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这些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合同具有无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债务人因显失公平或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有权被免除义务,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
  3、《合同法》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英美判例及成文法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他可以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得到救济。《合同法》同样赋予了明示预期违约的受害方当事人以选择权:(1)承认预期违约。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不可能撤回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或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主张实际违约将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其可以立即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2) 不承认预期违约。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可能会在履行期到来前撤回违约表示的,或者在履行期到来后寻求救济更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可以拒绝对方的明示预期违约,单方面坚持合同效力,等到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与实际违约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法》中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
  1、《合同法》中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上述规定中同样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由于《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只是把不安抗辩权赋予先履行义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同时,《合同法》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条款中又概括地指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而不分先履行义务还是后履行义务,并包括了第68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有第68条行为而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形态,与英美法中的默示违约制度有所区别。不难看出,《合同法》之所以没有专门规定默示预期违约规范,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2、《合同法》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默示预期违约之构成要件与明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不同之处在于,预期违约方并没有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明确的表示出来,而是另一方根据某些情况预见到其将不履行义务。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挑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其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虽未明确表示违约,但根据其行为表现或履行能力等情况可以断定,其将会违背合同义务,使对方的期待债权难以实现。(2)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的预见须有确切的依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会不会违约,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默示违约,滥用法律救济手段损害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所谓“确切证据”,是指要求预见的一方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对方届时确定不能或不会履约,其所举的证据是否确切,可以参照《合同法》第68条的四项情形加以认定。(3)违约方当事人不愿提供适当担保。另一方虽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另一方要确定对方违约,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只有在对方不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构成违约并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7]。除上述三种构成要件外,与明示预期违约一样,构成默示违约还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必须有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当事人一方预期违反的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合同。
  3、《合同法》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从原则上说,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与明示预期违约行为的救济是一致的,即非违约方可以接受预期违约这一事实而立即请求法律救济,也可以对此置之不理,等到义务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请求法院救济。(1)承认默示预期违约,并积极主动地寻求救济,而无须等待履行期的到来。一是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这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减轻预见方的损失,但此时合同并没有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依然有效,故这种中止履行是暂时的。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2)不承认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并为履行作准备,在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合同法》的颁布无疑是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一件大事,它结束了“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状况,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法律制度得以完善。《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规定了预期违约,填补了合同法律制度这方面的空白,不仅对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必将对司法实践带来深远的影响。但是《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并非尽善尽美,与英美国家相比,这项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
  1、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规范。把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合在一起规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法院是依据现有法条进行判案的,现行预期违约制度如此“精练”的规定,留给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间,可操作性不强。
  2、《合同法》对预期规范的混乱造成了对合同法律体系协调性的破坏。《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在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四个条文中,而这四个条文分别规定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三章中,没有对预期违约进行专门规范,与《合同法》的体系不协调,而且也破坏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结构和内容。
  3、预期违约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易造成适用不同法条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第94条和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中的“行为”应当包括第68条中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种情形。从这些法条来看,第68条这一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要求提供适当担保,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则规定有这一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没有明确其是否应行使中止履行权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权。这就造成同一行为适用不同法条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
  1、运用立法方式将预期违约制度加以专门规定。把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别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一章中,同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使之与实际违约彻底区别开来。由于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系两种不同的违约形态,因此两者在构成要件和救济渠道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但《合同法》对两者的救济途径并没有加以区别,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故《合同法》应当在第七章另辟条文,专门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使预期违约从实际违约的救济模式中脱离出来,同时也能体现出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协调性。
  2、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以不同的法律条文区别开来。对《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同时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应以不同的法律条文分别加以规定,同时规定两者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避免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也有助于加强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增强人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应调和《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与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间的冲突,防止对同一种情形的救济会出现两种不同结果的不正常现象,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具体来说,可以把第68条和第69条的内容统一规定到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当中 ,取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因为,尽管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但是二者相比,无论就适用范围来说,还是就适用的主体来说,默示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温世杨:《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三卷,第195页。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3]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351页。
  [4]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376~377页。
  [5]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第34页。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39~140页。
  [7]王利民、崔建民:《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59页。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 26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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