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延存至今的历史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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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历史,可以追溯到奴隶制社会时期。在由奴隶制社会逐步发展到封建制社会,再由封建制社会发展到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的死刑制度一直被传承着。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死刑制度的存废逐渐成为刑法学家们争议的焦点,而死刑逐步废除说得到了大量学者的支持。在这一学说中,强调了死刑制度现今存在的必要性与死刑罪名逐渐减少的必然性,为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提出了一个可行的阶段性发展方向。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分析,通过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政治需求和民众的普世价值两个方面,简析我国死刑制度长期存在的历史缘由。
  关键词 死刑制度 历史缘由 逐步减少
  作者简介:徐梦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33-02
  一、引言
  今日,轰动一时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案”的重审,再度引起了公众对死刑制度的关注,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又一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在“呼格吉勒图冤案”中年仅十八岁的少年呼格吉勒图,由于办案人员的立功心切,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被判处死刑。现今案件虽然重申,呼格吉勒图也有可能会得到一张无罪判决,但年轻的生命却无法挽回了。此冤案虽然是由于办案人员的急功近利所直接造成的,但通过这一案件也使人们真切的认识到了死刑处罚的严重后果,开始思考死刑这种对人生命权进行剥夺的严酷刑罚,在不断的争议、抨击下仍然没有被废止的原因。在本文中作者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我国死刑制度长期存在的历史原因。
  二、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政治需求
  从我国悠久的历史中不难发现,政治和法律一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要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进行分析,就需要对当时的政治需求进行一定的探讨。
  我国古代的社会形态是由奴隶制社会逐步发展到封建制社会,再由封建制社会发展到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在奴隶制社会形态下,夏有“皋陶之刑”,相传为皋陶制定的罪名“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即犯了昏、墨、贼这三种罪名时,都要依法处以死刑。商代沿用夏代的死刑制度,死刑的适用具有显著的“临事制刑”的特征。到了西周奴隶制进入鼎盛时期,仍沿用夏商两代形成的五刑制度。在奴隶制社会形态下,我国的刑法都是不成文的,即使是死刑这种剥夺人生命的严厉刑罚,也是根据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来加以具体适用的。可以说在奴隶制社会中,实行的是彻底的愚民政策,即“使民不知而更摄于刑”、“民可使有之,不可使知之”。可以说,在奴隶制社会中,其法律的适用是专制的工具,即是用来维护奴隶制特权的。
  经历了夏商西周三代的奴隶制社会,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开始进入封建制社会。我国的封建制社会形态,持续了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在这期间经历了多个朝代的起伏更迭。但统治者的变更,并没有影响我国封建制刑法的歷史传承,当政的统治者大都会选择沿用上一朝代的刑法。总体的来说,封建制刑罚经历了一个由重转轻,转而又进一步加重的历史进程,这些究其根本,是因为我国封建制刑罚一直贯彻着“世轻世重”和“重典治世”的思想。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在封建制统治下的两千多年的时间里,死刑的适用手段虽然时有更改,或轻或重,但死刑这种刑罚手段一直被沿用。在笔者看来,死刑的长期适用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民众原因,但更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或者说国家需要死刑制度的适用来保障其统治的稳定性、长久性。
  在半殖民半封建的社会形态时,我国曾试图变法来安稳民心,作为清末修律重要成果之一的《大清新刑律》是由沈家本等人,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制定的。其刑名体系中规定的死刑只采用一种执行方式,即绞刑。但由于当时的封建势力根深蒂固,有人认为一元化的死刑不足以禁暴,因而在实施条例中又规定对侵犯皇室罪及侵犯尊亲属的犯罪适用斩的死刑。 《大清新刑律》中规定的死刑罪名中,仍然存在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而规定的侵犯皇室等罪名,但从这类罪名的数量和实施方式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已经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在我国的传统刑法中融入进一定的国外立法经验。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暂行条例》有死刑条文16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死刑条文22条。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死刑条文17条。这一时期还有一些单行刑法规定了死刑。 在半殖民半封建的社会形态下,由于政权的不断变更和时局的动荡不安,这些新出台的刑法无法做到贯彻落实。因此,在半殖民半封建的社会形态下,我国最终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变法。
  三、 民众将“以牙还牙”视为普世价值
  (一)人与生俱来的报复心理
  所谓的报复心理,在现代的心理学研究上已经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研究方向,而抛开心理学上高深的理论分析,其实人的报复心理是与生俱来的一种本能,简单到孩童间的互相打闹,出于的其实都是人类的报复心理。
  在死刑制度中,体现出的人们的报复心理,其实可以简括为“杀人者死”。而这种“杀人者死”的报复心理的存在其实是不分地域性的,英国法学家梅因曾说过:“如果没有了死刑,将会感到它对犯罪人没有获得充分的报复。” 而对于这种报复心理,在我国古代甚至得到了我国传统儒家思想的认可。在《礼记》中写道:“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 意思是说,杀父之仇是无条件主动要报的,是不共戴天;兄弟之仇要随时准备报,要随身携带武器;朋友之仇不能待在同一国家。在我国的礼中明确提出了人的报复心理是正常的,人的报复行为是可以容忍的。这种观点的提出,在我国古代长期“礼刑并用”的情况下,引导着民众复仇正义观的形成。而我国历史上,曾经几度将复仇通过立法合法化的行为,如为了解决舆论和法律的矛盾,东汉曾一度发布“轻侮法”,允许向侮辱自己长辈的恶徒复仇,但由于不久之后出现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就废除这个法令。 这些法令的短期出现,在我国古代长期的官本位得情况下,可谓直接导致了民众普遍复仇正义观的形成。   (二)民众的正义观与法律的融合
  在大多数民众形成了“以牙还牙”的报复心理时,这种心理就成为了普通民众共同的价值观,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普世价值。在我国古代社会,统治阶级如果想维护自身统治的长久,就必须制定法律来实现民众的普世价值。但统治阶级通过长期的统治经验发现,如果通过法律肯定普通民众自发进行复仇的合法性,允许民众自主的实现社会中形成的普世价值,有可能会导致社会的动荡,将不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同时,法家思想的出现也為统治阶级的政策法令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在强调国家刑罚的法家看来,私人之间的复仇是严重影响统治秩序的大罪,一定要予以严厉的惩罚。因此,统治阶级最终决定将惩罚权收归国家,通过国家惩罚的方式来实现民众要求的“以牙还牙”,而民众之间的自行复仇也将被国家严惩。在笔者看来,统治阶级的这一举措,并非是对复仇的禁止,而是对复仇进行规范化,实行统一执行的标准,并通过统治阶级统一进行。
  而这一结论,通过统治阶级对民众复仇的宽容得到了进一步的证实。在《后汉书·烈女传》里,记载了赵娥为父报仇的故事。其中主审赵娥案的县令尹嘉听了案情的经过,感动到要辞职帮助赵娥逃跑,赵娥不逃,接任的县尉也不愿审理此案,就将案件上报了郡守。接下来此案又被上奏朝廷,以请求宽免赵娥的死罪。不久皇帝发布大赦,免了赵娥的罪。后来,当地官府还为她树碑立传,表彰为孝女。 从此案中我们不难看出,民众为父报仇的复仇行为,即使为法律所禁止,或者说即使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在统治阶级看来这种复仇行为本质上是没有错的,甚至是值得赞许的。只不过这种复仇要通过统治者来实施才是合法的,民众自己进行的复仇是合理但不合法的,而对于民众偶尔实施的一次自发复仇的行为,统治着本着宽容对待民众之心,是可以原谅复仇之人的。
  四、 以古议今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历史原因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得出,我国目前全面废除死刑的现实性是不存在的。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可能会发生变革,但传承了几千年的历史文化的积淀,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发生大的转变的。民众“以牙还牙”的正义观的根深蒂固,这已经成为我国历史文化的一部分,既然任何立法都不能脱离其传统文化,那么我国的立法工作也应当考虑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因此,这种长期的历史文化的传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者的立法。这也就是为什么,即使存在着诸如“呼格吉勒图冤案”这样的案件,在案件中由于死刑的执行导致了对公民生命权不当剥夺的严重后果,死刑制度仍然被保留的原因之一。
  但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正是由于“呼格吉勒图冤案”这样的案件的发生,开始让公众认识到了死刑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以此来警示我们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必要性。而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运动一直在有序的开展着。
  早在七九刑法的制定时期,以高铭暄、马克昌等为代表的一批刑法专家已开始呼吁逐步减少死刑,这可以说是我国减少死刑适用运动的开始。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我国的死刑罪名从68个减至55个,实现了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适用”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实到了立法改革之中,突显出了我国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其可视为我国减少死刑适用运动的最新成就。本月初,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做出调整,取消死刑。从这一草案也不难看出立法者对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决心,相信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将会使我国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运动进一步向前迈进。
  注释:
  赵秉志主编.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19页.
  《礼记 曲礼上》.
  郭建.五刑六典——刑罚与法制.长春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后汉书·烈女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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