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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所谓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指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认定其有罪的责任。检察机关能否顺利实现公诉职能,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打击犯罪,公诉人的庭审举证是重要环节。如果举证不力,就会陷入被动局面,甚至导致法院不支持公诉人的指控,而判被告人无罪,使公诉失败。所以公诉人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注意运用相应的举证策略与技巧,提高举证的效果,以达到举证的目的。本文试就此谈几点浅见。
一、庭审举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诉法规定了7种证据,但对举证顺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二)举证当中重点不突出,层次不分明,显得杂乱无章。
(三)举证不全面,该举证的没有举证,不该举证的却详细举证。
(四)举证时没有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力作出说明……等等。
二、庭审举证的方法策略与技巧
(一)巧妙安排举证顺序,扩大举证效果
在庭审中,公诉人若想胜诉,举证顺序的安排十分重要,它直接影响公诉人论辩的效果。一般来就,举证顺序应具有逻辑性,所举出的证据应环环紧扣,在法庭上如何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先出示什么证据,后出示什么证据,应巧妙安排,以取得最佳的效果。一般策略是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后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等顺序举证,以达到先声夺人的效果。但实践中具体案件各有不同,其采用的举证顺序也应有区别。
1、一人一罪的案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可按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先后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各种证据。
2、共同犯罪的案件,公诉人应先对主犯进行举证,再对从犯进行举证。对共同犯罪中不认罪的,应该运用迂回举证的方法,先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举证,扫清外围,待犯罪事实被法庭确认以后,再集中出示各种证据,全力攻克拒不认罪的被告人。
3、对于有直接证据,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应先举证直接证据,后举证间接证据。
4、对于有矛盾证据的案件,公诉人应首先向法庭出示有利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使有利证据形成一个稳固、合法、有效的证据体系,之后再向法庭指出矛盾证据不可信,应予以排除。
5、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在进行举证时,应首先宣读被告人曾经供述过的记录在卷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后再宣读直接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事实证据以及其犯罪时使用的实物证据。
6、对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要首先举证构成犯罪的证据,然后是罪重、罪轻的证据,最后才是量刑情节等其他方面证据。
(二)应注重举证的条理性
所谓条理性就是要求公诉人举证时根据案情的特点和证据性质将事实和证据进行分门别类,然后有条不紊地向法庭举证。
1、按序分段举证法。就是根据案件发生、发展中的自然停顿为标准,将整个案件划分成若干阶段,并对每个阶段要证明的问题和证明这些问题所需的各种证据材料按照一定顺序(如先主后次,先重后轻,先言后物后书证等顺序)分别列举的方法。按序分段,每个阶段都有一组证据材料相对集中出示,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结构合理,证明力强。对于同类数罪案件,则以每一次作案作为一个举证单元,在出庭支持公诉一些重大复杂、证据较多的疑难案件时,采用这种方法效果明显。首先,它既有效克服一次性调查,一揽子举证造成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及时准确相互对应的弊端,也防止了一事一证,举证零散,不易归纳总结等现象;其次,这种方法便于法庭及时果断地采纳证据,接受指控,也可使旁听群众准确、细致地了解案情,从而大大加快庭审节奏, 提高工作效率。
2、连环举证法。就是指公诉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把依法获取的每一个能够证明案件某一局部情况或者个别情节的间接证据,依据它们之间存在的内在必然联系,按照先后顺序串连起来,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然后采用逻辑推理、组织、出示证据的方法。运用时应注意:首先在举证中注意论证每一间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都能证明案件的某些情节;其次严格遵守举证的先后承接顺序,防止前后颠倒;再次注意论证所有间接证据协调一致,环环相扣,构成体系,并且能够排除对所证明事实的任何合理怀疑。
3、综合举证法。有些一个被告人犯有多起犯罪事实或者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某些证据在该被告人多起犯罪事实中均有证明力,或者能够证明多人共同犯罪,如果在讯问完一个犯罪事实或一个被告人后就将该证据使用一次,就会造成重复多次使用,给人生硬、机械之感。如果在讯问完所有犯罪事实或被告人之后,将该证据综合使用一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庭审效果。
4、集中举证法。一般来说,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或几个问题是控辩论的焦点,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诉人人举证将可适当从简从略。对于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将所有能够证明该事实和犯罪的证据集中起来,先主要证据后次要证据,先直接证据后间接证据,逐一向法庭举出,并加以适当说明,阐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可靠性,所证明的内容等。
5、选择举证法。是指公诉人在举证时,对数个证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的同类证据相互比较,从中选择出一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证据,详细列举其全部内容,对其余证据则只作简单说明,不再详细列举内容的举证方法。这样举证的好处是简明扼要说明问题,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时间,而且还能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6、编号举证法。公诉人根据案情特点和证据性质,可将证据分门别类逐一编号,庭审举证时就按照编号逐一举证,特别是某些物证较多的案件,可将物证逐一编号并贴上标签,举证时逐一地说明物证的来源、固定方法及特征加以举证。编号举证法可以有效地克服一案众多证据杂乱无章、或同类物证易混现象,使举证工作井然有序。
(三)应保持举证的节奏性
公诉实践中,一些公诉人重视了举证的策略和条理性,却又出现了另一个现象,即忽视了举证的节奏性,如举证时不分主次和详略,关键情节一带而过,而无关紧要的情节却一条不漏地列举,让合议庭和旁听听众听后搞不清他举证的中心问题是什么,要论证的重点是什么,也不能集中合议庭的注意力,影响举证的效果。因此举证应保持节奏性。
所谓节奏性是指公诉人在举证中根据案情结合辩护规律确定举证重点和非重点,相互地控制好快慢、轻重节奏,确保重点问题的举证。在决定定罪量刑的重点问题上可放慢举证节奏,加大举证力度,突出重点,从而收到扼住要害的显著效果。具体地说,在举证中,公诉人首先应注意捕捉牵一发动全局的犯罪情节。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及类似伤害案中的伤害程度、盗窃案中的盗窃数额等重要问题。其次,公诉人应选择犯罪中实施阶段为重点。因为实施阶段是犯罪过程的中心阶段,它不但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纽带,而且也是犯罪意图外化,形成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根据阶段。再次,共同犯罪案件选择主犯为重点,抓住主犯就能把握案件主线,比较顺利地定罪量刑。第四,选择易成为辩论焦点的地方为举证重点。归根到底,讲举证保持节奏性就是强调公诉人举证要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清主次,详略得当,突出重点。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对庭审质证中有关问题的探讨》方洁。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平 537200)
一、庭审举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诉法规定了7种证据,但对举证顺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二)举证当中重点不突出,层次不分明,显得杂乱无章。
(三)举证不全面,该举证的没有举证,不该举证的却详细举证。
(四)举证时没有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力作出说明……等等。
二、庭审举证的方法策略与技巧
(一)巧妙安排举证顺序,扩大举证效果
在庭审中,公诉人若想胜诉,举证顺序的安排十分重要,它直接影响公诉人论辩的效果。一般来就,举证顺序应具有逻辑性,所举出的证据应环环紧扣,在法庭上如何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先出示什么证据,后出示什么证据,应巧妙安排,以取得最佳的效果。一般策略是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后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等顺序举证,以达到先声夺人的效果。但实践中具体案件各有不同,其采用的举证顺序也应有区别。
1、一人一罪的案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可按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先后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各种证据。
2、共同犯罪的案件,公诉人应先对主犯进行举证,再对从犯进行举证。对共同犯罪中不认罪的,应该运用迂回举证的方法,先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举证,扫清外围,待犯罪事实被法庭确认以后,再集中出示各种证据,全力攻克拒不认罪的被告人。
3、对于有直接证据,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应先举证直接证据,后举证间接证据。
4、对于有矛盾证据的案件,公诉人应首先向法庭出示有利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使有利证据形成一个稳固、合法、有效的证据体系,之后再向法庭指出矛盾证据不可信,应予以排除。
5、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在进行举证时,应首先宣读被告人曾经供述过的记录在卷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后再宣读直接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事实证据以及其犯罪时使用的实物证据。
6、对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要首先举证构成犯罪的证据,然后是罪重、罪轻的证据,最后才是量刑情节等其他方面证据。
(二)应注重举证的条理性
所谓条理性就是要求公诉人举证时根据案情的特点和证据性质将事实和证据进行分门别类,然后有条不紊地向法庭举证。
1、按序分段举证法。就是根据案件发生、发展中的自然停顿为标准,将整个案件划分成若干阶段,并对每个阶段要证明的问题和证明这些问题所需的各种证据材料按照一定顺序(如先主后次,先重后轻,先言后物后书证等顺序)分别列举的方法。按序分段,每个阶段都有一组证据材料相对集中出示,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结构合理,证明力强。对于同类数罪案件,则以每一次作案作为一个举证单元,在出庭支持公诉一些重大复杂、证据较多的疑难案件时,采用这种方法效果明显。首先,它既有效克服一次性调查,一揽子举证造成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及时准确相互对应的弊端,也防止了一事一证,举证零散,不易归纳总结等现象;其次,这种方法便于法庭及时果断地采纳证据,接受指控,也可使旁听群众准确、细致地了解案情,从而大大加快庭审节奏, 提高工作效率。
2、连环举证法。就是指公诉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把依法获取的每一个能够证明案件某一局部情况或者个别情节的间接证据,依据它们之间存在的内在必然联系,按照先后顺序串连起来,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然后采用逻辑推理、组织、出示证据的方法。运用时应注意:首先在举证中注意论证每一间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都能证明案件的某些情节;其次严格遵守举证的先后承接顺序,防止前后颠倒;再次注意论证所有间接证据协调一致,环环相扣,构成体系,并且能够排除对所证明事实的任何合理怀疑。
3、综合举证法。有些一个被告人犯有多起犯罪事实或者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某些证据在该被告人多起犯罪事实中均有证明力,或者能够证明多人共同犯罪,如果在讯问完一个犯罪事实或一个被告人后就将该证据使用一次,就会造成重复多次使用,给人生硬、机械之感。如果在讯问完所有犯罪事实或被告人之后,将该证据综合使用一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庭审效果。
4、集中举证法。一般来说,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或几个问题是控辩论的焦点,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诉人人举证将可适当从简从略。对于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将所有能够证明该事实和犯罪的证据集中起来,先主要证据后次要证据,先直接证据后间接证据,逐一向法庭举出,并加以适当说明,阐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可靠性,所证明的内容等。
5、选择举证法。是指公诉人在举证时,对数个证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的同类证据相互比较,从中选择出一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证据,详细列举其全部内容,对其余证据则只作简单说明,不再详细列举内容的举证方法。这样举证的好处是简明扼要说明问题,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时间,而且还能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6、编号举证法。公诉人根据案情特点和证据性质,可将证据分门别类逐一编号,庭审举证时就按照编号逐一举证,特别是某些物证较多的案件,可将物证逐一编号并贴上标签,举证时逐一地说明物证的来源、固定方法及特征加以举证。编号举证法可以有效地克服一案众多证据杂乱无章、或同类物证易混现象,使举证工作井然有序。
(三)应保持举证的节奏性
公诉实践中,一些公诉人重视了举证的策略和条理性,却又出现了另一个现象,即忽视了举证的节奏性,如举证时不分主次和详略,关键情节一带而过,而无关紧要的情节却一条不漏地列举,让合议庭和旁听听众听后搞不清他举证的中心问题是什么,要论证的重点是什么,也不能集中合议庭的注意力,影响举证的效果。因此举证应保持节奏性。
所谓节奏性是指公诉人在举证中根据案情结合辩护规律确定举证重点和非重点,相互地控制好快慢、轻重节奏,确保重点问题的举证。在决定定罪量刑的重点问题上可放慢举证节奏,加大举证力度,突出重点,从而收到扼住要害的显著效果。具体地说,在举证中,公诉人首先应注意捕捉牵一发动全局的犯罪情节。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及类似伤害案中的伤害程度、盗窃案中的盗窃数额等重要问题。其次,公诉人应选择犯罪中实施阶段为重点。因为实施阶段是犯罪过程的中心阶段,它不但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纽带,而且也是犯罪意图外化,形成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根据阶段。再次,共同犯罪案件选择主犯为重点,抓住主犯就能把握案件主线,比较顺利地定罪量刑。第四,选择易成为辩论焦点的地方为举证重点。归根到底,讲举证保持节奏性就是强调公诉人举证要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清主次,详略得当,突出重点。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对庭审质证中有关问题的探讨》方洁。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平 53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