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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是这次修正案的一个亮点,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以外,还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这对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完善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此次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对新刑诉法中证据制度的修改变化,以及检察机关该如何理解应对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充分认识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活动。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必须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罪与非罪。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
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实施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力度,在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也要用证据说话。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义务,即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
二、充分理解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变化
1、证据定义的修改变化。证据到底是什么?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从形式逻辑上考察,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不属实”,该“证据”还是不是证据呢?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因此,证据的概念可以简单理解为从“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
2、法定证据种类的修改变化。新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新增“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虽然原法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都在使用,这次修改只是将其条文化、明确化。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就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结果其实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3、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化。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其实应为刑事诉讼本身应有之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机关却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以自证清白,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举证责任的明确化有其明显的进步意义。
4、证明标准进一步具体化。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新法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化为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合理怀疑”呢?至少应包括以下情况之一:(1)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3)综合全案证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5、非法证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新刑诉法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内容进入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根据新法的规定:(1)非法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的。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2)公检法三机关发现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排除,并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审判依据。(3)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4)法庭审理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5)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6)确认或不能排除为非法证据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
6、证人出庭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样一个司法顽疾,新刑诉法不仅规定了所谓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二是经济补助和保障制度。建立这两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后顾之忧,这无疑也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改进。 三、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证据制度修改变化
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方面秉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强化和细化了人权保障,又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另一方面对广大检察干警在司法理念、办案意识等方面带来一定程度的冲击,检察机关应该以此为契机,严格依法取证,使各项检察工作尽快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
1、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适应,更新执法理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首先,要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更要重视程序正义,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二是要更加注重尊重律师工作。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序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行使职责提供方便,相信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交流,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
2、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和侦诉协作配合意识。证据是诉讼的依据,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查、控诉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应有的证据。这就要求侦查和起诉方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机关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必须加强与侦查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同时,公诉部门要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逐步降低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通过降低言词证据的比重,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降低。
3、进一步转变办案思维。根据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强质疑思维和逆向思维的转变。质疑思维要求检察机关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高度的敏感性,尤其对言词证据。质疑思维的加强要借助于逻辑和经验规则的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所以检察机关办案要借助广泛的背景知识发现事实,借助逻辑、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质疑相关证据,以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逆向思维则要求检察机关要站在辩方的角度审查判断证据,预测辩方可能的主张和观点。逆向思维的确立对于检察机关应对辩方否认证据的合法性、指控证据的瑕疵性都有很好的帮助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一、充分认识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活动。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必须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罪与非罪。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
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实施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力度,在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也要用证据说话。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义务,即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
二、充分理解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变化
1、证据定义的修改变化。证据到底是什么?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从形式逻辑上考察,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不属实”,该“证据”还是不是证据呢?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因此,证据的概念可以简单理解为从“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
2、法定证据种类的修改变化。新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新增“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虽然原法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都在使用,这次修改只是将其条文化、明确化。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就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结果其实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3、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化。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其实应为刑事诉讼本身应有之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机关却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以自证清白,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举证责任的明确化有其明显的进步意义。
4、证明标准进一步具体化。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新法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化为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合理怀疑”呢?至少应包括以下情况之一:(1)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3)综合全案证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5、非法证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新刑诉法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内容进入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根据新法的规定:(1)非法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的。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2)公检法三机关发现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排除,并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审判依据。(3)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4)法庭审理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5)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6)确认或不能排除为非法证据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
6、证人出庭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样一个司法顽疾,新刑诉法不仅规定了所谓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二是经济补助和保障制度。建立这两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后顾之忧,这无疑也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改进。 三、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证据制度修改变化
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方面秉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强化和细化了人权保障,又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另一方面对广大检察干警在司法理念、办案意识等方面带来一定程度的冲击,检察机关应该以此为契机,严格依法取证,使各项检察工作尽快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
1、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适应,更新执法理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首先,要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更要重视程序正义,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二是要更加注重尊重律师工作。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序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行使职责提供方便,相信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交流,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
2、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和侦诉协作配合意识。证据是诉讼的依据,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查、控诉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应有的证据。这就要求侦查和起诉方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机关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必须加强与侦查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同时,公诉部门要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逐步降低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通过降低言词证据的比重,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降低。
3、进一步转变办案思维。根据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强质疑思维和逆向思维的转变。质疑思维要求检察机关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高度的敏感性,尤其对言词证据。质疑思维的加强要借助于逻辑和经验规则的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所以检察机关办案要借助广泛的背景知识发现事实,借助逻辑、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质疑相关证据,以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逆向思维则要求检察机关要站在辩方的角度审查判断证据,预测辩方可能的主张和观点。逆向思维的确立对于检察机关应对辩方否认证据的合法性、指控证据的瑕疵性都有很好的帮助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