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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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市场经济社会中如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缺少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时,大多数消费者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为此,必须扩大原告的范围,设置诉前审查制度,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公益诉讼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法经营、服务行为使消费者的公众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这里的消费者是指自然人。消费者公益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
  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1.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的现实亟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
  在我国消费领域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如广西2007年第一季度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就有2823件,其中投诉的集中于商品质量方面,共有1789件,占投诉总量的63.4%,与去年同比增长15.6%。广西桂林市2006年消费者投诉的数量为5984件,投诉总数量比2005年上升143%。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九大权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所以前几年出现“王海现象”也属正常。还有近几年出现的涉及消费者公众利益的个别消费者诉讼大多被法院驳回起诉或以败诉而告终的大量案例就足以证明这一点。
  俗话说,“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救济,权利就如同一纸空文。我国现在属于法治国家,因此,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大权利的同时就必须赋予消费者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消费者公益诉讼纳入现有的诉讼体系也属理所当然。
  近十年来,消费者个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不断增加,从福建龙岩市邱建东辞职专打标的为1.2元的电信资费官司,到南北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期间涨价违反程序;从河南农民葛锐因0.3元入厕费与郑州铁路分局打了2年多的官司,到贵州游客米龙告世博园票价歧视……。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我国可以说是方兴未艾。就在2006年10月一大学生还就电信部门不提供小灵通话费清单而起诉。这些均从侧面反映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和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现实需要。2006年,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全国45个城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共同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对加强新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期望甚深。近69%消费者支持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2.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构建消费和谐的社会
  我国十六大报告把社会更加和谐列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胡锦涛同志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六个基本特征决定了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注重公益的社会。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把“民主法制更加完善”列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主要任务之首。而公益诉讼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民主法制、公平正义的完善,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中国消费者协会把2007年消费主题定为“消费和谐”,也就是要在消费领域中树立一种“消费和谐”的理念,强调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消费和谐”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消费者权益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是检验市场经济是不是成熟、社会是不是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目前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够和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乏力,使一些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在通过合法途径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只好通过非法途径解决,使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上升为恶性的刑事案件,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由于商品生产社会化程度的加强以及批量生产幅度的增大,消费品和服务的提供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所以消费纠纷涉及到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最大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缓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预防冲突的发生,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3.消费者团体的成长奠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近几年来出现的许多事件,如高速公路收费争议案件、铁路客座票涨价争议案件、城市交通管理费收取争议等案件的诉讼结果都证明了消费者群体地位的弱势。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全国各地都成立了消费者团体。至2006年底,我国已有2000多个消费者团体。全国的消费者团体经过20多年的成长,已经拥有了相当的社会影响力。如果允许消费者团体根据法律提起公益诉讼,一方面足可弥补个人起诉的不足,团体的筹划诉讼不仅可以对诉讼的合理性进行比较周全的权衡,而且对于节约诉讼成本、缩短价值周期方面都有很大的好处。另一方面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相契合,有助于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使公众可以更全面、有效地参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来,并与之一起奠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在现实生活中,也已经有不少的消费者团体以实际行动支持公益诉讼。如上海消费者协会公开表示,其将于2006年下半年支持消费者公益诉讼,为非特定消费者撑腰。
  二、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1.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扩大原告当事人的范围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一个消费者都是潜在的可能受害人。因此,消费者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属性。如果仍然以“直接利害关系”限定消费者诉讼的主体范围,可能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法保护公众及社会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消费诉讼,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这就解决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导致的消费者公众利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界定为二类:一是民众之诉。它是指原告与消费者公众利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依法提起的诉讼。至于由谁代表公益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呢?根据我国国情,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是政府建立的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唯一宗旨的社会组织,作为法律主体代理广大消费者进行诉讼具有天然优势,能够弥补消费者在信息、资源、知识上的弱势,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公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中国消费者协会于2006年起联合全国45个省市对消费者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69%的消费者认为消协(消委会)代表消费群体进行公益诉讼是“非常必要”的。二是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消费者公众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就是这种状况。如上海市民邓维捷2006年7月起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联收取ATM跨行查询费0.3元的事件发生后,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ATM跨行查询费从2007年4月20日起停止收取。这一措施惠及所有的消费者。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社团无权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并且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当经营者有重大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时,由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但同时也规定团体可以接受其成员授予的“诉讼实施权”。即从消费者个人那里获得授权后,以团体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以,建议修改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条款,赋予消费者协会不作为请求之诉权和接受消费者委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权。
  2.设置消费者公益诉讼诉前审查制度
  公益诉讼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有利于保护弱者,有利于强化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但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可能使司法权过于能动性而易于导致滥诉。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同时,应当设置一些程序。对公益诉讼应当建立预审制度,由法院对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进行审查,对于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原告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授权,对认为侵害国家、社会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对其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最大限度的杜绝以公益诉讼之名行私人之利现象的发生。
  3.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费用制度
  消费者是否提出诉讼,多数情况下与诉讼费用有关。因消费者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所需诉讼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因此,在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时必须同时考虑诉讼费用问题。在这方面,其他国家已有较好的解决办法。如纽约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规定,当商人等被认为多次、连续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时,本市的消费者问题局长可以以违法者为对象起诉,请求法院命令该违法者将因违法行为所得的一切金钱、财产、销售额上缴法院,法院将此金钱设立特别会计账户,作为一笔基金,可根据与违法者进行了交易的消费者所提出的申诉,支付实际损失额及请求返还时所需的费用。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不得请求报酬。香港也设有消费者诉讼基金。鉴于此,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转嫁:一是缴纳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三是征收消费税。
  4.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举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种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一般案件中是公正和合理的,但消费行为具有非正式的和口头交易的特点,一般只涉及卖主和消费者两人,没有第三者在场,消费者难以提供人证和物证。而且即使提供了人证、物证,由于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技术知识,也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让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例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于2006年起联合全国45个省市对消费者进行调查的调查显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只有47.8%的消费者曾向有关方面要求合理赔偿或补偿。消费者没有要求赔偿的原因中有25.5%的消费者是因为“举证难”。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被告有侵害消费者公众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有该不法经营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时,被告必须提供反证。
  
  参考文献:
  [1]张明华: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
  [2]来恩浩: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J].宁播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4)
  [3]陈莉熊汉东:“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显示近七成消费者者力挺公益诉讼[N].深圳晚报,2007-03-14 (A08)
  [4]颜运秋:消费者权益对公益诉讼的呼唤[J].消费经济,2004(5)
  [5]辛红:跨行查询将不再收费[N].法制日报,200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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