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员法律地位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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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家庭规模小型化及人们对生活品质需求的提高,家政服务行业在数量和质量上有着双重需求。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明确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对家政服务员权益保障及整个家政行业的繁荣发展明显不利。基于此,本文围绕家政服务员的法律地位从其所处行业的现状特征、对其调整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家政服务员法律地位的立法思考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
  关键词 家政服务员 家政服务业 劳动者 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王喜迎,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416
  2001年,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家政服务员”取代传统的“保姆”称谓,家政服务员成为国家正式职业。然而,家政服务员的职业化进程,并未同步实现我国家政服务员社会地位、法律地位的提高。事实上,囿于对“保姆”的传统观念认知以及基于家政服务员的服务内容、工作场所等特殊性,家政服务员不论是面对家政企业还是作为其服务对象的顾客都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特别是劳动法律制度对家政服务员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为此,笔者通过对家政服务员所处行业的特征分析、立法现状分析,认为应当赋予并加强和完善家政服务员的法律地位。
  一、家政服务员及家政服务行业概述
  2013年5月29日,李克强总理在全球服务论坛北京峰会上指出:“将服务业打造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引擎”。家政服务行业作为第三产业即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它与人们生活品质的提高休戚相关,市场需求不断增加,涉及企业数量呈递增态势,吸纳就业人员比重不断增长,被业界誉为“朝阳产业”、“阳光产业”。同时,家政服务员也成为国家正式职业,市场需求量较大,职业地位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
  (一)家政服务员的概念界定
  按照我国发布的《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中关于对“家政服务员”概念的界定:家政服务员是指根据要求为所服务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务的人员。
  家政服务员虽然是由传统的佣人、保姆发展起来的行业,但二者在社会地位高低、工作内容的难易及工作规范化程度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家政服务员在我国职业体系中应定位为“法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已列入持证上岗的职业范围,接受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管理。
  (二)家政服务行业的特征述评
  家政服务业是家政服务员从事服务工作的行业依托,行业的发展对家政服务员职业化水平及社会地位的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分析考察,笔者将目前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特征现状总结为以下五个方面,即呈现“四低一高”。
  1.家政服务员的社会评价程度低:
  家政服务业是从传统保姆、佣人发展起来的行业,其社会评价和职业地位尚未得到普遍认同。“家政服务员是就是做饭、带孩子、打扫卫生”,“家政工作没保障、不稳定、收入低,不是正规职业”是社会对家政工作的普遍评价。
  2.家政服务员服务的专业化程度低:
  当前,社会对家政服务员的知识技能、文化素质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服务员的能力要求已从传统的纯体力的家务劳动向现代生活所要求的综合服务方向发展。现代家政服务员不仅能清洁房间、做饭,还要具备心理学、营养学、法学、教育学、美学等基本知识与实践技能。
  3.家政服务组织的规范化程度低:
  由于缺乏统一完善的立法机制、市场准入规范标准,家政经营组织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等家政从业人员缺乏现代的法治理念、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在企业运行层面缺乏科学合理的用人选拔标准、岗前培训制度、定期跟踪服务制度以及动态的考核监督制度。因而家政服务组织的规模化、品牌化效应不高,市场竞争力较弱,普遍存在着低质量、低效益、低寿命等现象。
  4.家政服务业管理体系化程度低:
  由于立法的缺位,家政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如劳动、工商等管理职责、范围不明确,同时行业协会的作用尚未充分凸显,形成了家政服务业内外部管理机制的薄弱。
  5.家政服务职业化趋势明显:
  在我国,家庭服务业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老龄化趋势,家政服务员的市场需求量不断增加。这就要求家庭服务尽快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同时积极调动和挖掘一切力量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区、个人等直接或间接的提供家政服务,为家庭服务的职业化、社会化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家政服务员法律地位的现状分析
  我国家政服务员法律地位的立法现状,首先,表现为家政服务员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定,自然人和家庭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只有家政服务员与家政企业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家政服务员的劳动权益才能得到保护,但实践中很少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家政服务员的权益保障就基本排除在劳动法立法范围之外。
  其次,从有关专门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通过立法、政策、行业标准、行业自治规范等不同形式从不同角度对家政服务业及家政服务员进行调整和规制。
  例如,2012年商务部制定实施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2000年8月,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出台的《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发布的《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行业管理规范(试行)》。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应当是属我国法律体系内的立法规范。按照其表现形式及效力等级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三个层面。
  国务院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指的是由我国商务部制定实施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性法规层面最具代表性的是2001年深圳市人大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它是我国国内第一部规范家庭服务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层面较为典型的是2009年郑州市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述立法在价值理念、制度设计及具体规则的配置方面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作为国内为数不多的专门调整家政服务行业中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立法表现,认识到了家政行业在经济领域内的运行的特殊性和规范的必要性。
  二是将家政服务员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民法视野下的合同关系,将“家政服务”界定为市场经济领域的生活消费,赋予顾客以家政市场管理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即“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这种界定显然不符合我国家政行业领域内家政服务员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客观现实,忽视和掩盖了家政服务员权益保护的立法趋势和时代要求。
  三是立法往往将重心集中在“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方面,未关注家政服务员的人身人格保护、休息权、隐私权、社会保险权利等劳动权益的现实需求。
  三、家政服务员法律地位的立法思考
  基于上述对我国家政行业现状及家政服务员法律地位规范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缺乏对家政服务员作为市场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现有的劳动立法事实上否认了家政服务员的劳动者地位,同时也无其他专门立法对其权益保护进行调整。
  家政服务员权益保障立法的缺位及劳动者法律地位的缺失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方面表现为其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将家政服务员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方合同主体对待忽视了其在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方面的权益保障需求,如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环境权、工作时间、社会保险权益需要公权力予以介入,有国家干预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家政服务员工作的职业化进程,家政服务员在劳动力市场处于下层劳动者的地位,其工作对政府和社会公众不透明,无法有效的实施监管,特别是对于住家型家政服务员,其工作场所受限于家庭,往往存在更大程度的隐蔽性。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赋予家政服务员劳动者地位:
  一是从法律关系归属来看,家政服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表面及本质特征,其往往表现为有偿(有报酬)合同形式,在家政服务合同的签订阶段,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家政服务员与顾客之间地位具有平等性;家政合同关系成立后,家政服务员与顾客或其家庭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具有管理性和从属性的关系,家政服务员的工作日程、工作内容、服务项目、时间安排等显然应当满足顾客的需求,而不能自主任意决定。
  二是从立法价值取向层面看,如前所述,家政服务员是特殊群体,其群体性特征即表现为在社会体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例如在性别上多表现为女性、工作服务场所和生活场所的同一、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且多数有迫于生计和经济弱势等现实情况。
  基于此,我国对家政服务员权益保障的立法路径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的劳动立法或通过新的立法将家政劳动纳入劳动法律制度,赋予家政服务人员以“劳动者”的法律地位。
  四、结语
  2011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届年会高票通过了《家政工人保护公约》,该公约第13条明确规定:“每个家政工人都有权利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下工作,各成员国须依照国家法律及法制,并采取可行及有效之措施,确保家政工人的职业安全及健康。”这也成为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护的国际立法基础。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小型化、生活现代化等为家政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庞大的市场,人们不再满足于传统的妇女主导的“保姆”模式,转而要求提供更高质量、多元化的家政服务。家政行业的繁荣和发展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家政服务员的后顾之忧,因此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到法制机制保障体系符合现实的客观需要和国际立法趋势。
  参考文献:
  [1]胡大武、宓明君.比较与借鉴:家政工作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研究(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曾伟菁.家政服务与管理(第1版).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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