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商业贿赂犯罪中跨地域性表现得愈来愈严重。
所谓“跨地域犯罪”主要是指跨省、市、县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的空间拓展,是社会进步和信息技术发展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随着地域间相互依存的更加紧密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大市场的形成,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将日益增多。以某市为例,2008年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跨地域案件即占全部贿赂案件的95%。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对于明确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争案办或相互推诿不办案,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当前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又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限制,暴露出不少弊端,为此,给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试就对商业贿赂中跨地域犯罪案件管辖权的完善加以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现行地域管辖规定在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侦破工作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
(一)不利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现。由于跨地域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与犯罪证据所在地的空间差距,使贿赂犯罪更具隐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接到这类举报少,即使有举报质量也不高,有的举报仅凭犯罪嫌疑人收支反常现象,有的举报则是听到流言只语,从而捕风捉影,有的举报甚至误导检察机关初查工作。而另一方面,犯罪证据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却可能在日常工作中直接发现犯罪线索或犯罪证据,因无案件管辖权或出于对当地经济的保护,往往不注意或无意收集证据,而使大量成案线索灭失。如某市一进口医疗设备专营公司规定,推销医疗仪器按销售额的5%给购货单位经办人“好处费”。由于进口医疗设备价格昂贵,一般至少也得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所以一些外地购货单位经办人从销售单位获取好处少则一、两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该公司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在工作中从公司帐面上发现了这一问题,却因受贿人系外地区的而未能注意及时收集证据,致使大量有价值的犯罪线索灭失,该单位也就成了贿赂犯罪繁衍地。
(二)不利于秘密初查工作的开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现代科技的发展进步,商业贿赂犯罪也明显地带上了时代特征,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更趋专业化、现代化,往往稍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导致出现隐匿、毁灭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甚至隐名埋姓逃出境外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所以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工作,一着不慎或保密工作稍有松懈,极易惊动犯罪嫌疑人,影响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相反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开展初查工作,既能不暴露侦查意图,又能顺利取证,从而大大化解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侦破工作中的风险,较好地解决侦查和反侦查工作中的矛盾冲突,提高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的侦破率。
(三)不利于深入全面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大多是商品流通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物,因此,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往往同时并存,但在实际查处工作中,由于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的管辖权为不同检察机关所有,造成查处贿赂案件不同步,从而大大制约了行贿犯罪的查处。如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的该市文明办主任张某受贿案,张某在经手订购浙江某标牌厂“文明单位”铜牌过程中,收受该厂贿赂五万余元,在外调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每年全国各地有多达上百家机关和企业向这家标牌厂订购标牌,而该厂为此所支回扣竞达数百万元。这其中又包含了多少犯罪, 就可想而知了。
(四)不符合办案效率的原则。在这里我们所说效率是指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以最小的办案费用投入取得最大的办案效果。而由于现行案件地域管辖规定,造成跨地域贿赂案件多家立案,多头取证。这种工作机制,无论是从办案质量还是从办案费用上都是不科学、不经济的。首先,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反贪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的协查工作质量很难尽如人意。而且各地检察机关要求协查时间不一,协查的检察机关不得不为此去做大量重复的取证工作。
二、在现行体制下,完善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地域管辖的思考
我国检察机关目前还没有建立全国性的情报网络系统,针对目前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增多的特点,亟需完善地域管辖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除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外,还规定了“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 ,笔者认为跨地域贿赂商业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也应享有管辖权。但是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尚有一些诸如立法、执法上的不便。据此,在区域管辖方面应对法律予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的完善:
(一)明确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享有初查权和立案权。明确这一规定,能充分调动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变过去单个案件的协查为系列案件的侦破。但在初查工作中,也离不开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协助配合,特别是调查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时应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及时提供,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已受理并立案,管辖权就应属先立案的检察机关享有。
(二)明确规定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享有案件移送权,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有接受案件的义务。在初查工作中,由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开展初查,对于发现和突破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如果让其继续承担立案后的侦查工作,显然无论在深挖余罪方面,还是在人力、物力的使用方面都有一定难度。所以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均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接手办理案件更为有利。所以,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应迅速将案件移送给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以便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及时采取其他侦查措施。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对于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贿赂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不得借故推诿,贻误案件的侦查和处理。
(三)明确规定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有知晓案件结果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即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在接受案件后,应将案件侦结、移送起诉、以及法院最终判决等各个主要诉讼环节的法律文书及时报送给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这一规定,不仅使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案件初查工作的质量,而且也可以对所移送案件的办理情况起到监督作用。
(四)明确规定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在明确规定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同时,法律还应明确对于发现跨地域贿赂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又有一定数额的(如一万元以上的),应及时移送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以便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排查案件线索,及时反馈跨地域案件线索有利于全国反贪部门情报系统的建立。
(五)明确规定错证责任制度。在对整个错案责任予以追究的前提下,对于错证责任人坚决予以查处。查清产生错证的原因和动机,对因提供错证而导致错案的责任人,予以必要的党政纪、检察纪律直至法律处分,以促使办案人员进一步增强办案责任心,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使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三、完善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管辖权的现实意义
(一)促进全国检察机关反贪合力的形成,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管辖权的完善,使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形成了两地检察机关打击贿赂犯罪工作的“接力”,也促进了两地检察机关侦查技艺的交流,有效地改变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侦破难和取证难的状况,充分利用证据所在地的成案线索,把过去协查一个案件变为办理一“串”案件,实现由“点”到“面”的转变,从而有效地从源头上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以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增大全国性打击贿赂犯罪的工作力度。
(二)有利于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贿赂案件中形成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一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目前反贪工作的要求,而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要在12小时内突破更是难上加难,于是出现了不少检察机关采取与纪检配合,利用纪检“两规”、“两指”来突破案件的现象,这种以查代侦的做法,有悖于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利于检察机关严格执法。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由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先受理,后移送给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有利于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的突破,能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
(三)可弥补全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情报信息网络不健全的缺憾。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和技术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要建立全国性情报信息网络难度很大。从目前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条件来看,完善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管辖权,在一定的程度上可弥补情报网络不全的缺憾,更贴近现实。
(四)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办案一体化的形成,逐步建立高效有力的反贪格局。 随着案件线索移送、案件移送、证据移送等一系列制度的形成,使全国的反贪污贿赂工作体制走上科学、规范的道路,使案件的办理在效率上得到大大地提高,全国反贪“一盘棋”的观念逐步形成,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必定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
所谓“跨地域犯罪”主要是指跨省、市、县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的空间拓展,是社会进步和信息技术发展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随着地域间相互依存的更加紧密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大市场的形成,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将日益增多。以某市为例,2008年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跨地域案件即占全部贿赂案件的95%。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对于明确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争案办或相互推诿不办案,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当前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又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限制,暴露出不少弊端,为此,给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试就对商业贿赂中跨地域犯罪案件管辖权的完善加以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现行地域管辖规定在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侦破工作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
(一)不利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现。由于跨地域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与犯罪证据所在地的空间差距,使贿赂犯罪更具隐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接到这类举报少,即使有举报质量也不高,有的举报仅凭犯罪嫌疑人收支反常现象,有的举报则是听到流言只语,从而捕风捉影,有的举报甚至误导检察机关初查工作。而另一方面,犯罪证据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却可能在日常工作中直接发现犯罪线索或犯罪证据,因无案件管辖权或出于对当地经济的保护,往往不注意或无意收集证据,而使大量成案线索灭失。如某市一进口医疗设备专营公司规定,推销医疗仪器按销售额的5%给购货单位经办人“好处费”。由于进口医疗设备价格昂贵,一般至少也得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所以一些外地购货单位经办人从销售单位获取好处少则一、两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该公司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在工作中从公司帐面上发现了这一问题,却因受贿人系外地区的而未能注意及时收集证据,致使大量有价值的犯罪线索灭失,该单位也就成了贿赂犯罪繁衍地。
(二)不利于秘密初查工作的开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现代科技的发展进步,商业贿赂犯罪也明显地带上了时代特征,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更趋专业化、现代化,往往稍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导致出现隐匿、毁灭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甚至隐名埋姓逃出境外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所以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工作,一着不慎或保密工作稍有松懈,极易惊动犯罪嫌疑人,影响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相反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开展初查工作,既能不暴露侦查意图,又能顺利取证,从而大大化解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侦破工作中的风险,较好地解决侦查和反侦查工作中的矛盾冲突,提高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的侦破率。
(三)不利于深入全面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大多是商品流通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物,因此,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往往同时并存,但在实际查处工作中,由于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的管辖权为不同检察机关所有,造成查处贿赂案件不同步,从而大大制约了行贿犯罪的查处。如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的该市文明办主任张某受贿案,张某在经手订购浙江某标牌厂“文明单位”铜牌过程中,收受该厂贿赂五万余元,在外调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每年全国各地有多达上百家机关和企业向这家标牌厂订购标牌,而该厂为此所支回扣竞达数百万元。这其中又包含了多少犯罪, 就可想而知了。
(四)不符合办案效率的原则。在这里我们所说效率是指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以最小的办案费用投入取得最大的办案效果。而由于现行案件地域管辖规定,造成跨地域贿赂案件多家立案,多头取证。这种工作机制,无论是从办案质量还是从办案费用上都是不科学、不经济的。首先,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反贪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的协查工作质量很难尽如人意。而且各地检察机关要求协查时间不一,协查的检察机关不得不为此去做大量重复的取证工作。
二、在现行体制下,完善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地域管辖的思考
我国检察机关目前还没有建立全国性的情报网络系统,针对目前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增多的特点,亟需完善地域管辖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除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外,还规定了“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 ,笔者认为跨地域贿赂商业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也应享有管辖权。但是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尚有一些诸如立法、执法上的不便。据此,在区域管辖方面应对法律予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的完善:
(一)明确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享有初查权和立案权。明确这一规定,能充分调动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变过去单个案件的协查为系列案件的侦破。但在初查工作中,也离不开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协助配合,特别是调查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时应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及时提供,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已受理并立案,管辖权就应属先立案的检察机关享有。
(二)明确规定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享有案件移送权,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有接受案件的义务。在初查工作中,由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开展初查,对于发现和突破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如果让其继续承担立案后的侦查工作,显然无论在深挖余罪方面,还是在人力、物力的使用方面都有一定难度。所以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均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接手办理案件更为有利。所以,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应迅速将案件移送给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以便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及时采取其他侦查措施。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对于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贿赂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不得借故推诿,贻误案件的侦查和处理。
(三)明确规定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有知晓案件结果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即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在接受案件后,应将案件侦结、移送起诉、以及法院最终判决等各个主要诉讼环节的法律文书及时报送给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这一规定,不仅使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案件初查工作的质量,而且也可以对所移送案件的办理情况起到监督作用。
(四)明确规定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在明确规定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同时,法律还应明确对于发现跨地域贿赂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又有一定数额的(如一万元以上的),应及时移送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以便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排查案件线索,及时反馈跨地域案件线索有利于全国反贪部门情报系统的建立。
(五)明确规定错证责任制度。在对整个错案责任予以追究的前提下,对于错证责任人坚决予以查处。查清产生错证的原因和动机,对因提供错证而导致错案的责任人,予以必要的党政纪、检察纪律直至法律处分,以促使办案人员进一步增强办案责任心,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使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三、完善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管辖权的现实意义
(一)促进全国检察机关反贪合力的形成,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管辖权的完善,使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形成了两地检察机关打击贿赂犯罪工作的“接力”,也促进了两地检察机关侦查技艺的交流,有效地改变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侦破难和取证难的状况,充分利用证据所在地的成案线索,把过去协查一个案件变为办理一“串”案件,实现由“点”到“面”的转变,从而有效地从源头上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以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增大全国性打击贿赂犯罪的工作力度。
(二)有利于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贿赂案件中形成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一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目前反贪工作的要求,而跨地域贿赂犯罪案件要在12小时内突破更是难上加难,于是出现了不少检察机关采取与纪检配合,利用纪检“两规”、“两指”来突破案件的现象,这种以查代侦的做法,有悖于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利于检察机关严格执法。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由证据所在地检察机关先受理,后移送给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检察机关,有利于跨地域商业贿赂案件的突破,能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
(三)可弥补全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情报信息网络不健全的缺憾。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和技术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要建立全国性情报信息网络难度很大。从目前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条件来看,完善跨地域商业贿赂犯罪管辖权,在一定的程度上可弥补情报网络不全的缺憾,更贴近现实。
(四)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办案一体化的形成,逐步建立高效有力的反贪格局。 随着案件线索移送、案件移送、证据移送等一系列制度的形成,使全国的反贪污贿赂工作体制走上科学、规范的道路,使案件的办理在效率上得到大大地提高,全国反贪“一盘棋”的观念逐步形成,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必定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