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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厘清盗窃既未遂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划分不同的控制空间类型,从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以及物主对财物的控制方式等方面探索了盗窃既未遂的判断。
关键词盗窃 控制空间 既遂 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32-02
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一直都是见仁见智、观点不一。纵观国内外刑法理论,认定标准主要有接触说、移动说、转移说、隐匿说、取得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说 控制说等,其中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笔者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认为失控说较为合理。首先,从刑法的一般理论上看,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其中,犯罪未得逞是区分犯罪未遂和既遂的主要标志。所谓未得逞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是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其次,从刑法的根本任务上看,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刑法打击盗窃行为就是为了保护物主对财物的所有权这一法益。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一般而言,这种财产权益不单指所有权,而且包括事实上的管有关系,一旦行为人对这种财产权益予以破坏,无论是否形成了一个新的控制关系,都应当认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到侵犯而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以侵权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是否实现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再次,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盗窃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在于行为人侵害了物主的财产。那么,如何判断物主(包括财物的所有者和管有者,下同)对财物是否失去控制,则成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关键?
物主在对财物进行控制时,就会产生一个排他的控制空间,在此空间之内,行为人对其财物实施有效的掌控和管理,也形成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们对财物的控制会因财物的大小、功用之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控制方式,从而也就形成不同的控制空间。
一、独立的控制空间
这种控制空间一般是闭合的、独立的,能够有效地排斥他人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只要从物主有效的控制空间中取得财物,即只要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空间就应该成立既遂。
1.人体控制空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直接置于人体控制之下。此时,只要财物已经离开物主原有控制状态即为既遂。这种情况多见于在公共场所扒窃,只要行为人将他人佩戴的项链、手镯、手表解下,从被害人口袋中取出钱包、手机等物,就使物主对财物丧失有效的控制,此时就成立既遂。
2.场所控制空间,即将财物置于相对独立、相对隔离的场所之内。凡是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空间及于该场所内的任何地方。如,院墙、铁丝网、栅栏等,甚至包括运输中的交通工具,有明显的划定范围的空间,置于其中的财物则直接处于物主的控制之下,只要财物被带出该场所控制空间如围墙、警戒线之外即为既遂。
但是,对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性场所如商场,场所的控制空间大小则会因作案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场往往被划分为若干个店面、柜台,同时商场还有若干个与外界相通的大门。如果在商场营业时间内,此时场所的控制空间止于具体的柜台或店面,行为人乘顾客众多,将商品拿出店面或柜台,就成功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而成立既遂;如果在商場歇业时间内,此时场所的控制空间达于整个商场,行为人只有将财物拿出商场大门才成立既遂。
3.特设控制空间,即将财物有意识的设置于特定的环境或状态中,使他人能够明确识别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如悬空架设的电线、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车道分界线上的铁栏杆、广场上的雕塑、停车场内的摩托车或电动车等,都是物主放置于公共场所,并专门设定于特定的环境中。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对财物与放置该财物环境之间的联系造成破坏,将财物移开这种特设空间就成立既遂。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剪断电线两端、拧下螺丝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取下、割断铁栏杆、将雕塑移开原位、打开电动车车锁并推离,不论搬离的距离多远,就足以使物主丧失对其特设空间内财物的控制,从而成立既遂。
二、包含的控制空间
上述独立的控制空间简单的框定了一个物主可控的基本空间,但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下面试举例,说明当物主控制空间和侵权行为人的控制空间发生重合时,如何认定盗窃的既未遂。
案例一:某甲到某乙家中做客,趁某乙不注意,将某乙桌子上的黄金项链放于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后某乙发现项链丢失,欲报警,某甲出于害怕将项链取出归还给某乙。
在此案例中,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仍是要看物主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根据上述关于控制空间的论述,某乙对其家这一特定空间内的财物实施了实际控制,那么某甲盗窃的项链只是藏于其自己的包中,并没有离开某乙的家这个某乙实际控制的空间,那么某乙是否丧失对该项链的控制呢?有的学者指出,如果是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移离控制范围外为既遂,如果是轻便的、体积小、重量轻的容易随身携带之物,或者是人民币这种一般等价物不宜被区分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于身上即为既遂。此种解释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事实上回避了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当物主的控制空间包含了侵权行为人的控制空间,也就是本案中行为人将物主的财物窃离原处,并置于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此时,虽然行为人的包仍在物主的控制空间之中,但是行为人的包作为行为人拥有所有权的控制空间,是排斥物主的场所控制的。因此,某乙对其家这一场所控制空间并不能及于某甲的包,某乙也就实际上对已经处于某甲包中的项链失去了控制,某甲的行为构成既遂,至于其归还行为,只是盗窃既遂后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案例二:某甲在某店中将1件连衣裙装入其所背挎包内,走出店门时警报器报警,该店售货员追到门外将其拦住,后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同理,在本案中,某甲将商店内财物装于包内,已排斥了物主的控制,应为盗窃既遂。虽然报警器报警,但是在财物置于包中到报警器响之间,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已经中断并丧失,同时,报警器响起也只是证实某甲有盗窃的嫌疑,商店仍无权搜查某甲的挎包,某甲的挎包仍在商店的控制之外,商店只能通过报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此时其对财物的控制已丧失。
案例三:某甲系某乙雇用的保姆,某日某甲乘某乙家无人时,盗窃某乙家中黄金首饰若干,后藏匿于某乙家中鱼缸的沙土中,准备一有机会就带回家中。当日某乙发现失窃后报案。一个月后,某乙辞退某甲,某甲遂将钱物取出,准备藏于行李中带走时,被发现而案发。
与案例一不同的是,案例三中藏匿首饰的鱼缸事实上从始至终处于物主的控制之中。笔者认为此案中,虽然藏于鱼缸中的首饰仍处于某乙家中,在某乙的控制空间之内,且某甲对该鱼缸无控制权,但某乙已经丧失对藏于鱼缸中的首饰的控制,故应当认定某甲实施的盗窃行为已既遂。理由在于:第一,通过某甲的行为改变了鱼缸的原有用途,已经超出了某乙对鱼缸正常用途的合理预期,客观上某乙不可能对沙土中的首饰进行事实上的控制;第二,某乙并不知道首饰藏于沙土中,按正常的生活习惯其也不可能发现首饰的存在,因此其也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控制意识,即使某乙事后一段时间偶然发现该首饰,但是在发现之前其无法形成对该首饰的控制意识;第三,某甲窃取首饰后长达一个多月一直在寻找机会进行转移,可见其行为实际上分为盗窃和转移赃物两个阶段,只是当其在处置、转移赃物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发现而案发,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
由此可见,在特定场所内盗窃,如财物已经被侵权行为人随身藏匿或藏匿于不为物主所能正确认知的地方即为既遂。
三、拓展的控制空间
物主对财物的控制除了有形的、具体的控制空间,还包括通过视线、人员等方式予以拓展的、无形的、有一定限度的控制空间。
1.视线控制空间,即物主将财物放于其视线可及的范围之内,方便随时保管和控制,而形成的空间。如在健身场所中,运动者放于附近球网边、球架下、器械边的随身物品,属于处于物主持续的视线控制之下。只要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在物主的视线监控之下并被抓获,则为未遂。
当然,物主对财物的视线关注并不要求保持不间断的状态,只需要物主在基于控制财物的意识支配下,持续性的关注其财物,即使中间有所间断或疏忽,都不影响其对财物的控制。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视线控制应限于物主本人或物主授权的人,不包括路人或警察等。
2.变换的控制空间,即物主通过控制方式的转化和传递延伸其对财物的控制空间。
物主的控制空间并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它可以通过控制方式的互相转换或者控制人之间的相互意思沟通传递,从而扩大物主的控制空间,如一开始采取场所控制而后转化为视线控制,再如他人与物主形成继续控制财物的共同意思后,通过他人继续对财物进行控制。只要物主及时发现其财物受到侵害,并不间断保持对财物控制追索中,或者通过自身力量或者通过他人的帮助抓获行为人,则应认定为未遂。
此外,上述关于控制空间的分析主要是针对盗窃有形财物进行的,而对于盗窃无形财物如何认定既未遂,则有所不同。如盗接通信线路、电能线路、天然气管道等,并且使用量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即使得通信、电力、燃气等专门公司丧失了对理应获得的使用费的控制,则认定为既遂。又如盗窃知识产权等技术秘密并使用获利达定罪标准,导致物主对该技术秘密部分或全部丧失控制,应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有价证券,如果是不记名有价证券包括货币、国库券、不记名股票等则仍根据上述控制空间的认定标准认定;如果是记名有价证券如银行卡、汇款单、支票等,物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手续有效控制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权利,并不因该有价证券物质形式的丧失而完全丧失控制,此时只有当行为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方成立既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持有该有价证券的过程中,主动放弃非法占有的目的,未领取财物,将该有价证券归还原主或毁弃,可以认定为盗窃中止。
綜上,判断盗窃犯罪的既未遂远没有上述给出的认定标准那么简单,但是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都离不开从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以及物主对财物的控制方式等方面进行探索。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293页.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233页.
汪鸿滨.从一起个案看盗窃罪得既未遂给予相关罪的区别.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第21辑.
关键词盗窃 控制空间 既遂 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32-02
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一直都是见仁见智、观点不一。纵观国内外刑法理论,认定标准主要有接触说、移动说、转移说、隐匿说、取得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说 控制说等,其中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笔者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认为失控说较为合理。首先,从刑法的一般理论上看,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其中,犯罪未得逞是区分犯罪未遂和既遂的主要标志。所谓未得逞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是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其次,从刑法的根本任务上看,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刑法打击盗窃行为就是为了保护物主对财物的所有权这一法益。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一般而言,这种财产权益不单指所有权,而且包括事实上的管有关系,一旦行为人对这种财产权益予以破坏,无论是否形成了一个新的控制关系,都应当认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到侵犯而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以侵权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是否实现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再次,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盗窃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在于行为人侵害了物主的财产。那么,如何判断物主(包括财物的所有者和管有者,下同)对财物是否失去控制,则成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关键?
物主在对财物进行控制时,就会产生一个排他的控制空间,在此空间之内,行为人对其财物实施有效的掌控和管理,也形成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们对财物的控制会因财物的大小、功用之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控制方式,从而也就形成不同的控制空间。
一、独立的控制空间
这种控制空间一般是闭合的、独立的,能够有效地排斥他人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只要从物主有效的控制空间中取得财物,即只要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空间就应该成立既遂。
1.人体控制空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直接置于人体控制之下。此时,只要财物已经离开物主原有控制状态即为既遂。这种情况多见于在公共场所扒窃,只要行为人将他人佩戴的项链、手镯、手表解下,从被害人口袋中取出钱包、手机等物,就使物主对财物丧失有效的控制,此时就成立既遂。
2.场所控制空间,即将财物置于相对独立、相对隔离的场所之内。凡是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空间及于该场所内的任何地方。如,院墙、铁丝网、栅栏等,甚至包括运输中的交通工具,有明显的划定范围的空间,置于其中的财物则直接处于物主的控制之下,只要财物被带出该场所控制空间如围墙、警戒线之外即为既遂。
但是,对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性场所如商场,场所的控制空间大小则会因作案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场往往被划分为若干个店面、柜台,同时商场还有若干个与外界相通的大门。如果在商场营业时间内,此时场所的控制空间止于具体的柜台或店面,行为人乘顾客众多,将商品拿出店面或柜台,就成功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而成立既遂;如果在商場歇业时间内,此时场所的控制空间达于整个商场,行为人只有将财物拿出商场大门才成立既遂。
3.特设控制空间,即将财物有意识的设置于特定的环境或状态中,使他人能够明确识别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如悬空架设的电线、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车道分界线上的铁栏杆、广场上的雕塑、停车场内的摩托车或电动车等,都是物主放置于公共场所,并专门设定于特定的环境中。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对财物与放置该财物环境之间的联系造成破坏,将财物移开这种特设空间就成立既遂。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剪断电线两端、拧下螺丝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取下、割断铁栏杆、将雕塑移开原位、打开电动车车锁并推离,不论搬离的距离多远,就足以使物主丧失对其特设空间内财物的控制,从而成立既遂。
二、包含的控制空间
上述独立的控制空间简单的框定了一个物主可控的基本空间,但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下面试举例,说明当物主控制空间和侵权行为人的控制空间发生重合时,如何认定盗窃的既未遂。
案例一:某甲到某乙家中做客,趁某乙不注意,将某乙桌子上的黄金项链放于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后某乙发现项链丢失,欲报警,某甲出于害怕将项链取出归还给某乙。
在此案例中,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仍是要看物主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根据上述关于控制空间的论述,某乙对其家这一特定空间内的财物实施了实际控制,那么某甲盗窃的项链只是藏于其自己的包中,并没有离开某乙的家这个某乙实际控制的空间,那么某乙是否丧失对该项链的控制呢?有的学者指出,如果是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移离控制范围外为既遂,如果是轻便的、体积小、重量轻的容易随身携带之物,或者是人民币这种一般等价物不宜被区分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于身上即为既遂。此种解释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事实上回避了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当物主的控制空间包含了侵权行为人的控制空间,也就是本案中行为人将物主的财物窃离原处,并置于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此时,虽然行为人的包仍在物主的控制空间之中,但是行为人的包作为行为人拥有所有权的控制空间,是排斥物主的场所控制的。因此,某乙对其家这一场所控制空间并不能及于某甲的包,某乙也就实际上对已经处于某甲包中的项链失去了控制,某甲的行为构成既遂,至于其归还行为,只是盗窃既遂后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案例二:某甲在某店中将1件连衣裙装入其所背挎包内,走出店门时警报器报警,该店售货员追到门外将其拦住,后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同理,在本案中,某甲将商店内财物装于包内,已排斥了物主的控制,应为盗窃既遂。虽然报警器报警,但是在财物置于包中到报警器响之间,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已经中断并丧失,同时,报警器响起也只是证实某甲有盗窃的嫌疑,商店仍无权搜查某甲的挎包,某甲的挎包仍在商店的控制之外,商店只能通过报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此时其对财物的控制已丧失。
案例三:某甲系某乙雇用的保姆,某日某甲乘某乙家无人时,盗窃某乙家中黄金首饰若干,后藏匿于某乙家中鱼缸的沙土中,准备一有机会就带回家中。当日某乙发现失窃后报案。一个月后,某乙辞退某甲,某甲遂将钱物取出,准备藏于行李中带走时,被发现而案发。
与案例一不同的是,案例三中藏匿首饰的鱼缸事实上从始至终处于物主的控制之中。笔者认为此案中,虽然藏于鱼缸中的首饰仍处于某乙家中,在某乙的控制空间之内,且某甲对该鱼缸无控制权,但某乙已经丧失对藏于鱼缸中的首饰的控制,故应当认定某甲实施的盗窃行为已既遂。理由在于:第一,通过某甲的行为改变了鱼缸的原有用途,已经超出了某乙对鱼缸正常用途的合理预期,客观上某乙不可能对沙土中的首饰进行事实上的控制;第二,某乙并不知道首饰藏于沙土中,按正常的生活习惯其也不可能发现首饰的存在,因此其也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控制意识,即使某乙事后一段时间偶然发现该首饰,但是在发现之前其无法形成对该首饰的控制意识;第三,某甲窃取首饰后长达一个多月一直在寻找机会进行转移,可见其行为实际上分为盗窃和转移赃物两个阶段,只是当其在处置、转移赃物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发现而案发,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
由此可见,在特定场所内盗窃,如财物已经被侵权行为人随身藏匿或藏匿于不为物主所能正确认知的地方即为既遂。
三、拓展的控制空间
物主对财物的控制除了有形的、具体的控制空间,还包括通过视线、人员等方式予以拓展的、无形的、有一定限度的控制空间。
1.视线控制空间,即物主将财物放于其视线可及的范围之内,方便随时保管和控制,而形成的空间。如在健身场所中,运动者放于附近球网边、球架下、器械边的随身物品,属于处于物主持续的视线控制之下。只要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在物主的视线监控之下并被抓获,则为未遂。
当然,物主对财物的视线关注并不要求保持不间断的状态,只需要物主在基于控制财物的意识支配下,持续性的关注其财物,即使中间有所间断或疏忽,都不影响其对财物的控制。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视线控制应限于物主本人或物主授权的人,不包括路人或警察等。
2.变换的控制空间,即物主通过控制方式的转化和传递延伸其对财物的控制空间。
物主的控制空间并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它可以通过控制方式的互相转换或者控制人之间的相互意思沟通传递,从而扩大物主的控制空间,如一开始采取场所控制而后转化为视线控制,再如他人与物主形成继续控制财物的共同意思后,通过他人继续对财物进行控制。只要物主及时发现其财物受到侵害,并不间断保持对财物控制追索中,或者通过自身力量或者通过他人的帮助抓获行为人,则应认定为未遂。
此外,上述关于控制空间的分析主要是针对盗窃有形财物进行的,而对于盗窃无形财物如何认定既未遂,则有所不同。如盗接通信线路、电能线路、天然气管道等,并且使用量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即使得通信、电力、燃气等专门公司丧失了对理应获得的使用费的控制,则认定为既遂。又如盗窃知识产权等技术秘密并使用获利达定罪标准,导致物主对该技术秘密部分或全部丧失控制,应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有价证券,如果是不记名有价证券包括货币、国库券、不记名股票等则仍根据上述控制空间的认定标准认定;如果是记名有价证券如银行卡、汇款单、支票等,物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手续有效控制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权利,并不因该有价证券物质形式的丧失而完全丧失控制,此时只有当行为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方成立既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持有该有价证券的过程中,主动放弃非法占有的目的,未领取财物,将该有价证券归还原主或毁弃,可以认定为盗窃中止。
綜上,判断盗窃犯罪的既未遂远没有上述给出的认定标准那么简单,但是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都离不开从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以及物主对财物的控制方式等方面进行探索。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293页.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233页.
汪鸿滨.从一起个案看盗窃罪得既未遂给予相关罪的区别.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第2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