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B对WTO协议解释规则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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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协定内容的援引:对相关解释规则的规定
  
  根据《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以及适用协议的可适用性及与其一致性的客观评估” 。因此提交给专家组的事项中包括争议措施与法律基础两项。对争议措施的审查属于事实的审查范畴,可以适用客观评估标准;而对法律基础的分析,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则是对WTO适用协议的解释问题。
  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它们应在监督该协议运作情况的理事会所做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通过解释的决定,应以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做出。对本款,不得以损害第10条修改的方式来使用。”由此可见,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专门的和排他性的解释权力,并且这种解释权力是明示的。
  DSU第3 条第2款规定:“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增强可预见性。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个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读: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规定
  
  第31条和第32条
  上文中DSU第3条第2 款的“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一般可以理解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下称“维也纳公约” )第31条和第32条所表述的条约解释规则。
  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 第32条规定:“遇有按第31条所作解释仍(a)含义仍不明确或难以理解;(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括条约筹备及缔约时的情况在内解释的补充资料。”
  因此,條约解释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按照善意原则进行解释;第二,应推定条约用语具有通常的意义;第三,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应根据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和宗旨理解。结合第31条第2、3款,上下文应考察的内容包括:条约条文、序文和附件;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定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定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当事国嗣后所定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惯例;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第四,补充材料、辅助资料的使用,该项是只能在用尽第31条(2)(3)所列举的考虑因素之后仍不能得出满意的解释时,才可以适用。
  值得讨论的是,对于一些非1969年维也纳公约缔约国但属于WTO成员方的国家,如美国,是否仍能普遍适用维也纳公约?笔者认为DSB争端解决的实践已经表明,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所规定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已经取得了国际法惯例的地位。近些年来,大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有关WTO适用协议解释问题中,都较多援引了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如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就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国际法惯例的编纂,因而约束所有的国家。”
  第28条
  维也纳公约第28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 该条规定了条约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相对目前DSB争端解决实践,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在WTO成立初期,对于处理与GATT协议交接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来说,就更具有指导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对于探讨WTO协议解释规则的实践仍是必不可少的。
  在“菲律宾诉巴西影响椰子干进口措施”一案中,专家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协议)第32条第3款规定了过渡期法律适用问题:“本协议规定适用于根据WTO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提出之申请发起的调查之调查程序和复审。” 而巴西发起的反补贴调查的调查依据是巴西国内企业1994年1月提出的申请,因而SCM协议不适用于本案。而在“欧共体-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欧共体的措施从1981年就开始实施,故可以被看作是持续存在的,因此这里不适用维也纳公约第28条规定,而且SPS协议中有几个条款明确规定,协议的原则也适用于协议生效前实施、生效后仍有效的措施,因此SPS协议应当适用于本案。
  
  实现的路径:DSB争端解决中解释WTO协议的具体实践
  
  对照维也纳公约第31和32条相关规定,DSB对WTO协议解释可以遵循以下几种方法:
  联系上下文的方法
  “印度诉土耳其对纺织品、服装进口的限制”一案中,上诉机构采用联系上下文的方法,通过对GATT其他条款含义的阐释,对GATT第24条作了解释:“GATT第24条是可以作为不符合GATT规定措施的抗辩理由,但在牵涉建立新的关税同盟的问题时,只有满足了两个条件,才可以引用这一抗辩:即提出抗辩的一方须证明首先涉及的措施是在建立关税同盟时实施的,而该关税同盟完全符合第24条第5款(a)和第8条(a)的规定;其次如果不允许实施这些措施,关税同盟就无法建立。”
  当然,认定“上下文”时须以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3)款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在“菲律宾诉巴西影响椰子干进口措施”一案中,上诉机构在处理GATT1947、SCM协议和GATT1994的关系时,认为GATT1947和SCM协议的成员是不相同的,因而SCM协议不属于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所以SCM协议不能作为GATT1947条约解释所参照的“上下文” 。
  考察目的和宗旨的方法
  “美国海虾——海龟”案中,本案的焦点其实是第20条(g)项表述的 “关系到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如何解释认定的问题,泰国与印度等认为“天然资源”指的是“有限的资源如矿产品,而不是生物的可再生资源” ,上诉机构认为:第20条(g)项并不限于养护“矿产品”或“无生命”的自然资源……。可用竭的与可再生的是相互排斥的。有生命的物种虽然原则上能够再生产,但在一定环境下常常因为人类活动确实是可耗尽和灭绝的。联系WTO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里总称作‘天然资源’的词,并非静止不变的” ,“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经常提到的天然资源都包括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 ,并列举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许多国际条约和文件在附件里就列明有海龟。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机构考虑到WTO协定序言中“目的和宗旨” 提及“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表述,而对GATT1994第20条(g)项做了大幅度向环保倾斜的解释。
  补充材料、辅助资料的使用
  “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中,同样涉及对GATT第20条(g)项的解释认定。美国引用该条作为认定汽油属 “可用竭资源”的论据,对此专家组未参照第20条全文的含义和该条“引言”的规定做出认定,而是按立法历史将之认定为不妥。上述机构批评专家组的报告所作的上述解释忽视了基本的条约解释规则所应遵循的步骤:即国际法关于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关系的认定:只有在用尽第31条(2)(3)所列举的因素之后,仍不能得出满意的解释时,才可以使用。
  
  何以为鉴:DSB解释WTO协议实践中其他需考虑的原则
  
  效力原则
  适用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词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便采取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累赘甚至无用的解释。合理步骤应该是根据WTO协议的框架、目的及宗旨,结合具体个案,仔细审查待定争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环境,在不忽视WTO成员实际使用的表达其意图和目的的词语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含义。
  “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条约出现了两种解释,一种赋予条约适当的效果,而另一种不能,则诚信和条约的目标和宗旨要求采用前一种解释。因为解释的结果不能使条文变得重复或无效。”
  在“印度尼西亚——关于汽车工业措施”一案中,专家组在分析GATT、TRIMS协议以及SCM协议的关系时指出,“对条约解释的基本出发点是条约之间是不冲突的。WTO各项协议是由相同的成员在相同时间共同谈判达成的,GATT和SCM协议适用范围有所重叠,但规定的是不同的义务,提供了不同的补贴措施,甚至有不同的争端解决时间限制,因而它们之间是不冲突的。如果按照印尼的逻辑,只要涉及税收优惠,就只能适用SCM协议,这样一来, GATT第3条存在没有任何意义,不符合有效原则。” 至于GATT与TRIMS之间的关系,专家组认为:“GATT附录1A列举了与GATT有冲突的协议,但附录不涉及在列协议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只能根据国际法对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来理解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只有两个条款就相同问题做出规定时,才有可能发生冲突。如果两个协议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含义不确定时义务从轻原则
  如果一个词语含义不明确,解释其含义时应优先考虑采取对承担责任一方较轻责任的含义、或较少干涉一方内政和个人权利的含义、或对当事人各方较少一般性限制的含义。
  “欧共体——关于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在分析SPS协议第3(1)条时,将成员方的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解释为“应国际标准一致(conform to)”,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其次,SPS协议第3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再次,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SPS协议第3条第3款的语言表达确实不够清楚,但是不能轻易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负担。
  不可否认DSB判例在WTO实践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 款规定,司法判例可以作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DSB在具体个案中对 WTO协议及有关条约的解释,虽无法定先例的作用,但却会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指引和参考作用。如上述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对维也纳公约对非成员国的约束力的解释;又如“澳大利亚——化肥补贴”一案中关于“不违法之诉”的“预期利益”的解释等。
  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考虑,由于DSB对个案纠纷的解决,很有可能最终达成政治交易,尽管DSB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并不能正式成为后来案例必须遵循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例,然而“坏”的先例从纯法律的角度讲,还是可能会被效仿。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DSB解释权限、解释方式、解释效力形成一套具有约束效力、有一定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才能更好地确保整套制度与国际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相吻合。
  (作者单位:陈梅,华东政法学院;谭红玲,上海建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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